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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乡村振兴促进条例(草案)》网上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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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3-08-17 03:04:34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846
核心提示:《宁夏回族自治区乡村振兴促进条例(草案)》已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初审。为了推进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做好法规修改工作,现将法规草案在宁夏人大网上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建议。
发布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3-08-15 截止日期 2023-09-15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宁夏
备注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村振兴促进条例(草案)》已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初审。为了推进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做好法规修改工作,现将法规草案在宁夏人大网上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建议。

请在宁夏人大网法规草案意见征集平台上提出意见,或者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反馈修改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3年9月15日。

联系电话: 0951-5188230

传  真:0951-5188060

电子邮箱:nxrdfgw@126.com

来信请寄: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二处

(地址:银川市贺兰山中路266号,邮编:750002)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3年8月1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村振兴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美丽新宁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活动。

第三条  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主动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以推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先行区建设为统领,统筹城乡、山川协调一体化发展,建设乡村全面振兴样板区,促进共同富裕。

第四条  乡村振兴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坚持农民主体地位,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坚持改革创新,坚持因地制宜、规划先行、循序渐进,促进农业高质高效、乡村宜居宜业、农民富裕富足。

第五条  自治区严格落实乡村振兴责任制,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党委农村工作部门统筹协调的农村工作领导体制,实行自治区负总责、市县乡抓落实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将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乡村振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开展监督检查、考核评价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开展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动员村民参与乡村振兴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宣传乡村振兴促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鼓励、支持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各方参与乡村振兴促进相关活动。

第八条  对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布局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乡村振兴规划,支持具备建设发展条件的连片区域编制区域乡村振兴规划。

第十条  编制乡村振兴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安全保障规划等相衔接,立足区域资源禀赋,统筹城乡发展空间,明确乡村功能定位,优化乡村发展布局。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乡村振兴规划和村庄规划,制定乡村振兴实施方案。

乡村振兴实施方案作为实施乡村振兴项目、安排涉农财政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振兴规划评估制度,推进乡村振兴规划的执行。乡村振兴规划及其执行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乡村优势特色资源,优化农业生产力布局,发展现代种养业、现代种业、乡村富民产业、加工流通业和乡村新型服务业等,重点支持葡萄酒、枸杞、牛奶、肉牛、滩羊、冷凉蔬菜等特色优势产业发展,形成集研发、种养、加工、营销、文化、生态于一体的现代农业全产业链,促进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加快建立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和经营体系。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等部门应当严格落实耕地保护监管责任制,强化耕地用途管制,采取措施防止闲置、荒芜耕地,加强盐碱地综合治理;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和灌溉耕地高效节水农业工程建设,逐步将永久基本农田全部建成高标准农田。

各级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坚持大食物观,构建多元化食物供给体系,严格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稳定粮食播种面积和产量,支持发展设施农业,扩大牛羊肉和奶业生产,提升渔业发展质量,保障粮食和重要农产品有效供给和质量安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林草等部门应当推进种业振兴行动,支持育种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强化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推进良种繁育基地建设,加强种业领域知识产权保护,选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地方特色新品种。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科技、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整合各类优势科研资源,强化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新产品研发,支持科技型龙头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组建农业科技创新联合体,建立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广激励和利益分享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完善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建设智慧农机服务平台,发展耕整地、播种、施肥、灌溉、植保、收获、初加工等环节的农机精准作业,提高农机社会化服务水平,推进农业机械化、数字化、智能化。

各级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农业信息化建设,完善农业信息监测预警、发布机制,支持建设农产品全产业链大数据服务平台,推动现代信息技术在农业生产、经营各环节的应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农产品初加工、精深加工和综合利用加工,培育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建设现代农业产业园、农业产业强镇、优势特色产业集群。

