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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厅关于拟废止《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福建省海上搜寻救助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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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3-07-04 10:33:42  来源:福建省司法厅  浏览次数:404
核心提示: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就拟废止《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福建省海上搜寻救助规定》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单位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司法厅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3-06-29 截止日期 2023-07-29
有效性状态 地区 福建
备注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就拟废止《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福建省海上搜寻救助规定》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3年7月29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福建省司法厅网站(http://sft.fujian.gov.cn/gzcy/lfyjzj/)“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jssftlf2c@163.com。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福州市鼓楼区湖头街113号福建省司法厅立法二处收,邮编:35002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福建省司法厅

2023年6月29日

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以及开展其他可能引起动物疫病传播或者与动物防疫、动物产品安全有关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由国家有关部门依法负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熟制的肉品、鲜奶、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品安全是指控制动物、动物产品中的农药、抗生素、毒素、生长激素、重金属等有害物质残留量。

本办法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饲养、屠宰、加工、贮藏、运输、购销等环节的检疫。

第四条 对动物疫病和动物产品安全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工作。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动物防疫监督和动物产品安全监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卫生、交通、商品流通、工商、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加强对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工作的领导。

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经费应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在动物防疫、动物产品安全工作以及在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辖区的动物疫情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逐级上报。

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做好动物疫病的预防工作。

第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划分的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和本省重点管理的动物疫病实施管理。

本省重点管理的动物疫病的病种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预防动物疫病所需的兽用生物制品,应列入防疫计划,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行专渠道供应。

第十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实施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的预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对实施强制免疫后的动物,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免疫证明或免疫标志。免疫证明和标志不得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一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为防止动物疫病传播,在区域性重大动物疫病流行期间,需从县境外调入与该类动物疫病传播相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调运人应当事先向调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出调入申请,经批准并取得准调证明后方可调入。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并出具准调证明。不予批准,必须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在装前卸后,承运单位或个人须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消毒。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消毒后,出具消毒证明。

运输途中不准宰杀、销售、抛弃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患病、死亡的动物及其排泄物、垫料、包装物,必须在指定站点或到达站点卸下,并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前两款规定的消毒、处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三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和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点、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点、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检疫而未经检疫的;

(四)检疫不合格的;

(五)染疫的;

(六)病死或死因不明的;

(七)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制定重大动物疫情控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必须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规定逐级上报疫情。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隐瞒、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六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同级人民政府应在24小时内作出决定,发布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工商、商品流通、交通、林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相应的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迅速控制扑灭疫情。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第十七条 封锁的疫点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染疫、疑似染疫、病死动物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扑杀、销毁或其它无害化处理等措施,货主和有关人员应予配合,不得拒绝;

(二)禁止染疫、疑似染疫、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点,禁止非疫点的动物进入疫点,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和严格控制。

(三)疫点内的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以及动物排泄物、垫料、受污染的物品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四)停止动物、动物产品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封锁的疫区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染疫、病死动物,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二)对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确诊后根据动物疫病种类分类,进行扑杀或治疗;

(三)禁止易感染的动物出入和动物产品运出。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设立临时性防疫消毒点,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四)对易感染的饲养动物,应进行监测,紧急免疫接种,并圈养或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用;

(五)停止易感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受威胁区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易感染的动物采取预防性措施;

(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应监视动物疫情动态;

(三)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受威胁区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互相通报疫情;

(四)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采取控制、扑灭动物疫情措施。

第二十条 疫点、疫区内最后一头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扑杀或痊愈后,经过该疫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出现染疫动物,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后,报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二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动物检疫员,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动物检疫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二十三条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实行报检制度。动物、动物产品在运离饲养、经营地之前,饲养、经营者必须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派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

动物检疫员应当在接到申报之时起死回生2小时内到场实施检疫。

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屠宰、运输、参展、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运输、加工,涉及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还应按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其它手续。

检疫证明、检疫验讫印章和标志不得转让、伪造。检疫证明填写内容不得涂改。

第二十四条 屠宰厂(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动物产品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

进入屠宰厂(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的生猪等动物,应具有合法有效的检疫证明,经驻厂(场、点)动物检疫员验证复查合格后,方可进入厂(场、点)屠宰。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等动物,在屠宰前应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派乡(镇)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检疫员应到现场检疫,检疫合格后方可屠宰。

第二十六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必须加盖或加封验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除按照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检疫费、消毒费外,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

