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抽查领域 |
抽查事项 |
检查对象 |
发起部门 |
配合部门 |
1 |
工程咨询单位抽查 |
1.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抽查 |
工程咨询单位 |
城乡建设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
2 |
学校办学情况抽查 |
2.中小学教育装备产品(含文体教育用品、教学仪器、校服等)检查 |
各类学校 |
教育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
3.学校招生、办学、收费等情况的检查 |
教育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消防救援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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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学校食堂食品安全情况的检查 |
市场监管部门 |
教育部门 |
|||
3 |
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经营卫生情况抽查 |
5.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取得、公示相关许可证及其他情况的检查 |
各类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
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部门 |
公安、市场监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
6.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卫生状况及卫生制度的检查 |
卫生健康部门 |
文化和旅游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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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宾馆、旅店监督抽查 |
7.宾馆、旅店取得许可证情况的检查 |
各类宾馆、旅店 |
公安、卫生健康部门 |
公安、卫生健康部门、商务部门 |
8.宾馆、旅店卫生情况的检查 |
卫生健康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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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宾馆、旅店消防情况的检查 |
消防救援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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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宾馆、旅店治安安全情况的检查 |
公安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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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企业年度报告抽查 |
11.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检查 |
各类企业年报信息 |
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海关、商务部门 |
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海关、商务部门 |
6 |
涉消耗臭氧层物质(ODS)的生产、使用、销售、维修、回收、销毁及原料用途等企业和单位的监管 |
12.消耗臭氧层物质含氢氯氟烃(HCFCs)年度生产配额、使用配额(100吨及以上)和使用备案(100吨以下)情况的检查 |
HCFCs的生产企业和使用企业 |
生态环境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
13.对销售ODS企业和单位备案情况的检查 |
销售ODS企业和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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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对含ODS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ODS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备案情况的检查 |
含ODS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ODS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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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副产四氯化碳(CTC)的甲烷氯化物企业合法销售和处置CTC情况的检查 |
副产四氯化碳(CTC)的甲烷氯化物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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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使用ODS作为化工原料用途的企业的ODS采购和使用情况的检查 |
使用ODS作为化工原料用途的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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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检查 |
17.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监测情况的检查 |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 |
生态环境、市场监管部门 |
生态环境、市场监管部门 |
8 |
车用油品质量监管 |
18.重点区域车用油品质量抽查监测 |
车用油品生产、销售、运输、储存企业 |
商务、交通运输、公安部门 |
|
9 |
机动车生产企业监管 |
19.机动车环保信息公开检查 |
机动车生产企业 |
生态环境部门 |
商务部门 |
20.机动车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情况检查 |
市场监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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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检测情况抽查 |
21.机动车排放检验情况和设备使用情况检查 |
机动车排放检验单位 |
市场监管部门 |
生态环境部门 |
11 |
民用枪支经营使用单位抽查 |
22.民用枪支制造企业经营情况的检查 |
民用枪支经营使用单位 |
公安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
23.民用枪支配售企业经营情况的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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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民用枪支配置使用单位使用枪支情况的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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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保安行业相关单位抽查 |
25.保安从业单位及其保安服务活动情况的检查 |
保安行业相关单位 |
公安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房管部门 |
26.保安培训单位及其培训活动情况的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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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爆破作业单位抽查 |
27.民用爆破物仓储情况的检查 |
爆破作业单位 |
公安部门 |
经信部门 |
28.爆破作业单位有关制度情况的检查 |
公安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