各级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现代物流发展,支持农产品批发市场、综合加工配送中心、产地集中配送中心和冷链储藏体系建设,培育和壮大农村电子商务产业,鼓励通过网络销售、直播带货等方式带动农产品销售。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快推进品种培优、品质提升、品牌打造和标准化生产,完善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和质量安全标准,培育和保护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支持开展农产品地理标志注册和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无公害农产品认证。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林草等部门应当发掘乡村多元价值,立足资源禀赋和地方特色,支持发展休闲农业、乡村旅游、研学科普、健康养老等新产业新业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扶持政策,加强指导服务,支持农民和返乡入乡人员在乡村创业创新,促进乡村产业发展和农民就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财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完善扶持措施培育壮大农村集体经济,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完善规范运行、民主决策、风险防范和监督考核等机制,聘请专业人员开展市场化运营,通过资源发包、物业出租、中介服务、资产参股等方式发展集体经济,支持参与农村小型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增加集体收入和农民收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发展壮大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鼓励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等通过土地入股、股份合作、组建联合体等方式,发展适度规模经营。

各级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完善农业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鼓励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为农民提供生产托管、技术指导、病虫害防治、冷链储运、分拣包装等社会化服务,促进小农户和现代农业有机衔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农业经营主体建立健全联农带农机制,通过订单生产、产品代销、股份合作、提供就业等形式带动农民共享产业增值收益;将农业经营主体联农带农成效作为政府项目扶持、资金支持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有农(林)场规划建设,推进国有农(林)场现代农业发展,鼓励国有农(林)场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鼓励供销合作社加强与农民利益联结,完善市场运作机制,强化为农服务功能,发挥其为农服务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的作用。

第四章  人才支撑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乡村人才振兴长效机制,完善人才培养、引进、管理、激励制度,保障乡村人才在工资待遇、社会保障和职业发展等方面权益。

鼓励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才到乡村开展服务,将服务基层工作成效作为职称评审、岗位聘用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采取公费师范教育等方式吸引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乡村任职,对长期在乡村从教的教师给予职称评审等方面优待,保障和改善乡村教师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及卫生健康、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乡村卫生健康人才队伍建设,优化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岗位设置,依法为乡村医生缴纳养老、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保障服务区域人口少的乡村医生工资待遇不低于当地乡村医生平均工资收入水平。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科技、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基层农技推广服务体系建设,稳定公益性农技推广队伍,支持科技特派员、农技推广人员为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和农业企业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提供技术服务,依法保障其岗位竞聘、培训考核、获取报酬等方面合法权利。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高素质农民、农村实用人才、创新创业带头人培养,组织开展农业技能培训、创业就业培训、职业技能培训,鼓励符合条件的农民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和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支持建设农村创业创新孵化基地、非遗工坊和乡土人才工作室等。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结合乡村产业融合发展需求,重点支持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职业学校设立乡村振兴研究院,优化相关职业教育专业,为乡村振兴培养急需人才。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乡村人才引进机制,通过建设人才公寓、发放住房补助、接收子女入学等措施,支持和引导各类人才通过多种方式服务乡村振兴。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返乡入乡人员和各类人才提供必要的生产生活服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供相关福利待遇。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东西部人才交流,充分利用福建省等东部地区人才、技术等方面优势,开展干部双向挂职、组团式帮扶、院士专家宁夏行等活动,组织各类专业技术人才赴东部地区培训学习、访学交流,强化乡村振兴人才支撑。

第五章  文化繁荣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宗教和顺、社会和谐、民族和睦,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和农民思想道德建设,提高农民科学素养,不断提升乡村社会文明程度。

各级人民政府及文化和旅游、体育、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健全乡村公共文化体育服务体系,发挥村党群服务中心、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农民健身中心、村史馆和农家书屋等场所的公共服务功能,开展形式多样的群众性文化体育、节日民俗活动。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推进移风易俗,指导村民委员会完善村规民约,实施乡风文明积分制、清单制,发挥农村红白理事会、村民议事会、道德评议会等群众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抵制大操大办、高额彩礼、厚葬薄养和铺张浪费等陈规陋习,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

