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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修正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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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5-02-18 11:29:53  来源: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74
核心提示:根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为充分发扬民主,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修正草案)》全文在厦门人大门户网站(www.xmrd.gov.cn)刊登,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意见。
发布单位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5-02-14 截止日期 2025-03-18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厦门市
备注  

根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为充分发扬民主,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修正草案)》全文在厦门人大门户网站(www.xmrd.gov.cn)刊登,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意见。

自公布之日起至3月18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将书面意见寄至厦门市人大法制委(地址: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1号,邮编:361018,电话:0592-2893085,传真:0592-2893006)或者发送电子邮件至:fazhiwei@xmrd.gov.cn。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5年2月14日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修正草案)

现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解释法规和审查市人民政府报请备案的规章,适用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为努力率先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提供制度保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立法应当严格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坚持改革和法治相统一。

“法规应当体现地方特色,内容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四、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发挥政府在立法中的重要依托作用,统筹各方力量有序参与立法活动。”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充分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司法行政部门和各方面意见。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和社会各界公开征集项目建议。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的增减、调整,应当报主任会议同意。

“年度立法计划分为正式项目、备选项目和调研项目,正式项目的内容包括:立法项目、提案人、起草单位、议案报送时间等。”

六、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法规草案由提案人或者起草单位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立法项目,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法规起草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设定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公开听取意见。”

八、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提案人应当按照立法计划确定的议案报送时间提出法规议案。不能按时提出的,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九、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交必要的资料。对法规进行修正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法规案为经济特区法规项目的,还应当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予以说明。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邀请相关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必要时,可以邀请立法咨询专家、基层立法联系点负责人旁听会议。代表要求列席会议的,应当邀请其列席。”

十、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比较单一或者部分修改、废止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十一、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将法规草案在报纸或者网络上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十二、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该法规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搁置审议。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由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后,由主任会议决定,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十三、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满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四、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后,由主任会议决定,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十五、将“第五章法规的报批、备案”修改为“第五章法规的报批、备案与适用”。

十六、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的,由法制委员会提出修改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规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法规;修改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法规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通过后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十八、在第五十二条中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增加“市监察委员会”。

十九、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

二十、在第五十八条中的“和本省、市法规相抵触”后增加“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

二十一、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十二、增加一章“其他规定”,作为第八章;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进行合并修改,作为第六十四条;增加四条,分别作为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九条,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七十条。内容如下: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四条  法规通过或者批准后,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门户网站上刊载,七日内在《厦门日报》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对相关法规开展执法检查。

“法规自施行之日起满两年,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要求主管法规实施的部门就法规实施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作书面报告。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其他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法规,经依法批准后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六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听取代表、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可以设立立法基地、聘请立法咨询专家,为地方立法提供智力支持和咨询服务。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修正案或者废止案应当作出关于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决定,并予以公布,作出修改法规决定的,应当同时公布修改后的法规文本。

“第七十条  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二十三、删去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中的“厦门”。

二十四、将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为“常务委员会”。

此外,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地区: 厦门市 
 标签: 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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