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做好全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政策等规定,安徽省市场监管局起草了《安徽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指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意见建议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2月15日,公众可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ahqyzcj@163.com,邮件主题请注明“《安徽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指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字样。
附件:《安徽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指引(征求意见稿)》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15日
安徽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指引(征求意见稿)
为做好全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政策等规定,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结合省情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企业名称自主申报
(一)安徽省行政区域内推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标准化、规范化登记。申请人申报和使用企业名称应当依法合规、诚实信用,尊重在先合法权利,避免混淆和社会误认。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在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时签订相关承诺书。
(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可以采取线上线下一体化方式办理。申请人可以到企业登记机关窗口采取线下方式办理,也可以登录安徽政务服务网企业开办平台采取线上方式办理。
(三)申请人申报的企业名称一般应当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并依次排列。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申报的企业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规范汉字的判断标准为《通用规范汉字表》。
申请人申报的企业名称中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在企业名称行业或者经营特点规范条目用语中选择不到的,可以参照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表述,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增加,在申报名称时同步提交相关文件材料。企业登记机关收到申请后,经过判定符合要求的,2个工作日内向省级企业登记机关提出。省级企业登记机关收到申请后,2个工作日作出是否添加条目用语决定,并告知企业登记机关或申请人。
(四)申请人根据商业惯例等实际需要,将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置于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的,应当加注括号,并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已登记的企业法人在三个地市以上投资设立具有相同字号的企业;
2.申请登记为外商投资企业;
3.投资人或控股股东为不含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
4.投资人或控股股东为在上市公司(须在上海、深圳、北京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下同);
5.投资人或控股股东为社会公众所熟知的全国知名企业;
6.投资人或控股股东是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地理标志的所有权人,并将其作为企业字号使用;
7.其他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商业惯例情形的。
(五)申请人申请冠“安徽”或“安徽省”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注册资本应当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六)申请人申请将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用语、相关修饰用词等作为企业字号或企业字号一部分使用的,应当根据冠行政区划企业名称级别,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
(七)申请人申请将一带一路、乡村振兴、军民融合、长三角等国家重大战略决策部署用于企业名称登记的,须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八)已经登记的企业法人申请将实业、发展、产业等作为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用语申报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企业经营范围应跨五大行业,且与现有已经登记在业或者保留期内的企业字号不同。
已经登记的企业法人申请将控股、投资控股等作为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用语申报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须投资3家以上企业法人。
(九)申请人申请将行政区划名称作为字号一部分、以及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使用的,该行政区划应当具备特殊意义,并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经过所有权人授权,使用法定机关批准认定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如:黄山毛峰、六安瓜片等;
2.为社会公众所熟悉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如:淮南牛肉汤、太和板面等;
3.投资人或控股股东为上市公司,使用在证券交易所的企业名称简称;
4.投资人或控股股东为外国企业,使用企业名称简称;
5.其他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情形的。
(十)申请人申报的企业名称,通过系统比对提示为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企业名称相同,申请人应当更换企业名称进行重新申报。
1.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或者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完全相同。
2.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或者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和组织形式排列顺序不同但文字相同。
3.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或者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相同但行政区划名称或者组织形式不同。
4.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的企业名称字号相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表述不同但实质内容相同。
5.与全省其他企业登记机关已经登记或者在保留期内的冠相同行政区划名称的字号一致、行业经营特点用语表述近似。
(十一)申请人申报的企业名称,通过系统比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企业名称相近。该企业名称在登记过程中存在不予核准登记注册的可能,企业登记注册后在使用中也将面临侵权纠纷以及被纠正或者强制变更的风险。申请人应当谨慎使用该企业名称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出现的风险责任自行承担。
1.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或者在保留期内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的字音相同、字形近似,行业表述相同或者行业表述不同但内容相同。
2.字号包含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或者在保留期内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或者被其包含,行业表述相同或者行业表述不同但内容相同。
3.字号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或者在保留期内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部分字音相同,行业表述相同或者行业表述不同但内容相同。
4.不含行业表述或者以实业、发展、产业等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用语表述行业的,包含或者被包含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或者在保留期内的同类别企业名称的字号,以及字号的字音相同或者其包含、被包含的部分字音相同。
5.与全省其他企业登记机关已经登记或者在保留期内的冠相同行政区划名称的字音相同、字形近似,行业经营特点用语表述近似。
二、企业名称登记审查
