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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司法厅关于征集《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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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6-28 10:08:14  来源:陕西省司法厅  浏览次数:663
核心提示:为了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省水利厅起草的《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1年7月25日。
发布单位
陕西省司法厅
陕西省司法厅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1-06-24 截止日期 2021-07-25
有效性状态 地区 陕西
备注  

为了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省水利厅起草的《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1年7月25日。

通讯地址:陕西省司法厅立法三处

邮政编码:710043

电话(传真):029-87293044

电子邮箱:shehuilifachu@126.com

陕西省司法厅

2021年6月24日

陕西省节约用水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促进节约用水,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节水原则】 坚持节约优先,遵循统筹规划、合理配置、分类指导、综合利用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制度,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政策,建立节约用水管理目标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加强节约用水工作财政保障,推进全社会节约用水。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拟订节约用水政策,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节约用水规划,制定节水标准,组织实施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等制度,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做好节约用水规划、指标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的衔接,建立完善城镇居民用水阶梯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推动落实规划水资源论证、节水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工业节水的有关工作,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编制工业节约用水实施方案,推广使用节水工艺、设备和器具,推动节水型企业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节水的有关工作,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编制城市节约用水实施方案,推动节水型城市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节水的有关工作,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编制农业节约用水实施方案,推广使用农田节水技术和设备,推动高标准农田和高效节水灌溉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学校节约用水工作,指导学校开展节约用水教育,协同推进节水型校园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负责节约用水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部门负责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的节约用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节约用水有关工作。

第六条【投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节约用水投入机制,构建多元化投融资渠道,引导、鼓励社会资本投入节约用水工作,对节水示范项目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第七条【教育宣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八条【节水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接到举报后及时调查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九条【表彰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节约用水规划

第十条【节水规划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节约用水规划、本行政区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水资源状况,编制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节约用水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经批准的节约用水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节水规划协调】 编制区域和行业发展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和产业结构布局,应当包含节约用水内容,与节约用水规划相适应,并与国土空间规划规定的用水强度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相衔接。

第十二条【水资源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表水和地下水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使用非常规水。

第十三条【水资源配置】 配置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生态环境及其他行业用水。鼓励、培育和发展节水型产业,在水资源短缺地区,适度控制城市规模,限制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服务业项目。

在干旱缺水季节,当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措施临时限制或暂停其他非生活用水。

第十四条【节水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水评价制度,节水评价包括现状供用水水平与节水潜力分析、供需水量预测及水资源配置节水方案、节水目标和措施等。

第十五条【节水评价范围】 在以下规划和建设项目中开展节水评价,合理确定规划和建设项目用水规模和结构:

(一) 与取用水相关的水利规划。包括区域供水工程规划、引水调水规划、水库建设规划、灌区建设规划等。

(二) 与取用水相关的水利工程项目。包括蓄水工程、引水工程、提水工程、调水工程、地下水利用工程等。

(三) 需开展水资源论证的相关规划。包括城镇新区规划、工业园区规划、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高耗水行业的专项规划、涉及取用水的相关产业发展规划等。

(四) 办理取水许可的非水利建设项目。包括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以及水库、渠道等取水,并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非水利建设项目。

第三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十六条【总量和强度控制】 实行区域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制度,建立省、市、县三级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体系。

市、县级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第十七条【用水定额管理】 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资源条件、产业结构变化和产品技术进步等情况,制订本省农业、工业、建筑业、服务业以及城乡生活等各行业用水定额,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公布。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对用水定额进行修订。

设区的市可以制定严于省级规定的用水定额,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计划用水管理】 对本省行政区内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取用水户和其他用水大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其他用水大户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利用公共管网供水、累计年用水量占区域总用水量80%的非居民用水户确定。

第十九条【计划用水管理权限】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区)、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用水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具体管理权限由设区的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计划用水程序】 用水户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建议;新增或临时取用水户应当于用水前30日内提出本年度用水计划建议。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户用水计划建议,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所管辖范围内用水户核定下达本年度用水计划;新增用水户的用水计划,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20日内下达。逾期不能下达用水计划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用水户。

用水户对下达的指标有异议的,可书面申请复核,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核实答复。核实期间不停止对已下达计划用水指标的执行。

用水户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年计划用水总量、水源类型和取水用途实施用水,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一条【用水计划核减】 用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机关在核定用水计划时应当适当核减其用水计划:

(一)单位产品(项目)用水量大于规定用水定额的;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工艺、产品或者设备的;

(三)具备利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条件而不利用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或者不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

(五)其他严重浪费水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超计划用水管理】 用水户月实际用水量超过月计划用水量10%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警示。用水户月实际用水量超过月计划用水量50%以上,或者年实际用水量超过年计划用水总量30%以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开展水平衡测试,制定节约用水方案和措施。对超计划取用水的,按规定加收水资源税或水费。

第二十三条【供水单位职责】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计划用水工作,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户基本信息及变更情况,定期报送使用公共供水的计划用水户的实际用水量。

第二十四条【用水单位职责】 用水单位应建立节约用水制度,建立用水台账,定期报送用水情况,开展用水统计分析,明确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开展用水合理性分析或者水平衡测试,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第二十五条【用水计量】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用水单位和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计量设施,保证计量准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不得干扰用水计量。

