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粮食应急保障体系建设,进一步规范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根据《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应急预案》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粮食应急保障企业,是指经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承担粮食(含食用植物油,下同)应急保障任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及符合条件的其他社会主体。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包括应急储运企业、应急加工企业、应急配送中心、应急供应网点和应急保障中心等五种类型。
第三条 按照“以人为本、生命至上,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科学布局、全面覆盖,平时自营、急时应急”的要求,充分整合现有资源,统筹规划应急储运、加工、配送、供应网点布局,建立和完善响应迅速、运转高效、保障有力的粮食应急保障体系。
第四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应急协同机制,推动各类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在应急时协同运转,高效完成应急供应任务。
第五条 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管理,应坚持自愿申报、动员推荐、择优确定、分级负责、逐级备案、动态调整、强化监管的原则,充分发挥各级应急保障企业示范带动作用。
第六条 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有关信息应主动公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二章 规划和布局
第七条 粮食应急保障企业按照“平时自营、急时应急”的要求,应急时按照各级政府指令和自身功能定位,承担相应的应急保障职责。
第八条 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应科学布局,实现应急供应能力全面覆盖。自治区粮食和储备局对全区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布局进行统筹规划,盟市、旗县级粮食和储备部门根据规划,结合各自实际对本区域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布局进行优化和具体落实。
第九条 粮食应急储运企业主要承担政府储备、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和商品库存等应急粮源的储备、出库、运输、投放等职责。盟市所辖区由盟市粮食和储备部门统筹设置,有条件的应实现每个旗县至少有1家粮食应急储运企业。各地应统筹配置区域粮食运输能力,确保应急状态下运输动员和调度需要。
第十条 粮食应急加工企业主要承担各类应急粮源的应急加工、分装、出库、投放等职责。每个盟市至少有1家粮食应急加工企业,有条件的地区应力争实现应急加工企业旗(县、区)全覆盖,并实现应急加工能力与应急供应需求相匹配。应急加工能力较薄弱的地区,可由各盟市粮食和储备部门统筹,为各旗(县、区)确定相应的应急加工企业。
第十一条 粮食应急配送中心主要承担应急成品粮油的集中接收、分流配送等职责,应以盟市为单位进行布局。有条件的地区可在人口较集中、交通便利的旗(县、区)进行布局。各盟市至少设置1家粮食应急配送中心,加强与连锁企业、电商平台、外卖平台等企业合作,提升快速配送和供应能力。
第十二条 粮食应急供应网点主要承担承接投放的应急粮源并进行有序供应职责。粮食应急供应网点应实现乡镇(街道)全覆盖,每个乡镇(街道)至少有1个粮食应急供应网点。各乡镇(街道)的粮食应急供应网点原则上需设在相应乡镇、街道辖区内,街道确实不具备设点条件的,应在邻近街道增设应急供应网点进行对口保障。呼和浩特市主城区粮食应急供应网点设置除满足以上要求外,还应满足每3万人或每个社区1个应急供应网点的要求。其他城区常住人口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可比照呼和浩特市设置城区应急供应网点。
第十三条 粮食应急保障中心承担从储备到加工、运输、投放、供应全链条应急保障职责,可以为同时具备粮油储存、加工、配送、供应等多种功能的单个企业,也可以为若干个企业的联合体。粮食应急保障中心原则上以盟市为单位进行布局。鼓励邻近盟市之间通过优势互补、统筹资源组建跨盟市的区域粮食应急保障中心。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在人口较集中的旗(县、区)布局粮食应急保障中心。
第十四条 各地应结合企业意愿和保障能力,加大动员力度,推动辖区内具备条件的企业积极申报粮食应急保障企业,优先确定保障能力较强的企业为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共同承担粮食应急保障职责。
第三章 条件和标准
第十五条 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产经营正常,守法诚信、信誉良好,近三年内无涉及粮食经营受到处罚的违法行为;
(二)生产经营的粮食产品质量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近一年内未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在粮食质量抽样检测中未出现不达标的情况;
(三)生产经营环境符合要求,严格落实污染防护有关规定,生产、储存、运输等相关设施、设备能够确保粮食不受到污染;
(四)严格落实安全生产有关规定,近一年内未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五)按规定向当地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数据。
第十六条 粮食应急储运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符合国家要求的原粮和成品粮储存仓库及其配套设施;
(二)应以承担地方事权粮食收储轮换任务为主;
(三)仓库使用面积应满足应急供应需要,区位条件能够较好满足辖区成品粮油储备和运输配送需要,具备一定的运输配送能力;
(四)具有相应的检化验仪器和检化验能力。
第十七条 粮食应急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和商标注册证书,标签标识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二)粮源充足、交通便利,具备较强的粮食应急加工能力和小包装粮油生产能力,具备一定的仓储、运输能力;
(三)具备生产合格产品所需的工艺设备、检化验仪器和检化验能力。
第十八条 粮食应急配送中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符合国家分类商品的仓储条件和周转仓容;
(二)配送能力符合应急布局需要,有较成熟的配送资源和渠道;
(三)在应急状态下具备较强的动员调度能力,能够满足定点快捷配送粮食需求;
(四)有满足配送业务需要的箱式密闭运输车辆及停车场,有必要的转运和输送机械等装卸设备;
(五)落实商品索证索票制度,配送经营的粮食产品必须符合有关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九条 粮食应急供应网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日常运转正常,位于物流配送和居民采购均较为便利的位置;
(二)经营商品应以粮油产品和居民日用消费品为主,销售的商品均应明码标价;
(三)具备与经营商品和规模相匹配的陈列货架或柜台,营业场所内装修规范,店容店貌整洁,严格执行质量、卫生、消防等管理规定,经营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
(四)仓储能力和库房条件应满足应急保供需要;
(五)配备满足经营需要的网络及通讯等设施。
第二十条 粮食应急保障中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粮食仓储、加工、配送和供应等两种及以上功能指标;
(二)具备一定规模的成品粮油储备库存;
(三)具备较强的应急调度功能和动员能力,确保在接到应急指令后按时限要求将成品粮油配送至指定位置。
第二十一条 储运企业、加工企业、配送中心、供应网点能分别满足仓储、加工、运输、供应企业应具备的应急各项能力细分指标标准(附件1)之一的,即达到相应粮食应急保障企业能力标准。其中,应急储运企业和应急配送中心细分指标四项:库房仓容、油罐罐容、日运输能力、自有车辆日运输能力;应急加工企业细分指标三项:小麦日加工能力、稻谷日加工能力、油脂分装日加工能力;应急供应网点细分指标三项:小麦粉设计日供应能力、大米设计日供应能力、食用油设计日供应能力。
第二十二条 盟市、旗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和应对特定突发事件需要,制定本地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条件、标准和布局规划。
第四章 确定和备案程序
第二十三条 粮食应急保障企业按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和“分级确定、逐级备案”的原则,由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负责确定,并逐级上报备案。
第二十四条 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确定和备案的主要步骤:
