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落实《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和我省《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若干措施》要求,加强地理标志保护,规范地理标志的使用和管理,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特色,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秩序,优化广东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我局于2021年启动《广东省地理标志条例》立法起草工作,并经反复研究形成了《广东省地理标志条例(征求意见稿)》。
为更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现将《广东省地理标志条例(征求意见稿)》通过我局门户网站(http://amr.gd.gov.cn/)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2年4月4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邮寄至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保护处,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363号1114室,邮编:510630;
二、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gdsjj_ipbh@gd.gov.cn。
三、通过来电,联系人:孙娟,刘金华,联系电话:020-87683860、020-38835550。
附件: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4日
附件1
广东省地理标志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3
第一条【立法目的】3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3
第三条【基本原则】3
第四条【政府职责】4
第五条【部门职责】4
第二章 地理标志资源维护和注册申请4
第六条【资源普查】4
第七条【地理标志申请】5
第八条【资源保护】5
第三章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5
第九条【地理标志专用标志】5
第十条 【专用标志的合法使用人】5
第十一条【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核准】6
第十二条【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6
第十三条【地理标志商标使用】6
第十四条【申请人管理责任】7
第十五条 【生产者使用专用标志和生产】7
第十六条【专用标志使用资格的注销】7
第四章 地理标志保护和监管8
第十七条【地理标志违法行为】8
第十八条【快速协同保护】8
第十九条【对等保护】9
第二十条【日常监管】9
第五章 地理标志运用9
第二十一条【品牌创建】9
第二十二条【产业化经营】9
第二十三条【产业融合发展】10
第二十四条【产业技术创新】10
第二十五条【产品贸易】10
第二十六条【金融服务】10
第六章 地理标志服务11
第二十七条【地理标志信息公共服务】11
第二十八条【地理标志行业组织】11
第二十九条【地理标志专业服务机构】11
第三十条【质量管控服务】11
第三十一条【生产指导和技术服务】11
第三十二条【人才培养】12
第三十三条【宣传引导】12
第七章 地理标志合作与交流12
第三十四条【国内外地理标志合作与交流】12
第三十五条【对接国际标准】13
第三十六条【地理标志贸易】13
第三十七条 【国际互认互保】13
第八章 法律责任14
第三十八条【伪造、擅自制造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及其销售行为】14
第三十九条【农产品地理标志侵权责任】14
第四十条 【违法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专用标志及销售相关违法产品】14
第四十一条【擅自扩大使用范围的责任】15
第四十二条 【仿冒地理标志产品行为】15
第四十三条【申请人质量管理责任】15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者责任】15
第四十五条【纠纷解决】16
第四十六条【工作人员责任】16
第九章 附则16
第四十七条?【实施日期】1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地理标志保护,规范地理标志的使用和管理,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特色,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理标志的保护、运用、管理、服务等。
本条例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产品来源于某一特定地区,该产品的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地理标志包括获得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农产品地理标志,以及获得在华保护的国外地理标志。
第三条【基本原则】
地理标志的申请和使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地理标志的保护和运用应当遵循科学经营、有效保护的原则,激发乡村发展活力,促进特色产业发展。
第四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地理标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引导地理标志的注册、登记、保护和运用,服务地方经济发展,应将地理标志保护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职责】
省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地理标志保护、运用和监管工作。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理标志的保护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理标志资源维护和注册申请
第六条【资源普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地理标志资源普查工作,根据产地气候、土壤、水质、天然物种或生产工艺、流程、配方等信息建立地理标志资源库,收集整理地理标志历史人文故事、运用案例,完善地理标志的档案资料管理,分类建立辖区内重要地理标志资源保护目录,并跟踪服务和监督。
第七条【地理标志申请】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对地域特色鲜明、辐射能力强、发展前景好、经济效益高、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产品申请地理标志保护。
第八条【资源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理标志保护产地范围内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地理遗产保护,实现生态效益。
第三章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
第九条【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是指适用在按照相关标准、管理规范或者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的地理标志产品上的官方标志。
第十条 【专用标志的合法使用人】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合法使用人包括:
(一)经公告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二)经公告地理标志已作为集体商标
(三)经公告备案的已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的被许可人;
(四)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的其他使用人。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一条【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核准】
