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江苏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江苏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在江苏人大网上公布,社会公众可直接通过本网页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发送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处(地址:南京市中山北路32号,邮编:210008,电子邮箱:fgwjjf@126.com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3年10月1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的贮存和运输,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贮存和运输、市场销售、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农业投入品的使用,应当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食品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党的全面领导,把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首位,强化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政府属地管理责任与部门监管责任,建立健全分层分级、精准防控、末端发力、终端见效的工作机制,实 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完善食品安全评议、考核机制,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食品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分析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承担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食品安全委员会可以成立专家委员会,为有关决策、评估和执法提供意见。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从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和修订、严于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企业标准备案;配合做好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医疗保障、粮食和储备、林业、海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业、领域中涉及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食品安全委员会研究协调,按照有关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在村(社区)建立食品安全协管员队伍,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九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引导会员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提高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加强社会监督,维护消费者在食品安全方面的合法权益。
鼓励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食品安全社会监督等工作。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引导全社会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遏制食品浪费和过度包装,推进分餐制和使用公筷公勺,提高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学校应当将食品安全知识纳入安全教育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刊登、播放食品安全公益广告,对食品安全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和传播虚假食品安全信息。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食品产业布局,推动食品安全技术改造升级;鼓励相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科学应用研究,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第十二条 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争创食品安全示范城市。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综合衡量食品类别、食品安全风险状况、许可机关现场核查能力等因素,依法划分和调整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并向社会公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自行调整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
第十四条 实施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接受上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建立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信息共享、工作衔接、议事协商等机制。
第十五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一)以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注水或者注入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禽、畜、水产动物肉类;
(三)省人民政府为防病和控制重大食品安全风险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禁止使用前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作为原料,用于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第十六条 学校、托幼机构实行食品安全校长、园长负责制。学校、托幼机构食堂应当做到明厨亮灶;鼓励运用互联网等信息化手段,加强对食品来源、采购、加工制作全过程的监督,保障用餐安全。
有条件的学校应当设置食堂,自主供餐。采取承包、委托经营食堂或者校外供餐方式的学校应当加强对食堂承包方、受委托经营方或者校外供餐单位的遴选和监督。
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学校食堂、校外供餐管理等学校食品安全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食品连锁经营、配送。有关部门在办理食品连锁经营企业门店的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时,可以实行优化办理流程等便利化措施。
食品连锁经营企业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从总部到门店的食品安全风险预防和控制。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门店应当保存配送清单,并提供能够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等材料的方式。食品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应当将其在本省的门店名称、地址等相关信息向门店所在地设区的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连锁经营企业实施风险分级管理时,应当将总部和门店的评价情况相衔接。
第十八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于市场开业的五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县(市、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第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没有进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不得进入市场销售;对仅有进货凭证,但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食用农产品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合格的可以进入市场销售。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向入场销售者提供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或者指导入场销售者自行印制销售凭证。销售凭证上应当载明批发市场名称,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入场销售者名称、摊位信息、联系方式等项目。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入场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凭证上如实记录相关信息,并随货出具给购货方;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二十条 跨境电商食品线下展示(体验)店应当核验境内服务商的运营资质证明文件并保存相关凭证。
跨境电商食品线下展示(体验)店应当对展示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食品的中文标签、说明书以及现场提供的宣传资料、销售链接网页等进行审核;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及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就餐人数在五十人以下的单位食堂的食品安全管理,适用本省关于小餐饮的相关规定,但是不包括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食堂。
第二十二条 小食杂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贮存等固定场所、设备和设施,设备设施布局流程合理,经营场所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二)经营散装熟食的,应当配备食品安全所需的清洗消毒、冷藏冷冻、给排水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有效运行;
(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四)不得从事食品现场制售活动,简单复热成品除外。
小食杂店实行备案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企业的食品安全责任制。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食品类别、风险等级、管理水平、安全状况等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企业规模和所生产的食品种类、工艺设备等合理设置食品生产工作岗位,配备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四条 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备案;法律、法规对委托方的生产经营资质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受托方应当查验委托方的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备案信息等相关材料,具备相应的生产能力,在获得生产许可的产品品种范围内接受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特殊食品委托生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委托方和受托方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受托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方的委托和要求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不得接受委托生产。
