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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对《武汉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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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4-03-29 02:33:07  来源:武汉市生态环境局  浏览次数:11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固体废物管理的规范化、精细化,降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风险,按照相关立法工作计划和安排,我局组织编制了《武汉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形成《武汉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各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
发布单位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
武汉市生态环境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4-03-28 截止日期 2024-04-27
有效性状态 地区 武汉市
备注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固体废物管理的规范化、精细化,降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风险,按照相关立法工作计划和安排,我局组织编制了《武汉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形成《武汉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各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

征求意见时间自2024年3月28日起至2024年4月27日止。请各单位、个人提出需要修改的意见建议,把相关修改意见填入《征求意见反馈表》并加盖单位公章或签字,拍照或扫描发送至电子邮箱(2376711989@qq.com)或通过本页面下方留言在线提交。

附件:1.《武汉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2. 征求意见反馈表

(联系人:蔡瑞雪 联系电话:85750702)

附件1

武汉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促进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全市生态文明和“无废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餐厨废弃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落实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政策和措施,健全管理协调和监督保障机制,提高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能力。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辖区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加强日常巡查和排查,及时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

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 生态环境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考核和监督。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商务领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科学技术、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水务、园林和林业、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大数据管理、邮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五条【固体废物信息平台建设】 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大数据管理、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商务、邮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教育、公安、园林和林业等部门,推进建立统一的固体废物信息平台,加强信息共享和协作,实现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全流程数字化管理。

第六条【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建设及运营】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处置能力与产废情况总体匹配的原则,统一规划、部署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及转运网络建设。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固体废物集中收集、利用处置设施建设。

第七条【多元参与】公众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义务。

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公众开放设施、场所,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程度。

本市行业协会商会应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发挥引导示范作用,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社会治理。

第八条【工业固体废物设施建设】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本市工业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设施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专项规划,建设工业危险废物填埋场、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应急贮存设施,工业危险废物填埋场应当具备应急贮存能力。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统筹建设小微企业、工业集聚区配套的工业固体废物集中收集点,根据本市辖区内小微企业、工业集聚区分布以及本市工业固体废物收集能力需求等情况,合理布局规划收集点和收运网络。

第九条【工业固体废物分类管理】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进行分类贮存,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

第十条【协同处置】 工业固体废物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进入生活垃圾焚烧设施进行焚烧处置。

市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可以进入生活垃圾焚烧设施进行焚烧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清单,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整。

新建、扩建生活垃圾焚烧厂应当预留产能,可以处置前款清单中的工业固体废物。

禁止将前款规定清单外的工业固体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焚烧设施进行焚烧处置。

第十一条【台账制度】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信息,并通过固体废物信息平台向生态环境部门报送。

鼓励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固体废物信息平台建立台账,向生态环境部门报送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工业固体废物委托转移要求】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应当具备相应主体资格和实际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能力,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不得以利用的名义处置工业固体废物,不得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受托方应当对接收的工业固体废物进行核实,并将运输、利用、处置以及核实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现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特性、形态等信息与合同内容不符的,应当立即向接收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危险废物鉴别责任】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落实危险废物鉴别的主体责任,依法按照规定主动开展危险废物鉴别,对属性不明、无法判定危害特性或者因原料、工艺改变可能导致属性发生变化的固体废物,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委托有关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别,并根据鉴别结论实施分类管理。

鉴别结论应当在全国危险废物鉴别信息公开服务平台公开,根据鉴别结论依法纳入排污许可管理,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危险废物生产经营者全过程管理】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安全措施处理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

(二)对不同特性的危险废物分类收集、贮存,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收集、贮存、运输;

(三)贮存暂时不利用或者不处置的危险废物,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设施、场所,并采取有效的隔离或防护措施;

(四)加强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和设备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五)按照规定及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六)对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经消除污染转作他用的,如实记录其数量、用途和去向;

(七)搬迁、转产、关闭的,安全处置已经产生或者贮存的危险废物,依法开展环境调查、风险评估和治理修复,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十五条【工业园区配套设施建设】工业园区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全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场所建设实施规划和园区建设规划,配套建设危险废物贮存、转运、预处理处置设施或场所。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统筹组织园区内产废量较小的工业企业产生的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转运。

第十六条【转移联单制度】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

工业企业自行利用、处置本企业不同厂区产生的工业危险废物的,转移过程应当执行国家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工业企业自行利用、处置本企业同一厂区内产生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建立内部转运管理制度,填写转运交接记录。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协作机制,共享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信息、运输车辆行驶轨迹动态信息和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信息,加强联合监管执法。

第十七条【运输车辆备案制度】危险废物运输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在运输危险废物的车辆上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并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在运输途中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危险废物。

公安机关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运输车辆备案制度,明确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运输车辆常备通行路线,推进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运输车辆规范有序、安全便捷通行。

第十八条【危险废物的委托处置】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没有自行收集、运输、利用、处置能力的,应当将产生的危险废物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利用、处置,并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签订书面合同。

危险废物委托收集、运输、利用、处置合同应当载明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特性等基本信息及污染防治要求、收运时间、收运频次、收运处置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九条【小型医疗机构医疗废物收集】床位总数在19张以下(含19张)的小型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其收集和运输过程不按危险废物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区域性医疗废物收集网点和贮存设施建设,集中收集辖区内小型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