(一)企业申报。每年底,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粮食应急工作实际和布局规划,积极组织动员辖区内符合条件要求、有社会责任感的涉粮企业,积极申报粮食应急保障企业。
(二)初步审核。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统筹考虑有关条件和标准、粮食应急保障规划布局等,择优拟定本级或推荐为上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
(三)核查公示。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可组织对备选企业的相关条件进行实地查看,也可委托下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代为实地查看,应重点核查企业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实地查看期间,发现企业有资料弄虚作假或其他不符合要求情形的,不得作为确定对象。参加现场核查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名。实地查看无异议的,按程序确定并予以公示,公示期一般不少于3天,公示结束且无异议的确定为粮食应急保障企业。
(四)签订协议。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与确定的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签订《粮食应急保障协议书》(附件2),约定权利、责任、义务,并授予牌匾。牌匾应悬挂在经营场所显眼位置。
(五)逐级备案。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名录应采取书面方式,逐级备案,并通过粮食应急保障信息系统录入企业信息,逐级提交至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第五章 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粮食和储备局负责全区粮食应急保障体系建设规划和自治区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管理工作,对盟市、旗县粮食应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各盟市、旗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粮食应急保障体系建设和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管理工作,并结合地方实际完善粮食应急保障各环节功能,建成满足当地应急需求、优化协同高效的粮食应急保障网络。
第二十六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上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加强粮食应急保障企业信息动态维护,核实企业信息,按照“应建则建、总量不减”原则,通过粮食应急保障信息系统对企业进行动态调整。对粮食应急保障企业数据的使用,应符合数据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仓储设施专项、优质粮食工程、粮食风险基金、信贷支持行动等方面,支持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发展。
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调研活动,了解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应急准备情况,听取意见建议,协调解决困难。
第二十八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应急演练和培训,每三年至少组织一次粮食应急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九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企业的申报材料,每三年对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基本情况、生产经营状况及能力、应急保障能力及承担应急保供任务情况、配合开展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情况、企业生产资料类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情况、应急配套设施设备和参与应急保供意愿等情况进行评估。
第三十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结合日常调研、检查,有计划地对已签订协议的企业责任义务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同时,上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对下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经营情况、应急预案和应急管理制度及落实情况、培训和应急演练情况进行抽查,原则上每年抽查不少于一次。
第三十一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定期评估和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落实应急保障责任义务不到位、企业资质和应急保障能力明显不符合有关条件和标准等情形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
企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协议,收回牌匾:
(一)在粮食应急保供中不服从有关部门的统一安排调度,拒不执行应急保供任务,或执行不力,落实任务不到位的;
(二)在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后,整改不到位的;
(三)通过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确定为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
(四)发生重大变故或存在重大经营风险,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
(五)违反粮食生产、流通和储备等相关规定的;
(六)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存在重大生产安全隐患的;
(七)被列入不良信用记录的;
(八)根据自身状况,主动申请退出应急保障企业的。
第六章 责任与义务
第三十二条 进入应急状态或启动粮食应急预案后,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粮源调度以及储运、加工、配送、供应各环节有效衔接。
第三十三条 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平时按市场化运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应急保供时应积极承担各项应急供应任务。
第三十四条 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相关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予以保护,未经企业同意,不得向外提供。粮食应急保障企业承担应急供应任务,应对相关工作秘密履行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 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在平时应遵守粮食生产、流通、储备各项规定,主动接受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出现涉及粮食应急保障的重大经营情况变动的应及时报告。进入粮食应急状态或启动粮食应急预案后,应严格遵守《粮食应急保障协议书》中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在有关部门的统一安排调度下,立即行动、履行协议,完成好各项粮食应急保障任务,确保各项措施有效落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盟市、旗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本细则,制定本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细则,报上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也可参照本细则对辖区内应急保障企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牌匾样式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监制(附件3)。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牌匾的制作和发放,所需费用由本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不得收取粮食企业任何费用。
第三十八条 其他承担粮食应急保障任务的非企业性质的社会主体,参照本细则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粮食和储备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如有意见建议发送到邮箱:nmglsjtkc@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