农村党员干部应当严格执行操办婚丧喜庆等事宜报备制度,带头树立婚事新办、丧事简办、勤俭节约、孝亲敬老等文明新风。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文化和旅游、水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传承乡村优秀历史文化,加强对红色文化遗址、引黄古灌区遗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等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及文化和旅游、水利等部门应当弘扬黄河文化,鼓励开展放水、交接水等传统灌溉文化活动,支持依法合理开发黄河旅游线路和产品,举办黄河文化旅游节等活动,促进黄河文化和乡村旅游融合发展。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扶持乡村小微文化企业、工作室和个体创作者等,鼓励发展乡村民宿、民俗体验、文化创意等新业态,建设文化产业特色乡镇、村落。

第六章  生态保护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加强贺兰山、罗山、六盘山、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修复,推进生态优先、节约集约、绿色低碳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以水定绿、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严格执行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严格控制黄河流域以人工湖、人工湿地等形式新建人造水景观。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利、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推动节水农业和旱作农业发展,推广低耗水、耐旱农作物新品种,支持发展滴灌喷灌、地膜覆盖等节水灌溉技术,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实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严格控制化肥、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使用,建立农膜和农药包装物有偿分类回收点,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和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实现投入品减量化、生产清洁化、废弃物资源化、产业模式生态化。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持续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工程,因地制宜推进农村厕所改造、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治理,建立健全长效管护机制,推动村容村貌整体提升。

鼓励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开展农户房前屋后院内、村道巷道、村边水边、空地闲地的绿化美化,因地制宜建设小菜园、小果园、小花园、小公园,保护和修复自然景观。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加强村庄风貌引导,突出乡土特色和地域特点,推广使用新型建造技术和绿色建材,引导农民建设功能现代、结构安全、成本经济、绿色环保、与乡村环境相协调的宜居住房,推进美丽乡村建设。

第七章  组织建设

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和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社会治理体系,建设充满活力、和谐有序的善治乡村。

第四十一条  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发挥全面领导作用,健全乡镇党委、村党支部、网格党小组、党员联系户四级组织体系,选优配强村党组织带头人,培育发展致富带头人,推动村党组织书记按照法定程序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

第四十二条  建立健全农业农村干部队伍培养、配备、使用、管理机制,完善关爱激励和容错纠错制度,落实基层干部相关待遇保障,选派优秀年轻干部到乡村锻炼,把基层经历和考核结果作为干部评先选优、选拔任用的重要参考。

完善村级后备干部动态储备制度,注重从本村致富能手、退役军人、务工经商返乡人员、返乡大学生中培养选拔党支部书记、推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加大从优秀村党组织书记中考录乡镇公务员、事业编制人员力度。

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完善村民代表会议制度,规范议案提出、民主议定、公布告知、组织实施和监督落实工作程序,制定村民代表会议议事清单,接受各级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依法保障村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创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式和运行机制,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报酬与集体经济效益挂钩的激励制度,引导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集体资产、开发集体资源、服务集体成员。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推进法治乡村建设,健全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机制,完善农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定期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落实一村一法律顾问制度,培育乡村法律明白人和学法用法示范户,提高乡村治理和法治建设水平。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应当健全农村基层社会治安管理体系,加强农村警务工作,完善立体化、智能化治安防控设施建设,提升农村治安管理水平,建设平安乡村。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农村公共安全体系,做好自然灾害、安全生产、消防救援、交通运输、食品药品、公共卫生等安全监管工作。

第八章  城乡融合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实施,科学安排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推动城乡要素自由流动、平等交换和公共资源合理配置,逐步健全全面覆盖、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实现城乡融合发展。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农村道路交通、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网络、消防、物流、垃圾污水处理、防灾减灾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农村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城乡基础设施建设互联互通。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村寄递物流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农村末端配送运力资源共享,鼓励企业设立村级寄递物流点。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数字乡村建设的要求,推进农村移动通信网、农业物联网等新型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农村光纤网络、移动网络建设水平和覆盖质量,加快农村交通、电力、水利等传统基础设施的数字化改造。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字经济、数字政府、数字社会向乡村延伸,拓展乡村产业、乡村治理与服务数字化应用场景,提升乡村数字化治理水平。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部门应当科学合理优化学校布局,促进公共教育资源向农村倾斜,推进乡村远程网络教育应用普及,改善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基本办学条件,加大公办幼儿园建设力度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扶持力度。

