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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司法厅关于《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征集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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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7-28 14:37:50  来源:陕西省司法厅  浏览次数:677
核心提示:为了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省农业厅起草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1年8月30日。
发布单位
陕西省司法厅
陕西省司法厅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1-07-28 截止日期 2021-08-30
有效性状态 地区 陕西
备注  

为了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省农业厅起草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1年8月30日。

通讯地址:陕西省司法厅立法三处

邮政编码:710043

电话(传真):029-87293044

电子邮箱:shehuilifachu@126.com

陕西省司法厅

2021年7月28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四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六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七章     动物诊疗

第八章     兽医管理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十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诊疗、净化和消灭、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病死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

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动物、动物产品,其卫生检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落实动物疫病防控属地管理责任,建立重大动物疫情监测、预警、快速扑灭机制和联防联控机制,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加强动物无规定疫病区和无规定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建设,做好防疫物资储备和应急队伍建设。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大动物疫病应急预案。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重大动物疫病应急预案,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动物疫病应急预案。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四条[部门职责]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动物防疫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五条[机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等工作。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基层设立的动物检疫申报点和道路运输动物指定通道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派驻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机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净化、消灭等技术工作。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七条[动物疫病预防计划及强制免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制定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养殖业生产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的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实施强制免疫以外列入省人民政府优先防治动物疫病的预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标识及追溯管理] 动物强制免疫实行标识管理制度。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动物防疫信息化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备案,对动物免疫接种后,加施畜禽标识,建立免疫档案,上传动物免疫等防疫信息,实现与动物检疫电子出证相关联。

第九条[免疫质量要求]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对动物实施强制免疫,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免疫密度,并在免疫接种后规定的时间开展免疫效果检测,对未达到免疫密度要求的,及时实施补免;对规定病种免疫抗体水平不达标的,及时进行强化免疫,保证免疫动物符合免疫质量要求。

第十条[疫苗及标识供应] 畜禽标识和农村散养动物强制免疫、优先防治动物疫病免疫所需疫苗等生物制品,由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统一组织,按计划逐级供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畜禽标识。

第十一条[运输动物车辆备案] 道路运输动物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要求,并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备案车辆不得运输动物。

第十二条[运输动物路线] 道路运输动物的,承运人应当合理规划运输路径,尽可能避开养殖密集区、无害化处理场所等高风险地区,不得在疫区装添草料、饮用水和其他有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物品。

第十三条[分区防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管、住建、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非洲猪瘟等重大动物疫病分区防控工作方案和西北区防控工作实施方案规定的职责,推动本行政区生猪养殖企业、屠宰企业落实动物防疫主体责任,做好流通环节全链条监管,除种猪、仔猪和通过国家评估的非洲猪瘟等重大动物疫病无疫区、生物安全隔离区外,禁止非西北区其他生猪调入本行政区。严格落实跨大区、跨省调运种猪、仔猪落地报告和隔离观察制度。

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跨区域调运等政策的调整,依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政策的调整而调整。

第十四条[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管理] 保存、使用、引进、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因科研、教学、防疫等特殊需要运输动物病料的,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犬的免疫管理] 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按照犬用狂犬病疫苗免疫保护期,定期到辖区内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设立的狂犬病免疫接种点、乡级和街道办事处动物防疫机构对犬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免疫证明,凭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六条[农村犬的防疫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宣传狂犬病的危害及防控知识,提高农村狂犬病防控知晓率,倡导农村健康文明养犬。

村民委员会应当收集本区域内养犬有关信息,协助做好养犬及犬的防疫管理工作。

养犬人应当对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笼养,不得放养、不得遗弃饲养的犬。

养犬人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到乡级、街道办事处动物防疫机构或者动物诊疗机构对犬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免疫证明。

对乡级、街道办事处动物防疫机构组织入户对犬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养犬人、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协助做好对犬的捕捉和保定工作,严禁驱使犬伤害工作人员。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定期对本区域流浪犬、猫进行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十七条[疫情核查与诊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或者不明原因大批死亡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兽医人员到现场进行核查,开展临床诊断和流行病学调查;必要时,采集病料送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检测,并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必要措施,防止延误防控时机。

