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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和控制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通报
第四章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
第五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六章 动物诊疗和兽医管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场和口岸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等法律法规。
第三条 动物防疫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相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共治、责任明确的动物防疫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配备与动物防疫工作任务和养殖规模相适应的动物防疫服务人员,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和动物防疫公共服务机构,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绩效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受本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委托,可以承担动物防疫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净化、消灭等技术工作。
第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条例和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主体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财政保障机制。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监测、净化或消灭、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与运行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将动物防疫社会化服务列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向符合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购买。
第十条 动物防疫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健全行业规范,指导、规范和督促会员依法从事动物诊疗、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等活动,推进行业诚信建设。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和控制
第十一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及科研院所等单位,成立重大动物疫病风险评估专家组,定期召开动物疫病风险评估会议。
动物疫病风险评估会议应当对疫情流行病学调查、实验室监测、防疫检疫工作等情况进行分析研究,研判疫情风险并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设区的市、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风险评估报告,落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
第十二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流行情况,组织专家开展评估,依据评估结果在每年年初调整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的病种和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省年度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内年度实施强制免疫计划。
第十三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
免疫档案应当详细记录免疫畜禽种类、免疫数量、免疫时间、疫苗品种、生产企业、生产日期、剂量单位、毒株类型等内容,并确保与畜禽标识相符。
畜禽标识应当由政府统一采购,其信息应当清楚可辨识。加施的耳标、脚环等丢失后,应当及时补戴标识,确保免疫后的畜禽可追溯。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按计划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免疫档案等主要信息的登记情况进行检查。对强制免疫畜禽群体实行监督抽检,对免疫档案记录不规范、不健全等情况及时督促整改,对抽检免疫抗体不合格的畜禽群体,督促饲养主体及时补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制定并完善防疫和检查制度,落实必要的防疫人员、经费和物资,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将规模以上畜禽饲养场(户)的评估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将评估结果纳入饲养场诚信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预警网络,推进动物疫病监测信息化平台建设,实现饲养、防疫、检疫、屠宰、流通、无害化处理等信息数据实时互通共享,建立全链条可追溯体系,提高动物疫病防控工作效能。
第十六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设立固定监测点,开展定点、定期及持续监测。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疫源疫病监测工作,并根据省重大动物疫病防控指挥部确定的工作机制定期互通监测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商议防控对策。
第十八条 从事有关动物疫情监测、疫病检测诊断、检验检疫和疫病研究等活动的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符合生物安全国家标准和要求。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履行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加强菌(毒)种和动物病原微生物样本的采集、运输、接收、使用、储存、保管、销毁的全链条安全管理和对外交流管理。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和日常运行的监督管理,对未经批准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以及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内发生有限疫情,按照《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在规定时间内可以建立感染控制区的,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动物疫病发生后24小时内开始建设感染控制区。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达到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净化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在农业政策、项目、技术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开办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设区的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
开办动物饲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
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应当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种畜禽场及较大规模的动物饲养场等,应当具备病原检测设备和检测能力,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较大规模的动物饲养场的规模标准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
第二十四条 犬只饲养者应当定期为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免疫费用由犬只饲养者承担。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起十五日内或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犬只饲养者应当将犬只送至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免疫,领取犬只免疫证明。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建立犬只免疫信息档案,包括犬只饲养者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犬只品种、出生时间以及其他信息,并将信息报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通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卫生健康、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的协作机制,实行定期会商制度,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应当及时相互通报相关信息,并按照各自职责采取防控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野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处置并向本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符合快报规定情形的,县级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管理机构应当在 2小时内将情况逐级报至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四章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
第二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动物养殖规模及分布等情况,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将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等有关事项向社会公布。
申报检疫可以采取网上申报方式。特殊情况下,可以到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录入信息。
第二十八条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定点屠宰场所派驻官方兽医,官方兽医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定点屠宰场所应当提供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检疫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设备,配合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需要再次分销的,凭分销单位盖章的该批次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及产品加施的检疫标志即可销售、运递。
第二十九条 在动物交易市场从事动物经营活动的,货主应当提供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条 跨市、州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货主应当向输入地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隔离观察后方可混群饲养。
第五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布局,实行总量控制,建立集中处理为主,自行分散处理为补充的处理体系和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无害化处理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建立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收集处理体系,落实无害化处理用地、税收优惠和农机购置补贴等支持政策。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建设集中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
第三十二条 动物饲养场、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应当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设置相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无害化处理场处理,建立病死畜禽来源、数量、处置方式等无害化处理情况档案并保存两年。
饲养畜禽的个人不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的,应当向无害化收集处理单位报告,由无害化收集处理单位处置。
第三十三条 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建立收集、暂存、运输、处理、产物流向等档案并保存三年。向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如实报告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收集和处理情况。
第六章 动物诊疗和兽医管理
第三十四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应当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或者未办理乡村兽医备案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二)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或者医疗废弃物;
(三)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四)使用假、劣兽药;
(五)无兽药经营许可证从事兽药经营活动;
(六)不使用规范的兽医处方笺或者无诊疗记录;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官方兽医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确认,由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委托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检疫。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部门统一规划入省境和过省境运输动物的指定通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指定通道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
外地运输动物进入、途经本省行政区域的,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向指定通道检查站申报查验,经检查合格并签章、登记后放行。
第三十八条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
承运人应当按照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填写的目的地运抵,中途不得转运、销售、更换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三十九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和动物产品贮藏、运输以及开展与动物防疫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详细记录动物及动物产品种类、数量、来源、流向等信息。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记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货主未向输入地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引发动物疫情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货主或者承运人未向指定通道检查站申报查验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动物饲养场、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未建立病死畜禽来源、数量、处置方式等无害化处理情况档案的;
(二)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建立收集、暂存、运输、处理、产物流向等档案的;
(三)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和动物产品贮藏、运输以及开展与动物防疫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记录动物及动物产品种类、数量、来源、流向等信息的。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动物防疫工作中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