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做好《乌鲁木齐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制定工作,现将该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予以公布,广泛征集社会各界意见建议。征求意见稿电子版可通过乌鲁木齐人大之窗网站(www.rd.urumqi.gov.cn)查阅下载。请于2023年9月15日前将修改意见建议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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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8月16日
附件1
乌鲁木齐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严格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对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安全负责,建立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考评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饮用水水源的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土地利用、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道路交通设施和危险化学品运输工具安全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城乡规划、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建设、民政、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资源节约宣传教育,提高公众保护、节约水资源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水资源节约利用等内容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投诉或举报。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统筹规划配置饮用水水源,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备用水源建设,完善饮用水备用水源供水系统和管网,加强水质监测和污染防治,保障饮用水备用水源安全。
鼓励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连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第十二条 利用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应当遵守国家、自治区有关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开采的规定,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发生。
第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地应急预案可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编制,或者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编制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演练、应急处置、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十四条 本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网格化监管体系,将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纳入环境监管网格,实行上下协调、部门联动、协同共治的工作机制。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定期巡查,全面排查污染源及环境安全隐患,及时发现制止违法行为,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等部门进行审查,按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跨区(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由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划定方案;协商不成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按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放牧、露营、洗车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划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路线,应当避免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危险化学品运输确需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运输车辆的动态监管。
市、区(县)人民政府鼓励途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运输危险品的车辆,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对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水质进行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开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放牧、露营、洗车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放牧、露营、洗车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2002年3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通过的《乌鲁木齐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