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批复的《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以下简称“自贸区”)要求,赋予其更大的自主发展、自主改革和自主创新管理权限,完善与自贸区发展相适应的商事主体登记体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贸区实际,安徽省市场监管局起草了《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事主体登记确认制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1年4月15日前反馈安徽省市场监管局。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电子邮件反馈。将意见发送至ahqyzcj@163.com,邮件主题请注明“商事主体登记确认制(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二、电话反馈。联系电话:0551--63356325、63356332。
二、信函反馈。寄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延安路13号,安徽省市场监管局登记注册局(邮编:23005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商事主体登记确认制(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字样。
附件: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事主体登记确认制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4月2日
附件:
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事主体
登记确认制实施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批复的《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以下简称“自贸区”)要求,赋予其更大的自主发展、自主改革和自主创新管理权限,完善与自贸区发展相适应的商事主体登记体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贸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中国(安徽)自贸区合肥、芜湖、蚌埠片区(总面积119.86平方公里)内商事主体登记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登记确认制,即以申请人信用承诺为基础,推行材料清单标准化、办理流程电子化、登记审查智能化,通过登记确认商事主体和一般经营资格,签发营业执照,并予以公示的制度。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实行行政确认。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等营利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外国公司分公司。
第五条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主管自贸区商事主体登记工作。
合肥、芜湖、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合肥、芜湖、蚌埠片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商事主体的登记机关,按照事权划分相关规定,负责实施片区内的商事主体登记工作。
第六条 实施商事主体登记确认制应当遵循意思自治、自主申报、信用承诺、依法确认、便捷高效、强化惩戒的原则。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真实、完整和准确申报的义务,对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承担责任。
经登记确认的商事主体应当强化主体责任意识,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八条 商事主体名称登记实行告知承诺。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对申请人申报的企业名称是否与他人相同或近似等情形进行计算机自动比对,实时导出比对结果,告知申请人可能与拟申请企业名称构成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单和可能存在因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而被强制更名等法律风险。对于符合规定的申请,申请人作出相关承诺后,登记机关不再对名称是否与他人近似等情形进行人工审查。
对于已通过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计算机自动比对的名称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公众误解等情形的,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时应当不予登记。
第九条 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满足合肥、芜湖、蚌埠市人民政府的具体管理要求。
允许商事主体一照多址、一址多照登记。全面落实“申报承诺+清单管理“登记,申请人提交场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承诺书即可予以登记,无需提交租赁协议和房产证明。
第十条 商事主体经营范围实行登记规范化。完善经营范围规范化词典库和经营范围自主申报辅助查询服务系统,申请人可在线自主勾选经营范围,自主通过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经营范围登记规范表述目录(试行)》选定规范条目办理经营范围登记。登记机关不再对自主勾选的经营范围进行审查。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人在申请办理登记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要求,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登记机关可以利用现有信息技术等手段核验身份的真实性。
第十二条 申请人承诺所提交的章程、协议、决议等材料真实、合法的,除以下情形外,登记机关对提交的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一)登记机关发现申请人提供虚假身份、提交虚假材料(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有关情况、重要事实申请登记的;
(二)相关部门抄告,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况的;
(三)第三人通过信访、举报等方式反映,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况的。
因民事纠纷引发商事主体登记确认结果争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寻求司法救济。
第十三条 申请人通过自贸区片区所在市企业开办“一网通办"网上服务,完成一表填报后,选择无纸全程电子化登记,完成身份认证和电子签名并在线提交。登记机关确认登记后,签发电子营业执照,切实减少企业跑动次数,实现全程“零见面办理"。
第十四条 对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商事主体,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商事主体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告,公告时限为20日。公告期内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为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探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省企业注销“一网通”网上服务和全程电子化登记系统的结合运用,试点全程电子化注销改革。