|||
29.爆破作业单位作业情况的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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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交通运输行业监管 |
30.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检查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 |
交通运输部门 |
公安、市场监管、税务部门 |
31.道路运输新业态企业检查 |
道路运输新业态经营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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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道路运输车辆达标管理情况检查 |
道路运输车辆达标管理相关机构 |
市场监管部门 |
|||
33.交通运输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
交通运输产品生产企业、经销企业和工程建设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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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农业生产资料监管 |
34.农药监督检查 |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农药登记试验单位 |
农业农村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
35.肥料监督检查 |
肥料生产经营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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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通过农业机械推广鉴定的产品及证书监督检查 |
农业机械生产经营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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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种子监督检查 |
种子生产经营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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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兽药监督检查 |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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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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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检查 |
40.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 |
在我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出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
||
17 |
种畜禽质量、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利用活动的检查 |
41.种畜禽质量监督检查 |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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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利用活动的监督检查 |
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个人 |
||||
18 |
消防安全检查 |
43.使用领域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
使用领域消防产品 |
消防救援机构 |
市场监管部门 |
19 |
工业企业安全生产情况的检查 |
44.工业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情况的检查 |
各类工业企业 |
应急管理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
45.工业企业安全生产有关制度设置、落实等情况的检查 |
|||||
46.工业企业职业健康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 |
卫生健康部门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
20 |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的检查 |
47.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情况的检查 |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 |
文化和旅游部门 |
公安、税务部门 |
21 |
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从业单位的检查 |
48.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从业单位取得许可证情况的检查 |
营业性演出从业单位 |
市场监管部门 |
|
49.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从业单位经营情况的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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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艺术品经营单位的检查 |
50.艺术品经营单位备案情况的检查 |
艺术品经营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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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旅行社行业监管 |
51.旅行社取得许可证情况的检查 |
旅行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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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旅行社经营情况的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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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通过网络经营旅行业务抽查 |
53.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抽查 |
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企业及平台 |
文化和旅游部门 |
公安、市场监管部门 |
54.发布旅游经营信息网站抽查 |
发布旅游经营信息的网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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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汽车市场监管 |
55.新车销售市场监管 |
新车销售市场经营主体 |
商务、市场监管部门 |
税务部门 |
56.二手车市场监管 |
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营主体 |
商务部门 |
市场监管、公安、税务部门 |
||
57.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监管 |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 |
商务、市场监管部门 |
公安、生态环境部门 |
||
26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监督检查 |
58.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检查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 |