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应当向省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
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年度与标志使用申请人签订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协议,在协议中载明标志使用数量、范围及相关责任义务。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持有人不得向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收取使用费。
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协议生效后,标志使用人方可在农产品或者农产品包装物上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并可以使用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进行宣传和参加展览、展示及展销活动。
第十三条【地理标志商标使用】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 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不符合地理标志使用条件或超出地理标志标示的地区范围者不能通过商标许可、加盟、入会等方式获得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资格。
第十四条【申请人管理责任】
地理标志获得保护后,申请人应当采取措施对地理标志名称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产品质量特色等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生产者使用专用标志和生产】
公告中列明的生产者和中国经销商应当使用经认定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专用标志。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管理规范或规则组织生产。
第十六条【专用标志使用资格的注销】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停止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
第四章 地理标志保护和监管
第十七条【地理标志违法行为】
禁止下列侵犯地理标志的行为:
(一)伪造、擅自制造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二)伪造、冒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和登记证书的;
(三)通过使用产品名称或者产品描述,使公众误认为产品来自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产地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
(五)在产品上使用与专用标志相似的标志,使公众误以为是专用标志的;
(六)在产地范围之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
(七)在与地理标志产品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上使用与地理标志相关的意译、音译、字译,或者标注属于地理标志产品的种类、品种、风格或仿制等字样的;
(八)销售本条第(三)项至第(七)项侵犯地理标志的产品的;
第十八条【快速协同保护】
使用地理标志的产品生产集中地、销售集散地、网络平台企业总部所在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违法线索、监管标准、保护信息的互联互通机制。
第十九条【对等保护】
国外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应当依据其所属国或者所属地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根据对等原则予以保护。
第二十条【日常监管】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产品质量特色、产品的标准符合性、专用标志使用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地理标志运用
第二十一条【品牌创建】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产品质量管理、品牌培育、产业促进等方面制定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地理标志生产经营者加强品牌建设,建立地理标志品牌发展体系。
第二十二条【产业化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在地理标志产品产地建设产业园区,鼓励培育以地理标志龙头企业为主的多种形式的产业化经营模式,培育地理标志特色产业。
第二十三条【产业融合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地理标志相关产业发展,推动地理标志与互联网、电子商务、文化创意、生态旅游等产业融合,支持地理标志新产业新业态发展。
第二十四条【产业技术创新】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鼓励为地理标志产业经营者解决种源、种植及加工等技术难题,开展地理标志产业链关键核心技术专利导航,引导相关专利技术向地理标志产业转移转化,提高产品附加值。
第二十五条【产品贸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地理标志产品交易市场,规范市场秩序,拓展品牌营销渠道,促进地理标志产品市场流通。
第二十六条【金融服务】
鼓励银行、保险、信托等金融机构研发适合地理标志产业发展特点的金融产品和融资模式,加大对地理标志产业经营者的信贷支持。
第六章 地理标志服务
第二十七条【地理标志信息公共服务】
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理标志产业特点和实际需求,将地理标志运用促进相关信息归集、共享和查询检索等信息公共服务纳入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第二十八条【地理标志行业组织】
支持地理标志行业组织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引导地理标志经营者规范经营,提供信息互通、技术共享、品牌共建服务。
第二十九条【地理标志专业服务机构】
鼓励各类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开展地理标志市场化服务。
第三十条【质量管控服务】
产地范围所在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实施地理标志产品的标准体系、检测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
鼓励有条件的地理标志产地建设专业化检验检测机构。鼓励第三方检测机构为地理标志保护和运用提供数据和技术支持。
第三十一条【生产指导和技术服务】
对分散于农户中种植、养殖、加工的地理标志产品,有关行业协会以及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地理标志产品的标准、使用管理规则和保护措施中的其他要求,进行生产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人才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地理标志人才培养力度,扩大人才培养规模,建立健全人才使用与激励机制,加强人才引进和人才交流。
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支持建立地理标志专家库。
第三十三条【宣传引导】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宣传地理标志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增强社会认知,加强地理标志保护和运用的宣传引导,激发市场主体运用地理标志参与市场竞争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第七章 地理标志合作与交流
第三十四条【国内外地理标志合作与交流】
支持开展国内外地理标志合作与交流,推动国内外地理标志产品在本省交易,举办面向海外的地理标志产品推介展示活动。
支持企业海外维权,推动地理标志产品在海外依法获得保护。
第三十五条【对接国际标准】
省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加强地理标志产品标准管理,响应“一带一路”国家战略,推动与国际标准对接。
