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草案)》已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现予以公布,欢迎于2023年10月22日前提出修改意见。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四条 开展规划或者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衔接国土空间规划分区和用途管制要求,将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的硬约束落实到规划范围或者建设项目所在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单元,建立差别化的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在政策制定、环境准入、园区管理、执法监管等方面的应用。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研究建立与排污许可制度相适应的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体系,推动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污许可在管理对象、管理内容和管理机制等方面的衔接,推动将温室气体排放管控要求纳入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绿色低碳循环发展,调整优化产业结构,组织实施减排工程,充分挖掘减排潜力,腾退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落实重点项目的环境要素保障。
第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和管理地方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
参加环境影响评价论证、审查的专家应当从依法设立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的专家,不得参加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论证、审查。
参加环境影响评价论证、审查的专家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在本人涉及专业、行业领域提出论证和审查意见,不得利用专家身份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下称综合性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运输、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称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编制综合性规划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实施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主要包括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分析、不良环境影响的分析和预测以及与相关规划、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的环境协调性分析。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主要包括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政策、管理或者技术等措施。
第十条 编制除指导性规划以外的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告书除包括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主要包括规划草案的环境合理性和可行性,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以及规划草案的调整建议。
第十一条 编制产业园区总体发展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按照国家规定将规划范围所在生态环境分区相关管控要求融入规划决策。
产业园区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区域评估。区域评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公开发布,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对符合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清单和环境影响区域评估要求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简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及类别。
前款所称的产业园区,是指经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开发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及省人民政府明确纳入产业园区管理的特别政策区。
第十二条 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由规划编制机关编制或者组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机构编制。
规划编制机关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质量负责。编制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技术机构对其编制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座谈会,或者采取问卷调查等形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与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重大分歧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一步论证。
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查的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在审批前,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审查小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少于二分之一的,审查小组的审查意见无效。
审查小组应当提交书面审查意见。审查小组提出修改意见的,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结论和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综合性规划草案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未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专项规划,规划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情况说明;未提交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就未予采纳部分逐项作出说明,书面说明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对已经批准的规划在实施范围、适用期限、规模、结构和布局等方面进行重大调整或者修订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重新或者补充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七条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
对可能导致区域环境质量下降、生态功能退化,实施五年以上且未发生重大调整的产业园区规划,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
跟踪评价结果和改进措施应当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并通报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对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未纳入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建设项目,不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
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承担相应责任。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住所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编制单位及其编制人员加强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单位、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的相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的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审批,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实行分级审批。
除依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外,其他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审批部门审批。具体审批权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依法需要进行听证、专家评审、技术评估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专家评审、技术评估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包含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修改时间。听证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执行。
审批部门应当按照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要求,优化审批流程、缩减审批时限,推行告知承诺制,精减证明材料。能够通过信息共享取得的证明材料,不得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第二十四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要素市场化配置体系,按照国家规定推行重点污染物排污权交易,促进建设项目环境要素合理配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的;
(二)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
(三)对已经批准的规划在实施范围、适用期限、规模、结构和布局等方面进行重大调整或者修订后,未依法重新或者补充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
(四)未按照要求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或者在组织跟踪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跟踪评价严重失实的。
第二十七条 规划审批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而未编写的规划草案,依法应当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和审查意见而未附送的专项规划草案,违法予以批准的;
(二)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且未书面说明理由的。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拒绝、阻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参加环境影响评价论证、审查的专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由负有管理权限的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其从专家库中除名,并予以公告;属于国家专家库管理的专家,依照相关规定报送国家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草案)》的说明
——2023年9月19日在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省生态环境厅副厅长 席峰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一是贯彻国家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全面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的战略部署,坚持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健全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为主体的源头预防体系,强化美丽安徽建设的法治保障,需要制定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办法,以完善相关制度、细化具体措施,提高法的可操作性、执行性。
二是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保障。在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下,我省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开展环境影响区域评估改革,施行环评与排污许可“两证合一”改革试点,建立项目环评审批跟踪服务制度,为促进企业发展、保障有效投资发挥了积极作用,积累了一些建设项目环境要素保障的经验做法。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如: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污染物排放指标保障等落实还不到位等,有必要通过立法推进环境要素保障制度化、长效化,为高质量发展提供环境要素法治保障。
二、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23年立法计划,省生态环境厅向省政府报送了提请审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送审稿)》的请示。省司法厅承办后,书面征求了各市人民政府和相关省直单位意见,公开征求了社会公众意见,赴滁州市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听取企业意见建议,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和部门协调会,反复修改完善,经省司法厅厅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形成了《办法(草案)》。2023年9月11日,省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办法(草案)》。
三、主要内容
(一)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源头预防。加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在规划和建设项目环评中,将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的硬约束,落实到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单元(第四条)。建立环评的协同治理体系,研究建立与排污许可制度相适应的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环评管理体系(第五条)。明确应当组织规划环境影响跟踪评价的具体情形(第十七条)。
(二)强化建设项目环境要素保障。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减排工程,充分挖掘减排潜力,腾退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第六条)。健全环境要素市场化配置体系,推行重点污染物排污权交易,促进建设项目环境要素合理配置(第二十五条)。实行建设项目环评分类管理,未纳入分类管理名录的建设项目,不再纳入环评管理(第十八条)。
(三)优化环评审批制度。明确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要求和审批原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环评的审批权限及分级审批要求(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优化审批流程,缩减审批时限,推行告知承诺制,精减证明材料(第二十三条)。
(四)提升环评技术服务质量。补充编制规划环评文件的技术机构责任。加强对环评技术单位及其编制人员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对阻挠监督检查、编制虚假环评文件的,设定了法律责任(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
《办法(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