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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务厅关于公开征求《四川省加强管理服务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规定(修订)》意见建议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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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9-15 15:57:07  来源:四川省商务厅  浏览次数:821
核心提示:根据省政府2021年立法计划安排,我厅牵头负责《四川省加强管理服务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规定》修订工作,在前期调研论证基础上,结合专家讨论情况,修改形成了《四川省加强管理服务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单位
四川省商务厅
四川省商务厅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1-09-15 截止日期 2021-10-15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四川
备注  

根据省政府2021年立法计划安排,我厅牵头负责《四川省加强管理服务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规定》修订工作,在前期调研论证基础上,结合专家讨论情况,修改形成了《四川省加强管理服务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1年9月15日至2021年10月15日,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通过以下途径提出宝贵意见:

1.信函邮寄:成都市金牛区成华街7号四川省商务厅(邮编:610081)

2.传真:(028)83224675、83223610

3.电子邮件:2937827363@qq.com

反馈意见时,请在信封、传真首页和电子邮件主题上注明“《促进会展业发展的意见》意见”。我们将认真研究所收到的意见和建议。

附件:   《四川省加强管理服务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

四川省商务厅

2021年9月15日

附件

《四川省加强管理服务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规定(修订)》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省会展业高质量发展,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现代会展业与四川优势产业的深度融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会展业的促进、服务和规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会展业,是指通过举办会展活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综合性产业。

本办法所称会展活动,是指举办单位在境内特定场所和一定期限内举办的会议、展览等活动中,进行物品、技术、服务等展示,或者以举办与展会主题相关的会议形式为参与者提供推介、洽谈和交流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本省会展业发展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公平竞争、行业自律的原则,以市场化、国际化、专业化、品牌化、数字化为方向,加强产业联动、地区联动,倡导会展业创新和产业融合,提升我省会展城市体系能级。

第五条 省级层面建立联席会议制,协调和推动展览业改革发展的主要工作,完善会展活动公共服务体系,加强指导、督查和总结。

市(州)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扶持和引导会展业发展。

第六条 商务部门是会展业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会展业综合协调、引导规范和指导监督等工作。

外事、发展改革、经信、教育、科技、公安、财政、人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统计、经合、知识产权、海关、贸促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会展业发展与规范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本省与会展业相关的促进机构、行业协会等行业组织(以下统称“会展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信用建设,开展市场研究、标准制定、业务培训和相关评价评估,促进行业信息交流与合作,引导会员规范经营,推动行业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

本省会展行业组织应当鼓励和帮助会展项目和会展企业加入国际知名会展行业组织,取得国际认证。

会展行业组织应建立绿色会展监测评价体系,引导会展企业利用智能、绿色和低碳环保技术举办会展活动。

第二章 促进与发展

第八条 省商务部门负责编制四川省会展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会展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促进会展业与城市建设、文化旅游、科技教育、商贸金融、交通物流等规划有机结合。

住建、交通运输、商务、文化旅游、经信、广电等部门应当支持会展基础设施以及交通、餐饮、住宿、通信等配套设施建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会展业发展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重点用于支持品牌会展培育、重大会展活动、会展业统计监测、宣传推广、产业联动、调查研究、人才培养等工作。

各级各部门与会展相关的促进资金应对会展业给予支持。

第十条  鼓励社会资本进入会展业,通过设立会展业投资基金等方式,为会展产业集聚和相关服务业发展提供资金支持,逐步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投入机制。

第十一条 鼓励涉会展业相关部门制定政策措施,培育具有市场竞争力的企业。

支持企业通过收购、兼并、联营等市场化方式,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会展业市场主体。

第十二条 商务、经合等部门加强国际交流合作,积极推动引进国际知名会展行业组织和国际知名会展活动。

商务部门培育名企、名馆、名展和会展创新发展引领区,构建产业链条完整、基础设施完整、生产生活配套完善的会展产业生态体系。

第十三条 支持各市(州)结合地区特色产业,创新会展模式,举办与特色产业契合度高、辨识度强的自有品牌会展活动,促进会展与产业融合发展。

第十四条 支持本省会展活动举办单位在境内举办规模大、影响力强、时代主题鲜明的会展,通过品牌合作、管理合作等形式推动会展业区域联动。

第十五条支持行业组织、院校、科研和培训机构与会展企业建立会展产业教学、科研和培训基地,联合培养会展业人才。

支持高校结合会展业发展需求,引入国内外高等教育资源,优化会展业相关学科专业设置与人才培养机构。

支持会展企业通过市场机制从国内外引进高层次、紧缺会展人才。

省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引进的高层次、紧缺会展人才在户籍和居住证办理、住房保障、子女入读等方面提供支持。

第十六条 鼓励会展企业运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技术,举办网上会展活动,积极探索线上线下双线模式创新发展。

鼓励会展场馆单位推进智慧场馆建设,通过信息化手段整合各类安全防范措施和会展服务资源,提高会展活动技术水平和服务功能。

会展场馆所在地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会展活动保障和公共服务智能化。

第十七条 积极发展绿色会展,制定绿色会展相关标准,本省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会展生态体系。

支持绿色场馆建设,发展会展业绿色制造、绿色采购、绿色搭建和绿色服务,鼓励使用低碳、环保、节能及可循环材料、产品、设备和技术。

第三章 服务与备案

第十八条 商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优化会展政务服务流程,提升一站式服务效率。

第十九条 举办会展活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备案:

