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完善我省公共卫生法治保障体系,强化公共卫生安全源头防控,并与新修订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保持一致,广东省农业农村厅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安排,组织起草了《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征求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时间为2021年5月20日至6月5日,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以电子邮件形式向省农业农村厅反馈。
联系人:余希尧、熊奎州
联系方式:020-37288681、37289616
电子邮箱:nynct-sytgc@gd.gov.cn
广东省农业农村厅
2021年5月20日
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和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完善基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官方兽医、签约兽医等动物防疫专业技术人员,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完善运作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动物防疫专业技术人员配备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人社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队伍装备保障机制,储备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物、器械等应急防疫物资,将签约兽医和村级动物防疫人员工作经费、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乡镇(街道)及村居委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组织动物防疫相关机构做好动物防疫知识宣传、动物强制免疫组织指导工作,并协助开展动物疫情控制、扑灭以及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引导辖区群众依法履行动物防疫相关义务。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市场监管、公安、交通运输、科技等有关部门,以及海关等有关中直驻粤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六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相关单位和个人执行动物防疫制度的情况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乡、镇(街道)派驻官方兽医开展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动物防疫工作人员具备官方兽医资格条件的,可任命为官方兽医。
第七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设生物安全二级以上兽医实验室,配备相关设施设备、采样专用车辆和专职技术人员。
第八条【签约兽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兽医专业技术人员作为签约兽医协助开展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第九条【社会化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的免疫注射、清洗消毒、检测诊断、无害化处理等活动,并可向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购买相关动物防疫服务。
第十条【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强动物防疫相关信息采集、传输、汇总、分析和评估工作。
第十一条【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协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协作机制,制定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方案,组织对相关职业人群和易感动物进行狂犬病、布鲁氏菌病、血吸虫病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监测和风险评估,及时通报相关信息,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防控措施。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针对高发人畜共患传染病设立省级监测点,收集和分析疫情资料,掌握流行规律。
第十二条【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处置通报】 畜禽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通报。
野生动物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通报。
进出境动物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时,海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置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通报。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人畜共患传染病从业禁止】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第十四条【疑似重大动物疫情检测】 发现疑似重大动物疫情时,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采集病料,并送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五条【疑似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 重大动物疫情认定之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疫病传播可能给养殖业生产安全、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时,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对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动物防疫补偿规定】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偿。但未按照规定实施强制免疫或者违法调入动物、动物产品,其动物被扑杀、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被销毁的,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养殖和屠宰产业布局、动物疫病风险等情况,采取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跨区域调运等措施,对动物疫病实施分区防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鼓励和支持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无疫区、保护区和生物安全通道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相关区域的管理和协调工作,并在技术、设施、设备、人员及经费等方面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动物疫病自检义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畜禽定点(集中)屠宰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检测情况。
第十九条【动物防疫年度报告义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于每年一月底前向发证机关报告上一年度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于每年三月底前向发证机关报告上一年度动物诊疗活动情况。
第二十条【产地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检疫申报点,向社会公布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动物检疫范围、对象和规程开展检疫工作,不得为无检疫规程的动物实施检疫。官方兽医可以通过信息化技术手段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
第二十一条【屠宰检疫】 本省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推行家禽生鲜上市的区域,实行家禽集中屠宰、统一检疫制度。牛、羊可以实行集中屠宰或者定点屠宰,具体管理办法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动物防疫和畜禽产品消费等实际情况,统筹制定辖区内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向畜禽定点(集中)屠宰场所派驻官方兽医实施屠宰检疫,并监督相关单位和个人做好肉品品质检验、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野生动物检疫】 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形需要非食用性利用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利用。
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野生动物检疫办法实施检疫。
第二十三条【协助检疫】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畜禽定点(集中)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检疫规程协助检疫,不得伪造、变造协助检疫的资料。
不按照国家相关检疫规程协助检疫的,官方兽医不予检疫。
第二十四条【动物检疫信息追溯】 经屠宰检疫合格进入本省流通领域的动物产品,不再进行检疫。
畜禽定点(集中)屠宰企业应当建立动物产品出厂检验检疫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动物来源、动物产品的种类、数量、生产日期、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从事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动物产品进货查验制度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进销动物产品的批次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号,确保动物产品检疫信息可追溯。
第二十五条【入省动物指定通道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入省动物指定通道设立动物防疫检查站,省级财政对入省动物指定通道动物防疫检查站建设和运行经费予以补助。
入省动物指定通道动物防疫检查站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派驻官方兽医及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二十六条【入省动物管理】 动物经道路输入或者过境本省的,应当经入省动物指定通道动物防疫检查站查验合格,并取得道口检查签章后进入;动物以铁路、航空、航运等非道路运输方式输入本省的,货主应当提供不经道路运输的相关材料以备查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取得道口检查签章或者不具有非道路运输相关材料输入至本省的动物。
第二十七条【生猪“点对点”调运管理】 本省出栏生猪经产地检疫合格后,应当由饲养场所直接运输至定点屠宰企业屠宰;种、仔猪经检疫合格后,应当直接运输至饲养场种用、育肥。运输途中不得转运、销售、调换。
第二十八条【无害化处理义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病死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抛弃、收购、贩卖、屠宰、加工病死动物;不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的,应当委托有处理能力的单位处理。
第二十九条【无害化处理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畜禽养殖、屠宰、防疫等情况,合理规划、设立区域性动物和动物产品专业无害化处理场所,推进辖区内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统一收集和集中处理。
专业无害化处理场所可以跨行政区域收集处理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收运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应当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第三十条【涉案动物、动物产品的先行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查处动物防疫违法行为过程中,认为涉案动物、动物产品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的,可以对涉案动物、动物产品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后予以销毁。
第三十一条【政府、部门和工作人员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行政处罚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年度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或者年度动物诊疗活动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累计两年的,依法吊销其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或者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行政处罚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已经实行牛、羊定点屠宰的地区,未经定点从事牛、羊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牛羊、牛羊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行政处罚三】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畜禽定点(集中)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伪造、变造协助检疫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畜禽定点(集中)屠宰企业处一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行政处罚四】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畜禽定点(集中)屠宰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动物产品出厂检验检疫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动物产品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记录制度,其动物产品检疫信息不可追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行政处罚五】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接收未取得道口检查签章或者不具有非道路运输相关材料输入至本省的动物,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接收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行政处罚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运输途中转运、销售、调换生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生猪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运输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行政处罚七】 对适用于本条例第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的涉案动物,具备检疫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定相关机构重新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继续运输、销售;不具备检疫条件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予以收缴并委托有关单位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三十九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