第五章 动物产品安全的监控

第二十七条 鼓励、支持动物产品安全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产品安全的科学知识,提高动物产品安全的监控水平。

第二十八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兽药、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饲料添加剂。动物饲养场应对动物饲养中所使用的兽药、饲料添加剂进行详细记录。

动物产品安全检测不合格的,动物由货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续养一个周期,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售;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二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动物产品安全检测管理办法和检测对象,依法实施动物产品安全检测。

第三十条 禁止屠宰、加工、贮藏、购销动物产品安全不符合国家及省有关标准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六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三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时,可进入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场所进行采样、留验、抽检,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行动物防疫监督任务时,发现动物、动物产品未按规定进行免疫、消毒、检疫、动物产品安全检测以及证明逾期、证物不符的,应进行免疫、补充消毒、补检或重检;发现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应进行隔离、封存和无害化处理。

隔离、封存和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货主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从事屠宰、加工、贮存、购销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提供场所。

第三十三条 为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派员参加当地依法设立的公安、交通、林业现有的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公安、交通、林业检查站应当给予配合,提供便利条件;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

第三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贮存场所、屠宰厂(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动物产品冷藏场所等单位,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必须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及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接受强制免疫计划及消毒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代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负责,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未经调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从县境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调入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无条件隔离、封存的,进行无害化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立即采取措施追回不按规定处置的动物、动物产品,可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第十三条(一)、(二)、(四)、(五)、(六)、(七)项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及未售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转让、伪造、涂改动物免疫、检疫证、章、标志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报检或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动物饲养者不按照规定做好兽药、饲料添加剂使用记录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法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屠宰、加工、贮藏、购销动物产品安全不符合国家及省有关标准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立即采取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可并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为从事屠宰、加工、贮存、购销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提供场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而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进行动物诊疗活动或违法进行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已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而违法进行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的;

(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审核调运申报或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场检疫的;

(三)不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检疫规程进行检疫,造成漏检、误检的;

(四)出具虚假检疫报告的;

(五)出售、转让或者私自交付他人管理和使用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废止《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

安全管理办法》的说明

《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于2002年1月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5日起施行。该办法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产品安全监控等内容作出了规范,曾经对我省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发挥了积极作用。目前,该办法已不适应当前工作需要,建议予以废止,理由:

一是该办法已升格为《福建省动物防疫条例》。省人大2022年7月通过、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福建省动物防疫条例》,是以该办法为基础,衔接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畜牧法》,以及《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修改、优化、调整、升格而来。该办法中有关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等方面的好做法、好经验,已被《福建省动物防疫条例》充分吸收,作出更加细化、更加贴近实际、更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二是部分条款在上位法中已有新的规定。该办法中动物产品安全监控方面的条款,虽然没有被《福建省动物防疫条例》吸纳,但近年来国家新修订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畜牧法》《动物防疫法》,以及新出台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均对此作出了新的规定、新的要求,已经不具备继续施行的条件。

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的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农业机械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各种农用动力机械以及与其配套的作业机械。

第三条 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

第四条 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本着有利于农业生产,方便群众,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确保安全作业的原则,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

第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可以在乡(镇)、村的田间、场院等道路外的地方,对农业机械及其操作(驾驶)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农机监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衣着整齐,佩戴标志,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农机监理人员的证件和检查标志,由省政府制定,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颁发。

第六条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受省级公安机关委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负责上道路行驶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农用拖拉机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安全教育、年度审验、核发牌证等工作,并由农机监理机构具体实施。

农机监理机构应按照本规定,对在乡(镇)、村的田间、场院等道路外的地方行驶、作业和停放的前款所称的农用拖拉机,实施安全检查和处理农机事故。

农机监理机构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委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规定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农业机械及其操作(驾驶)人员安全管理

第七条 购置的农业机械,必须在购置后三个月内,向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入户登记手续,并经初次检验合格,领取号牌、准用证或行驶证后,方可使用。

农业机械的转卖、变更、报废,应到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转籍、过户、注销手续。

报废的农业机械不得转卖或重新启用。

第八条 农业机械作业技术状态应当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条件或安全技术要求。

第九条 农业机械应当按农机监理机构规定的期限接受年度检验;农业机械因故封存、报停或大修后,需继续使用,应接受临时技术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使用。

第十条 自走式农业机械及其配套机械的改装,应经省农机监理机构批准,并经检验合格,方准使用。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操作(驾驶)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农机监理机构考试、考核合格,领取操作(驾驶)证件,方可操作或驾驶。