(一)以四川省名义在国内或者省际间联合举办会展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在活动举办30日前向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举办须经审批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及其他国际会展活动,举办单位应当持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在活动举办30日前向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举办除本条第(一)、(二)项规定外的其他会展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30日前向市(州)或县(市、区)会展业主管部门备案。

举办涉及外事和港澳台事务的重大活动,应事先征得省外事和港澳台事务主管部门同意。

举办涉及食品安全、危险化学品等方面的会展活动,举办地会展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备案后3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卫生、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

经备案的会展活动,举办单位可以向海关等部门申请给予展品出入境通关、检验检疫便利等服务。

第二十条 办理备案时,举办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举办单位营业执照或法人资格证书、法人身份证明;

(二)会展实施方案(含会展活动的名称、举办单位、举办地点、举办时间、展出面积、展出内容及筹备情况等);

(三)会展活动场地使用证明;

(四)举办单位承诺书;

(五)举办须经审批的会展活动,还应当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六)展会疫情防控和应急工作预案;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举办单位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备案机关应一次性告知需补交资料,举办单位当在7日内补交。逾期未补交的,视为未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举办单位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发布以下招展信息:

(一)会展活动的名称、主要内容;

(二)会展活动的起止时间、会展地点、收费标准;

(三)会展活动举办单位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银行账号;

(四)须经审批的会展活动,应当公布审批机关的批准文号;

(五)会展活动备案机关的备案号。

招展信息发布后,会展活动的名称、场所、时间、面积等发生变更的,举办单位应当及时变更备案信息,及时告知参展单位,并向社会公告。

会展活动结束后30日内,举办单位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会展活动完成情况说明。

招展信息应当与会展活动备案信息相符。

会展企业不得对其曾获荣誉、服务标准、资质等作虚假或着引入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二条 举办单位应当在会展活动举办前20日办理安全许可、消防检查等手续。

举办大型会展活动可能影响周边区域交通和环境的,举办单位应当提前10日将会展活动的时间、地点、规模等相关信息报送当地公安交通、市容环卫等有关部门。

第四章 规范与信用

第二十三条 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指导行业组织完善会展业标准化体系,推行会展业标准实施,提升会展业质量和水平。

鼓励会展行业组织、会展活动各方主体参与标准化工作,制定场馆管理、经营服务、节能环保、安全运营等地方团体和企业标准。

第二十四条 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建立会展业信息统计制度,健全会展业统计指标体系,加强会展业数据统计分析,定期向社会发布全省会展业有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本省依法保障会展活动各方主体开展公平竞争。场馆单位、举办单位等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不得违规收费,不得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第二十六条 场馆单位应当建立场馆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保人员,在场馆内设置监控、消防、急救等设施设备和安全标识。

第二十七条 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谁举办、谁负责”原则,制定会展活动安全事前风险评估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按照相关标准,采取相应的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对其举办的会展活动安全负责。

举办单位与场馆单位应当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双方安全责任和义务。

会展活动期间出现安全风险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的,举办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公安等相关部门报告。会展活动各方主体应当配合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举办单位使用会展活动名称和标识时,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其他举办单位的会展活动或者与其存在特定联系。

第二十九条 知识产权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会展活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指导和服务,及时处理会展活动知识产权违法行为。

鼓励会展企业通过申请注册商标等方式保护会展活动名称等无形资产。

第三十条 会展行业组织应在会展业主管部门及市场监管、公安、消防等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制定会展活动合同示范文本,鼓励、引导会展活动各方主体使用。

第三十一条 举办单位应当在会展活动现场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构和会展活动纠纷处理机构,上述两服务机构可由举办单位人员、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专业人员等共同组成。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仲裁机构、调解组织等法律服务机构为会展活动纠纷处理提供高效、专业的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举办单位和场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行政许可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依法配置废弃物收集设备,加强会展活动垃圾分类和回收再利用,并在会展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妥善处理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会展活动各方主体在会展活动中产生的失信信息向本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建立白名单和失信名单并予以公示。

会展活动各方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标明对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信息,并通过本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公示:

(一)被司法机关认定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者举办单位明知参展单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而不作处理;

(二)发生生产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

(三)其他严重破坏会展业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商务部门应当公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同时公开名单的列入、移出条件和救济途径。

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以举办单位名义发布招展信息或者承办单位擅自发布招展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移入失信企业名单予以公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举办会展活动未按规定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对其曾获荣誉、服务标准、资质等作虚假或着引入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安全许可、消防检查擅自举办会展活动的,由相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向公安交通、市容环卫等有关部门报告的,由公安交通、市容环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未报告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以举办会展活动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承办单位乱收参展费或者展位费、参展单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价格欺诈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对非营利性展示活动的促进、服务和规范,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

党政机关境内举办展会活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举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和实施会展活动计划方案,对会展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的单位;

(二)场馆单位,是指为会展活动提供场地和相关服务的单位;

(三)会展服务单位,是指在会展活动中主要为举办单位、场馆单位、参展单位、观众等各方提供搭建、物流、餐饮等专业服务的单位;

(四)参展单位,是指将物品、技术、服务等在会展活动中展示交流的单位。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

 地区: 四川 
 标签: 立法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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