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引导平台内经营者加强合规管理,规范网络准入与交易行为,维护网络交易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结合我省实际,陕西省市场监管局研究起草了《网络交易平台内经营者资质与商品管理合规指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10月25日前通过邮件形式将意见反馈至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处。
联系电话:029-8613905,邮箱:sxscjgwjc@163.com。
附件:《网络交易平台内经营者资质与商品管理合规指引》(征求意见稿)
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17日
网络交易平台内经营者资质与商品管理合规指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引导平台内经营者加强合规管理,规范网络准入与交易行为,维护网络交易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保障平台内经营者、网络消费者和平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优化监管执法效能,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9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基本概念)
本指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开展网络交易活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经营者。
本指引所称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网络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平台内经营者以网络交易平台为载体开展经营活动,与平台经营者为数字链接服务合同关系,与消费者为买卖合同关系。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指引适用于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开展网络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平台经营者、消费者开展网络交易行为参照本指引。
第四条(合规管理建设)
平台内经营者可以参照本指引,确定网络交易平台内经营者准入和经营合规管理工作内容。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使监管职能,激励、引导平台内经营者开展合规经营。其他政府主体促进本地网络经济健康发展义务,为平台内经营者提供开展合规经营的便利条件。平台经营者承担收集信息、上报信息、断开连接、下架商品等协助义务,开展平台内经营者信用评级工作。
第二章 资质要求
第五条(主体资质)
平台内经营者开展需经营资质的经营活动的,应设立登记取得合法市场主体身份,如个体户、个人独资企业等。
个人不得从事无证无照经营活动,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市场准入条件)
平台内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并根据实际开展的经营活动。平台内经营者在设定准入条件的行业或领域开展经营活动的,应依法取得生产或经营许可,包括: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如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如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应依法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经营许可、办理备案。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或备案的其他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包括:
(一)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
(二)个人通过网络从事保洁、洗涤、缝纫、搬家、配制钥匙、管道疏通、家电家具修理修配等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
(三)个人从事无须取得许可的零星小额网络交易活动,年交易额累计不超过10万元的,同一经营者在同一平台或者不同平台开设多家网店的,各网店交易额合并计算;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七条(资质许可)
平台内经营者开展需资质的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获得资质许可,按照资质许可情况开展的经营活动。
平台内经营者销售食品存在以下情形的,不需要资质许可:
(一)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
(二)销售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三)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亚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销售食品不需要资质许可的情形。
第八条(资质信息公示)
平台内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
(一)企业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注册资本(出资额)等信息;
(二)个体工商户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经营者姓名、经营场所、组成形式等信息;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成员出资总额等信息。
(四)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正办理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况。
依照本指引第五条不需要进行登记的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实际经营活动类型,应如实公示自我声明以及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
第九条(资质更新)
平台内经营者应至少6个月进行一次信息核验更新,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15日内更新公示信息。平台内经营者发生信息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提交变更后的信息。
平台经营者拟自行终止从事网络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网络交易活动公告等有关信息,并采取合理、必要、及时的措施保障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知识产权授权)
平台内经营者应作出知识产权合规性承诺,展示商品或服务知识产权信息,确保保护自有知识产权合法权益,不得利用网络交易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受通知的平台内经营者有权利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的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
第三章 商品要求
第十一条(商品信息公示)
平台内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网络交易的商品或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一)提供药品网络销售服务的,应当在每个药品展示页面下突出显示“处方药须凭处方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等风险警示信息。不得在平台内经营者店铺首页展示处方药包装、标签等信息。处方药销售前,应当向消费者充分告知相关风险警示信息,并经消费者确认知情。通过处方审核前,不得展示或者提供药品说明书、页面中不得含有功能主治、适应症、用法用量等信息。
(二)提供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服务的,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在平台内经营者店铺首页展示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告知消费者可自行使用和不可自行使用的零售医疗器械提示信息。
(三)提供化妆品网络销售服务的,应当发布的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等信息。其中产品名称、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应当在其产品展示页面显著位置以文字形式展示;披露的其他有关产品安全、功效宣称的信息应当与其所经营化妆品的注册或者备案资料中标签信息和功效宣称依据摘要的相关内容一致。
第十二条(禁限售商品)
平台内经营者销售商品需要提前取得审批或许可证明的,未经许可不得进行销售。平台内经营者不得推销或者提供下列商品或服务:
(一)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和失效、变质的商品;
(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商品或服务;
(三)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无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商品;
(四)依法应当取得许可、备案或者强制性认证而未取得的商品或服务;
(五)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商品或服务;
(六)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商品或服务;
(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或服务;
(八)枪支、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有毒化学物、毒品、文物;
(九)野生动植物、动植物器官及禁用动物捕杀工具;
(十)盗取等非法所得的非法用途软件、工具或设备;
(十一)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等法律、行政法规特殊管制的商品和服务;
(十二)处方药、烟草制品(含电子烟)、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十三)“军需”“军服”“军品”等用品以及现行司法、军、警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专用服装、标志;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网上交易的其他商品和服务。
第十三条(商品质量管理)
平台内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平台内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应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产品。
平台经营者所销售商品不符合产品质量状况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应向消费者修理、更换、重做以及赔偿损失。由于平台内经营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消费者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平台内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跨境商品)
跨境平台内经营者从事跨境网络交易,遵守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备案登记,依据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商和报关单位备案管理的相关规定依法办理海关信息登记或备案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
跨境平台内经营者应按照商务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等六部委《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履行对消费者的提醒告知义务,可在商品订购网页或其他醒目位置向消费者提供风险告知书,向消费者提示相关商品原产地标准或技术规范要求可能与我国标准存在差异、可能无中文标签以及商品仅限个人自用且不得再次销售等信息。
第十五条(食品安全管理)
网络食品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网络食品平台内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网络食品平台经营者需妥善保存网络食品平台内经营者的登记信息和交易信息。
网络食品平台经营者应在获得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日内,按照备案管理权限,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企业名称、企业性质、主体业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网站名称、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ICP备案号等内容。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备案管理工作,各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通过自建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经营者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资质造假)
平台内经营者销售本指引第十条所列禁限售商品、未取得许可证书和营业执照或证书超出有效期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指引第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指引第六条规定,未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材料及信息进行审查登记、如实记录并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经营范围不符)
平台内经营者应按照本指引第五条登记备案的营业执照范围开展网络经营。如实际情况不一致,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本指引第五条规定,超越经营范围开展网络交易的,销售属于本指引第十条所列禁限售商品范围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造成消费者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平台内经营者以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登记的,仅可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改变其住宅房屋用途用于从事线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特别规定)
本指引未涉及的平台内经营者责任,如其他法律法规中已有规定,平台内经营者也应依法履行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处罚实施)
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指引实施)
本指引由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