(一)年满十八周岁;

(二)身体健康状况符合操作(驾驶)要求;

(三)具有相应的操作(驾驶)技术知识。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操作(驾驶)人员应遵守农业机械安全管理法规、规章,执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或行驶规则,按时参加技术审验,服从安全检查,接受安全教育。

第三章 农机事故处理

第十三条 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乡(镇)、村的田间、场院等道路外的地方,因碰撞、碾压、翻覆、落水、火灾等造成人畜伤亡、机械损坏或其他财物损失的事故。

第十四条 发生农机事故,操作(驾驶)人员应立即停机(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及时向当地农机监理机构报告,听候处理;不得伪造、破坏或者逃逸现场;确需移动现场物体时,须设置标记。

农机监理机构接到农机事故报案后,应立即派人赴现场处理。

第十五条 农机事故当事人应当向农机监理机构陈述事故的经过,其他知情者应当提供有关情况。农机监理机构根据事故处理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与农机事故有关的农业机械和有关证件,但扣留时间不得超过五日。

第十六条 农机事故按性质分为意外事故、技术事故、破坏事故和责任事故。

对意外事故、技术事故,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农机监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处理。

对破坏事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对责任事故,由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对负有责任需要给予治安处罚的当事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农机责任事故按伤亡损害程度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

(一)轻微事故:轻微伤一至二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轻伤一至二人,或轻微伤三至十人,直接经济损失在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三)大事故:重伤一至二人,或轻伤三至十人,或轻微伤十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四)重大事故:发生直接死亡或重伤三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在五万元以上。

轻微事故、一般事故,由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调查处理;大事故、重大事故由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地(市)农机监理机构派人参加,并会同当地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农机责任事故的责任,按照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农机责任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当事人逃逸或者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农机责任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的,应负全部责任。

第十九条 胁迫、指挥他人违章造成责任事故的,应负事故责任。

当事人一方虽有违章行为,但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农机监理机构作出的农机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农机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因农机责任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物损失,由责任者按所负责任大小,承担一次性的损害赔偿。

第二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认定事故责任、确定造成损失的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后生效。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伤残人员残疾程度鉴定标准,损害赔偿的项目、标准和方法,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章规定,没有造成农机责任事故的责任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农机监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扣十日以内操作(驾驶)或准用(行驶)证件。

第二十五条 造成农机责任事故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负次要责任造成一般事故、大事故或重大事故的,吊扣十日以内操作(驾驶)或行驶准用(行驶)证件。

(二)负同等责任造成一般事故、大事故或重大事故的,吊扣十五日以内操作(驾驶)或准用(行驶)证件。

(三)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造成轻微事故、一般事故的,吊扣二十日以内操作(驾驶)或准用(行驶)证件;造成大事故、重大事故的,吊扣二个月以内操作(驾驶)或准用(行驶)证件。

(四)对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操作(驾驶)人员,吊销其操作(驾驶)证件。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农机监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道路。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涉及的农业机械检验标准或技术标准、安全技术条件或安全技术要求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或行驶规则,行政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废止《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的说明

《福建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于1993年9月16日经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修订。该规定实施近30年来,对依法加强我省农机安全监督管理,促进农业生产发展,预防和减少农机事故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该规定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农业农村发展和农机安全管理需要,建议予以废止,理由:

一是部分条款与上位法不一致。该规定制定于1993年,包括总则、农机及其操作管理、事故处理、罚则和附则,共5章31条。由于制定时间较早,目前有12条与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在实际工作中已经不再执行。比如,该规定第六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其登记检验和驾驶证申请审验等工作,由公安机关管理,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则规定由农业(农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二是部分条款被《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吸纳。该规定“第二章农业机械及其操作(驾驶)人员安全管理”“第四章罚则”有关条款,已被2021年4月新修正的《福建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吸纳,体现在“第四章安全监理”“第六章法律责任”中涉及农机安全监管方面的12条规定。

三是部分条款有现行的规章可以适用。涉及农机牌证管理和事故处理等方面的规定,可直接适用农业农村部《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管理规定》《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福建省海上搜寻救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搜寻救助海上遇险人员,规范海上搜寻救助活动,保护海上人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及国家划定的由本省负责的海上搜救责任区域内的海上搜寻救助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海上搜寻救助遵循“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统一指挥、科学安全、就近快速”的原则。

第四条 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具有海上搜寻救助能力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参加海上搜寻救助。

