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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衡水市爱国卫生条例(草案)》征集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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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3-09-20 02:52:06  来源: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151
核心提示:《衡水市爱国卫生条例(草案)》(见附件1)已于2023年8月28日通过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初次审议。为保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充分发挥地方立法在促进衡水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引领和推动作用,现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建议。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将意见建议发送电子邮件或邮寄到衡水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发布单位
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3-09-15 截止日期 2023-10-20
有效性状态 地区 衡水市
备注  

《衡水市爱国卫生条例(草案)》(见附件1)已于2023年8月28日通过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初次审议。为保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充分发挥地方立法在促进衡水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引领和推动作用,现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建议。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将意见建议发送电子邮件或邮寄到衡水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通讯地址:衡水市桃城区育才南大街369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    编:053000

电子信箱:hssrdfgw@163.com

联系电话:2100898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3年10月20日

附件:1.《衡水市爱国卫生条例(草案)》

衡水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9月15日

   附件:衡水市爱国卫生条例(草案).doc

衡水市爱国卫生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提高公民的健康意识和健康素养水平,推进健康衡水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爱国卫生工作主要包括卫生城镇(村)创建、健康城镇(细胞)建设、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内容。

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政府主导,跨部门协作,全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群防群控,科学依法治理,全民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政府绩效考核内容。健全与城乡发展水平和规模相适应的、能满足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需要的工作机构、人员和经费保障机制。

第五条市、县 (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健全下属公共卫生委员会,明确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所属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市、县 (市、区)爱卫会成员由本级人民政府的卫生健康、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

成员单位的职责分工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确定。

第七条 爱卫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与爱国卫生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标准和措施;

(三)组织动员公众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卫生城镇(村)创建和健康城镇(细胞)建设等活动;

(四)指导、检查各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评价,受理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投诉、举报;

(五)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培训、交流合作和科学研究;

(六)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的工作。

爱卫会办公室是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应当健全爱国卫生工作机制,推进行业指导督导、属地管理为主的爱国卫生网格化管理体系建设。

市、县(市、区)爱卫会应当建立健全委员会会议、重大事项报告、定期通报、督导检查和社会监督等工作制度。

在发生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时,爱卫会应当组织动员各单位和群众参加爱国卫生活动,落实群防群控群治措施。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工作制度机制,确定专(兼)职责任人,接受所在地爱卫会的指导和监督检查,积极参与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条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集中开展环境卫生治理和主题宣传等爱国卫生活动,宣传普及爱国卫生知识。

倡导单位和家庭开展周末卫生大扫除等活动,消除卫生死角死面和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第二章 人居环境与社会健康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进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长效机制,以城市老旧小区、城乡结合部、城市河道、城中村、旅游景点、车站、建筑工地、校园周边、农贸市场、背街小巷、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公共场所等为重点,提升环境卫生网格化、精细化、规范化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 城市人居环境治理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主次干道和街巷路面平整无杂物、照明设施完善;

(二)生活垃圾分类和收集容器配置齐全,收集运输体系完善,做到生活垃圾日产日清、分类处理;

(三)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和垃圾箱设置满足需要、布局合理、设施完好、管理规范;

(四)城市水面、绿地保持整洁美观,无垃圾杂物;

(五)商业综合体、大中型超市、农贸市场卫生管理制度健全规范,环卫设施齐全,配备卫生管理和保洁人员,清洗、消毒、保洁工作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

(六)建筑工地符合国家卫生和环保标准,待建工地按相关规定管理规范;

(七)单位、居民小区的庭院、楼道等公共区域保持干净整洁,无乱堆乱放,无违规饲养畜禽;

(八)集中式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九)国家、省规定的其他城市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的要求。

第十三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道路平整,环境整洁,路边、河边、桥边等公共环境无生活垃圾和建筑废弃物;

(二)河道、水塘、水沟等水体,无漂浮垃圾;

