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省市场监管局会同中省直有关部门研究起草了《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制度(试 行)》,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意见和建议,并请于2022年7月18日前反馈至省市场监管局。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联系人:潘韬宇 电话:87979639
附件: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制度(试行)
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7日
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工作,确保抽捡程序合法、合规、过程科学、结果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9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所有承担黑龙江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的抽样检验工作。
第二章 抽样管理工作
第三条 抽样单位由组织抽检监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要求确定。
(一)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监管部门组织抽样;
(二)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承担。
第四条 抽样部门应根据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实施方案,制定具体的抽样工作计划及相关要求的宣贯。其内容应包括:
(一)抽样依据;
(二)抽样计划应包括样品品种、抽样环节、抽样批次、抽样方法、抽样数量,样品运送方式等抽样工作要求;
(三)抽样计划中应侧重抽样的食品及抽样区域;
(四)抽样人员及区域划分;
(五)抽样完成进度的汇总及整体抽样完成的时限;
(六)抽样工作要求。
第五条 抽样队伍人数各单位依抽检任务而定,抽样人员明确后,应尽可能按“老带新”进行每组不少于2人的编组,承担食用农产品、重点冷链食品委托抽样任务的,每组应当不少于2名监管人员参与现场抽样,并在抽样文书上签字。
第六条 抽样单位应将执行国抽和省抽任务的人员名单,分别报省局抽检任务下达部门和省局食品安全抽检监测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
第七条 抽样单位应对参与抽样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内容包括:
(一)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工作规范》、《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实施细则》、《食品安全评价性抽检实施细则》,以及抽检监测计划等相关文件。
(二)学习抽检监测任务相关产品的产品标准、食品生产许可知识等。
(三)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工作规范》相关要求,明确《国家食品抽样检验告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购置费用告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质量及工作纪律反馈单》等抽样文书填写的内容和标准及不予以抽样的6种情形。
(四)明确各组的抽样地域、环节、业态、品种、数量、标准、方法,样品运送方式,及完成各批次任务的时限等。
(五)抽样单位应根据实施细则,针对拟实施抽检监测的食品品种进行相应抽样方法的培训。
(六)抽样单位应就抽样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问题及处理方法、抽样工作中的纪律和沟通技巧等进行培训。
(七)培训部门做好培训、考核记录。
第八条 抽样单位在组织抽样前,应做好相关物品的准备。主要包括:
(一)证件:抽样人员应准备好本人身份证、工作证或执法证等证件。
(二)文件、文书:在用的国家及省本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方面的文件。“告知书”、“任务委托书”、“抽样单”、“封条”、“纪律反馈单”、“拒绝抽样认定书”、“经费告知书”、“样品移交确认单”等。
(三)资金:差旅费、购样费等。
(四)储运设施:对有特殊贮存和运输要求的抽检样品,应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样品贮存、运输过程符合国家相应规定和包装标示的要求。
(五)信息采集设备:照相机、笔记本电脑等。
(六)通信设备:使用手持电子终端采样设备的抽样人员,应确保通信设备的畅通和电量充足。
(七)其它用品:无菌采样袋、酒精棉、口罩、无菌手套、封条、胶带、签字笔、食品用塑料袋、自封袋、印泥等。
第九条 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人,抽样时应向被抽样单位出示相关文书和抽样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并告知被抽样单位抽检监测性质、抽检监测食品范围等相关信息。
若农产品现场抽样,应检查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合法进货凭证等,若无法提供进货查验、合法进货凭证的或产品真实合法来源的,应向市场监管部门及时汇报。
对于同一品种既有抽检项目又有监测项目的,一次抽样,同时检验。对于仅涉及风险监测项目的品种,样品采集过程可简化相关程序。
第十条 抽检监测的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从食品生产者的成品库(已检区)待销产品中或者从食品经营者仓库和用于经营的食品中随机抽取。
第十一条 在生产环节抽样时,除婴幼儿配方乳粉等重点品种及大型生产企业外,原则上同一生产企业抽取样品不超过两个品种,同一品种只抽取一个批次。抽取的样品量应符合抽检细则的要求。
第十二条 在流通环节抽样时,原则上同一经营企业抽样数量不超过十个批次,每个品种只抽取一个批次;同一生产企业的产品抽样同一大类不超过三个批次。
第十三条 抽样人员应通过拍照或录像等方式对被抽样品状态、食品库存量及其他可能影响抽检监测结果的情形进行现场信息采集。其内容包括:
(一)被抽样单位外观照片,若被抽样单位悬挂厂牌的,应包含在照片内;
(二)被抽样单位营业执照、许可证等法定资质证书复印件或照片;
(三)抽样人员从样品堆中取样照片,应包含有抽样人员和样品堆信息(可大致反映抽样基数);
(四)从不同部位抽取的含有外包装的样品照片,样品标签清晰近照,应反映出抽样单上填写的相关信息或食用农产品的溯源信息。
(五)封样完毕后,所封样品码放整齐后的外观照片和封条近照;
(六)同时包含所封样品、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单位人员的照片;
(七)纪律反馈单、购物票据等在一起的照片;
(八)被抽样单位(负责人或陪同人员)在抽样文书上签字照片。
(九)若抽取的样品有特殊贮存和运输要求的,应拍摄相应的照片。