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应当配合海上搜寻救助行动,及时接受救助。

第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海上搜寻救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加强海上搜寻救助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众海上风险防范意识和救助技能,对在海上搜寻救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海上搜寻救助工作实施统一领导,其设立的海上搜救中心,负责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组织、协调、指挥。

海事管理机构承担海上搜救中心的日常工作,具体履行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组织、协调、指挥职能。

第七条 沿海市、县(区)海上搜寻救助责任区域由沿海市、县(区)海上搜救中心提出划定方案,经省海上搜救中心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海上搜救中心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编制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

(二)确定海上搜寻救助力量;

(三)组织、协调、指挥海上搜寻救助工作;

(四)组织海上搜寻救助演习、训练及相关培训;

(五)开展海上搜寻救助合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海上搜救中心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各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服从海上搜救中心的统一组织、协调和指挥,并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相应职责:

(一)海事管理机构承担海上搜救中心的日常工作,并负责组织本系统力量及相关船舶、设施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必要时对海上搜寻救助现场实施交通管制;

(二)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组织本系统力量及协调组织渔业船舶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对渔业船舶遇险的海上搜寻救助行动提供技术支持;省海洋与渔业部门还应当负责监测海浪、潮汐和海温等,提供海洋预报、海上遇险人员轨迹预测信息;

(三)交通运输部门及港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港口、公路及其他交通资源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四)公安机关负责维护海上搜寻救助陆域现场治安秩序,为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相关人员提供出入境便捷服务,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开展获救外国籍、无国籍人员和死亡、失踪人员的善后处理工作;

公安边防、海警部门负责海上搜寻救助现场治安秩序的管理,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负责船舶、设施火灾现场扑救的组织和指挥,提供消防装备和技术支持;

(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资源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六)通信部门负责提供海上搜寻救助通信保障和技术支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海上无线电遇险和安全通信频率使用的保障工作,维护海上搜寻救助无线电通信秩序;

(七)民航监管部门和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负责提供民用航空器的海上险情信息和海上搜寻救助技术支持,参加民用航空器的海上搜寻救助指挥和协调工作;

(八)水利部门负责提供水文监测和情况预报信息;

(九)气象部门负责提供相关区域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气象信息,并提供海上搜寻救助所需的应急气象服务;

(十)民政部门负责协调做好获救中国籍人员的临时生活安置和中国籍死亡、失踪人员的善后处置,协调处理中国籍死亡人员遗体;

(十一)卫生部门负责提供遇险人员医疗急救保障,指派医疗专家提供远程海上医疗咨询,协调医疗机构人员赴现场执行海上医疗救助、医疗移送和收治伤病人员,协调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疫情控制工作;

(十二)财政部门负责为海上搜寻救助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十三)外事部门(港澳事务部门)负责协调获救和死亡、失踪外国籍、无国籍人员及港澳同胞的善后处置工作;

(十四)台湾事务部门负责协调获救和死亡、失踪台湾同胞的善后处置工作;

(十五)海关及边检部门、检验检疫部门根据职责负责为海上搜寻救助行动所需调用的跨国、跨地区海上搜寻救助相关人员、设备进出境及货物过驳提供便捷服务,协助做好获救和死亡外国籍人员、港澳台同胞出入境及善后处置工作;

(十六)其他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根据职责及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做好海上搜寻救助相关工作。

第十条 从事专业搜寻救助的单位,应当服从海上搜救中心的指挥,具体执行海上搜寻救助任务。

医疗机构、通信、保险、船舶运输、民航、港口等有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做好海上搜寻救助相关工作。

第三章 搜寻救助保障

第十一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确定海上搜寻救助力量,配备海上搜寻救助的设施、设备。

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和支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鼓励社会力量组织建立海上搜寻救助志愿者队伍。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各类社会搜寻救助力量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二条 从事专业搜寻救助和被确定为海上搜寻救助力量的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具有搜寻救助能力的船舶、设施、航空器等基本情况向海上搜救中心备案,有变动的应当及时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从事专业搜寻救助和被确定为海上搜寻救助力量的单位,应当定期维护保养本单位具有搜寻救助能力的船舶、设施、航空器,使其保持良好技术状态。

第十三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根据上级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级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主要包括:

(一)海上搜寻救助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任务;

(二)海上险情的预警和预防机制;

(三)海上险情的分级与上报;

(四)海上险情的应急响应和处置;

(五)海上搜寻救助的应急保障;

