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就省水利厅报送省政府的《湖北省节约用水条例(送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21年1月4日~2021年2月4日
通讯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7号1204室
邮编:43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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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司法厅
2020年1月4日
湖北省节约用水条例
(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基本原则)坚持节水优先,遵循统筹规划、总量控制、定额管理、优化配置、高效利用的原则,建立政府调控、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国家节水行动方案,建立节约用水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五条(部门职责)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拟定节约用水政策措施,组织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并监督实施,组织制定有关标准,组织实施用水总量控制等管理制度,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主要指标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做好节约用水规划、指标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的协调衔接,参与节水法规、规划、政策的制定,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安排节约用水重大项目、发布节水设备(产品)以及导向目录,建立健全有利于促进节约用水的价格机制。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镇节水工作,根据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制定城市规划、建设和市政公用事业方面的节水制度、办法和具体标准,落实节水工作的要求。
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工业节约用水工作,推广使用节水技术、设备和工艺。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节约用水工作和开展高效节水灌溉建设,推广先进农业节水技术。
教育、财政、科技、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结合行业管理工作落实节水工作的要求。
市(州)、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各相关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节水宣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和中小学教育教学内容,增强全社会节约用水意识,营造节约用水的良好氛围。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宾馆、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语、标志牌,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第七条(节水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推广体系的建设,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开展节水科学技术研究、节水产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和产品。
第八条(水效领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水利、经济和信息化及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水效领跑者引领行动方案。
第九条(表彰奖励)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监督并检举浪费用水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节约用水管理制度
第十条(节约用水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节约用水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应当纳入水资源统一管理和配置,节约用水规划应专门列出非常规水利用篇章。
编制城乡规划、区域和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含节约用水的内容。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总量控制)本省实行区域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制度,建立覆盖省、市(州)、县(市、区)三级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年度用水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地方用水定额标准)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地方标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没有隶属主管部门的行业,其行业用水定额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订。行业用水定额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国家已制定的用水定额项目,地方用水定额标准不低于国家用水定额标准。
用水定额标准应当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资源条件、产业结构变化和产品技术进步等情况,适时进行评估和修订。
区域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编制、水资源论证、节水评价、用水计划核定,应当严格执行用水定额标准。
第十三条(节水评价)需要开展水资源论证的规划和项目,应当将节水评价作为水资源论证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计划用水管理)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其他用水大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省、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分级分类管理,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和单位用水需求确定年度计划用水量。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实行用水报告制度,建立健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账。
第十五条(水平衡测试)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应当每三年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规程,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测试结果报送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核定和调整用水计划的依据。年度用水量超过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二十的,应进行水平衡测试和用水审计。
创建节水型企业、公共机构节水型单位(节水型高校)、节水型灌区、节水型小区等,应开展水平衡测试。
第十六条(用水计量)用水单位应当安装和使用合格的计量设施。用水单位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根据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计量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列入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的取用水户的用水量进行在线监测,实时采集用水数据。列入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的取用水户用水计量设施应当符合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主管部门,建立用水统计制度,开展用水统计工作。
第十七条(节水“三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在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项目施工、竣工验收等环节,落实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制度。建设项目设计审查应当包括节水设计审查的内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包括节水配套设施的内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水价管理)用水实行计量收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建立激励节约用水的水价机制,适时调整水价,实行分类定价、阶梯式水价,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