(十)开展网络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时,应当记录买样人员以及付款账户、注册账号、收货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买样人员应当通过截图、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记录被抽样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信息、样品网页展示信息,以及订单信息、支付记录等。
(十一)其他需要采集的信息(实施细则中规定需要企业标准的,抽样人员应索要经备案有效的企业标准文本复印件,并与样品一同移交承检机构)。
第十四条 样品一经抽取,抽样人员应在填写好抽样单等文书后,在被抽样单位人员面前用由抽样单位盖章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封条》进行封样,封条需双方共同签字盖章(手印),确保做到样品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真实完好。
封条上抽样单编号信息应与抽样单上信息保持一致,确保封样与抽样单一一对应。必要时,可在封条上注明“检验样品”、“备份样品”等字样。
第十五条 封条的材质、格式(横式或竖式)、尺寸大小可由抽样单位根据抽样需要确定。
第十六条 封条上应有以下信息:
(一)抽样单编号;
(二)抽样人员与被抽检单位双方签字或盖章(抽样单位公章或抽样章应提前盖好);
(三)抽样日期(格式附有年月日的形式)。
第十七条 所抽样品分为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
现场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对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分别封样,并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单位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八条 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定的《国家(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详细记录抽取样品的信息。抽样文书应当字迹工整、清楚,容易辨认,不得随意涂改,需要更改的信息应当由被抽样单位盖章或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抽样单上被抽样单位名称应严格按照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或其它相关法定资质证书填写。被抽样单位公章上名称与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或其它相关法定资质证书上名称不一致时,应在抽样单备注栏中说明。
第二十条 抽样单上样品名称应按照样品明示信息填写。若样品名称无明示的,可根据被抽样单位提供的样品名称填写,需在备注栏中注明“样品名称由被抽样单位提供”,并由被抽样单位签字确认。若标示的样品名称无法反映真实属性,或使用俗名、简称时,应同时注明样品的“标示名称”和“(标准名称或真实属性名称)”,如“稻花香(大米)”。
第二十一条 被抽样品为委托加工的,抽样单上被抽样单位信息应填写实际被抽样单位信息,标示的食品生产者信息应填写被委托方信息,选择“其他”的,在备注里要根据标示注明“第三方企业信息为出品商/监制商/总公司信息”等。在食品经营单位抽样时,被抽样单位信息应填写食品经营者信息,标示生产者信息填写被委托方信息。并在第三方信息栏中填写委托方信息。
必要时,抽样单备注栏中还可注明食品加工工艺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抽样单填写完毕后,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单位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二十三条 实施细则中规定需要企业标准的,抽样人员应索要食品执行的现行有效的企业标准文本复印件,并与样品一同移交承检机构;必要时,被抽样品标示的生产者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协助提供企业标准文本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样品采取购买方式。
购样费用应先由抽样单位垫付,任务完成后由组织抽检监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所发生的费用审核后,统一支付。
抽样人员应向被抽样单位索要购买样品票据。
第二十五条 现场抽样时,样品、抽样文书以及相关资料应当由抽样人员于5个工作日内携带或者寄送至承检机构(对于保质期短的食品应及时携带或者寄送至承检机构),不得由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送样和寄送文书。因客观原因需要延长送样期限的,应当经组织抽样检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对有特殊贮存和运输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样品贮存、运输过程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包装标示的要求,不发生影响检验结论的变化。
第二十六条 生产企业因停产、转产导致无法抽检的食品品种或抽样基数不足,抽样人员应及时报企业辖区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详细填写抽检监测《未抽到样品的单位情况表》,随企业辖区监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一起报送省局。
第二十七条 按计划要求确实抽不到样品的,应及时报抽样单位主管领导,由主管领导请示省局相关业务处同意,并通报省局应急管理处后,方可调整抽样区域和品种。
第二十八条 抽样时,抽样人员应当核对被抽样单位的营业执照、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文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且能提供有效证明的,不予抽样:
(一)食品标签、包装、说明书标有“试制”或者“样品”等字样的;
(二)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检监测的食品为被抽样单位全部用于出口的;
(三)食品已经由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停止经营并单独存放、明确标注进行封存待处置的;
(四)超过保质期、保质期无法覆盖检验周期的或已腐败变质的;
(五)被抽样单位存有明显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要求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对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抽样的企业,抽样人员应告知企业拒绝抽样后果,如实记录情况,做好取证工作,并履行如下手续。
(一)填写《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拒检认定书》,列明被抽样单位拒绝抽样的情况;
(二)将取证情况和填写后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拒检认定书》报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上述情况和材料及时报省局相关业务处并通报应急管理处;