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标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标明委托方、受托方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提供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委托方和收货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做好进出库记录、运输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运输结束后二年;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市、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贮存、运输、陈列食用农产品,应当符合保证食品安全的温度、湿度等要求;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或者使用非食用物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市、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采取信息化手段留存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二)专柜或者专区存放,专人管理,并显著标示;
(三)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生产企业、生产日期、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四)根据食品添加剂的性质、用途和产品配方要求以及产品生产工艺,合理科学进行配制,防止产生不当的物理化学变化或者有毒有害物质。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等亚硝酸盐。
第二十八条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采用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原料、生产工艺;食品安全标准未规定生产工艺的,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生产过程管理,不得使用可能会给人体带来健康风险的生产工艺组织生产。
第二十九条 大型、中型食品生产企业和重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重点食品生产企业的目录,由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对出厂的所有批次食品、食品添加剂留存样品。留存样品数量、留样室贮存面积和贮存条件等应当满足产品质量追溯检验要求,留存样品的包装、规格和保存期限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标注生产日期。有两层以上包装袋的,鼓励食品生产者在与食品直接接触的包装袋上如实标注封口日期。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对临近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分类管理,作特别标示或者集中陈列出售。销售、赠送临近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不得篡改、遮盖、模糊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和失效日期等。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设置专区或者专柜,依法标注食品信息和食品生产经营者信息;将不同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的食品混装销售的,应当标注最早的生产日期和最先到期的保质期限;拆零销售的食品,原包装应当保存至销售完毕。
销售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并采取防尘遮盖、设置隔离设施、提供专门取用工具等保障食品安全措施。
第三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使用直接接触食品的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材料,并保存进货凭证,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相关产品,应当遵守食品相关产品标识的注意事项或者警示信息等要求。
第三节 特殊食品
第三十五条 特殊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改变产品名称、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等产品技术要求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变更注册或者备案。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在其生产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上市前,应当按照要求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以及食品接触材料等事项向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新产品上市前变更备案。
第三十六条 药品零售企业获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后,可以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最小销售单元标注专属标志。
第三十八条 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的,应当设立专区或者专柜并在显著位置标示。
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应当在专区或者专柜显著位置标明警示用语和消费提示。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规范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管理和使用,对相关患者加强营养筛查与评估、营养诊断、营养治疗和营养宣教。鼓励医疗机构将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纳入医疗机构信息系统。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做好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调配和使用监管。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使用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国家医保信息业务编码,加强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采购、费用结算等管理。
第四节 网络食品经营
第四十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备案,并按照许可或者备案的类别范围从事网络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许可或者备案的除外;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自建网站的首页或者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备案信息;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还应当在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自建网站的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标明警示用语和消费提示。
第四十一条 在本省注册登记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通过自建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在省外注册登记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本省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服务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在本省的实际运营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向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履行食品安全职责,建立健全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评价制度,公示评价规则以及结果。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得向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备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服务。
第四十三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入网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应当在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自建网站的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 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使用封签或者具备封签功能的食品包装物对配送的直接入口食品予以封口;未封口或者封签损坏的,配送人员应当拒绝配送。
鼓励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在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自建网站的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以视频形式实时公开食品加工制作现场。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应当为以视频形式实时公开食品加工制作现场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十五条 从事网络食品交易的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和物流配送企业贮存、配送食品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食品受到污染;对有保鲜、保温等特殊要求的,应当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措施。鼓励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标注食品加工制作时间和食用时限。
入网食品经营者因网络食品交易需要设置的前置仓应当保持环境整洁,配置符合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的设施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
前款规定的前置仓是指距离消费者较近、具备仓储和拣货功能的小型食品贮存场所。
第三章 食品安全保障
第四十六条 省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备案并实施。
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隐患的,卫生健康、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有关部门。
第四十七条 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农业农村、海关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产品追溯负责,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如实记录和保存采购、加工、贮存、运输、检验、销售、召回等信息,保证食品安全全程可追溯。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
第四十八条 除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外,食品还应当符合所标注的食品企业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等有关标准。