居民用水实行阶梯价格制度,城镇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农业用水实行分级制定水价制度,条件成熟地区实行分类水价、分档水价制度。
第十九条(节水载体建设)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制定节水型载体建设标准,分类指导和推进区域、行业及用水单位等节约用水工作,建立节水型社会建设长效机制。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水型社会、节水型载体和国家节水型城市建设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节水型示范区、节水型企业、节水型公共机构、节水型灌区、节水型小区等创建工作。
第二十条(水权交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水资源确权登记,建立完善水权交易市场。用水单位和个人通过节水方式和措施节约的水量,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可以按照规定进行水权交易。
第二十一条(合同节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合同节约用水管理模式,鼓励节约用水服务机构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节约用水服务合同,提供节约用水设计、改造、计量和咨询等服务,并以节约用水效益分享方式回收投资和获得合理利润。
第二十二条(节水产品推广和高耗水产品淘汰)鼓励使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列入国家淘汰目录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章节约用水措施
第二十三条(水资源配置)实行水资源优化配置,强化农业节水增效、工业节水减排、城镇节水降损和重点地区节水开源。
第二十四条(农业生产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优化农业生产布局,合理调整农业种植结构和养殖结构,加强农业灌溉管理,限制漫灌等粗放型用水,发展节水高效现代农业。
在鄂北、鄂西北等水资源短缺地区,适度压减高耗水农作物,推广抗旱农作物新品种。
在规划建设商品粮、棉、油、菜等农业生产基地和养殖基地时,应当充分考虑当地水资源条件,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五条(农业节水方式)新建农田灌溉设施应当符合节水灌溉标准,已建农田灌溉设施不符合节水灌溉标准的,应当逐步进行更新改造。因地制宜发展防渗改造、管道输水、喷灌、微灌和滴灌等高效节水灌溉。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建农业节水灌溉设施,支持缺水地区兴修水库、塘坝等拦蓄雨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农业用水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用水实行计划用水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用水管理方式,对灌溉用水和生活用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进行农业灌溉项目建设时应当同时安装灌溉用水计量设备设施。
第二十七条(工业布局节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条件,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工业布局,优化工业用水结构。水资源短缺、水污染严重地区应当严格控制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和高耗水服务业发展。
第二十八条(工业节水技术改造)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用水管理,建立节水管理制度,建设节水型企业,采用高效冷却、洗涤、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降低用水消耗,提高用水效率。
工业间接冷却水、冷凝水应当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鼓励高耗水企业废水深度处理回用。工业聚集区鼓励区内企业串联用水和循环利用,建设节水型工业聚集区。
第二十九条(制水环节节水)水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减少制水水量损耗。水生产企业和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定期进行管网巡查,发现漏损及时维修、改造。自用水率、管网漏损率和制水损耗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矿泉水的企业应当采用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尾水应当重复利用。
第三十条(市政节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市政用水,有条件利用再生水的,应当利用再生水。
绿地、树木、花卉灌溉,推广使用滴灌、渗灌等节约用水灌溉方式。
第三十一条(服务业节水)餐饮、宾馆、洗浴业、水上娱乐、洗车业等服务业单位,应当采用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二条(非常规水源利用)城镇建设应当结合城市雨水、污水管网等排水设施改造,采用下凹式绿地、渗透式路面等措施,收集利用雨水,配套建设雨水滞留渗透、收集利用等设施。鼓励支持新建、改建、扩建的污水处理企业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及输配管网。
城镇集中污水处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要求,达标后的尾水应当作为再生水资源化利用,优先用于工业冷却、市政绿化灌溉或城市杂用。
城镇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配套建设雨水集蓄利用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已建成的城区或者基础设施,应当逐步配套建设雨水集蓄利用和再生水利用设施。
工业聚集区应当统筹规划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系统,区内企业有条件的应当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第四章激励与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投入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节约用水的投入,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的投入机制,引导鼓励社会资金、民间资本投资节约用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制定和实施投资计划时,应当将节约用水列为重点投资领域。
第三十四条(节水支持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制定促进节约用水的政策措施,通过水价调节、财政补助、节水奖励等方式,推广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非常规水源,统筹安排各项水利发展资金及节水奖励专项引导资金,对节水型社会示范区、节水型载体建设、节水技术改造和非常规水源利用等项目给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水效领跑激励政策)纳入水效领跑者目录的用水产品、用水企业及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用水计划、新增取水量等方面优先考虑;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优先立项、批准;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优先给予资金扶持;金融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安排信贷。
水效领跑者目录按国家规定遴选,并向社会发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节水项目支持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扶持下列节约用水项目:
(一)推广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二)开发利用非常规水源;
(三)节水型社会和节水型载体示范创建;
(四)水平衡测试和节水技术改造。
第三十七条(再生水支持政策)再生水生产实行优惠电价,免征水资源费和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