(六)海上搜寻救助后期处置。

海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本级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建立海上险情应急反应制度,报本级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第十四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配备专业搜救协调员,设置并公布海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保持二十四小时连续值班。专业搜救协调员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经费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障。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以及从事专业搜寻救助和被确定为海上搜寻救助力量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值班及通信联络制度,确保通信畅通。

从事专业搜寻救助的单位应当指定海上搜寻救助值班船舶或者航空器,保持值班待命。未经海上搜救中心同意,被指定的海上搜寻救助值班船舶和航空器不得从事与海上搜寻救助无关的活动。

第十五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组织开展应对不同险情的海上搜寻救助训练或者演习。举行综合海上搜寻救助演习的,应当将演习方案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从事专业搜寻救助和被确定为海上搜寻救助力量的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海上搜寻救助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海上搜寻救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处理较大级别以上海上险情,海上搜寻救助经费不足的,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给予必要的应急资金保障。

第十七条 海上搜寻救助经费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二)海上搜救中心日常办公开支;

(三)海上搜寻救助训练及演习;

(四)海上搜寻救助宣传及技能培训;

(五)海上搜寻救助设施、设备的购置与维护;

(六)海上搜寻救助行动中贡献突出单位和人员的奖励;

(七)参与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社会力量的适当补助和补偿。

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向海上搜寻救助事业捐赠财物。社会捐赠的财物应当专项用于海上搜寻救助事业。

向海上搜寻救助事业捐赠财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十九条 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人员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依法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费用;没有用人单位的,由事发地沿海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费用;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海上搜寻救助志愿者及其他个人,符合条件的,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见义勇为奖励及保护。

在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中牺牲并符合烈士条件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依法评定为烈士。

第二十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加强与台湾地区海上搜寻救助的交流与合作:

(一)定期组织两岸海上搜寻救助交流研讨;

(二)定期开展两岸海上搜寻救助演练、演习;

(三)畅通两岸海上搜寻救助信息通报渠道,推动信息共享;

(四)建立两岸海上搜寻救助协同合作机制。

第二十一条 省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加强省际海上搜寻救助的交流与合作,沿海市、县(区)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加强区域间的交流与合作,建立海上搜寻救助合作机制。

第四章 搜寻救助行动

第二十二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收集各类预警信息,根据预警级别做好海上搜寻救助应急反应准备。

气象、水利、国土资源、地震、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监测分析,根据有关规定发布预警信息,并及时向海上搜救中心提供可能造成海上险情的信息。

从事海上活动的船舶、设施、单位和人员应当注意接收预警信息,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三条 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海上发生险情时,应当立即将遇险的时间、地点、原因、现状、救助要求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向就近的海上搜救中心报告。险情发生变化后,应当及时补充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获悉海上险情信息时,应当及时向就近的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或者故意夸大险情,发现误报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二十四条 海上搜救中心接到海上险情报告后,应当核实开展海上搜寻救助行动所需的相关信息。

险情在本搜寻救助责任区域的,海上搜救中心应当立即启动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同时按有关要求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险情不在本搜寻救助责任区域的,应当立即通报险情所在搜寻救助责任区域的海上搜救中心,并向上级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第二十五条 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应当采取措施积极自救。经自救脱险的,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险情发生海域附近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获悉海上险情信息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搜寻救助遇险人员。

第二十六条 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个人,接到海上搜寻救助指令后,应当立即执行,有正当理由不能立即执行的,应当及时报告海上搜救中心。

执行海上搜寻救助指令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海上搜救中心的统一组织、协调、指挥,并及时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现场搜寻救助进展情况。

第二十七条 海上搜救中心可指定现场指挥负责指挥、协调现场搜寻救助行动。

现场指挥应当及时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现场搜寻救助进展情况,执行海上搜救中心的指令。

海上搜寻救助现场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现场指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现场指挥。

第二十八条 受气象、海况、技术状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海上搜寻救助行动无法进行的,或者继续海上搜寻救助行动将危及参与搜寻救助人员和搜寻救助船舶、设施、航空器等自身安全的,海上搜救中心可以中止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上述情形消失时,应当恢复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二十九条 海上搜救中心可以根据下列情况决定终止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一)可能存在遇险人员的区域均已搜寻;

(二)遇险人员在当时的气温、水温、风、浪条件下得以生存的可能性已不存在;

(三)遇险人员已成功获救或者险情已经消除;