第十八条[疫情认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本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现场临床诊断、流行病学调查和实验室检测结果等信息进行疫情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九条[疫情报告]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的动物疫情,本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逐级上报。

第二十条[疫情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置情况。

第二十一条[疫情公布]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授权,公布本省行政区域的动物疫情。

第四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二十二条[重大疫情处置]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启动本行政区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应急实施方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第二十三条[疫区封锁及封锁令]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疫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应当发布封锁令。封锁令包括封锁的地域范围、时间、对象、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疫区的措施] 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

(二)对疫点内染疫、疑似染疫和病死的动物进行扑杀、销毁或者作其他无害化处理;

(三)对疫点内的动物饲养用具、圈(厩)舍、活动场地、运载工具以及动物饲料、垫料、排泄物等受污染的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对疫区内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确诊后根据动物疫病种类及国家有关规定分类处置;

(五)禁止运输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疫区,在进出疫区的交通要道设立临时性防疫消毒站,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进出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六)在疫区内停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交易。

第二十五条[受威胁区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受威胁区内采取紧急免疫接种、消毒等预防性措施,防止动物疫病传入。

第二十六条[解除封锁条件] 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监视疫情动态。

疫区内最后一个染病动物被扑杀并销毁后,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发生的疫病进行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确认无新的染疫动物出现,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七条[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的需要,委托派驻乡级、街道办事处动物防疫机构的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以及村级防疫员、乡村兽医,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疫规程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检疫,在检疫证明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第二十八条[检疫申报制度及申报主体] 动物检疫实行申报制度。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

动物饲养场户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动物饲养场户为检疫的申报主体,动物饲养场户委托收购贩运单位或者个人代为申报检疫的,应当出具委托书,提供申报材料。

屠宰动物的,屠宰企业为集中屠宰检疫的申报主体。

第二十九条[产地检疫]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检疫申报点接到动物、动物产品产地检疫申报,自受理检疫申报之日起,应当派出官方兽医在三日内完成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经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需要加施检疫标志的,监督货主加施检疫标志。

第三十条[屠宰检疫的组织] 对猪、牛、羊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依法设立的定点屠宰企业派驻或者派出官方兽医,组织实施屠宰前和屠宰后检疫。

对未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受理检疫申报后,应当派出官方兽医依照对定点屠宰动物的检疫方法组织实施检疫。

第三十一条[屠宰检疫入场查验] 派驻或者派出屠宰企业的官方兽医应当监督屠宰企业查验进入屠宰企业动物的检疫合格证明、畜禽标识,跨省进入的动物还应当查验入省动物指定通道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的签章,并收缴检疫合格证明。对临床检查健康的,准予进入。

根据国家非洲猪瘟等重大动物疫病分区防控规定,禁止屠宰企业接收非西北区生猪,但来自通过国家评估的非洲猪瘟等重大动物疫病无疫区、生物安全隔离区的猪除外。

第三十二条[屠宰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设立在屠宰企业的动物检疫申报点接到屠宰企业待宰动物检疫申报,自受理申报之时起,应当在六小时内组织完成对待宰动物的宰前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报随检。对检疫合格的,准予屠宰。

屠宰过程中,官方兽医或者协助检疫的执业兽医、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实施全流程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对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动物被屠宰后,屠宰企业应当及时卸去动物佩戴的标识,上传标识注销信息,按标识管理规定销毁。

第三十三条[农民自养自宰自食动物的检疫] 农民自养自宰自食的猪、牛、羊在屠宰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基层动物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基层动物检疫申报点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派官方兽医到现场实施检疫。

第三十四条[检疫合格证明的出具及换签] 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出具规范,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动物、动物产品运达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填写的目的地后,因销售需要将大额检疫合格证明换成小额检疫合格证明的,货主应当持原检疫合格证明到检疫合格证明标注目的地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换签小额检疫合格证明。换签时,原检疫合格证明应当在有效期内,且证物相符。换签后的检疫合格证明应在备注栏注明为换签,以及原检疫合格证明号码等相关信息,确保可追溯。

