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规草案 » 地方法规草案 »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内蒙古老字号认定及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内蒙古老字号认定及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通知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4-11-06 08:42:35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  浏览次数:147
核心提示:为促进内蒙古老字号守正创新发展,大力推动国货潮品等新的消费增长点,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向社会公开征求《内蒙古老字号认定及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截止日期为2024年11月19日。
发布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
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4-11-04 截止日期 2024-11-19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内蒙古
备注  

为加快落实《关于促进老字号创新发展的意见》,促进内蒙古老字号守正创新发展,大力推动国货潮品等新的消费增长点,依据商务部《中华老字号示范创建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关于促进老字号创新发展的实施意见》,我厅修订了《内蒙古老字号认定及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4年11月19日。意见建议可通过电子邮件、电话等形式反馈。

联系电话:0471-6945209(兼传真)

电子邮箱:nmgswtcx@163.com

附件:1.内蒙古老字号认定及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内蒙古老字号标识和牌匾使用规定(征求意见稿)

2024年11月4日

附件1

内蒙古老字号认定及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老字号在商贸流通、消费促进、质量管理、技术创新、品牌建设、文化传承等方面的示范引领作用,促进内蒙古老字号守正创新发展,大力推动国货潮品等新的消费增长点,依据商务部《中华老字号示范创建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关于促进老字号创新发展的实施意见》,结合内蒙古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内蒙古老字号,是指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历史底蕴深厚、文化特色鲜明、工艺技术独特、设计制造精良、产品服务优质、营销渠道高效、社会广泛认同的品牌(字号、商标等)。

第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负责“内蒙古老字号”的认定工作,会同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市场监管局、文物局、知识产权局(以下称相关部门)将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在全区范围内具有较强引领性的品牌认定为内蒙古老字号,将其所属企业认定为内蒙古老字号企业,建立内蒙古老字号名录。

各盟市商务局会同同级相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内蒙古老字号的申报及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内蒙古老字号认定遵循“自愿申报、自主创建、优中择优、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内蒙古老字号认定及管理以企业为主体,企业应当体现品牌示范性、企业代表性、行业引领性,注重理念、设计、研发、工艺、技术、制造、产品、服务、经营、营销、管理等各方面创新,与时俱进、守正创新,彰显经济价值和文化价值。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六条 内蒙古老字号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品牌创立时间在40年(含)以上;

(二)具有内蒙古地区特色和鲜明的地域文化特征;

(三)面向居民提供经济价值、文化价值较高的产品、技艺或服务;

(四)在所属行业或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引领性和示范性,得到广泛的社会认同和赞誉。

第七条  内蒙古老字号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

(二)依法拥有与内蒙古老字号相一致的字号,或与内蒙古老字号相一致的注册商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且未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传承关系明确且无争议;

(三)主营业务连续经营20年(含)以上,且主要面向居民生活提供商品或服务;

(四)企业经营状况良好,且具有较强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五)具有符合现代要求的企业治理模式,在设计、研发、工艺、技术、制造、产品、服务和经营理念、营销渠道、管理模式等方面具备较强的创新能力;

(六)在所属行业或领域内具有较强影响力;

(七)未在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中。

第三章   申报与认定

第八条  自治区商务厅会同相关部门原则上在新一批中华老字号认定前一年开展内蒙古老字号认定工作。

第九条  内蒙古老字号认定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应在规定日期内向企业注册地盟市商务局提出书面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具体包括:

(一)企业基本信息、股权结构及近3年经营情况;

(二)品牌创立时间的证明材料;

(三)老字号注册商标的权属证明文件;

(四)主营业务传承脉络清晰的证明材料;

(五)品牌历史价值和文化价值的介绍材料;

(六)企业在设计研发、工艺技术、产品服务和经营理念、营销渠道、管理模式等方面创新发展的介绍材料;

(七)企业文化的介绍材料和获得荣誉的证明材料;

(八)针对上述材料并经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的真实性承诺;

(九)商务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上述申报材料应当真实、有效、完整,其中能够通过政府信息系统获取的,相关部门可不再要求企业提供。

