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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奶业振兴条例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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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3-05-04 11:24:56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  浏览次数:703
核心提示: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内蒙古的重要指示精神,推进自治区奶业振兴,提升奶业竞争力,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奶业振兴条例(征求意见稿)》在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网站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3年5月29日。
发布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3-04-28 截止日期 2023-05-29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内蒙古
备注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内蒙古的重要指示精神,推进自治区奶业振兴,提升奶业竞争力,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奶业振兴条例(征求意见稿)》在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网站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3年5月29日。

联 系 人:赵伟刚

联系电话:0471-5301260(兼传真)

电子邮箱:nmsftlfc@163.com

通信地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南路15号

内蒙古司法厅立法二处

附件:   1.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奶业振兴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docx

   2.内蒙古自治区奶业振兴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

2023年4月28日

附件1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奶业振兴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我区作为畜牧业大区,奶牛饲养量、产奶量占到全国的1/5,在国家畜产品生产格局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随着国内消费升级对优质畜产品需求持续扩张,全区畜牧业产值预计未来五至十年将实现高速增长。近年来,自治区党委、政府高度重视畜牧业发展,先后出台了《关于加快推进农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关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牧业农村牧区现代化的实施意见》等系列文件,推动自治区高标准打造奶业发展新高地,有力地保障了乳品供给、促进了奶农持续稳定增收。但随着自治区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奶业竞争日益加剧,标准化养殖规模小、优质饲草料生产能力弱、种质资源和优势特色养殖不足、特色乳制品产业不强等问题日益凸显,现有制度已无法保障奶业振兴工作高质量发展。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内蒙古的重要指示精神,推进自治区奶业振兴,提升奶业竞争力,亟需制定《内蒙古自治区奶业振兴条例》。

二、起草、审查、协调、修改情况

《内蒙古自治区奶业振兴条例》列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2023年地方性法规审议项目后,自治区农牧厅代自治区人民政府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奶业振兴条例(送审稿)》,自治区司法厅对送审稿进行认真审查、协调和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奶业振兴条例(征求意见稿)》。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职责分工

为了有效协调整合各方力量,明确奶业振兴职责分工。《条例(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奶畜饲养等奶业振兴工作的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统计、林业和草原、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奶业振兴相关工作。

(二)关于鼓励支持措施

《条例(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保障奶畜养殖建设用地和与奶畜养殖规模相适应的配套饲草料基地用地;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种业发展规划,加强奶畜种质资源库和良种繁育基地建设,保护育种领域知识产权;自治区支持培育创建地域特点鲜明的乳制品区域公用品牌,鼓励符合条件的地方特色乳制品企业申请使用地理产品保护标志。

(三)关于奶农的利益保障

《条例(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自治区应当建立政府引导、部门和协会协调、利益相关方参与的生鲜乳价格形成机制,定期发布生鲜乳参考价格,保护奶产业链各主体利益;禁止恶意串通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收购生鲜乳;自治区支持乳品企业通过与奶农相互持股、二次分红、溢价收购、利润保障等方式,稳固奶源基础;鼓励有条件的奶农在确保质量安全的条件下,依靠自有奶源有序发展乳制品加工,推动奶畜养殖向乳品加工和流通领域拓展。

附件2

《内蒙古自治区奶业振兴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奶业振兴战略,促进自治区奶业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奶畜养殖以及等奶业生产经营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奶业振兴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奶业振兴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奶畜饲养等奶业振兴工作的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统计、林业和草原、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奶业振兴相关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制定自治区奶业振兴意见,加快构建现代奶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经营体系和质量安全体系,提高奶业发展质量效益和竞争力。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专业化、社会化服务体系,鼓励企业、行业协会、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等社会力量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六条  自治区支持奶业产业链建设,鼓励种植、养殖、加工和销售一体化发展,推动生产、加工、收储、销售等产业协同发展,促进奶业规模化、标准化和品牌化。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应用绿色生产技术,引导企业树立绿色低碳理念,推进乳品加工企业和养殖场绿色转型升级和节能环保技术改造,加强副产品循环利用和废弃物无害化处理,促进奶业循环经济发展。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自治区奶业振兴基金,通过基金投资的方式,吸收社会资本参与奶业振兴。支持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利用专项债新建奶畜规模化养殖场。

第八条  自治区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奶业全产业链信贷支持,拓展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

第九条  支持种植、养殖、加工、销售等企业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等各类资本市场直接融资,在融资过程中提供政策支持。