市场监管、商务部门 |
市场监管、商务部门 |
27 |
房地产市场监督执法检查 |
59.房地产市场监督执法检查 |
房地产开发、物业、中介、估价、租赁等房地产从业单位 |
房管部门 |
市场监管、房管部门 |
60.房地产行业定价情况的检查 |
市场监管、房管部门 |
||||
28 |
建筑市场监督执法检查 |
61.建筑市场监督执法检查 |
建筑市场从业单位 |
城乡建设部门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62.建筑市场消防情况的检查 |
城乡建设部门 |
消防救援机构 |
|||
29 |
燃气经营监督执法检查 |
63.燃气经营许可证取得情况的检查 |
燃气经营企业 |
城市管理部门 |
应急管理部门 |
64.燃气经营监督执法检查 |
城市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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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市政工程监督检查 |
65.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市场监管 |
园林绿化行业相关企业和从业人员 |
园林和林业部门 |
城乡建设部门 |
66.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污染防治情况的检查 |
城镇污水处理厂 |
生态环境部门 |
水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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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涉嫌税收违法当事人的抽查 |
67.涉嫌税收违法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的检查 |
涉嫌税收违法当事人 |
税务部门 |
市场监管、公安部门 |
32 |
常压液体危险货物从业单位监督检查 |
68.常压液体危险货物罐车生产企业检查 |
常压液体危险货物罐车生产企业 |
市场监管部门 |
交通运输部门 |
69.常压液体危险货物罐体检验机构检查 |
常压液体危险货物罐体检验机构 |
||||
33 |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稽核查 |
70.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稽核查 |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 |
市场监管部门 |
税务部门 |
34 |
劳动用工监管 |
71.各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工资支付、参保缴费等情况检查 |
各类用人单位、建筑施工项目(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市场监管、税务、城乡建设部门 |
72.劳务派遣用工检查 |
劳务派遣相关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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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国家常规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 |
73.调查对象依法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以及统计数据质量情况检查 |
统计调查对象 |
统计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
为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深化“放管服”改革,创新市场监管方式,优化营商环境,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起草了《武汉市市场监管领域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办法》和《武汉市市场监管领域部门联合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0年10月20日之前将书面意见以信函、传真或Email的形式反馈。
联系人:刘曌青
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259号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信用风险监督管理处
E-mail:29783198@qq.com
电话:027-85633077
传真:027-85633083
附件:《武汉市市场监管领域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办法》和《武汉市市场监管领域部门联合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征求意见稿)
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0月9日
武汉市市场监管领域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办法(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深化“放管服”改革,创新市场监管方式,优化营商环境,依据《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国发〔2019〕5号)和《湖北省市场监管领域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细则(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武汉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管领域各级有关部门采用“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实施联合抽查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市场监管领域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是指承担市场监管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各有关部门)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要求,依据全市统一制定的市场监管领域部门联合抽查事项清单,协商制定联合抽查计划,由发起部门在检查对象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配合部门在各自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多个部门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抽查事项,原则上共同一次性完成检查,及时向社会公示抽查检查结果的监管方式。
第四条市场监管领域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应遵循依法实施、全面覆盖、公开透明、问题导向、协同推进的原则,确保部门联合抽查检查工作依法有序开展。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组织领导,各有关部门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结合法律法规和机构调整、职能整合的情况,切实履行市场监管职责,着力提升市场监管的公平性、规范性和有效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联席会议,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其他各有关部门应积极发起和参与联合抽查,提高联合抽查覆盖面。
第二章 抽查管理机制
第六条各有关部门应通过湖北省“互联网+监管”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双随机监管平台)开展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现监管信息互联互通。
第七条 市市场监管局应会同市级各有关部门制定部门联合抽查事项清单,各区级部门统一执行市级部门联合抽查事项清单,不得随意增减抽查事项。
对依法应由市级行政机关实施的检查项目,市级行政机关可委托相应区级行政机关进行检查;依法不能委托的,应由市级行政机关选派执法人员参加区级联合抽查检查。
第八条各发起部门应当在双随机监管平台建立与本行业、领域职责相对应的检查对象名录库,可以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也可以包括产品、项目、行为等。检查对象名录库要根据检查对象变动情况,进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由各级各有关部门在监管平台中分别建立,包括所有相关的行政执法公务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和从事日常监管工作的人员。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要根据执法人员变动情况,及时更新调整。
