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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林业局公开征集《贵州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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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8-20 01:24:52  来源:贵州省林业局  浏览次数:629
核心提示:根据省人民政府2021年立法计划,我局草拟了《贵州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征集意见和建议时间截止至2021年9月20日。意见和建议可通过邮箱发送至1486535179@qq.com,也可以在下方直接留言。
发布单位
贵州省林业局
贵州省林业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1-08-20 截止日期 2021-09-20
有效性状态 地区 贵州
备注  

根据省人民政府2021年立法计划,我局草拟了《贵州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征集意见和建议时间截止至2021年9月20日。意见和建议可通过邮箱发送至1486535179@qq.com,也可以在下方直接留言。

贵州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 护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监 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维护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基本概念】本条例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省重点陆生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保护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本条例规定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四条【保护管理基本原则】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遵循保护优先,禁止滥食、科学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陆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陆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资金,用于陆生野生动物质资源调查、保护、科学研究、宣传教育、收容救护、物种鉴定、损害赔偿等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陆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陆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科学技术研究。

第七条 【社会参与】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对破坏陆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鼓励和支持相关组织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陆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防疫等工作。

对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科学研究等工作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宣传教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陆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和科学知识的普及。

广播、电视、互联网、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开展陆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保护宣传。

每年10月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

第二章  保 护

第九条【分类分级保护机制】 陆生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对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实施重点保护;对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实施针对性保护。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并组织科学评估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他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名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十条 【资源监测与普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每10年组织一次陆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普查,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普查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资源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及其栖息地档案和数据库。

第十一条【保护规划编制】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编制全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全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规划,编制并公布全省陆生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

陆生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可以采取建立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区、保护小区、保护点等形式进行保护,明确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保护范围,确定并公布管理机构或者责任单位。

第十二条【禁止性行为】在陆生野生动物栖息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和堆置废弃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标废水;

(二)挖砂、采矿、取土、烧荒;

(三)擅自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林种;

(四)破坏陆生野生动物巢、穴、洞、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捡拾或者毁坏陆生野生动物卵。

(五)开展影响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环境的植被修剪、农药喷洒等活动;

(六)追逐、惊扰、随意投食、引诱拍摄、制造高分贝噪声、闪烁射灯等干扰和破坏陆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七)其他破坏陆生野生动物栖息地的行为。

第十三条【栖息地保护措施】 陆生野生动物栖息地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一)制定和实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制度;

(二)设置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标识,明确保护范围、物种和级别;

(三)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禁猎期】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陆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情况,向社会公布我省陆生野生动物禁猎期。

第十五条【禁猎区】全省范围内国有林场经营管理的林地,各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遗产地、地质公园、湿地公园、森林公园范围内,全省范围内县道、省道、国道及省内高速公路、铁路两侧1公里以内的区域,各级河流两岸1公里范围内的区域,各类水库、湖泊周围1公里范围内,为我省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限制性规定】禁止在陆生野生动物栖息地保护区域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依法开展的建设项目应当避让陆生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修建陆生野生动物通道等相关措施,消除或减少对陆生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可能对相关陆生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产生影响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征求相应的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七条【疫源疫病监测和防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和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监测和防疫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进行监测,组织开展预测、预报等工作,并按照规定制定陆生野生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备案。

第十八条 【疫情防疫措施】发现陆生野生动物疫情可能感染人群的,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区域内易感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和控制措施;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的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应急控制措施。

第十九条【收容救护】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陆生野生动物的收容救护工作,明确承担收容救护工作的机构或者受托机构,并将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或者受托机构信息向社会公布。

任何组织和个人遇到伤病、饥饿、受困、迷途的陆生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陆生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和受托机构应当建立收容救护档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野外放生】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社会团体,根据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需要,组织陆生野生动物放生活动。

放生陆生野生动物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任何组织和个人将陆生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并征询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接受指导。随意放生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生态系统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致害补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陆生野生动物对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可能造成的危害;对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

鼓励、支持将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纳入政策性保险。

第三章  管 理

第二十二条【普遍禁猎与特别许可】 禁止猎捕、杀害本条例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之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人工干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进行评估,确定种群过大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种类和范围,制定科学分流、控制繁殖等人工干预方案。

第二十四条【狩猎许可管理】 猎捕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猎捕证或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五条 【狩猎许可申请】办理猎捕证和狩猎证需要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材料;

(二)申请人的法定证件;

(三)证明其猎捕目的的有效文件和说明材料;

