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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司法厅对《山西省禁牧轮牧休牧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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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07-05 10:27:35  来源:山西省司法厅  浏览次数:668
核心提示:为了保护和培育林草植被,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山西省司法厅
山西省司法厅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7-05 截止日期 2022-08-04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山西
备注  

为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 按照立法程序,现对《山西省禁牧轮牧休牧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登录山西司法行政网或者关注山西司法微信公众号,查阅征求意见稿。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8月4日前将意见和建议以信函形式寄送至下列地址和联系人,或者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邮箱。

感谢参与和支持!

联系人:立法三处 韩正庭

联系电话:0351—6922125

地 址: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1号

邮 编:030006

邮 箱:sxssftlfsc4@163.com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禁牧轮牧休牧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和培育林草植被,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禁牧、轮牧、休牧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禁牧是指在划定的区域实行一年以上全面禁止放养草食性牲畜的管护措施;轮牧是指在轻、中度退化草地上进行周期性轮流放养草食性牲畜的管护措施;休牧是指在划定的草地上实行季节性禁止放养草食性牲畜的管护措施。

第三条【适用原则】禁牧、轮牧、休牧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禁放结合,注重实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牧、轮牧、休牧工作的领导,将禁牧、轮牧、休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禁牧、轮牧、休牧工作所需经费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予以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具体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辖区内的禁牧、轮牧、休牧工作,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部门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牧、轮牧、休牧和草畜平衡监督检查、业务指导及适宜载畜量核定,会同财政部门确定禁牧、轮牧、休牧补助奖励标准、办法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舍饲圈养、牲畜品种引进改良及饲草种植开发利用的推广和监督管理,会同财政部门确定舍饲圈养补助奖励标准、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牧、轮牧、休牧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六条【联动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公安等部门建立禁牧、轮牧、休牧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实现信息共享、联防联治。

第七条【宣传引导】鼓励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积极开展禁牧、轮牧、休牧公益宣传。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禁牧、轮牧、休牧的宣传引导工作。

第八条【表彰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禁牧、轮牧、休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九条【规划方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林草发展规划等,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禁牧、轮牧、休牧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禁牧、轮牧、休牧总体规划编制实施方案。

第十条【范围期限】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禁牧、轮牧、休牧实施方案,结合本地实际确定禁牧区、轮牧区、休牧区的范围和期限,并向社会公布,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禁牧区划定】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禁牧区:

(一)人工造林二十年以内的林地;

(二)封育期的林地;

(三)重度退化、沙化、盐碱化的草地;

(四)经过修复改良及划定为种质资源区的草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二条【轮牧区划定】根据牧草生长情况和可持续利用原则,在轻、中度退化草地上划定轮牧区。

第十三条【休牧区划定】对禁牧区以外的草地,结合当地年度气象条件、牧草物候期等,科学确定休牧区范围和期限。

第十四条【标志标识】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禁牧区、轮牧区、休牧区的主要路口、人畜活动频繁区域设置界桩、围栏、标识等设施,载明区域名称、范围和期限。

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毁界桩、围栏、标识等设施。

第十五条【载畜量公布】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在确定禁牧区、轮牧区、休牧区的基础上,依据国家草原载畜量标准,核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草地的载畜量。载畜量以羊单位计算。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指导开展载畜量核定工作,并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饲养人义务】牲畜所有者、饲养人应当遵守禁牧、轮牧、休牧和草畜平衡有关规定,不得在禁牧区、休牧期放牧。

第十七条【管护主体】在禁牧、轮牧、休牧区域内,由下列主体承担管护责任:

(一)国有企事业单位管理的,由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管护;

(二)乡(镇)人民政府、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护;

(三)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形式获得使用权的,由使用权人负责管护或委托管护。

第十八条【管护职责】禁牧、轮牧、休牧区域内管护单位、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国家和本省有关禁牧、轮牧、休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巡逻管护;

(三)制止违反禁牧、轮牧、休牧规定的行为,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动态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对禁牧区内的林地、草地生态植被恢复效果进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第二十条【生态补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牧、轮牧、休牧多元化补偿机制,调动牲畜所有者、饲养人参与保护林草资源的积极性。

第二十一条【扶持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支持、鼓励牲畜所有者、饲养人实施舍饲圈养、改良品种和饲草种植加工。对在禁牧、轮牧、休牧区域实施舍饲圈养的牲畜所有者、饲养人给予资金和技术等方面的补助和扶持。

第二十二条【产业结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禁牧、轮牧、休牧区域内农村产业结构,引导、扶持适宜当地发展的绿色产业,促进农民增收和经济发展。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和情况通报制度,对禁牧、轮牧、休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配合义务】牲畜所有者、饲养人应当配合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五条【目标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牧、轮牧、休牧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新造林保存率、未成林管护合格率、人工造林成林率、“三化”草地治理面积以及林草资源消长情况纳入目标责任考核范围。

第二十六条【约谈制度】对禁牧、轮牧、休牧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约谈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第二十七条【监督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禁牧、轮牧、休牧有关规定,对违反禁牧、轮牧、休牧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举报方式,接受社会举报并及时处理,依法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援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1】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界桩、围栏、标识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2】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牧区、休牧期放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放牧,给予警告,并对牲畜所有者处以每个羊单位十元罚款;对林木造成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对草地造成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种毁坏面积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草地;拒不补种或者补种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牲畜所有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3】拒绝、阻碍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4】公职人员在禁牧、轮牧、休牧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羊单位】羊单位是指1只体重45kg、日消耗1.8kg标准干草的成年绵羊或与此相当的其他家畜。具体折算按照国家行业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厅立法三处)

日期:2022-07-05

 地区: 山西 
 标签: 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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