第三十五条[动物、动物产品经营、运输及屠宰的条件]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药用、展示等非食用性利用的野生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还应当按规定佩戴畜禽标识;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附有检疫标志。

第三十六条[跨省引进动物管理] 跨省引进需要继续饲养的动物包括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隔离观察。隔离观察期满健康的,方可合群饲养。

在隔离观察期间,货主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动物防疫信息化管理规定,及时录入动物的健康状况和畜禽标识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承运人目的地运输管理] 承运人应当按照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填写的目的地运抵,不得中途转运、销售或者更换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三十八条[检疫不合格结果的处理] 对产地检疫、屠宰检疫发现不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以及在动物进入屠宰企业时发现证物不符的、无畜禽标识的、跨省进入的动物无道路运输动物指定通道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签章的、或者经临床检查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及时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报告所属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报告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当地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派执法人员到现场,监督货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检疫证明组织供应]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验讫印章、检疫标志由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统一组织订购,逐级供应。

第六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条[无害化处理制度]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制度和无害化处理档案,并及时向当地乡级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动物死亡及处理情况。

鼓励大型养殖场、屠宰场建设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并可接受委托,有偿对地方政府组织收集及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确保清洁安全,不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无害化处理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动物养殖、疫病发生和动物死亡等情况,科学制定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体系建设规划,建设覆盖饲养、屠宰、经营、运输等各环节的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和病死动物收储体系。

县、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专业合作组织和乡级动物防疫机构等,建设病死动物收集网点,配备必要的收储设备和运输工具。

支持研究和应用新型、高效、环保的无害化处理技术和装备,大力推广化制、发酵等资源化利用工艺技术。

第四十二条[特定死亡动物无害化处理]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或者发生人畜共患炭疽等烈性传染病时,对病死动物和被扑杀的动物,应当依照相关动物疫病应急预案和防治技术规范就近进行无害化处理。

为扑灭重大动物疫情,在省际间公路干线设立的临时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以及在道路运输动物指定通道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发现的病死动物和依法扑杀的动物,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

第七章 动物诊疗

第四十三条[动物诊疗条件及范围]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开展诊疗活动,执行相关专业技术规范。

第四十四条[动物诊疗内部管理制度]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建立健全诊疗程序、病历登记、免疫登记、检查化验、兽药使用记录、兽药采购记录、麻醉及精神药品保管与使用、疫情报告、卫生消毒、隔离、病死动物及医疗废弃物无害化处理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动物诊疗废弃物收集与处理]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及时分类收集诊疗过程中产生的诊疗废弃物。诊疗废弃物的包装物和容器,应当具备防渗漏、防锐器穿透功能,且具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不具备诊疗废弃物处理能力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委托医疗废弃物处理机构处理诊疗废弃物;病死动物的尸体、病料等,应当委托无害化处理机构处理。

第四十六条[诊疗机构犬狂犬病疫苗接种义务] 承担犬狂犬病疫苗接种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犬用狂犬病疫苗使用说明和免疫接种规范做好犬狂犬病疫苗接种工作,建立免疫档案,出具免疫证明。

第四十七条[乡村兽医诊疗管理] 乡村兽医的动物诊疗服务活动,应当在备案的区域内从业,且有固定的从业场所和必要的兽医器械,执行相关专业技术规范。

第四十八条[诊疗活动禁止性行为] 动物诊疗机构和乡村兽医的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不得收治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的动物;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和病理组织。

第八章 兽医管理

第四十九条[官方兽医资格条件] 申报官方兽医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编制内的人员;

(二)具备兽医相关专业的学历;

(三)从事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的人员;

(四)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其他规定条件的人员。

第五十条[官方兽医资格确认及任命]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设置官方兽医岗位,并将符合官方兽医资格条件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逐级报县、市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文确认其官方兽医资格。

对取得官方兽医资格的人员,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文任命。

官方兽医调离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岗位的,应当取消其官方兽医资格。

第五十一条[官方兽医培训及考核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官方兽医综合考核评价机制和教育培训制度,做好官方兽医及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人员岗前业务知识、法律法规等全面培训,提高动物、动物产品检疫队伍的履职能力和水平。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官方兽医师资培训,为基层官方兽医队伍培训提供师资力量。