第十条  盟市商务局会同同级相关部门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研究论证后向自治区商务厅提出推荐名单,并优先推荐已被认定为盟市级老字号的企业。推荐名单应当对外公示,且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盟市商务局向自治区商务厅提出推荐意见并上报申报材料。盟市商务局可根据需要委托相关协会或专业机构对本地区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  自治区商务厅会同相关部门组织专家按照科学、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各地推荐的企业进行评议,提出拟认定的内蒙古老字号及其所属企业,参与评议的专家可根据需要或委托有关专业机构采取材料审查、现场调查、查阅档案等形式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自治区商务厅在官方网站对拟认定的内蒙古老字号及其所属企业相关信息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均可向自治区商务厅提出异议,并提供详实的书面举证材料。

自治区商务厅在接到异议后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异议情况进行复核。如存在较大争议,自治区商务厅可召开听证会。

第十三条  在公示期间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自治区商务厅会同相关部门认定为内蒙古老字号,列入内蒙古老字号名录并向社会公布,由自治区商务厅依据本办法授予内蒙古老字号标识使用权、颁发内蒙古老字号牌匾。

第十四条  内蒙古老字号标识属自治区商务厅标志,内蒙古老字号企业可依据《内蒙古老字号标识和牌匾使用规定》使用内蒙古老字号标识和牌匾。

第四章   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内蒙古老字号企业的企业名称或其商标发生以下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向盟市商务局提出申请,并详细说明发生变化的理由:

(一)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在不丧失老字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前提下,该注册商标发生转让的。

盟市商务局在接到企业申请后,应按照内蒙古老字号认定条件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商务厅。审核过程中可根据需要现场核实相关情况或要求企业补充提供相关材料,必要时向社会公示。

自治区商务厅收到盟市商务局审核意见后进行复核,必要时商相关部门联合审核,并通过自治区商务厅官方网站公布复核通过的企业变更信息。

第十六条  内蒙古老字号企业应当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向自治区商务厅填报上一季度经营情况,并于每年1月15日前填报上一年度经营情况(上市公司可在季报年报公布后的5个工作日内进行上报)。

第十七条  自治区商务厅组织有关机构开展内蒙古老字号日常监测,建立“红绿灯”机制,对出现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列有关情形的内蒙古老字号企业,分别采取相应管理措施。自治区商务厅组织有关机构原则上每年对内蒙古老字号企业进行评估,发布评估报告,并依据评估结果分别采取通报表扬、约谈警示等措施。

第十八条  内蒙古老字号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盟市商务局责令3个月内予以整改,必要时可约谈企业负责人:

(一)企业信息发生变化后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及时提交申请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按时上报相关信息的;

(三)内蒙古老字号标识、牌匾使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四)因经营问题被相关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或引起社会不良影响的;

(五)因违反《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对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生产经营场所违法进行修缮、转让、抵押、改变用途等活动被相关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

(六)被相关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

第十九条  内蒙古老字号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盟市商务局可以建议自治区商务厅暂停其内蒙古老字号标识及牌匾使用权:

(一)被盟市商务局约谈,未按时整改或整改措施不力的;

(二)被相关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自治区商务厅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作出暂停其内蒙古老字号标识及牌匾使用权的决定,并责令其于3个月内完成整改。

内蒙古老字号企业整改完成后,由所在地盟市商务局对整改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商务厅。自治区商务厅认为整改到位的,应当作出撤销暂停其内蒙古老字号标识及牌匾使用权的决定。

第二十条  内蒙古老字号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盟市商务局可以建议自治区商务厅将其移出内蒙古老字号名录并收回内蒙古老字号标识使用权及牌匾:

(一)企业破产清算、解散、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或三年以上不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丧失老字号注册商标所有权及使用权的;

(三)发生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或安全事故、重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或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四)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内蒙古老字号示范称号的;

(五)被暂停内蒙古老字号标识及牌匾使用权,到期后仍未有效整改的;