第三十八条(民间资本鼓励政策)省人民政府鼓励民间资本建设农业节水项目。民间资本按规划建设的农业节水项目可以享受政府财政、税收等扶持政策。鼓励金融机构推出符合节约用水项目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节水项目,优先给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用水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单位、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用水单位和个人的节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真实情况,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条(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水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发布本行政区域的节水规划、用水计划、用水状况等信息,引导公众和社会组织参与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在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中,工作人员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重点监控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接受用水审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用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安装或使用合格的计量设施或未对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实行分别、分类计量,或计量设施不符合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按照日最大取用水能力计算的取用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直接排放工业间接冷却水、冷凝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水生产企业或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未对漏损管网及时维修、改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管网漏损率或制水损耗不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矿泉水的企业应当采用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低于国家标准的,或者尾水未重复利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餐饮、宾馆、洗浴业、水上娱乐、洗车业等服务业单位经营用水,未采取节约用水措施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术语解释)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满足某种用途要求,可以进行使用的水。
第四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湖北省节约用水条例(送审稿)》起草说明
湖北省水利厅
(2020年12月)
现就《湖北省节约用水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条例》)起草情况和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我省地处南方相对丰水地区。从总体上看,我省水资源总量尤其是过境客水量较为丰富,但时空分布不均衡,南部降雨一般是北部的2倍左右。不仅鄂北、鄂西北一带素称“旱包子”,是十年九旱之地,而且山丘岗地向江汉平原过渡地带也屡遭旱灾侵袭。2011年到2014年,我省连续4年大旱。2019年,我省干旱范围广,由鄂西北、鄂北开始,逐步向鄂东、鄂中发展,到8月中下旬,演变成全省受旱,因旱直接经济总损失42亿元。同时废污水对地表水体造成污染,导致部分城镇水资源的使用功能严重下降甚至丧失,形成水质型缺水。长江、汉江干流水质尚好,但沿江城市近岸、汉江支流、部分中小河流等存在不同程度的污染。此外,社会节水意识普遍不强,节水减排、节水减污的理念还未成为社会各界的共识,用水效率低、浪费水的现象普遍存在。目前,我省主要节水指标低于全国的平均水平。
节约用水是应对水资源短缺和减少污水排放、改善水环境的便捷、有效方法和根本途径。党的十八大将“建设节水型社会”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部署。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了“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党中央、国务院全面部署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对实行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提出了明确要求。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实施国家节水行动。节水是解决当前我省水资源短缺、水环境污染的重要举措。制定我省节水地方性法规,贯彻落实“节水优先”方针和国家节水行动方案要求,把节约用水作为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配置、调度的前提,系统推进全省节水工作,支撑我省生态文明建设及高质量发展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起草过程
为加快节约用水立法工作,省水利厅成立了《条例》起草协调领导小组,并组建专班,落实专项经费,确保立法的顺利推进。2018年,我厅组织起草了《条例》初稿。《条例》初稿形成后,我们征求了有关单位的意见,并组织开展了调研。2019年8月,在对《条例》初稿修改的基础上,形成了《条例》(征求意见稿)。2019年9月,我厅组织召开节约用水立法专题会议,邀请省直有关部门及部分高等院校专家教授对《条例》(征求意见稿)进行研讨。会后,我们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反复修改,形成了《条例》(建议稿)。为提高《条例》起草质量,2019年10月,我厅领导带队赴四川省、贵州省调研节水法规制度建设情况,充分借鉴外省做法。2020年6月,我厅再次就《条例》(建议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共收集20余条意见,经逐一分析,认真研究,充分吸纳合理化建议,对《条例》(建议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条例》(送审稿)。按照立法程序要求,我厅对《条例》(送审稿)开展了合法性审核和廉洁性评估。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说明
(一)关于节约用水管理体制。节约用水涉及各行各业,只有主管部门的统一组织、有关部门互相配合,才能做好节约用水工作。为此,按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水利厅“三定”(鄂办文〔2019〕33号)等文件精神,《条例》第五条“部门职责”对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节约用水管理职责作了规定。
(二)关于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的基本节水制度。用水总量是水资源开发利用的控制指标,是对各区域、各行业、各用水户可取用的水资源量的最大值进行总控制。实施用水总量控制制度,明晰地方可用水总量,从而促进区域节水,抑制不合理用水需求。为此,《条例》第十一条对用水总量控制制度作了具体规定。
(三)关于节水措施。节约用水就是要求农业、工业、服务业等各行业以及所有用水户在用水的各个环节节约使用水。为此,《条例》在用水的各个方面分别作了规定。在农业节水方面,规定合理调整农业种植结构,加强农业灌溉管理,限制漫灌等粗放型用水,发展节水高效现代农业。在鄂北、鄂西北等水资源短缺地区,适度压减高耗水农作物,限制粗放型农业灌溉方式。在工业节水方面,规定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用水管理,建立节水管理制度,建设节水型企业。水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制水损耗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水资源短缺、水污染严重地区应当严格控制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和高耗水服务业发展。在市政节水方面,规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用水,有条件利用再生水的,可不使用自来水。在服务业节水方面,规定餐饮、宾馆、洗浴业、水上娱乐、洗车业等服务业单位,应当采用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在城镇建设方面,规定应当结合城市雨水、污水管网等排水设施改造,采用下凹式绿地、渗透式路面等措施,收集利用雨水,配套建设雨水滞留渗透、收集利用等设施。
(四)关于节水设施建设“三同时”管理制度。节水设施建设“三同时”制度是节约用水管理的重要措施,也是建设项目节水设施能否落实的重要保证。为此,《条例》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方案,安装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配套建设再生水回用等节水设施,确保节水“三同时”制度的落实。
(五)关于激励和保障措施。促进全社会节约用水,一方面要加强行政管理,另一方面要建立有效的激励和保障机制。《条例》从投入机制、优惠政策、公众参与等方面强化了节水激励和保障措施。如《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制定促进节约用水的政策措施,通过水价调节、财政补助、节水奖励等方式,推广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非常规水源,统筹安排各项水利发展资金及节水奖励专项引导资金,对节水型社会示范区、节水型载体建设、节水技术改造和非常规水源利用等项目给予支持。又如《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扶持下列节约用水项目,如推广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开发利用非常规水源;节水型社会和节水型载体示范创建;水平衡测试和节水技术改造。在再生水方面,第三十七条规定,再生水生产实行优惠电价,免征水资源费和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此外,《条例》还明确了违反规定的相关法律责任。《湖北省节约用水条例》(送审稿)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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