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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石家庄市市场监管领域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和《石家庄市市场监管领域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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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8-05 16:58:23  来源: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935
核心提示: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探索包容、审慎监管方式,建立涉企轻微违法行为容错机制,实现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的清单化管理,我局起草了《石家庄市市场监管领域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和《石家庄市市场监管领域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1年8月20日
发布单位
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1-08-05 截止日期 2021-08-20
有效性状态 地区 石家庄市
备注  

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探索包容、审慎监管方式,建立涉企轻微违法行为容错机制,实现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的清单化管理,我局起草了《石家庄市市场监管领域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和《石家庄市市场监管领域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1年8月20日。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邮件发送至:sjzfgc@126.com,邮件主题请注明“《石家庄市市场监管领域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和《石家庄市市场监管领域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字样。

2.信函寄至:石家庄市裕华区建华南大街153号,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处(邮编:0508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石家庄市市场监管领域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和《石家庄市市场监管领域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字样。

附件:   《石家庄市市场监管领域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指导意见》和《石家庄市市场监管领域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征求意见稿)0805

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5日

石家庄市市场监管领域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指导意见

(征求意见稿)

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探索包容、审慎监管方式,建立涉企轻微违法行为容错机制,实现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的清单化管理,加快打造省会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市场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明确相关概念及适用依据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以及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一)市场监管部门认定市场主体存在轻微违法行为,经批评教育、告诫引导、责令改正或自我承诺,对轻微违法行为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市场监管部门认定市场主体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经批评教育、告诫引导、责令改正或自我承诺,对轻微违法行为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平公正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具体体现,是进一步依法行政、优化营商环境、积极回应市场主体关切、最大程度释放市场主体活力的切实举措。

二、明确工作原则和要求

(一)坚守执法红线。执法人员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为依据,在查办案件时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正确作出不予处罚或初次不罚的决定,确保执法有据,程序正当,切实守住市场监管安全底线,严厉打击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严重危害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

(二)包容审慎监管。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对于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市场主体,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通过批评教育、指导约谈、责令改正等措施,引导市场主体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三)遵守法定程序。对符合不予处罚和初次不罚情形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出不予立案或者不予处罚的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处罚的应当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

三、做好不予行政处罚案件的统计工作

各县(市、区)市场监管局、局机关相关科室对市场主体作出的不予立案或不予处罚案件的数量、免罚事由、涉案金额、执法主体,填写《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统计表》(附件1)连同不予立案决定书或不予处罚决定书于每季度末25日前电子版报市局政策法规处,邮箱:scjgfgc@126.com

2021年8月2日

石家庄市市场监管领域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征求意见稿)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但广告是在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发布,属初次违法且对消费者决策未起到决定性作用,违法行为及时纠正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广告引证内容合法有据,但未在广告中表明出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办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但具备合法有效专利证明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初次发布的广告未标注“广告”字样,但能使消费者辨明为广告,违法行为及时纠正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建立、健全广告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等业务管理制度,且尚未发现其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广告内容违法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五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属初次违法的;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为其本地产(商)品或者服务作推荐,出于公益目的且未获利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已过广告审批有效期但逾期未超过一个月(十五日);(需要进一步研究,再斟酌)

(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执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卫生规范制度,初次违法被发现且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培训本单位相关从业人员,初次违法被发现且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十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业人员未保持着装清洁,初次违法被发现且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等有关标签、说明书相关规定的,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未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且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十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十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十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十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十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属初次违法被发现,已通过其它方式公开征求意见,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十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初次违法被发现后及时改正,并主动向平台内经营者赔偿损失、做出补偿,未造成损失的;

(十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五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仅限于商标权、专利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条规定使用未经核准注册商标的商品,在规定限期内改正的且没有违法经营额的;

(二十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被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商品上标注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品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能够说明提供者,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二款,属于非强制性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经发现后立即停止使用且检定合格的;