各级人民政府及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统筹城乡医疗卫生资源,提升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服务水平,推进远程医疗在乡村应用普及,保障基本医药物资供给,提高农村传染病防控和应急处置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应当完善城乡统筹社会保障制度,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妇女、老年人、残疾人和困境儿童的关爱服务,完善日间照料中心、老年食堂等养老服务设施,支持发展农村普惠性养老服务和互助性养老。

第九章  精准帮扶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防止返贫和农村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帮扶机制,开展常态化监测预警,对符合条件的按照风险类别、识别条件、帮扶需求等开展帮扶工作,及时精准消除和化解规模性返贫风险。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部门应当健全控辍保学工作机制,落实各类教育帮扶政策,确保不因家庭经济困难而失学辍学。

各级人民政府及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健全防范化解因病返贫致贫长效机制,构建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综合保障制度,对农村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和易返贫致贫人口实行县域内住院先诊疗后付费。

各级人民政府及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农村住房安全保障机制,通过农村危窑危房改造和抗震宜居农房改造等方式保障低收入群体住房安全。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实施城乡供水一体化工程,健全城乡饮水安全动态监测和运维管护机制,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易地搬迁后续扶持机制,完善易地搬迁集中安置区配套设施和公共服务,加大安置区产业培育和扶持力度,通过产业带动、就业帮扶、以工代赈、公益岗位安置等方式帮助移民群众就业。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和落实就业扶持政策,培育劳务中介组织和劳务经纪人,搭建劳动就业服务平台,鼓励采用校企合作、订单培训、定向培养等模式,提升农村劳动力技能水平,促进稳岗就业。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深化东西部协作和中央单位定点帮扶工作,完善闽宁协作机制,拓展协作领域,创新协作方式,加强产业合作、劳务协作、人才交流和消费帮扶,推进教育、科技、医疗、文化旅游等领域全面协作。

完善定点帮扶制度,持续向重点乡村选派驻村第一书记和工作队,优化派驻人员工作保障机制和激励措施。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帮扶单位应当结合自身优势和帮扶村实际需求,通过政策咨询、资金扶持、技术交流、项目对接等方式开展帮扶工作。

第十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用于乡村振兴的财政投入,按照有关规定提高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确保投入力度不断增强、总量持续增加、与乡村振兴目标任务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涉农资金统筹整合长效机制,强化财政资金监督管理,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乡村振兴基金,重点用于乡村产业发展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乡村营商环境,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项目申报等方面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鼓励创新投融资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投向乡村。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现代农村金融服务体系,综合运用风险补偿、贷款贴息、融资担保等方式,引导金融机构拓展多元化金融服务,加大粮食和重要农产品生产、农业科技攻关、富民产业发展壮大、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金融支持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强化农户小额信贷金融支持,开发适合高素质农民创业就业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龙头企业发展的信贷产品,支持利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机具、大棚设施、活体畜禽等依法开展抵押质押融资。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采取保费补贴等措施,支持保险机构适当增加保险品种,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因地制宜开发特色农产品保险,合理设置赔付条件,适当提高赔付标准,提升保险服务质量和保障能力。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推进节约集约用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率,依法采取措施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完善农村新增建设用地保障机制,满足乡村产业、公共服务设施和农民住宅用地合理需求。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实行乡村振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建立健全考核评价指标体系。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并对乡村振兴目标完成情况等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政府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减负常态化机制,规范村级工作事务,统筹安排督查检查考核项目,依法清理证明事项、台账报表、达标创建等,推动基层减负增效。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业农村投入优先保障机制落实情况、乡村振兴资金管理、使用和绩效等实施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履行乡村振兴促进相关职责的,适用本条例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居民委员会从事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适用本条例关于村民委员会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村振兴促进条例(草案).docx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村振兴促进条例(草案)》网上征求意见.docx
          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乡村振兴促进条例(草案)》的说明.docx

 地区: 宁夏 
 标签: 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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