(四)实施猎捕的工作方案;

第二十六条【猎捕工具和方式禁止】 猎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限额猎捕。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气枪、地枪、排铳、粘网、地弓、吊杠、钢丝套等工具猎捕野生动物。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诱捕、网捕、挖洞、设置陷阱、仿声等方法实施猎捕。

第二十七条 【禁止食用】禁止下列行为:

(一)食用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

(二)食用以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原材料制作的食品;

(三)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不得以药膳的名义食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二十八条 【人工繁育审批】禁止以食用为目的进行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

因公众展示展演、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物种保护、医药利用、文物保护等目的需要进行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的,应当取得人工繁殖许可证。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报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之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规章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人工繁殖许可证申请】 办理人工繁育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材料;

(二)申请人的法定证件;

(三)证明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合法来源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四)证明出售、收购、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实施目的及其所需的材料,包括检疫合格证明;

(五)具有必要设施、技术、人员等野生动物饲养能力及条件的材料;

(六)与其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相应使用权的有效文件或材料;

第三十条【人工繁育与疫情防控】 人工繁育陆生野生动物,应当按照有关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疫情报告和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人工繁育陆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繁育档案,并定期公示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流向信息,接受县级以上林业主管的监督检查。对人工繁育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需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对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和其他针对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凭繁育档案台账出售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三十一条【特殊利用管理】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医药利用、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必须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并按照规定取得检疫证明,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

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作为药品经营和利用的,还应当遵守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十二条 【运输、携带、寄递管理】运输、携带、寄递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按照规定持有或者附有猎捕、人工繁育、进出口等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专用标识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保证可追溯。

承运人、寄递业务经营者应当查验前款规定的证明;没有相关证明的,不得运输、寄递,并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交易场所管理】禁止市场交易、消费场所以及运输、仓储、快递等经营者为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猎捕工具的非法交易行为提供交易、消费条件、场所或者其他服务。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非法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猎捕工具交易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四条 【餐饮服务经营禁止】任何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购买、储存、加工、出售禁止食用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提供来料加工服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加强食品原料控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关凭证。

第三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禁止】禁止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禁止食用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用其制作的食品提供推介、点餐、配送或者其他服务。

禁止为违反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制作、发布广告。

第三十六条【行业自律】 食品、餐饮、烹饪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会员遵守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规定,承诺不购买、不加工、不出售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对违反的成员实施行业惩戒。

第三十七条 【禁止陆生野生动物宠物化饲养】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他存在危害公共卫生安全、生态安全、公共秩序风险的陆生野生动物,不得作为宠物饲养和交易。

第四章 监 督

第三十八条【职能部门职责】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破坏陆生野生动物资源及其栖息地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公共卫生部门依法开展与人畜共患传染病相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防控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依法对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进行检疫,并提供检疫证明。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陆生野生动物疫情的应急救援工作,

市场监督部门负责依法对商品交易市场、网络交易平台为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经营提供交易服务以及餐饮服务场所经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受理有关部门移送的陆生野生动物案件及举报线索,依法查处涉及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自然资源、科学技术、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海关、邮政管理、网信、电信管理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铁路、航空等单位应当依法协助做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 【约谈制度】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对陆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管理工作不力、问题突出、公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可以约谈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条 【公益诉讼】违反陆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规定,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和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对杀害陆生野生动物和破坏其栖息地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四十一条 【物种鉴定】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种类、名称鉴定由执法部门委托专业技术人员、第三方专业机构或者具有相应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承担,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举报】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及时受理举报并依法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栖息地保护禁止性规定罚则】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破坏陆生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000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法放生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实施放生活动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禁猎规定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并处猎获物价值5倍以上15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1万元以上5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并处猎获物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禁食饲养规定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食用为目的进行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的,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和本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食用禁止规定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县级林业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食品、违法所得,处陆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5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涉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销售、运输等规定罚则】 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交易场所禁止规定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提供非法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明知行为人以食用或者生产、经营食品为目的的,从重处罚,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

第五十条【违反餐饮服务经营和电商平台禁止性规定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林业、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食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没收物处理方式】依法没收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部门统一处理;对病伤的,进行救护;对能存活的,不影响生态环境和人民群众安全的组织放生,影响生态环境和人民群众安全的,移送至收容机构或者受托机构;不能存活的,应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第五十二条 【管理者罚则】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兜底规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特别规定】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    起施行。

 地区: 贵州 
 标签: 立法计划 动物保护 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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