(六)其他不符合内蒙古老字号和内蒙古老字号企业基本条件的。自治区商务厅认为确有必要的,商相关部门作出移出内蒙古老字号名录并收回内蒙古老字号标识使用权及牌匾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商务厅原则上每2年对内蒙古老字号开展复核。对复核中发现已经不符合内蒙古老字号条件的,作出移出内蒙古老字号名录、收回内蒙古老字号标识使用权及牌匾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商务厅作出暂停或收回内蒙古老字号标识使用权、移出内蒙古老字号名录决定的,在自治区商务厅官方网站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被移出内蒙古老字号名录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申报期内不得再次申报内蒙古老字号。

第五章   其 他

第二十三条  盟市级各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老字号知识产权、历史网点、文化遗产的保护,为老字号文化传承、技艺改造、改革创新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组织开展老字号宣传推广活动。

第二十四条  内蒙古老字号企业违反本办法老字号标识和牌匾使用规定的,自治区商务厅和盟市商务局可依据本办法采取相关措施。

内蒙古老字号企业因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被暂停内蒙古老字号标识、牌匾使用权期间,应撤回其含有内蒙古老字号标识的相关产品、服务,移除并妥善保存内蒙古老字号牌匾,且不得以内蒙古老字号名义开展宣传。

任何单位或个人冒用或滥用内蒙古老字号标识或牌匾,违反《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自治区商务厅认定的内蒙古老字号,按照本办法管理,无需重新申报,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定期复核。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老字号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2

内蒙古老字号标识和牌匾使用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维护内蒙古老字号信誉,加强对内蒙古老字号标识和牌匾的管理,规范内蒙古老字号标识和牌匾的使用,依据《内蒙古老字号认定及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蒙古老字号标识和牌匾的使用应当遵循本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商务厅对内蒙古老字号标识和牌匾的使用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盟市商务局按照职责分工对所辖区域内内蒙古老字号标识和牌匾的使用进行管理与监督。

第四条  内蒙古老字号标识适用于自治区商务厅认定的内蒙古老字号及内蒙古老字号企业。未被认定为内蒙古老字号的企业或个人,不得使用内蒙古老字号标识和文字。

第五条  内蒙古老字号标识属自治区商务厅所有,由标准图形和内蒙古老字号中英文文字组成,图形可单独使用,也可与文字组合使用。标识设有标准色3色、标准组合4种供企业选用。推荐使用第一种内蒙古老字号2色标识。内蒙古老字号标识标准图形、标准字体、标准色彩、标准组合详见附。

第六条  内蒙古老字号企业可以在相应产品或服务的包装、装潢、各类资料、广告宣传及互联网等媒介中使用统一规定的内蒙古老字号标识。

第七条  内蒙古老字号标识只能用于与内蒙古老字号相一致的产品或服务上,以其老字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并应明显标注获得认定的企业名称,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同时,应符合《商标法》《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第八条  内蒙古老字号标识在使用时,必须根据规定式样使用,可按比例放大或缩小,但不得更改标识的比例关系和色值。

第九条  内蒙古老字号标识在印刷时,附着媒介的底色不得影响标识的标准色值,不得透叠其他色彩和图案。

第十条  自治区商务厅统一制作和颁发内蒙古老字号牌匾,未经许可,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自行制作、伪造、变造、销售或者冒用。

第十一条  内蒙古老字号牌匾不得复制。

第十二条  内蒙古老字号牌匾应悬挂或放置于内蒙古老字号企业主要办公或经营场所,牌匾需保持牢固安全、整洁、美观,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污损、破坏牌匾。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悬挂、放置牌匾不得破坏文物。

第十三条  被自治区商务厅移出内蒙古老字号名录并收回内蒙古老字号标识使用权及牌匾的企业,自自治区商务厅作出决定之日起,停止使用内蒙古老字号标识,并负责清理自身使用的有关内蒙古老字号标识;内蒙古老字号牌匾由所在盟市商务局负责收回,交回自治区商务厅统一注销和销毁。

第十四条  内蒙古老字号企业的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人名义发生变更后,内蒙古老字号标识和牌匾的使用权随之变更,但须按照《内蒙古老字号认定及管理办法》规定报自治区商务厅备案。

 地区: 内蒙古 
 标签: 认定 老字号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法规草案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推荐法规草案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72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6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