(三)墙壁、门面、电线杆、树木等,无乱贴乱画;

(四)庭院内外卫生整洁,无乱堆乱放占道现象;

(五)使用无害化厕所;

(六)畜禽实行圈养,无散养畜禽,有畜禽粪污收集设施;

(七)主要道路路面通畅、硬化,无乱搭乱建;

(八)国家、省规定的其他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的要求。

第十四条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公厕改造升级和农村户厕建设改造,引导农村新建住房配套建设卫生厕所,人口规模较大村庄配套建设公共卫生厕所。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学校厕所改造建设,做好粪污的无害化处理,加强卫生管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旅游景区厕所提档升级,提升管理维护水平。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贸市场、医疗卫生机构、车站等重点公共场所厕所建设和管理,提升厕所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五条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积极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逐步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统筹安排建设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污水收集、处理和再生利用率。

第十六条 市、县 (市、区)爱卫会及乡镇(街道)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制度,对卫生创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专项工作开展考核评价、督查、暗访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全生命周期健康管理理念贯穿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全过程各环节,建立健康影响评估制度,推进健康城市建设,引导和规范健康街道(乡镇)、健康社区(村)、健康机关、健康企业、健康学校、健康医院、健康家庭等健康细胞建设。

第三章 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规划,健全健康教育工作网络,加强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推动健康科普进村镇、社区、机关、企业、学校、家庭等,引导群众践行健康强国理念。

第十九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的培训和监测评价,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应当做好相关技术指导工作。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职业病等疾病的防治知识宣传,开展技术培训。

心理健康服务机构和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心理健康科普宣传和精神卫生教育,提升公众心理健康素养,预防不良心态。

第二十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完善体育健身设施,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加强科学健身指导服务,全面提高公民身体素质。

第二十一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健康教育纳入教育体系。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加强师生心理辅导,并按照国家体育锻炼标准,保证学生在校期间的室外体育活动时间,引导师生养成健康的行为习惯和生活方式。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宣传与健康促进活动,营造健康社会氛围,倡导健康生活方式。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针对职工、青少年、妇女儿童等群体关注的健康问题进行宣传和健康干预。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采取职业病防治的教育和管理措施,预防控制职业伤害、职业病以及其他相关疾病发生。

第二十四条 居民小区以及车站、机场、大中型超市、集 (农)贸市场、公园广场、旅游景区、宾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的责任单位,应当通过健康教育宣传栏、多媒体屏幕等方式开展健康知识宣传。

第二十五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知识公益宣传,在传染病流行期间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正确引导健康防疫舆论导向,配合做好相关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六条公民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本市倡导分餐公筷、合理膳食、低碳出行、垃圾分类等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创建无烟党政机关、无烟学校、无烟医疗卫生机构等无烟场所,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戒烟医疗服务,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咨询和诊疗服务。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含电子烟等)。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控制吸烟的公益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第四章 病媒生物防制

第二十九条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日常与集中、专业与常规相结合的原则,积极开展以环境治理为主、药物防制为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应当根据当地病媒生物活动规律和预防控制需要建立病媒生物监测网络,定期开展病媒生物密度控制水平监测与评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爱卫会要求,定期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消除病媒生物,将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宾馆、饭店、单位食堂等人员聚集场所,粮库、农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建筑工地、建筑物管线、市政管网系统、公共厕所、垃圾处理场等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三十二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药物的生产、运输、经营、储存和使用应当符合农药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等规定。严禁使用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急性剧毒灭鼠药品和不符合产品安全质量标准的杀虫药品、器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要求参加消除病媒生物活动或者病媒生物密度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的单位,由市、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直接或间接传播人类疾病,危害、威胁人类健康的生物,包括鼠、蚊、蝇、蟑螂、臭虫、蚂蚁、蚤、虱、蜱、螨等有害生物。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关于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适用于衡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和滨湖新区管委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地区: 衡水市 
 标签: 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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