用水户应当实行分级计量制度。同一用水户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安装计量设施分类计量。

第二十六条【用水统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用水统计制度,定期公布用水统计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计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用水户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用水统计工作,保证用水统计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

第四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二十七条【产业结构调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布局和规模,采取工程措施与非工程措施,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水资源短缺、生态脆弱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城市发展规模,严格控制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和高耗水服务业发展,限制粗放式农业灌溉方式。

第二十八条【工业节水措施】 工业企业应当对生产用水进行全过程控制,采用分质供水、再生水利用、废污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用水重复利用率。

以水为原料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节水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对尾水应当回收利用。原料水的利用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标准。

在耗水量较大的开发区及工业园区,鼓励企业间串联用水、一水多用和循环利用。

第二十九条【农业节水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优化农业种植结构,推广节水型农艺和生物技术措施。

推行渠道防渗、管道输水、喷灌、微灌和滴灌等节水灌溉技术,减少灌溉用水损耗。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农业节水灌溉设施。

第三十条【公共供水管网节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供水系统运行监督管理。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定期更新改造,确保管网漏损率符合国家标准。超过国家标准的供水管网渗漏水量不得纳入供水成本核算。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日常巡查与应急抢修制度,发现漏损或者接到漏损报告应当及时抢修,保障正常供水。

第三十一条【服务业节水】 餐饮、宾馆等高耗水服务业应当采用节水型器具和设备设施,逐步淘汰耗水量高的用水器具和设备设施。其中,洗车、洗涤、水上娱乐、游泳场馆、人造滑雪场等特殊用水单位,还应当采用循环净化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二条【公共机构及居民小区节水】 机关、事业单位、学校、医院等公共机构以及城乡新建居民小区,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并保障其正常运行。尚未安装节水型设备和器具的,应当逐步更换。

鼓励城乡居民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

第三十三条【公共建筑节水】 新建机场、车站、码头、图书馆、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应当安装节水型器具,并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逐步安装再生水回用设施。已建成的公共建筑未安装节水型器具的,应当逐步更换。

第三十四条【市政节水】 城镇园林绿化应当种植耐旱型花草、树木,采用滴灌、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用水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泄漏、流失,除消防等应急救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市政消火栓取水。

第三十五条【非常规水源配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雨水、微咸水、矿井疏干水等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网,建设渗水路面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新建污水处理厂,改建、扩建设计日处理能力五万立方米以上的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生产设施。

第三十六条【非常规水源利用】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景观及生态湿地、洗车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和符合水质要求的再生水。非常规水源不足时,可用其它水源进行补充。

工业集聚区应当统筹规划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系统,区内企业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采矿企业应当配套建设矿井疏干水综合利用设施,并在采矿作业中优先利用矿井疏干水。

第三十七条【节水三同时】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三十八条【水平衡测试】 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程,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其他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户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对用水系统进行检测、统计和分析,落实节水措施,提高用水效率。

开展水平衡测试的用水单位应当对测试结果的真实性负责,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测试结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测试结果作为核定用水指标的依据。

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由省、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要求确定,并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九条【用水审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定期进行用水审计。用水审计中发现存在问题的,重点监控用水户应当予以整改。

第四十条【水价管理】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根据全省水资源稀缺程度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订促进节约用水的水价政策,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农业用水实行定额内优惠水价,超定额累进加价。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其中对高耗水行业实行差别水价。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

第四十一条【节水产品目录】 鼓励使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国家列入淘汰名录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四十二条【用水效率标识】 对节水潜力大、使用面广的用水产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水效标识制度。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四十三条【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用水单位的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真实情况,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四条【节水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列为重点投资领域,设立节约用水专项资金,用于节水改造、节水示范、非常规水源利用、节水技术研究开发、节水技术产品推广、节水宣传培训和表彰奖励等。

第四十五条【节水科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节水技术与科技创新,引导和支持高校、科研院所、企业加强节水技术研究,开展产学研合作,研制和开发节水技术产品,促进节水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十六条【水权交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水权交易制度,鼓励地区间、行业间、取用水户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水权交易。

单位和个人采取节水措施节约的水量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水资源使用权有偿交易。

第四十七条【节水服务】 鼓励节水服务机构的发展,支持节水服务机构依法开展节约用水咨询、设计、评估、检测、水平衡测试、审计、认证和合同节水等技术服务。

第四十八条【合同节水】 鼓励和支持节水服务机构与用水单位签订合同,通过提供节水评估、融资、改造、运营等服务获得合理收益。

第四十九条【信息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节约用水信息共享机制和公开制度,及时发布节约用水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用水计量制度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未使用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未定期检查和维护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毁坏、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干扰用水计量的,责令限期整改,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公共供水管网节水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供水单位管网漏损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服务业节水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采用节水型器具和设备设施,未采用循环净化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公共建筑节水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新建公共建筑未安装节水型器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市政消火栓取水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通过市政消火栓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节水三同时制度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水平衡测试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不接受用水审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节水产品目录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国家列入淘汰名录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在节约用水管理和执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地区: 陕西 
 标签: 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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