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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海南省市场监管领域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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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8-18 08:07:53  来源: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626
核心提示:为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我局研究起草了《海南省市场监管领域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建议。公开征求意见时间:2021年8月17日至8月29日。
发布单位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1-08-17 截止日期 2021-08-29
有效性状态 地区 海南
备注  

为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我局研究起草了《海南省市场监管领域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2021年8月17日至8月29日。公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一、发送电子邮件至hngsfgc@163.com,邮件主题请注明“海南省市场监管领域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

二、传真至0898-66767992;

三、邮寄信件至海口市海府路59号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802室,信封请注明“海南省市场监管领域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

附件:   海南省市场监管领域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征求意见稿)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17日

海南省市场监管领域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征求意见稿)
序号 违法行为种类 适用条件 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责任单位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1 对合伙企业未在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字样的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第十五条 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局
2 对合伙企业未在名称中标明“特殊合伙”字样的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第五十六条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局
3 对合伙企业未在名称中标明“有限合伙”字样的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第六十二条 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局
二、《个体工商户条例》
4 对个体工商户变更不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登记事项,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局
三、《禁止传销条例》
5 对参加传销(当事人非组织者)的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局
四、《价格法》
6 对经营者不标明价格、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局
五、《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7 对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第八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省级和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局
六、《广告法》
8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依法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第三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局
9 对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向其发送广告的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
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局
10 对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第四十四条 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本法的各项规定。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
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局
七、《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
11 对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未载明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但已具有真实、合法、有效的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的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第七条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
(一)开发企业名称;
(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
(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广告中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可以不必载明上述事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局
八、《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
12 对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第十二条 广告发布单位应当按照广告业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按时通过广告业统计系统填报《广告业统计报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广告经营情况。
第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查处。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发布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撤销,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广告发布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变更;逾期仍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局
九、《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13 对企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计量法》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本部门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局
14 对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局
15 对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局
16 对个体工商户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设施、检验条件、技术人员等,并满足安全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局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
17 对进口和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第四条 凡进口或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的,应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
属进口的,由外商申请型式批准。
属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由外商或其代理人申请型式批准。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变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作个别调整。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局
十一、《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18 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属于首次被发现的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自愿参加计量保证能力评价工作,保证计量诚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的要求,对生产者进行核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颁发全国统一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允许在其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上使用全国统一的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
第十六条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局
十二、《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19 对经营者不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不定期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的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做到:
(一)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及集市主办者关于计量活动的有关规定。
(二)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三)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不得破坏铅签封。
(四)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计量偏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相符。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交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五)现场交易时,应当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如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
    (六)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局
十三、《商标法》
20 驰名商标所有人在自建网站和自有经营场所突出使用“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广告宣传,属于首次被发现的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第十四条 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局
十四、《专利代理条例》
21 对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第九条 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决定。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二)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
(三)指派专利代理师承办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专利代理业务;
(四)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五)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专业代理机构在执业过程中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或者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局
22 对专利代理师未依照条例规定进行备案的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应当自执业之日起30日内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为专利代理师通过互联网备案提供方便。
第二十六条 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
(二)自行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
(五)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专利代理师在执业过程中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或者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局
 地区: 海南 
 标签: 违法行为 市场主体 市场监管 市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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