(四)省局相关业务处应督导拒绝抽样企业的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拒绝抽样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抽样完毕后,需交付给被抽样单位的文书包括:《国家食品抽样检验告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购置费用告知书》(现场交付购样费的不用提供)、《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质量及工作纪律反馈单》。
第三十一条 抽样人员在完成阶段抽样工作后,应将相关抽样文书向接收样品的承检单位或部门进行交接。交接的文书有:《国家食品抽样检验告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购置费用告知书》。
第三十二条 抽样人员应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向被抽样单位辖区监管部门进行交接。
第三十三条 抽样人员应将《国家食品抽样检验告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与省局秘书处交接。
第三十四条 抽样人员完成阶段抽样任务后,原则上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样品送达检测机构交样品管理人员,对保质期短的食品应及时移交。交接前要与接样人员认真核实样品情况及相关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交接的抽样品种、批次、数量进行核对(样品移交确认单);
(二)对样品的外观状态及对有特殊贮存和运输样品进行详细检查;
(三)对样品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对(含封条信息)。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检机构应拒绝接受样品,但应填写 《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移交确认单》,告知抽样单位拒收原因。
(一)样品存在对检验结果或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
(二)样品信息与抽样文书的记录不符的;
(三)标签、包装、说明书标有“试制”或者“样品”等字样的;
(四)样品数量与抽样单不符的。
(五)因样品不符合交接条件所产生的后果,由抽样单位负全责。
第三十六条 严格履行交接手续。抽样人员与检测机构样品管理员对抽样文书和抽样样品交接时,需列出抽样文书和抽样样品交接清单,对交接时发现的问题,应提出处理意见,并由双方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七条 抽样工作结束后,抽样单位应及时将抽样文书和资料进行整理,并分类归档,对采集的相关信息录入管理系统,并对抽样工作进行梳理总结。
抽样单位完成抽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抽样信息上报省局秘书处。
第三十八条 承检部门要有足够的符合样品存储条件的库房及相关设施,要建立样品管理工作制度,对样品信息要实行系统管理,保证所有样品信息真实准确。
第三十九条 样品管理员在接收样品前,要与抽样人员认真核实样品情况及相关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交接的抽样品种、批次、数量进行核对;
(二)对样品的外观状态进行详细检查;
(三)对样品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对(含封条信息)。
第四十条 样品管理员在接收样品时,应详细检查样品封条是否完整,相关信息是否标示清楚。检查的内容主要有:
(一)检验样品、复检样品是否分别进行封样;
(二)样品上的封条贴封是否正确、完好;
(三)封条上是否有抽样人员和样品提供方的签字或盖章,封存日期和封存单位公章,食用农产品封条上是否不少于2名监管人员的签字或盖章。
第四十一条 样品管理人员应在对样品数量、批次、品种及相关信息(包括样品编号、样品条码、样品名称、受检单位、生产单位、商标、规格型号、生产日期、委托日期及样品流转标识)确认无误后,与抽样人员履行交接手续。
第四十二条 样品管理员应将接收到的样品按检样和备样分开管理的要求进行登记上架,做到标识清晰、标签规范,其相关信息录入样品管理系统。
第四十三条 检样样品与备样样品应尽可能分开保管,样品库房应保持清洁、通风、干燥,避免样品受阳光直射,防止样品受潮、霉变、虫蛀、腐败变质,确保样品的有效性。
第四十四条 需要冷藏的样品应放在冷藏柜中储存,并保证冷藏柜中温度符合样品储存条件。
第四十五条 需要冷冻的样品应放在冷库或冷柜内,要经常检查冷库、冷柜的制冷情况,确保储存环境符合要求。
第四十六条 与样品无关的物品不准放入样品室。
第四十七条 任何人不准擅自拆封样品或对样品进行调换。
第四十八条 散装食品和预包装食品保质期不超过30天的原则上不保存备份样品,如《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工作规范》和《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实施细则》另行规定,按其规定保存。
第四十九条 对需要送检的样品,由各检验科室收样员到样品室接收样品,接收前应检查样品名称、规格、数量等样品状态信息,确认无误后方能领取样品。
第五十条 对已经送检的样品,样品管理员要对其样品名称、规格、数量、批次、抽样单号及样品编码等信息进行详细登记。
第五十一条 对提出复检的企业,在其履行相关手续并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调取备份样品,调取样品时复检机构需对样品状态进行确认。
第五十二条 复检机构接收其他检验机构提供的复检样品,样品管理员应确认其样品的封条和包装是否完好,填写《复检备份样品确认单》。
第五十三条 复检样品如出现封条或包装损坏,可能对其他结果判定产生影响时,样品管理员应当在《复检备份样品确认单》上如实填写,通过拍照或录像方式记录样品异常,并告知复检申请人。
第五十四条 样品管理员在接收复检样品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不予接收
(一)检验结论显示微生物超标的;
(二)复检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三)逾期提出复检的;
(四)其它原因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检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不予以复检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对于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合格的样品,承检机构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妥善保存复检备份样品。复检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3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第五十六条 抽检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样品,其复检备用样品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保存6个月;剩余保质期不足6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第五十七条 对于超过保存期的复检样品,应进行妥善处理,并保留样品保存和处理记录。