(二十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没有及时登记购销记录,购销记录有一般性的失误、个别项目记录不全,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药品经营企业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且未发生危害后果的;

(二十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十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未按规定明码标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采用开架柜台等自选方式售货的超市、药店等经营者,在售商品众多,个别商品货签不对位的;

(二)违反明码标价规定,存在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行为(例如标价方式不规范、不醒目),但不影响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的;

(二十九)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一)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二)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未按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运行自查报告,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三)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医疗器械的说明书、标签存在印刷错误、瑕疵等但不影响医疗器械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责令改正之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四)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经营二类医疗器械未按要求备案,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五)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未建立并执行登记查验或销售记录制度,记录有一般性的失误,个别项目记录不全,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六)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十七)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但属受诱骗、胁迫,初次参加传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立即停止的;

(三十八)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且没有违法销售收入的;

(三十九)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直销员不按规定推销产品的,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且能够主动退赔消费者的;

(四十)对违反《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棉花经营者未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棉花,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四十一)对违反《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麻类纤维经营者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所收购麻类纤维的品种、类别、季别、等级、重量,未分别置放,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四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责令限期登记后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十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责令限期登记后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十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公司未依法办理住所或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责令限期登记后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十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备案,责令限期办理后及时办理备案的;

(一)公司未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报送原登记机关备案的;

(二)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未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

(三)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未按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

(四)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公司未按规定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四十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四十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十八)违反《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责令限期登记后及时登记的;

(四十九)违反《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未依法将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或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责令限期办理后及时办理的;

(五十)违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第十四条规定业务活动以外活动,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五十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未依法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办理备案的;

(五十二)违反《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十三)违反《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外国合伙人变更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的未按规定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备案,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办理备案的;

(五十四)违反《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属出版物的,属初次违法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五十五)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批准文号,但已取得批准文号的;

(五十六)违反《违反广告发布登记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登记报表》,初次违法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限期内及时改正的;

(五十七)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一条,发布农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但已取得批准文号的;

(五十八)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条,发布兽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但已取得批准文号的;

(五十九)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发布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未载明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但已取得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的;

(六十)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六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对具备办理营业执照法定条件、经营者有继续经营意愿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责令限期登记后及时登记的;

(六十一)违反《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开展非许可类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是否也存在此类违法行为的法律规定)

(六十二)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第二款,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未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属于初次违法被发现,且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六十三)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属于初次违法被发现,且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六十四)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六十五)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或者第四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办理注销手续的;

(六十六)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的,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六十七)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办理注销手续的;

(六十八)违反《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注册人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管理不严侵害消费者权益,经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六十九)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标注净含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七十)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集市主办者未按规定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和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七十一)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项、第(四)项,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计量器具,责令改正后补检合格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七十二)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七十三)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药品经营企业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七十四)违反《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九条,价格变动时个别标价签未能及时调整到位,经责令改正及时改正,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十五)违反《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六条,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服务价格等公示不醒目,经责令改正及时改正,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十六)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牌匾,以及在经营过程中将名称字号简略,名称字号并无实质性变化,对他人企业名称或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的;

(七十七)违反《河北省民用品维修业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维修单位和民用品的生产、经销单位在维修活动中不允许送修者当场试验维修后的民用品,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七十八)违反《河北省民用品维修业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维修单位和民用品的生产、经销单位在维修活动中未公开收费标准,对承诺免费的维修项目,收取维修费,责令改正后及时退赔维修费用的;

(七十九)违反《河北省民用品维修业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维修单位和民用品的生产、经销单位在维修活动中对送修者就民用品故障情况、修理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等提出的询问,未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八十)违反《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经责令改正停止使用,没有违法所得,经检定计量器具合格,造成损失依法赔偿的;

(八十一)对违反《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小作坊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经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八十二)对违反《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小餐饮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经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八十三)对违反《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小摊点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经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地区: 石家庄市 
 标签: 行政处罚 放管服 指导意见 违法行为 市场监管 市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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