第五十二条[执业兽医考试] 具有兽医、畜牧兽医、中兽医、水产养殖、水生动物兽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每年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的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公告的规定,报名参加全国统一的执业兽医资格考试。

第五十三条[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申请] 参加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的人员,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的考区后期公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执业兽医资格授予申请,经审核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第五十四条[执业兽医备案] 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按规定到受聘动物诊疗机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五十五条[乡村兽医备案] 乡村兽医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五十六条[执业兽医乡村兽医义务] 备案的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开展动物诊疗活动,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等义务。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监管方法]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进入动物饲养、屠宰加工、动物产品仓储、动物及其产品经营等场所进行采样、留验、抽检以及查阅、复制、拍摄相关资料。

实施动物防疫监督时,对未按规定对动物进行强制免疫、佩戴畜禽标识的,监督畜主对动物补免、补带标识;对未按规定进行运输动物车辆备案的,监督车主按规定进行备案;对未按规定对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进行清洗、消毒的,监督承运人或者车主按规定进行清洗、消毒;对检疫合格证明逾期的,应当及时协调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派出官方兽医实施重检;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应当进行隔离、封存,并根据疫病种类分类处置。

第五十八条[指定通道监管制度] 道路运输动物进入或者途径本省实行指定通道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道路运输动物指定通道,设立指定通道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设置车辆引导标志。

道路运输动物指定通道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在指定通道检查站开展联合执法,对运输的动物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动物进入或者途径本省的,应当经过指定通道,并向指定通道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申报查验,经检查合格并消毒、签章后,方可通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道路运输动物指定通道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签章的动物。

第五十九条[临时检查站设立]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为防止疫病传入传出,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划定的动物疫病风险区,结合本省疫情防控实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道路运输动物指定通道以外的省际间公路干线设立临时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共同派驻执法人员,负责对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车辆进行监督检查,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高风险区向低风险区调运。

第六十条[防疫信息化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动物防疫信息化监督管理工作,推行动物免疫、畜禽标识、检疫出证、屠宰监管等数字化、智能化管理,实现动物从养殖到屠宰全链条可追溯。

第十章 保障措施

第六十一条[机构队伍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动物防疫机构队伍建设,依托现有机构编制资源,建立健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构建有机构、有人员、有手段、有保障,行政管理、监督执法、动物检疫、技术支撑相互协调、运作顺畅的兽医工作体制机制。

第六十二条[动物检疫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高效便民的原则,制定辖区内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规划,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配备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

第六十三条[执法队伍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防疫行政执法能力建设,为每个乡(镇)派驻两名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

第六十四条[技术支撑能力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加强省、市、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兽医实验室设施和装备能力建设,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兽医专业人员。

第六十五条[其他防疫能力建设]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运输动物指定通道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建设、运行和管理机制,强化动物移动监管。加强国家生猪调出大县动物运输车辆清洗消毒中心建设。

第六十六条[无害化处理财政支持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病死动物收集、设施建设和处理成本等因素,制定财政补助、收费政策,建立与养殖量、无害化处理率相挂钩的财政补助机制,谁处理,补给谁,确保无害化处理场所正常运营。

第六十七条[乡村防疫服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钱养事”机制,区分公益性和经营性职能,将乡村动物强制免疫、动物疫情报告、疫情应急处置、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等公益性工作,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落实到具体防疫人员,打通动物防疫“最后一公里”。放开搞活兽医经营性服务,引导、扶持、培育多元化社会化服务主体,鼓励和激发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等公益性服务。

第六十八条[应急物资储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应急预案和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物资储备标准,做好应对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物资储备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动物防疫应急物资储备库建设,保证储备的疫苗等生物制剂和消毒、防护等应急物资符合储备条件。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经营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实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予以处罚。

第七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五款规定,对乡级、街道办事处动物防疫机构组织入户对犬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养犬人、村民委员会不予配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拒不改正的养犬人,可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对驱使犬伤害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援引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二条[援引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规定,作出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决定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十三条[援引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地区: 陕西 
 标签: 农业 草案 动物防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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