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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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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11-28 09:00:46  来源:甘肃省人大网  浏览次数:720
核心提示:《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就《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发布单位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2-11-25 截止日期 2022-12-30
有效性状态 地区 甘肃
备注  

《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就《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1.电子邮箱:gsrdfgw@sina.com

2.电    话:0931—8921291

(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

3.传    真:0931—8921049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12月30日。

附件:1.关于《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修订草案)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11月25日

附件1

关于《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2年11月22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上

省水利厅厅长  朱建海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修订草案) 》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2012年8月10日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施行。《条例》施行以来,对进一步依法保护我省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十八大以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日益深入人心,“十六字”治水方针全面落实,黄河流域高质量发展持续推进,加之“放管服”改革不断深化,《条例》部分内容已和国家现行政策不一致、不适应,尤其在新一轮机构改革中,我省水土保持管理部门的职能整合和调整,省级及大部分市、县级水土保持管理主体已经发生了变化,亟需对《条例》进行修订。

二、修订的过程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安排,我厅于2021年12月启动《条例》修订工作,成立修订工作组,在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基础上,积极吸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有关内容,通过召开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法律专家审核等方式,在广泛征求各市(州)水利水保部门及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于2022年8月24日经省水利厅党组会研究通过,报请省政府审议。按照省政府安排,省司法厅再次就《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建议,组织开展专家论证,并在门户网站面向社会征求意见,之后会同我厅反复研究、修改。经2022年11月14日十三届省政府第19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目前的《条例(修订草案)》。

三、修订主要内容

现行《条例》共六章52条。本次修订共分为7章52条,重点修改17条,删除4条,增加4条。修改内容主要有5个方面:

一是对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修改。根据机构改革方案,将《条例》行政主管部门由“水土保持管理部门”整体调整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并依据上位法有关精神,明确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管理机构。

二是对水土保持工作总体方针进行了完善。根据党的二十大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安排部署,结合“十六字”治水方针,进一步优化调整了我省水土保持工作方针,将“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等内容作为水土保持工作原则。

三是全面规范行政许可事项。将水土保持规划备案、陡坡开垦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林区采伐林木水土保持方案备案、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后续设计备案等4项没有法律支撑的备案事项全部进行清理;按照“放管服”要求,删除水土保持方案审批作为用地许可手续的前置许可事项。

四是补充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内容。根据国家关于吸引民间资本开展水土流失治理工作精神,增加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的奖励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针对我省实际情况,增加黄河流域淤地坝工程建设内容。

五是对《条例》进行了结构性调整。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和水利部关于“水土保持监管强手段”的工作要求,新增第六章“水土保持监测和监督”,整合原《条例》中监测内容,增加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内容及要求。

以上说明及《条例(修订草案)》,请审议。

附件2

《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土保持规划

第三章  水土流失预防

第四章  水土流失治理

第五章  水土保持监测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水土保持工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工作方针和原则】水土保持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绿色发展、因地制宜的方针,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开发和利用水土资源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损坏谁补偿、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土空间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每年由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奖惩。

第五条 【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市(州)、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机构,行使本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六条 【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报道,并依法对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科研和技术推广】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试验示范、成果推广和技术服务。

第八条【防治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九条【社会力量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流失治理,推进水土保持工程建设以奖代补工作,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土保持规划

第十条【规划编制依据】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编制。

第十一条【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水土流失潜在危害较大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十二条【水土保持规划编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水土保持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跨行政区域或者流域的水土保持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水土保持规划内容】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类型区划分、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投资和效益分析等内容。

水土保持规划包括对流域或者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作出的整体部署,以及对水土保持专项工作或者特定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作出的专项部署。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黄河流域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规划衔接协调。

第十四条【规划编制程序】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时,应当邀请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论证,规划草案形成后,应当向社会公告,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五条【单项规划水土保持要求】有关基础设施建设、自然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单设水土保持专章,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规划年度实施】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并严格执行。

第三章  水土流失预防

第十七条【地方政府水土保持工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山禁牧、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告封山禁牧范围,在封山禁牧区域的主要路口、边界等地设立明显标志、标牌和界桩等设施。

第十八条【促进植被恢复工作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农村清洁能源,促进植被的保护和恢复。

第十九条 【保护植物规定】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严格保护植被、沙壳、结皮等。

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苁蓉、锁阳、甘草和麻黄等。

第二十条【开荒、挖砂、采石、取土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区域开荒、挖砂、采石、取土:

(一)江河两侧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带;

(二)水库校核水位线以外五百米以内和塘坝校核水位线以外二百米以内的地带;

(三)干渠两侧五度以上的坡地;

(四)铁路、公路两侧的山坡、排洪沟、碎落台、路基坡面;