(一)安徽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企业名称登记管理采取分级管辖的原则,由省、市、县(市、区)企业登记机关分级对应负责。企业名称实施自主申报登记后,省、市企业登记机关分别授权县级企业登记机关从事冠省、市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被授权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履职尽责、规范高效服务,不得违规登记企业名称。
(二)企业登记机关对于通过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在企业登记注册环节一并审查,对于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企业名称应当驳回登记申请,并告知具体的理由、依据。
(三)省级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完善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比对系统,为申请人提供企业名称查询、比对、申报等服务。比对结果以在线网页等方式呈现给申请人,供其参考、选择。
(四)县级以上地方企业登记机关可以开展智慧审批改革试点,推行企业名称全流程、无干扰、不见面申报、登记服务。申请人对通过智慧审批登记企业名称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对于后期被认定为违规企业名称的,应当主动配合企业登记机关进行纠正。
企业登记机关对于通过智慧审批办理登记的企业名称,要定期予以抽检,及时发现、纠正违规企业名称,并提请省级企业登记机关完善、升级相关业务系统。
(五)企业登记机关对企业名称登记实行形式审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对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不予核准登记:
1.损害国家尊严或者利益;
2.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
3.使用或者变相使用政党、党政军机关、群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特定称谓和部队番号;
4.使用外国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名称及其通用简称、特定称谓;
5.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6.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7.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可能有其他不良影响;
8.可能使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
9.使用与国家重大战略政策相关的文字,使公众误认为与国家出资、政府信用等有关联关系;
10.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带有误导性的文字;
11.使用与同行业在先有一定影响的他人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
12.使用明示或者暗示为非营利性组织的文字;
13.不符合本指引规定条件;
14.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六)企业登记机关通过数据监测、投诉举报、上级交办等,发现申请人利用系统漏洞办理违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除依法纠正违规企业名称外,对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可以启动审慎审查程序,要求申请人到现场办理,并提供相关材料予以说明。
三、企业名称申报保护
(一)县级以上地方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加强对知名商号、驰名商标、地理标志、中华老字号等在企业名称登记注册中的保护,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推动企业名称登记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
(二)省级企业登记机关负责建立全省企业名称保护库,对纳入保护的字词等实行动态调整。市、县(市、区)企业登记机关按照分级管辖的原则,依法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企业名称保护工作。
(三)对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经营主体或者所有权人可以及时提请地方企业登记机关向省级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企业名称保护。
1.央企、国企或知名民企名称;
2.知名商号、驰名商标、地理标志、中华老字号等;
3.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被业界所熟知,在经营行业领域属于领军企业、科技小巨人、专精特新企业或者属于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的企业名称字号等;
4.经过人民法院判定需要纳入保护的企业名称字号;
5.经过企业名称争议裁决认定需要保护的企业名称字号;
6.省级企业登记机关认定应当纳入保护的字号名称。
(四)申请人申请企业名称保护的,应当填写《企业名称保护申请表》(见附件),并提交符合上述条款的佐证材料,由地方企业登记机关初审同意后,在3个工作日内报省级企业登记机关批准。
省级企业登记机关收到企业名称保护申请后,可以书面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业务专家、法律学者等意见,也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省级企业登记机关综合各方意见建议,经判定应当予以保护的,及时列入企业名称保护系统库。
对于不及时采取保护措施,会对相关所有权人产生严重危害的,经省级企业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同意后,省级企业登记机关可以先行采取保护措施。
(五)市级及以下企业登记机关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中发现下列情形,应当及时向省级企业登记机关报告。省级企业登记机关根据报告及时启动审查,认定可以纳入企业名称保护的,及时予以处理,并告知报告机关。
1.发现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妨害社会公共秩序,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作为名称字号申报,需要将相关字词纳入企业名称禁限用管理的;
2.发现在全省范围内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被他人擅自使用,误导公众,需要将该企业名称纳入企业名称禁限用管理的;
3.发现将其他属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禁止情形的文字作为名称字号申报,需要将相关字词纳入企业名称禁限用管理的;
4.其他需要在全省范围内进行统一名称规范管理的;
5.在全省范围内产生重大影响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
6.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形。
四、企业名称争议裁决
(一)企业认为安徽省行政区域内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合法权益,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的情形,适用于本指引。
企业名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不适用本指引。
(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登记机关提出企业名称争议申请,不得存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情形,应当有具体的请求、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和证据,并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申请书;
2.被申请人企业名称侵犯申请人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3.申请人主体资格文件,委托代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主体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件;
4.其他与企业名称争议有关的材料。
(三)企业登记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1.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企业名称争议受理通知书》。
2.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企业名称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对不属于本登记机关管辖的名称争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企业登记机关提出。
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出具《企业名称争议材料补正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正的,视为撤回企业名称争议申请。申请人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企业登记机关可不予受理。
(四)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和《企业名称争议答复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无法联系的,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企业名称争议答复通知书》,公告期满30日视为送达。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书面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提出答复的,不影响名称争议处理。
(五)企业登记机关对符合以下条件的名称争议,可以适用简易裁决程序:
1.被申请人在申报名称时,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名称承诺书,自愿作出无条件变更名称承诺的;
2.争议事实清楚、明显造成公众混淆的;
3.通过被申请人登记住所、联系电话等可以取得联系。
企业登记机关决定适用简易裁决程序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企业名称争议快速处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适用简易裁决程序处理该名称争议,并将申请书副本和《企业名称争议快速处理告知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无需提交书面答复。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企业登记机关在处理过程中,认为该名称争议不宜适用简易裁决程序的,转为一般程序处理。
(六)企业登记机关决定适用一般程序的,可在收到被申请人书面答复意见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组织争议双方先行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项 的意见陈述。争议双方经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制作《企业名称争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争议双方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争议事实、调解依据、调解结果和调解时间等内容。调解书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调解不成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
(七)被申请人无法取得联系、企业名称争议双方不愿意调解、或者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组建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小组处理。名称争议处理小组由负责企业登记、政策法规以及其他相关业务的3-7人工作人员组成,人数为单数。
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小组依法综合考虑《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因素,依据调查核实情况、争议事实和证据材料进行合议,并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对企业名称争议作出处理,以企业登记机关名义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出具《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对被申请人无法联系的,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公告期满30日视为送达。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作出处理的,经企业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八)企业被裁决停止使用企业名称的,应当自收到争议裁决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前,由企业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电子营业执照中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企业名称。
企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完成变更登记后,企业可以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中止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程序:
1.企业名称争议一方或双方因涉嫌违法正在接受有关部门的调查,该调查处理结果直接影响名称争议处理的;
2.企业名称争议一方或双方涉及民事权利纠纷,该民事纠纷的处理结果直接影响名称争议处理的;
3.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企业登记机关中止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程序,应当向争议双方说明理由,并向争议双方送达《名称争议中止处理决定书》。
上述情形消失的,当事人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出书面恢 复处理程序的申请。恢复处理程序的,处理时限继续按规定计算。
(十)发生下列情形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终止正在处理的企业名称争议程序。
1.申请人主动撤回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申请的;
2.争议双方达成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
3.在企业登记机关已经受理后,申请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4.被申请人已经主动变更企业名称或已办理注销登记的;
5.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终止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向争议双方 说明理由,并向争议双方出具《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终止通知书》,自送达争议双方之日起生效。
五、违规企业名称纠正
(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行谁审查谁负责、谁登记谁负责的原则。对于违规企业名称,原则上由企业登记机关负责纠正。
上级企业登记机关可以纠正下级企业登记机关已经登记的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企业名称。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企业登记机关予以纠正。
(二)企业登记机关发现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对不立即变更可能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企业名称,经企业登记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并在3个工作日内要求企业限期变更企业名称。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法纠正企业名称:
1.上级企业登记机关发现下级企业登记机关登记名称需要纠正并予以交办的;
2.企业故意申报与同行业在先有一定影响的他人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近似企业名称的;
3.企业名称经法院判决生效需要纠正的;
4.企业名称争议经过裁决需要纠正的;
5.登记机关违反登记权限规定予以登记的;
6.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企业登记机关认定需要纠正的;
7.企业登记机关发现已登记企业名称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政策及本指引规定其他情形的。
(四)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向需要纠正名称的企业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对于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单位门户网站公告送达相关文书,公告满30天视为送达。
(五)企业应当自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前,由企业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电子营业执照中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企业名称。
企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同时限制其办理其他登记、备案事项,并将相关信息共享至税务、人民银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等部门,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完成变更登记后,企业可以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及时解除变更、备案等限制措施。
(六)对上级企业登记机关交办应当纠正的企业名称,下级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启动、实施纠正工作,并将纠正情况及时报告上级企业登记机关。
(七)企业登记机关在纠正违规企业名称工作中发现恶意申报名称或拒不变更情形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实施信用惩戒,列入虚假登记责任人名单,对再次申请办理登记业务,限制网上办理,加大审查力度,并对其已登记的业务开展全面核查。发现经营主体登记中介机构违法办理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六、相关附则说明
(一)本指引适用于在安徽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法需要办理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以及企业分支机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等名称登记管理工作。
(二)申请人对企业登记机关作出登记、裁决和纠正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三)县级以上地方企业登记机关违规办理企业名称登记或不按上级企业登记机关要求纠正违规企业名称的,上级企业登记机关可以采取通报、约谈、取消名称授权、移送相关部门进行追责问责等方式加强监督管理。
(四)本指引中涉及的日期、数额等均包括本数。
(五)本指引由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