(四)其他依法应当终止的情形。

第三十条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及时向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个人通报海上搜寻救助行动中止、恢复和终止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未经海上搜救中心同意,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退出,确需退出的,应当经海上搜救中心同意。

第三十二条 需要省外、港澳地区和国外搜寻救助力量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由省海上搜救中心向国家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需要与台湾地区进行海上搜寻救助合作时,按照就近原则及有关合作机制开展。

第三十三条 外省籍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本省海域发生险情的,负责搜寻救助的海上搜救中心根据实际需要通报其所属地海上搜救中心或者人民政府。

省海上搜救中心获悉本省籍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省外海域发生险情的,应当跟踪搜寻救助情况。

第三十四条 海上搜寻救助信息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海上搜救中心向社会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传播、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海上搜寻救助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做好海上搜寻救助的善后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谎报或者故意夸大险情的,或者发现误报后未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船舶、设施接到海上搜寻救助指令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船舶、设施未经批准擅自退出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渔业船舶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实施处罚。

误报、谎报、故意夸大险情未及时消除影响的,由此导致的海上搜寻救助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从事专业搜寻救助和被确定为海上搜寻救助力量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上搜救中心予以通报,并由有关部门或者相关单位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应急值班及通信联络制度的;

(二)被指定的搜寻救助值班船舶、航空器未经海上搜救中心同意从事与海上搜寻救助无关活动的;

(三)在海上搜寻救助行动中不服从现场指挥的;

(四)未按照规定做好海上搜寻救助相关善后工作的。

第三十九条 海上搜救中心、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海上搜寻救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海上搜寻救助,是指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海上遇险,以及从事水上水下活动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时,海上搜救中心组织、协调搜寻救助力量,搜寻救助遇险人员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本省内河水域的搜寻救助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5年3月26日起施行。

关于废止《福建省海上搜寻救助规定》

的说明

《福建省海上搜寻救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15年2月16日由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公布,自2015年3月26日起施行。《规定》施行以来,有力保障了我省海上搜救工作,实现人命救助、船舶救助成功率双提升。但随着近年来我省海洋经济快速发展,2021年修订的《海上交通安全法》对海上搜救作出新的规范和调整,现行《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海上搜救的现实需要和上位法的相关要求,加之新制定的《福建省海上搜寻救助条例》已于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规定》已无必要继续实施。

一、《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海上搜救的现实需要

近年来,我省大力推进“海上福建”建设,“十三五”期间沿海港口进出港船舶307.55万艘次,货物吞吐量28.04亿吨、位列全国第7位,集装箱吞吐量8097.49万标箱、位列全国第6位,水路运输旅客1.87亿人次。即便受到疫情的不利影响,2021年进出港船舶、货物吞吐量、集装箱吞吐量仍同比分别上升2.21%、 2.24%、 4.63%;水路运输旅客同比上升20.03%。在海洋经济蓬勃发展的大背景下,海上安全风险也日益凸显,近年来省海上搜救中心年均处置险情133次,年均救助遇险人员947人、救助遇险船舶92艘。面对新形势,亟需从立法层面进一步强化我省海上搜救的人员资金、设施设备等资源投入,解决远海搜救能力不足等问题,现行《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现实需求。

二、《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上位法的新要求

2021年修订的《海上交通安全法》首次从国家立法层面对海上搜救作出规定,对相关事项进行了新的规范和调整。除此之外,国务院及相关部委近年来也先后印发多个涉及海上搜救工作的文件,如国务院办公厅2019年印发《关于加强水上搜救工作的通知》,交通运输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于2020年联合印发《关于切实加强水上搜救工作的通知》,交通运输部等二十三个部门和单位于2022年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海上搜救应急能力建设的意见》等。由于现行《规定》制定出台的时间较早,未能涵盖上述法律、文件所规定的新制度、新要求,与上位依据已不相适应。

三、废止《规定》不影响我省海上搜寻救助工作

2021年修订的《海上交通安全法》设置了海上搜寻救助专章,总体上构建了海上搜救的体制机制,为开展海上搜救行动、减少海上生命和财产损失提供了基本的法律制度保障。另外,为有效贯彻实施《海上交通安全法》,解决当前我省海上搜救工作面临的实际问题,新制定的《福建省海上搜寻救助条例》也于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海上交通安全法》及《福建省海上搜寻救助条例》已能够有效规范我省海上搜救工作,废止现行《规定》不会对相关工作产生影响。

 地区: 福建 
 标签: 农业 动物防疫 动物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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