(五)侵蚀沟的沟头、沟边和沟坡地带;

(六)有崩塌、滑坡历史或者有崩塌、滑坡危险的坡地;

(七)风沙危害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紧急情况下需要在前款规定的区域抢修铁路、公路、水工程等,进行挖砂、采石或者堆放废弃固体物的,建设单位事后应当及时按照国家规定的水土流失防治相关标准进行治理。

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二十一条 【林木采伐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二条【陡坡开垦规定】在法律禁止开垦种植农作物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限期退耕;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在禁止开垦种植农作物陡坡以下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配套道路建设、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还林草等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第二十三条【生产建设项目规定】禁止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其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泥石流易发区、崩塌滑坡危险区、林区、草原区及易引起严重水土流失和生态恶化的区域。无法避让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水土保持方案制度】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需要挖填土石方、扰动地表、损坏植被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在项目开工前,自行编制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机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及水土保持措施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变更设计报告,报原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开工建设规定】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生产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六条【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规定】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开展水土保持的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并按程序与主体工程设计一并报经有关部门审核,作为水土保持措施实施的依据。

生产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完成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并向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部门报备验收材料;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通过竣工验收,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分期建设、分期投产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同步验收。

第二十七条【弃渣存放规定】生产建设活动中不能综合利用,确需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不得向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倾倒。

第四章 水土流失治理

第二十八条 【水土保持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水土保持工程建设,防治水土流失。

在水力侵蚀地区,应当以梯田建设为主体,以小流域为单元,采取工程、植物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综合治理水土流失。

在风力侵蚀地区,应当采取营造防风固沙林草、设置人工沙障、砾石压盖、化学固沙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

在重力侵蚀地区,应当采取径流蓄排、削坡减载、支挡固坡、修建拦挡工程等措施,并建立预警预报体系。

第二十九条 【淤地坝工程】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组织开展淤地坝建设,加强病险淤地坝除险加固和老旧淤地坝提升改造,建设安全监测和预警设施,将淤地坝工程防汛纳入地方防汛责任体系、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辖区内淤地坝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禁止在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乡(镇)人民政府为淤地坝工程运行管理责任主体,负责建立健全工程日常维护、安全运用管理等制度,落实淤地坝安全生产责任制,将淤地坝巡查责任人纳入地方公益性岗位管理,提高淤地坝养护水平,减少下游河道淤积。禁止损坏、擅自占用淤地坝。

第三十条【生态效益补偿】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制度,从煤炭、石油、天然气、矿山开采及电力开发等企业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在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工作过程中产生的碳中和效益,从碳排放权交易中获得的收益应当用于水土保持工作。

第三十一条【水土流失防治义务及补偿费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第三十二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土流失治理】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三十三条【生产建设活动水土流失治理】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土地的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对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将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以及闭库的尾矿库复垦,防止水土流失。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应当采取截排水沟、沉沙池、拦挡、苫盖、洒水等临时防护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十四条 【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制度,落实管护责任,巩固治理成果。

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功能正常发挥。

第三十五条【社会参与水土流失治理奖励机制】单位和个人承包治理水土流失、投资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水土流失治理补助资金、防治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五章  水土保持监测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监测工作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做好监测数据的整编,开展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和水土保持监管重点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

第三十七条【水土流失调查与监测公告】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的类型、面积、危害、分布、变化趋势以及防治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特定区域或者对象的水土保持监测公告应当适时发布。

第三十八条【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要求】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监督检查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水土流失监测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应当检查前期工作、计划执行、资金管理、建设管理、质量安全等;对水土流失监测点重点检查监测点建设及日常运行维护等管理情况;对生产建设项目开展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和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情况的核查。

第四十条 【监督检查要求】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应当采取现场检查、书面检查或遥感影像调查等多种方式,其中开展现场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不少于两人。

监督检查过程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方式进行全过程记录,对监督检查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取土、挖砂、采石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及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个人取土、挖砂、采石等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的罚款,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位取土、挖砂、采石等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的罚款,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植被保护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苁蓉、锁阳、甘草和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有违法所得、造成水土流失危害较轻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造成水土流失危害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违法所得、造成水土流失危害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造成水土流失危害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草原地区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林区采伐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二)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禁垦区开垦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法律禁止开垦种植农作物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采的区域开垦、开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对个人开垦、开采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一元的罚款,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处每平方米二元的罚款;

(二)对单位开垦、开采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五元的罚款,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处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制度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投产使用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投产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弃渣弃土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向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倾倒十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十元的罚款;

(二)倾倒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三)倾倒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处每立方米十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水土流失治理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和竣工验收水土保持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将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未通过自主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且未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将生产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验收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监督管理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兜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地区: 甘肃 
 标签: 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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