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省人大《关于印发<浙江省人大常委会2021年立法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修订)已列入省人大2021 年立法计划。按照立法计划和进度安排,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调研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在9月6日前将意见和建议反馈至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为方便联系,反馈意见时敬请预留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省市场监管局联系人:价监竞争分局 赵鹏
联系电话:0571-8976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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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和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优化营商环境,促进高质量发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经营者)。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与市场竞争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公序良俗。
本条例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和条件。
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各行业组织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自身及会员依法竞争,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等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提高发现和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能力,加强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独特的形状,以及代表企业名称和社会组织名称的标志、图形、代号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店名称、自媒体名称、应用软件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经营者在先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相同或者相近的标识、名称,可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予财物或者报销费用、安排旅游考察、提供财产性利益等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受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变相收受贿赂,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经营者、交易相对方、中间人支付或者接受折扣、佣金的,应当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账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如实入账。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对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用途、产地、资质、成份、销售状况、用户评价、售后服务、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相关公众。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构或诱导好评、虚假增加访问量、伪造物流单据等方式,实施或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使用第三方的数据、结论等时不完全引用或者忽略必要前提条件,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作为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导致相关公众产生错误理解的,可以认定为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例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包括:
(一)与技术有关的实验(试验)数据、设计方案和程序、产品配方、制作方法、工艺流程、技术图纸、技术诀窍、程序代码、算法、研发记录等技术信息;
(二)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客户资料、员工信息、财务数据、库存数据、战略规划、货源情报、产销策略、利润模式、薪酬体系、管理诀窍、采购计划、招投标书等经营信息;
(三)其他有关的商业信息。
经营者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研究、分析等方式获得该产品相关信息的,不属于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开展有奖销售活动,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中奖概率,奖金金额,奖品种类、奖品数量、兑奖时间、兑奖地点、兑奖方式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虚假或者随意变更,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将带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或不全部投放;
(四)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不公示、不完整公示或者未及时公示已中奖情况;
(五)对已公开的有奖销售事项做不利于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的变更、解释;
(六)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超过五万元。
在提供网络服务、网上购物等经营活动中,为了招揽客户、提高网站知名度、获取流量、提高点击率等商业目的,向购买者或者相关公众提供物品、金钱、现金抵扣券或者其他利益的,视为有奖销售。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组织、雇佣、指使、引诱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接受经营者的雇佣、指使,为其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四条 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捆绑销售、组合销售等)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前款所称的市场优势地位,是指在交易过程中,交易一方在资金、技术、市场准入、销售渠道、原材料采购等方面处于优势地位,交易相对方对该经营者具有一定的依赖性,难以转向其他经营者。
第十五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各项规定,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无正当理由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拦截、关闭等干扰行为;
(五)违背用户意愿下载、安装、运行应用程序,影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设备、功能或者其他程序正常运行;
(六)对非基本功能的应用程序不提供卸载功能或者对应用程序卸载设置障碍,影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设备、功能或者其他程序正常运行;
(七)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许可证、执照、资金、场所、账户、发票、合同、证明及其他方便条件。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调查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可以当场询问被调查者,也可以要求被调查者到指定时间、指定地点接受询问;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发票、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询、提取、拷贝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交易记录、用户评价、客户信息等电子数据;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六)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监督检查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依法作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条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对举报作出处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明材料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根据不同情况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予以纠正或者消除违法状态,并按照本章规定予以处罚:
(一)责令公开更正,消除影响;
(二)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有关商品;
(三)收缴并销毁各种违法标识;
(四)责令消除商品上的违法标识;
(五)责令并监督销毁直接用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模具、印版等专用工具;
(六)违法标识与物品难以分离且难以做技术处理的,收缴或者监督销毁。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将折扣或佣金如实入账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利用其优势地位搭售商品或设置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对方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为其提供方便条件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拒绝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进行检查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罚款、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的;
(三)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财物的;
(四)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五)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