小型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医疗废物盛放于设有警示标识的专用贮存柜(箱),至少每四十八小时将医疗废物送至区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合确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专门设置的贮存场所。

第二十条【输液瓶袋】未被患者血液、体液和排泄物等污染的输液瓶(袋)或者残留少量经稀释的普通药液的输液瓶(袋),应当在去除输液管后单独集中回收、存放,纳入可回收废物管理。去除后的输液管、针头,以及在传染病病区使用或者用于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采取隔离措施的其他患者的输液瓶(袋),应当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第二十一条【动物医疗废物回收处置】 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动物医疗废物回收处置体系,实现动物医疗废物全过程闭环管理。

动物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将动物医疗废物运送至指定地点,交由集中处置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动物诊疗机构产生的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污染物和动物病理组织,以及诊疗废弃物应当参照医疗废物管理。

第二十二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管理】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进行集中拆解、利用和处置。拆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产生的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管理台账,定期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 条【机动车维修、拆解危险废物处置】机动车维修企业办理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手续时,应当有明确的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措施和管理制度,具备符合条件的危险废物专用贮存设施、场所。

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对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铅蓄电池、废矿物油等危险废物,应当自行或者通过机动车维修企业交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回收利用、处置。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单位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和设备,提高综合利用率。对拆解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分类收集、贮存,交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回收利用、处置。

第二十四条【废旧动力电池回收制度】机动车及配套动力电池的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废旧动力电池回收制度,通过售后服务、维修、拆解等渠道回收废旧动力电池,定期发布回收信息。

回收企业拆卸的废旧动力电池应当交售给回收服务网点或者符合要求的综合利用企业。回收的废旧动力电池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提供或者委托给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利用、处置。

第二十五条【社会源危险废物管理】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具备危险废物经营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区域性危险废物收集网点和贮存设施,依法收集小微企业、科研机构、学校等产生的危险废物。

设立实验室的企业、学校、科研机构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管理制度,加强对危险废物的管理,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实验室危险废物,明确负责实验室危险废物管理的机构或者人员。

实验室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危险废物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对贮存设施、场所进行检查。鼓励实验室将产生的过期、失效及多余药剂设置专门的贮存场所分类存放,不得随意丢弃、填埋。

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电池、废弃化学药品、废弃荧光灯管等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六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涉危险废物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纳入政府应急响应体系,完善环境应急响应预案,加强危险废物环境应急能力建设,保障危险废物应急处置。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期间,市卫生健康、生态环境部门对医疗废物采取特别防控措施,将相关单位、场所和地点等产生的生活垃圾列入重点管控生活垃圾,参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制定相关应急措施。各相关单位、物业服务人和个人应当服从政府统一指挥,落实就地消毒、分类、收集、运输等应急措施。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使用生活垃圾焚烧设施应急处置医疗废物和重点管控生活垃圾。生活垃圾焚烧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卫生健康部门的要求做好卫生防疫工作。

第二十七条【城乡生活垃圾体系建设】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严格控制生活垃圾填埋,加强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焚烧处理,提高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促进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产业化发展。

城乡结合部或者人口密集的农村生活垃圾,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理系统。

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逐步实行户分类、村收集、街道中转、区集中处置的模式。

农村餐厨垃圾应当按照生活垃圾的要求,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后,采用堆肥等生化处理技术等就近就地处理。

第二十八条【废旧农膜、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利用管理】市、区人民政府每年设立专项资金作为废旧农膜、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工作的奖补资金。

农用薄膜与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回收网点、回收再利用企业等应当建立健全农用薄膜、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利用体系,推动废旧农用薄膜、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无害化处理和再利用。回收网点和回收再利用企业应当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废旧农用薄膜的相关信息。

农用薄膜、农药使用者应当及时收集田间的非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与农药包装废弃物,并将其交至回收网(站)点,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

第二十九条【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管理】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禁止或者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部分塑料制品的监督管理,推动电子商务、外卖等平台企业加强入驻商户管理,推进一次性塑料制品减量替代,并向社会发布执行情况。

景区景点餐饮堂食服务禁止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餐具,宾馆、酒店、民宿等场所不主动提供一次性塑料用品,邮政快递网点禁止使用不可降解的塑料包装袋、塑料胶带、一次性塑料编织袋等。

第三十条【污泥处置】 水务部门应当编制污泥处理处置规划,推动清淤底泥污染调查评估和分类处理。

供水单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污泥处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建立管理台账,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水务部门。处理后的污泥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等有关标准。

工业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不得直接、间接用作土壤改良剂或者肥料。

医疗机构污泥的贮存、运输、处置以及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期间定点防治医疗机构污泥的处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责任】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过程中,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依法履行职责,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的,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由生态环境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告违法单位名称和个人姓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记录的信息与排污许可登记不一致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其说明原因。

违反第十四条第(三)(六)(七)规定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市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由生态环境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告违法单位名称和个人姓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征求意见反馈表

2024年 月  日

修改意见提出单位或个人(盖章或签字):

联系电话:

 

序号

条款

修改意见

修改依据

1

     

2

     

3

     

4

     

……

     

注:表格不够时可增页。

 

 地区: 武汉市 
 标签: 立法工作计划 草案 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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