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现公开征求《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希望广大市民和相关单位积极建言献策,并于2023年6月18日前通过网上留言、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360012740@qq.com。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重庆市渝北区黄龙路4号,重庆市司法局立法三处(邮政编码:401147)。
附件: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重庆市司法局
2023年5月18日
附件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动物疫情的报告与处置
第四章动物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高质量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有关进出境动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和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动物防疫属地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海关、邮政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五条【机构职责】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兽医机构承担辖区内动物产地检疫、动物疫病监测和报告等工作,指导做好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动物免疫等工作。
第六条【主体责任】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七条【区域协作】本市加强与成渝地区以及其他省市动物防疫工作协同,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动物防疫风险评估与分析预警、动物检疫与监督执法等方面的合作机制,推进区域协作、信息交流、资源共享、联防联控。
第八条【宣传和社会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提高社会公众的动物防疫意识。
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疫情防控和志愿服务等活动。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九条【免疫计划制定】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的强制免疫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制定本市强制免疫计划;根据本市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市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制定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和实施方案,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消毒等工作。
第十条【实施免疫】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
实施强制免疫接种的动物未达到免疫质量要求,实施补充免疫接种后仍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禁止免疫】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动物疫病控制需要,提出禁止免疫病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免疫病种的免疫。
对禁止免疫病种采取检测、扑杀等措施进行预防控制。
第十二条【自主检测】动物饲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应当有完备的记录。
第十三条【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
鼓励和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
第十四条【信息化管理】动物饲养场、动物微生物病原实验室、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诊疗机构、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将动物免疫、检测、屠宰、诊疗、无害化处理等相关信息录入动物防疫信息化系统。
第十五条【联防联控】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等有关部门建立重大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野生动物疫病等联防联控机制,及时相互通报信息。
第十六条【监测预警】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物疫情预警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需要市政府采取措施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实验室监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并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依法建立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第十八条【展示动物管理】用于展示及互动体验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或者进境动物检疫证明;其中涉及受保护的野生动物,还应当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
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公安、林业、海关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动物展示及互动体验的相关监管工作。
第三章动物疫情的报告与处置
第十九条【疫情报告认定发布】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动物疫情的认定、发布以及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的应急处置措施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应急管理】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疫情应急基础设施和队伍建设,储备应急物资,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十一条【应急处置】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预案,采取封锁、隔离、扑杀、无害化处理、消毒、紧急免疫、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等措施,并做好社会治安维护、人的疫病防治、动物产品供应等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处理场规划】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合理布局无害化处理场所,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运作、财政补助与保险联动的无害化处理机制。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合理设置、组织建设集中无害化处理场和暂存点。
第二十三条【运行管理】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建立设施设备运行管理、清洗消毒、人员防护、生物安全、安全生产和应急处理等制度,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建立台账,详细记录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种类、数量(重量)、来源、运输车辆、交接情况、处理产物销售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无害化处理】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二十五条【无主处理】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水域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和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地界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单位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由所在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集、处理。
第二十六条【协助处置义务】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等活动。
第四章动物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官方兽医】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并保障检疫工作条件。
第二十八条【协助检疫】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符合条件的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或者其他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动物饲养场、屠宰加工场所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第二十九条【检疫申报】屠宰、出售、运输动物,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规定申报检疫,提交申报单以及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承担动物检疫职责的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第三十条【人员车辆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畜禽的车辆,应当配备符合交通运输部要求的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定位系统相关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
第三十一条【调前报告】从市外输入动物的,经营者应当在运输前,将输入动物的种类、数量、产地、用途、入市路线、接收单位等信息录入重庆市动物防疫信息化系统。
第三十二条【指定通道】市人民政府统一设立动物防疫检查站,确定并公布道路运输的动物进入本市的指定通道,设置引导标志;通过道路运输进入本市或者经过本市的动物,应当通过指定通道进入或者经过本市。
第三十三条【到达隔离】市外调入、市内跨区县(自治县)调运用于继续饲养的动物到达目的地后,饲养动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隔离观察措施,必要时对规定动物疫病进行检测。
第三十四条【责任约谈】在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存在重大动物疫情发生、传播、蔓延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对相关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经费物资保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动物疫病防控物资储备制度,储备动物疫病防控所需物资。
第三十六条【人才支撑】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动物防疫人才培养计划并组织实施。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工作,培育社会化服务主体,探索建立政府购买社会化服务机制。
第三十七条【科技创新】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兽医科技人才队伍建设,开展国际交流合作,鼓励和支持动物疫病防控前沿引领技术和关键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第三十八条【数字化建设】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动物防疫信息化系统,提升动物免疫、检疫、监测、监督执法、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数字化水平。
第三十九条【扑杀补偿】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对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疫病监测采样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结合实际给予补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规定动物疫病被强制扑杀销毁的,可以不予补偿:
(一)违反动物免疫、检疫规定的;
(二)拒绝动物疫病监测的;
(三)谎报、瞒报、迟报等不按规定报告疫情的;
(四)违反动物调运相关规定的。
第四十条【有毒有害津贴】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社保等部门,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测、检测、诊断、监管、执法、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有毒有害物质的人员,采取有效的安全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措施,落实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有毒有害保健津贴等相关待遇。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责任追究】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动物防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防疫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免疫病种免疫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检测、录入信息要求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动物饲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未按照规定开展重大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检测或者没有建立完备检测记录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将动物防疫相关信息录入动物防疫信息化系统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调前报告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从市外输入动物未按照规定将输入动物的信息录入重庆市动物防疫信息化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隔离观察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市外调入、市内跨区县(自治县)调运用于继续饲养的动物到达目的地后未采取隔离观察措施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六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