第三十六条【地理标志贸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积极利用《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实施契机,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地理标志产品开拓国际市场,提高国际知名度和美誉度。
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地理标志规则衔接,加强与港澳地理标贸易合作,举办国际地理标志贸易博览会。
各级贸促会为地理标志产品的贸易提供便利化服务。
第三十七条 【国际互认互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推动地理标志产品纳入国际地理标志互认互保。支持已纳入国际地理标志互认互保清单的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开展对外合作与交流,积极开拓海外市场。
省知识产权局指导纳入国际地理标志互认互保清单中的地理标志产品在海外市场使用外方地理标志官方标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伪造、擅自制造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及其销售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擅自制造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由县级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主要用于制造伪造地理标志专有标志的工具,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农产品地理标志侵权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冒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和登记证书的,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法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专用标志及销售相关违法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四)(五)所列行为之一的,或者销售上述产品的,由县级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仿冒地理标志产品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六)(七)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质量管理责任】
申请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致使产品达不到其质量要求、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省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者责任】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省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定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第四十四条【纠纷解决】
因地理标志使用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地理标志申请人、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工作人员责任】
从事地理标志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工作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广东省地理标志条例(征求意见稿)》
起草说明
地理标志立法是我省加强知识产权顶层设计,完善知识产权工作机制,适应经济发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提升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的一项重要工作。为加强地理标志保护,规范地理标志的使用和管理,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特色,维护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秩序,我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结合我省实际,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形成了《广东省地理标志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一)制定《条例》是适应新形势和完成新任务的需要。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将知识产权工作放在了更加重要的位置,先后作出系列决策部署。2019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要求加大侵权假冒行为惩戒力度,加强地理标志等领域立法。2020年1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激发创新活力推动构建新发展格局》中强调:提高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法治化水平,要加强地理标志、商业秘密等领域立法。《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要求探索制定地理标志专门法律法规,健全专门保护与商标保护相互协调的统一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明确提出加强地理标志等领域立法。《地理标志保护和运用“十四五”规划》明确要求积极推动地理标志专门立法工作。广东正在加快建设知识产权强国示范省,《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十四五”规划》明确提出要完善知识产权法规政策体系,开展地理标志等领域立法。
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对商标权、专利权、着作权、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等的保护均依据特定的法律规范,而地理标志作为重要的知识产权门类,却没有专门立法。通过制定《条例》,有利于我省完善知识产权保护顶层设计,统筹推进知识产权的“严保护、大保护、快保护、同保护”各项工作。
(二)制定《条例》是完善地理标志保护法规制度的需要。
地理标志是知识产权的一种重要类型,《民法典》将地理标志列为知识产权八个类型之一。目前,我国对地理标志采用双轨保护模式,即一方面依照地理标志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另一方面,依照《商标法》的规定,将地理标志转化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来加以保护。机构改革后,地理标志的授权和保护统一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地理标志管理体系得到整合和完善,但地理标志保护的主要依据仍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2005年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2007年原农业部发布),立法滞后,与实际工作脱节,与现阶段对地理标志保护的需求不相适应。
通过制定《条例》,将能够通过专门立法将地理标志产品、地理标志商标、农产品地理标志三者统一在专门法中,明确地方政府和职能部门地理标志工作职责,有利于成体系保护地理标志,提高公众认知程度和保护意识,成体系保护地理标志,提升保护水平。
(三)制定《条例》是加强地理标志运用的需要。
地理标志是促进区域特色经济发展的有效载体,是推动乡村振兴的有力支撑,是推动外贸外交的重要领域,是保护和传承传统优秀文化的鲜活载体,也是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重要资源。目前,因缺少地理标志专门法律法规的支撑,使得地理标志保护和运用工作中存在较多问题。地理标志品牌意识不强,推动力度不足,导致大量有特色、有价值的地理标志被埋没。有些地方花费大量人力、物力注册获得的地理标志存在被束之高阁的现象,使用率不高,“重注册轻使用”的情况依然比较严重,严重影响了地理标志对经济社会发展应有的作用。地理标志被。同时,还存在虚假使用、滥用等现象,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破坏了地理标志产品的声誉。