食品生产企业制定食品安全指标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应当报省卫生健康部门备案。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的,应当公开,供公众免费查阅。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已备案的食品企业标准存在违反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可以向备案部门提出核查建议。备案部门经核查后发现情况属实的,应当通知企业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注销备案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省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根据评价结果及时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或者向国家有关部门提出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建议。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并及时向同级卫生健康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关知识的宣传,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及时给予指导、解答。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整合食品检验资源,推进国家级和省级食品安全重点实验室建设,建立协调统一的适应区域性检验需求的食品安全检验体系,实现资源共享,提高食品安全检验能力。
第五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年度抽样检验计划,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照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抽样检验信息。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抽样规则自行或者委托相关机构开展抽样工作,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五十二条 食品检验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食品安全标准、检验规范进行。
因案件调查、应急处置、风险监测等需要,对按照现有食品安全标准以及依照国家规定的临时或者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无法检验的食品,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决定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分析查找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国家没有规定的检验方法的,应当遵循技术手段科学、先进、可靠的原则。
第五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对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过程、检验环节和样品真实性提出书面异议处理申请。异议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或者相关材料不齐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相关材料和合理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异议申请。
逾期提出异议申请或者不符合前款规定异议受理范围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对食用农产品、餐饮食品、现制现售食品、散装食品等进行快速检测。
快速检测结果表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经营者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时限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对快速检测结果无异议的,且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及时采取停止制售、销毁有关批次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等风险控制措施。
第五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委托的检验机构承担的食品检验工作完成质量等进行监督,发现存在检验能力缺陷或者重大检验质量问题的,应当暂停委托检验工作,并要求改正;发现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时更新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将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状况纳入食品安全风险评价内容,实行分级分类管理,根据评定的食品安全风险等级确定监督检查频次。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启动应急预案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违反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食品安全事故涉及传染性疾病的,卫生健康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食品安全质量监控机构建设,为食品生产经营许可、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执法办案、抽检监测、应急处置以及食品安全检查队伍的职业化专业化建设等工作提供支持。
第五十九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利用信息化监管手段,加强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六十条 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生产经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之内申请注销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许可机关依法注销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一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由备案机关注销备案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备案管理的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之内申请注销备案信息;无正当理由未申请注销备案信息的,由备案机关注销备案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连续停止生产半年以上,应当在恢复生产前向所在地县(市、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特殊食品生产企业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连续停止生产三个月以上,应当在恢复生产前按照所生产的特殊食品良好生产规范要求进行自查,确认具备特殊食品生产条件,并将自查情况向所在地县(市、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进行投诉、举报。对查证属实的举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鼓励网络餐饮服务配送人员等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行为进行监督,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内部人员举报的,可以增加奖励。
第六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制定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强化考核培训,加快推进食品安全检查员队伍职业化专业化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二款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二款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二款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其原料,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小餐饮、小食杂店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二款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公示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备案信息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入网销售食用农产品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示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小食杂店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建立并执行临近保质期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销售散装食品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未查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允许没有进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销售,或者允许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食用农产品未经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进入市场销售;
(二)提供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服务的经营者未如实记录委托方和收货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或者未做好进出库记录、运输记录;
(三)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建立销售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销售记录、相关凭证;
(四)因网络食品交易需要设置的前置仓不符合环境和设施设备有关要求。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向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备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入网食品经营者未使用封签或者具备封签功能的食品包装物对配送的直接入口食品予以封口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生产者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不符合所标注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有关术语的含义:
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添加剂,是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包括营养强化剂。
食品相关产品,是指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小食杂店,是指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六十平方米以下、从事食品零售的经营者,但是不包括连锁食品销售企业分支机构。
食品小作坊,是指具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简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但不包括食用农产品生产者。
食品摊贩,是指不在固定店铺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的食品经营者。
小餐饮,是指具有合法的固定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六十平方米以下、经营规模较小、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食品经营者,但是不包括单位食堂和餐饮连锁企业分支机构。
第七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同时遵守《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小餐饮应当同时遵守《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小餐饮管理的决定》。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XX年X月X日起施行。
江苏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