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增强立法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按照立法程序,现对《山西省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登录山西司法行政网或者关注山西司法微信公众号,查看征求意见稿。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请于2023年9月24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1号山西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030006)。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ftlfec2020@163.com。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联系人:王媛媛
联系电话(传真):
0351-6922108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对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的管理,预防和制止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用于制造毒品或者制毒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山西省禁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概念解释】 本办法所称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是指国家易制毒化学品分类和品种范围之外,可以用于制造毒品或者制毒物品的化学品。
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品种目录,由本办法附表列示。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品种目录的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职责】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应当报送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制定并公布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备案登记表和承诺书格式。
第六条【市场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企业。
第七条【药监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品种目录中属于原料药及其单方制剂。
第八条【生态环境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生产、使用单位排放污染物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处置、销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应急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储存场所以及设施设备。
第十条【交通、邮政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物流运输企业、火车站、客运站、机场实名管理和安检查验等各项制度的落实,并配合公安机关在运输环节开展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执法查缉工作。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邮政、快递物流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企业职责】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单位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信用管理】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禁毒信用评价体系,制定、完善禁毒信用评价指标以及评分标准,组织开展禁毒信用评价,通过信用中国(山西)网站和公安机关门户网站公布禁毒守信模范名单和禁毒失信名单,受理禁毒信用积分查询。
禁毒信用评价指标以及评分标准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信息化建设】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禁毒管理数字化建设,建立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备案登记、信用承诺等管理制度,对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实行日常监管,提升禁毒工作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十四条【管理制度】 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实行备案登记、携证运输和承诺制度。
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行首次备案登记;购买、储存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实行承诺制度;运输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应当携带销售凭证或者承诺书。
第十五条【备案信息】 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单位首次备案登记时应当如实提供下列信息,并对信息真实性负责:
(一)单位名称、地址、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
(二)法定代表人以及经营管理人的个人信息;
(三)品种、数量等;
(四)主要市场流通渠道;
(五)厂房或者仓库的位置信息;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信息。
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单位注销或者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注销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通过公安机关门户网站或者山西公安微信公众号提交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购买、储存承诺】 购买、储存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应当通过公安机关门户网站或者山西公安微信公众号作出承诺,并对信息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销售凭证信息】 销售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应当出具销售凭证,同时载明下列信息,并对信息真实性负责:
(一)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品种、数量、用途;
(三)收货地址、时间;
(四)其他应当载明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销售凭证包括销售发票、收据等原件、复印件或者电子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运输要求】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运输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的,承运人应当要求托运人提供销售凭证,并全程携带。托运信息与销售凭证不一致的,承运人应当拒绝承运,并报告公安机关。
从省外购买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需要运输的,托运人未提供销售凭证的,承运人应当通过公安机关门户网站或者山西公安微信公众号作出承诺,下载打印后全程携带。
第十九条【储存要求】 储存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教学、科研、医疗、测试检测等单位,应当使用专用储存室或者储存柜储存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专用储存室或者储存柜储存量应当在50公斤以下。
第二十条【销毁规定】 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需要销毁的,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有资质的单位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销毁相关情况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援引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1】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未进行首次备案登记或者在备案登记时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销售凭证未载明必要信息或者提供虚假销售凭证的;
(三)未携带销售凭证或者明知虚假销售凭证提供运输的;
(四)未履行承诺内容或者作出虚假承诺。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2】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非列管可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3】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