对特定领域的抽查,可吸收检测机构、科研院所、专家学者等参与,满足专业性抽查需要。
第十条市市场监管局负责组织市级市场监管领域各有关部门,按照部门联合抽查事项清单,制定年度部门联合抽查计划,并将各类专项整治、检查尽可能纳入部门联合抽查工作范畴。各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部门联合抽查计划的制定。
在年度抽查计划清单制定过程中,要将能合并的抽查事项和任务合并,降低行政部门和被检查市场主体的监督检查成本。市级各有关部门每年11月底前将下一年度检查事项和时间安排报市“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联办”),形成年度抽查计划,年度抽查计划时间安排应根据行业、季节特点避开市场主体生产经营高峰期。
第三章 抽查程序
第十一条联合抽查发起部门应按照年度联合抽查工作计划,在发起联合抽查任务前,组织有关配合部门进行会商,制定具体的联合抽查工作方案,统筹安排检查日程、检查方式,在双随机监管平台中发起检查任务,组织协调检查工作开展,并送同级联办备案。
第十二条检查对象由联合抽查发起部门负责通过双随机监管平台统一随机抽取,并通过官方网站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联合抽查发起部门应按照工作需求确定抽查人员组数和成员数量,随机产生抽查小组组长,各配合部门分别依托双随机监管平台随机抽取检查人员。
抽查小组组长从发起部门参与抽查的人员中随机产生,负责组织协调本组检查日期、检查路线,检查完成后汇总检查意见,形成最终抽查检查结果并录入双随机监管平台等。对联合抽查的事项,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检查。需要请专家参与的,可从专家名录库中选派。
第十四条对同一检查对象的联合检查原则上应当共同一次性完成,实际情况不适合一次性完成的,可由抽查小组组长确定一个时间段,各组员应当在确定的时间段内完成对该检查对象的检查。
第十五条联合抽查可采取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络监测、抽样检测等方式;涉及专业领域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开展检验检测、财务审计、调查咨询等工作,或依法采用相关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
采取实地核查方式的,应当在实施检查前通知被检查对象,告知其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检查方式,依照执法检查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依据执法检查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记录检查结果。
采取书面检查方式的,可以通过审查被检查对象提供的会计资料、审计报告、行政许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场所使用证明、销售凭证、产品质量检验证书、宣传资料等相关资料,对被检查对象涉及到抽查事项的信息和经营行为情况实施检查。
采取网络监测方式的,可以依法使用网络监测软件和工具,对有关网站、网页、邮件等进行监测监控;可以与有关部门建立信息交换机制,运用网络技术获取市场主体登记许可、经营行为等信息。
采取抽样检测方式的,应当委托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实施,并依法使用检验检测结果。
执法检查人员对委托行为和采信行为的合法性负责,不对其他机构检查核查结果以及专业机构结论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六条对抽取的检查对象实施检查,执法检查人员要出示执法证件,填写检查事项表,如实记录检查情况,由检查对象盖章或其负责人签字确认,无法取得签字或盖章的,执法检查人员要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推行运用行政执法记录仪等电子化手段,对“双随机”抽查做到全程留痕,实现责任可追溯。
第四章 结果处理
第十七条联合抽查小组组长应在完成检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双随机监管平台录入抽查检查结果,实行电子化管理。
对市场主体的检查结果,应当通过各级政府、行政机关门户网站、信用主题网站或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北)记于市场主体名下,并在7个工作日内向“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推送。
对非市场主体的检查结果,应当通过各级政府、行政机关门户网站或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开,并在7个工作日内向“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推送。
抽查检查结果的公示只针对检查行为本身,后续对检查对象作出的行政处罚等监管执法结果信息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另行公示。
第十八条各有关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的,及时依法依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监管职责的,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并做好告知移送记录。
第十九条各有关部门应加强抽查检查结果的互认互用,促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与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有效衔接,对抽查发现的违法失信行为记入相关主体信用记录,并对被依法依规认定为失信联合惩戒黑名单的主体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条各有关部门实地核查记录表、责令整改通知书等抽查检查工作材料,应由本部门及时整理归档保存。保存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五章 工作保障
第二十一条市市场监管局负责市级有关部门双随机监管平台操作培训,各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有关部门的双随机监管平台操作培训,其他各有关部门负责主管行业系统业务培训,必要时市市场监管局可提供相关支持。
第二十二条各区人民政府应做好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经费、人员、设备、车辆等保障,将各有关部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情况纳入绩效考评,确保各项工作任务落实到位。
联合抽查检查中委托第三方检验检测、聘请专家和执法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按“谁委托聘请、谁承担费用”的原则处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有关部门应坚持“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原则,检查人员在开展“双随机、一公开”工作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相关市场主体出现问题的,可免于追责: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抽查工作计划安排,已全面履行抽查检查职责、抽查检查行为无过错的;因现有专业技术手段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的;被检查对象发生事故,与执法检查人员的抽查检查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因受委托实施检查的专业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等,导致错误判定或者处理的;其他依法依规不应当追究责任的。
检查人员在开展“双随机、一公开”工作中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责:未按要求进行抽查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未依法及时公示抽查检查结果,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抽查检查中发现的涉嫌犯罪案件,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拒不执行抽查检查任务的;其他依法依规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对特殊重点领域,国务院、国家各部委和人民政府有明确要求的,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违法违规个案线索,其他部门移送的问题线索,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需要实施专项检查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武汉市市场监管领域部门联合随机抽查事项清单(送审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