第十六条 涉及清算组成员、清算人成员名单等备案事项由商事主体自行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全面优化窗口服务,提升登记便利化水平。完善商事主体登记确认相关业务标准和操作流程。为申请人提供相关咨询服务,及时更新章程、协议等示范样本,切实提高登记效率和服务质量。同时,完善线下综合窗口服务专区,实现开办企业营业执照、税务发票、公章等“一窗发放"。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合肥、芜湖、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合肥、芜湖、蚌埠片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监管机关")负责承担属地市场监督管理职能,依照法定职责权限开展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建立完善针对商事主体的信用评价标准,结合实际,可引入第三方信用评价机构开展商事主体信用评价。针对不同信用等级的商事主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实施差异化监管,结合各片区实际加强对各类登记事项的检查力度。以一体化信息管理服务平台为载体,强化登记机关与监管机关间协同配合,做好监管数据的归集、整合和共享,并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失信情形和列入程序,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商事主体,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对自贸区内的商事主体实施审慎包容的信用监监管。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认定商事主体名称属于相同、近似或引入误解、不合时宜等情形,应当停止使用的,商事主体应当自收到登记机关的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商事主体名称变更登记前,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逾期未变更名称的,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十二条 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未申请注销登记或者未办理清算组备案的,可以由登记机关标注为除名状态:
(一) 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责令关闭满6个月;
(二) 因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三年被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単三年内未申请移出;
(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商事主体被标注除名状态后,应当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
商事主体被标注除名状态的,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前,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不得再担任其他商事主体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章 撤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对于被冒用身份信息取得商事主体登记的,社会公众关于撤销冒名登记的反映,登记机关和监管机关应积极应对,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开展撤销登记工作。
被冒用人本人向登记机关反映被冒名登记情况的,登记机关及时做好记录。被冒用人本人不能到场反映的,登记机关应对其进行身份核验。
登记机关要认真核验被冒用人本人签字的撤销登记申请及其身份证件复印件(本人到场的,核实原件)。被冒用人还可以一并提供身份证件丢失报警回执、身份证件遗失公告、银行挂失身份证件记录、由专业机构出具的笔迹鉴定报告等有助于认定冒名登记基本事实的文件材料。
第二十四条 监管机关应将商事主体涉嫌冒名登记的情况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45日。公示期内监管机关调查终结并作出调查结论的,终止公示。
监管机关应当协助登记机关通过查阅冒名登记行为涉及的档案材料,对商事主体住所或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询问商事主体相关人员、登记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等方式,对冒名登记基本事实进行调查,并根据需要征询公安、税务、金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意见。
利害关系人主张与冒名登记相关的民事权利正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尚未作出判决、裁定或生效判决、裁定尚未执行完毕的;或者有证据证明冒名登记涉及的股权存在争议,各方尚未达成一致的,监管机关应中止调查,并相应延长公示期。
第二十五条 监管机关在调查终结或公示期满后作出调查结论,登记机关据此作出撤销或不予撤销登记的决定。商事主体在调查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不影响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的决定,但因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商事主体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的除外。
监管机关调查认定冒名登记基本事实清楚,或者商事主体和相关人员无法取得联系或不配合调查且公示期内无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认为冒名登记成立的,登记机关应依法作出撤销登记决定。
有证据证明被冒用人对该次登记知情或事后曾予追认,或者公示期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经调查属实,监管机关认为冒名登记不成立的,登记机关应依法作出不予撤销登记决定。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裁定已认定冒名登记事实的,登记机关应作出撤销登记决定。公安、税务、金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出具书面意见不同意撤销登记,或者撤销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撤销登记决定。
登记机关应当将撤销(不予撤销)登记决定送达冒名登记的商事主体及被冒用人。在调查过程中已发现商事主体通过登记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可以直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该商事主体。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后,应当在登记注册系统标注作出撤销决定的状态,并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撤销商事主体设立登记的,公示商事主体名称、成立日期、被撤销登记日期和原因、作出撤销决定的登记机关等基本信息。撤销商事主体变更登记的,恢复公示冒名登记前的信息,同时公示撤销冒名登记相关信息。撤销商事主体注销登记的,公示注销前的信息,并标注“已撤销注销登记,恢复主体资格”。
撤销冒名登记所形成的全部材料,要单独立卷,归入商事主体登记档案。
第二十七条 依托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建立的全国虚假登记责任人数据库,监管机关将冒名登记的直接责任人录入虚假登记责任人数据库。登记机关对其再次提交登记申请材料或作为登记申请人的,依法启动审慎审查程序。对虚构事实或提交虚假证明材料,逃避债务、偷漏税款或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监管机关配合有关部门予以查处,并实施信用惩戒。
对冒名取得商事主体变更或注销登记,被撤销登记的,应按照《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将所涉商事主体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第二十八条 在申请商事主体登记、备案过程中伪造、变造有关文件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虚假承诺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登记机关按照本办法撤销虚假商事主体登记、备案。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等相关责任人自虚假商事主体登记被撤销3年内再次申请或者代理商事主体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九条 冒名登记被撤销后,因冒名登记导致的被冒用人相关信用惩戒和市场禁入措施停止执行。监管机关应及时更新数据,解除信用约束措施。登记机关或其上级登记机关认定撤销登记的决定错误的,可以撤销该决定,恢复商事主体原登记状态,并通过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监管机关在撤销冒名登记工作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线索,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监管机关和其工作人员在商事主体登记确认制改革工作中已尽力履职,出现一定偏差或失误,或因政策界限不明确、先行先试、缺乏经验出现失误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予以容错处理。
第三十二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 年6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