第十条  自治区鼓励金融机构开展奶畜活体抵押贷款和养殖场抵押贷款等信贷产品创新,推进奶业保险扩面、提标,探索开展生鲜乳目标价格保险试点。

鼓励开展饲草种植保险。

第十一条  自治区支持乳品企业自建、收购养殖场,提高自有奶源比例,并通过与奶农相互持股、二次分红、溢价收购、利润保障等方式,稳固奶源基础。

鼓励有条件的奶农在确保质量安全的条件下,依靠自有奶源有序发展乳制品加工,推动奶畜养殖向乳品加工和流通领域拓展。

第十二条  自治区建设数字奶业信息服务云平台,推动基于物联网、大数据技术的智能统计分析软件终端在奶业发展中的应用,加强养殖场数字化、信息化建设,强化生产数据分析、质量追溯和饲养管理服务等。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保障奶畜养殖用地和与奶畜养殖规模相适应的配套饲草料基地用地。

第十四条  奶畜养殖用地可以通过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方式供地,可以弹性出让年期供地。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奶业加工企业建设用地优先纳入土地利用计划指标重点保障项目清单;使用国有建设用地需要受让的,可以在不低于国家最低价标准前提下确定出让底价。

使用未利用土地进行奶业项目建设,享受国家有关支持政策。

符合设施农业规定的养殖场及青贮窖(池)、草料场、机棚等附属设施纳入农用地管理。

在不改变宜林地用途、不降低原功能条件下,允许养殖场以承租等方式使用林地。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组建创新联合体开展草种品种选育,提升饲草基地建设水平。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以需定产、为养而种的饲草种植模式,提高饲草供应与奶畜养殖规模、利用模式的适配度,促进种养良性循环。

鼓励养殖企业与种草主体合作经营或者流转土地草畜一体化经营。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种业发展规划,加强奶畜种质资源库和良种繁育基地建设,鼓励创建核心育种场,强化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保护育种领域知识产权,促进种业高质量发展。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推进种业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生物育种产业化应用,为种业创新发展提供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型研究和保障。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部门应当推进奶畜养殖规模化、标准化,推广科学饲养技术,提高原料奶质量,完善服务体系。

第十八条  奶畜养殖场(户)应严格落实主体责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粪污处理,确保粪污资源化利用。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辖区内的奶畜进行布氏杆菌病、结核病等疫病的检测。

奶畜养殖场应当依法做好奶畜免疫和养殖场所的消毒工作,并按照规定佩戴动物免疫耳标,录入兽医卫生综合信息平台动物标识及动物产品追溯系统,并进行免疫接种。及时完善并留存相关记录,接受动物防疫机构的疫情监测和监督,发现疫情及时向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报告,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部门应当推进病死奶畜无害化处理,完善市场化运作模式,建立健全补助标准,完善保险联动机制。

禁止屠宰、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奶畜。

第二十一条  生鲜乳的收购和销售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恶意串通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收购生鲜乳。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应当建立政府引导、部门和协会协调、利益相关方参与的生鲜乳价格形成机制,定期发布生鲜乳参考价格,保护奶产业链各主体利益。

第二十三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收购、运输、销售的生鲜乳质量安全负主体责任。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行政区域内的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部门负责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从事挤奶人员的健康证发放和生鲜乳收购站的卫生监督;市场监管管理部门应当健全乳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制度,负责查处生鲜乳购销过程中压等压价、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以及以次充好、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鲜乳收购站和养殖场的环境评估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鼓励乳品企业加强冷链储运设施建设,制定和实施低温乳品储运规范,完善冷链运输体系和质量安全体系,增强运营管理能力,降低生产流通成本和销售价格,提高产品质量和效益。

第二十五条  鼓励发展连锁餐饮、直销门店、专柜、体验店等经营实体,同时发展网络营销,拓宽乳品销售渠道。支持鼓励市场主体依托电商平台建立特色产品网店。

第二十六条  鼓励地方特色乳制品生产经营规范化建设,鼓励地方特色乳制品生产企业依法制定企业标准,鼓励地方特色乳制品协会、商会制定团体标准,满足新产品开发需要。

鼓励中小乳品加工企业差异化发展,研发生产适合不同消费群体的乳制品,满足多元化市场需求。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支持培育创建地域特点鲜明的乳制品区域公用品牌,鼓励符合条件的地方特色乳制品企业申请使用地理产品保护标志。

鼓励企业提升标准化生产水平,推进“蒙”字标认证。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奶业科技人员培养力度,引进高层次人才,加强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技术交流,鼓励建立生产、学习、研究与运用相结合的研发团队,提升创新水平和供给给力,推进奶业科研成果产业化。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企业开展奶业科技服务,提升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牧场及社会组织科技服务能力,鼓励高校和科研院所创新农业科技服务方式。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广国家学生饮用奶计划,增加产品种类,保障质量安全,扩大覆盖范围。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将地方特色奶业发展与文旅产业相结合,促进休闲农牧业与乡村旅游、现代农牧业、生态环境、农耕文化等融合发展,丰富旅游产品,推进农牧业、工业和旅游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一条  针对奶业振兴工作存在的具体问题或者违法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渠道提出建议或者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奶业振兴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地区: 内蒙古 
 标签: 奶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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