第五十八条 食品超过保存期的复检样品,应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章 检验管理工作
第五十九条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条 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第六十一条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六十二条 承检机构不得对检验任务进行分包。
检验机构必须做到抽样人员与检验人员分开,杜绝抽、检人员交叉上岗。
第六十三条 当发生合同、检验方法和抽样等偏离时,必须经下发任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并做好记录。
第六十四条 承检机构样品受理人员进行样品接收时,应当查验、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状态、样品状态以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文书记录是否一致。
对抽样不规范的样品,承检机构应当拒收样品,书面说明原因,并及时向组织或者实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对符合要求的样品,接收时应进行登记,加贴唯一性标识,备样应按相关贮存条件要求妥善存放。
第六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应当采用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没有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采用依照法律法规制定的临时限量值、临时检验方法或补充检验方法。
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中可以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分析查找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检验方法,应当遵循技术手段先进的原则,按管理体系要求进行确认后,报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出具检验报告。
第六十六条 检验科室在开展检验工作前,应对检验人员、设备、标准品、试剂、检测方法、环境设施等要素进行确认。
第六十七条 检验人员应如实、准确、完整、及时填写检验原始记录,不得随意更改。如需修改的,检验人员必须在修改处签字确认。
第六十八条 检验人员应对检测结果的准确性负责。
检验室负责人应对样品的检测过程实行监督,确保检测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第六十九条 承检机构自收到样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承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检验结论表明不合格食品可能对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检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报告或者通报。
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中的检验结论的通报和报告,不受本办法规定时限限制。
第七十一条 检验报告报送完成后,承检机构应及时将检验记录、报告书、抽样单等文书及时存档保存。
第七十二条 被抽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标称的食品生产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应在收到检验结论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第七十三条 复检机构接受复检任务后,应审核是否具备受理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受理:
(一)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二)复检机构与复检申请人存在委托合作协议等利益关系的;
(三)复检机构无复检项目检验能力的;
(四)检验结论为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五)复检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六)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七)其他原因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检目的的。
第七十四条 接受复检任务的复检机构,应尽快与初检机构、复检申请人共同对复检样品进行签字或盖章确认,由组织抽检的监管部门指定专人送达复检机构,并由复检机构专门保管。样品运输过程应当符合相关标准或样品标示的储存条件。复检机构应当做好复检样品接收记录。
第七十五条 承担复检任务的复检机构应按照与初检机构一致的检验方法使用复检备份样品对提出异议的项目进行复检,复检报告须给出食品是否合格的复检结论,并注明该结论是针对复检备份样品做出的。
必要时,初检机构可到复检机构实验室直接观察复检实施过程。
第七十六条 复检机构应当在收到备份样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检结论。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十七条 复检相关费用由复检申请人先行垫付,复检结论与初检机构检验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复检人自行承担;复检结论与初检机构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第四章 抽检工作纪律
第七十八条 抽样人员不准事先通知被抽样单位。
第七十九条 抽样队伍在抽样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计划下达的品种、批次、环节、区域、时间等要求,不得擅自更改。确因客观情况需要调整的,报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处对计划进行必要调整。
第八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抽样样品及相关信息,在保管和流转过程中,样品管理人员和各阶段负责人应对样品信息的保密承担责任,质量负责人对保密措施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十一条 承担抽检监测任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相关保密规定,抽检结果未经管理部门许可,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