通过制定《条例》,将推动社会各界重视地理标志工作,规范地理标志使用,加强地理标志保护,促进地理标志运用,强化地理标志对外合作与交流,有利于特色产业提质增效,助推经济高质量发展。
(四)制定《条例》是广东统筹实施区域协调发展和乡村振兴的重要抓手。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发展特色产业是地方做实做强做优实体经济的一大实招,要结合自身条件和优势,推动高质量发展。因地制宜选择发展特色产业,是实现脱贫的根本之策,也是乡村振兴的关键之举。增加地理标志产品有效供给,发展特色产业,有利于发挥好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引领作用,促进农产品向高水平供需平衡跃升。同时,地理标志代表特定区域共同利益,更有利于建立更加稳定的利益联结,促进产业规模化、集约化和品牌化发展。地理标志作为区域文化和形象的代表符号和传承载体,具有深厚的人文历史底蕴,有利于推进当地自然资源的科学经营,有利于充分发挥农业产业供给、生态屏障、文化传承等功能,不断优化农村生产生活生态空间,激发乡村发展活力。
广东省特色农产品种类丰富,目前已有地理标志保护产品162个,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企业数量779家,入选中欧地理标志互认互保名录地理标志产品10个,拥有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示范区3个。通过制定《条例》,有助于我省培育更多新资源获得地理标志保护,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优势,推动特色农业产业提质增效,积极打造区域品牌,助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
二、《条例》起草过程
我局于2021年9月启动《条例》立法起草工作,开展了基础研究、征求意见、研讨论证等工作,修改完善形成了《条例》征求意见稿。一是建立工作机制。《条例》起草工作由省市场监管局主要负责同志负责条例起草,组成工作专班,建立台账,开展《条例》立法工作。二是开展基础研究。系统、全面搜集国家、各省市地理标志方面的立法资料和近年来有关地理标志保护和运用的政策文件,深入研究分析我国现行的地理标志法律法规和政策,总结提炼已有的成果,为制定《条例》奠定理论基础。三是组建专家顾问团队。为提高立法水平,充分借助全国各地地理标志专家顾问的力量,邀请北京大学法学院参与立法研究工作,同时邀请暨南大学、山东大学等高校地理标志领域知名专家作为咨询专家,为《条例》制定提供建议意见。四是深入开展研讨。多次召开专题研究会议,对《条例》内容进行逐条讨论修改,完成《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起草。
三、《条例》的依据和主要内容
(一)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等。
(二)政策依据。主要包括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中共中央、国务院《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国务院《“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国家知识产权局《地理标志保护和运用“十四五”规划》,《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地理标志保护的指导意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组织开展地理标志助力乡村振兴行动的通知》,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地理标志运用促进工程实施方案》,农业部《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规范》,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若干措施》,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十四五”规划》等。
(三)主要内容。目前,《条例》共9章47条,包括总则、地理标志资源维护和注册申请、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地理标志保护和监管、地理标志运用、地理标志服务、地理标志合作与交流、法律责任、附则。
1.第一章第一至五条为总则部分。包括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及定义、基本原则、政府职责、部门职责等。
2.第二章第六至八条为地理标志资源维护和注册申请。包括资源普查、地理标志申请、资源保护等。
3.第三章第九至十六条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包括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专用标志的合法使用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核准、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地理标志商标使用、申请人管理责任、生产者使用专用标志和生产、专用标志使用资格的注销等。
4.第四章第十七至二十条为地理标志保护和监管。包括地理标志违法行为、快速协同保护、对等保护、日常监管等。
5.第五章第二十一至二十六条为地理标志运用。包括品牌创建、产业化经营、产业融合发展、产业技术创新、产品贸易、金融服务等。
6.第六章第二十七至三十三条为地理标志服务。包括地理标志信息公共服务、地理标志行业组织、地理标志专业服务机构、质量管控服务、生产指导和技术服务、人才培养、宣传引导等。
7.第七章第三十四至三十七条为地理标志合作与交流。包括国内外地理标志合作与交流、对接国际标准、地理标志贸易、国际互认互保等。
8.第八章第三十八至四十五条为法律责任,包括伪造、擅自制造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及其销售行为,农产品地理标志侵权责任,违法使用地理标志及销售相关违法产品,仿冒地理标志产品行为,申请人质量管理责任,生产经营者责任,纠纷解决,工作人员责任等。
9.第九章第四十六条附则,本条例施行日期。
四、《条例》的主要特色
(一)全国首部地理标志综合性法规。目前,国家和地方层面都还未有综合性的地理标志法律、法规和规章。《条例》统一囊括地理标志产品、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农产品地理标志三种保护类型,成体系加强地理标志保护,将是全国首部综合性的地理标志地方性法规,具有开创性意义。
(二)对地理标志提供全链条保障。与以往地理标志法律法规通常侧重于地理标志的申请、确权、保护的程序性保障不同,《条例》从地理标志的培育、使用、运用、保护、服务、交流等各方面,全方位全链条提供地理标志法律保障。
(三)明晰地理标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罚则。《条例》列明地理标志违法行为类型,如伪造、擅自制造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违法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专用标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仿冒地理标志产品行为,农产品地理标志侵权,违反申请人质量管理责任、生产经营者责任等,并拟根据广东工作实际,对各类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罚则做出明确规定。
(四)突出地理标志广东特色。重视保护广东优势资源,培育地理标志。重视促进地理标志运用,形成地理标志特色产业,加快品牌建设。重视发挥粤港澳大湾区区位优势,加强地理标志交流合作,促进地标产品“走出去”。
(五)充分考虑后续地理标志工作的前瞻性。《条例》贯彻知识产权高水平保护、高质量发展的要求,全面对标《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地理标志保护和运用“十四五”规划》《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组织开展地理标志助力乡村振兴行动的通知》关于地理标志工作的要求,积极利用《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和《中欧地理标志保护与合作协定》实施契机,全面加强广东省地理标志保护和运用工作,具有较强的前瞻性和预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