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和规范自然灾害防治工作,减轻灾害风险和灾害损失,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省总工会起草了《贵州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草案)》,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具体通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1年9月18日至2021年10月18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 来信请寄至:贵州省贵阳市都司路130号省司法厅立法一处,邮编:550003。
(二) 电子邮件请发至:idisxp@163.com。
(三) 登录贵州省司法厅(http://sft.guizhou.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行政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建议,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贵州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附件
贵州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支持和协助女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和工会、妇女组织建立女职工劳动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共同研究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保护政策,协调解决女职工劳动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共同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的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职业卫生以及健康知识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聘用)合同中设置或者变相设置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限制其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予以辞退,或者与其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女职工要求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除外。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女职工因痛经不能坚持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适当的休息时间。
女职工经期从事连续2个小时以上站立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适当的工间休息。
用人单位可以向在职女职工发放必要的卫生用品或者卫生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已婚待孕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女职工需要在劳动时间内进行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便利。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在孕期的女职工有流产先兆、习惯性流产史或者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适当安排保胎休息、减轻其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女职工怀孕不满3个月,或者怀孕7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且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十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或者实施剖宫产手术分娩的,增加15天产假;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产假。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女职工,除享受前款规定的产假外,还享受《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增加的产假。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享受42天产假;怀孕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98天产假。
第十一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用人单位应当给予1至2周的适应时间逐步恢复原定额的劳动量。
第十二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支付,由女职工参保地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所需资金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贴与工资不得重复享受,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的,差额由用人单位补齐。
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生育津贴支付标准为女职工产假前的工资标准。
第十三条 对哺乳期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哺乳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哺乳时间可以一次使用,也可以分次使用。
第十四条 婴儿满1周岁,经医疗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由女职工本人提出,用人单位同意,可以适当延长该女职工的哺乳期,但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培育普惠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鼓励、支持用人单位为职工照护3周岁以下婴幼儿创造便利条件。
职工抚养3周岁以下婴幼儿的,鼓励用人单位每年给予10天育儿假。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展育儿假试点。
第十六条 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或者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求,建立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十七条 女职工经医疗机构确诊为重度更年期综合症,且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可以适当减轻劳动量,或者经双方协商安排其他合适的劳动。
女职工在怀孕、生育、哺乳期内患抑郁症,经医疗机构确诊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实际情况,安排女职工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保障女职工享有同等待遇。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为女职工安排不少于1次妇科检查,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鼓励用人单位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乳腺癌、宫颈癌检查。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对女职工实施性骚扰,并依法保护投诉女职工的个人隐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以及工会、妇女组织应当开展女职工劳动权益保护的法治宣传教育。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监督意见,要求其改正,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提出监督建议,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并及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或者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