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汇聚民智、集中民意,保障立法质量,现将省林业局起草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向我厅反馈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0年9月29日。
一、信件和传真方式
通信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建工路50号陕西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710043,电话(传真):8729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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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司法厅
2020年9月15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修订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一节 猎捕管理
第二节 人工繁育管理
第三节 经营利用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保护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和栖息地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保护对象和范围]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包括:
(一)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四)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野生动物;
(五)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三有或一般保护野生动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本省境内发现、经过有关程序确认属于野生动物新物种的,经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暂时按照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管理。
第四条[定义] 本办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栖息地,是指野生动物野外种群生息繁衍的重要区域。
第五条[权属和保护原则]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公众参与的原则。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保护及相关活动。
第六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考核体系,建立专门保护机构,保障人员配备,协调解决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野生动物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林业、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公安、财政、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海关、交通运输、邮政、应急管理、文化旅游、教育、宣传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权利和义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履行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有向有关部门和机关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权利。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机关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九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教育和科普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活动,培育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保护知识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宣传活动] 每年4月11日至17日为爱鸟周,每年9月为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爱鸟周”和“宣传月”期间,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公众参与】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野生动物保护与宣传教育活动,支持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
第十二条[表彰奖励] 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十三条[保护名录] 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对本省种群数量少、面临严重威胁等急需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纳入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并根据种群数量变化等情况及时对名录作出调整。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四条[调查、监测、评估与建档]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
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野生动物野外分布区域、种群数量及结构;
(二)野生动物栖息地的面积、生态状况;
(三)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主要威胁因素及受威胁状况;
(四)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情况及其他需要调查、监测和评估的内容。
第十五条【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规划】 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设区的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规划和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栖息地名录及划定]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由县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提出,逐级报设区的市、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布。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确定野生动物栖息地四至范围,设置界桩界碑、警示标牌。
第十七条[自然保护地划定]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地,保护野生动物及其重要栖息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
对不具备划定自然保护地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资源分布状况及趋势,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其他形式予以保护。
相关自然保护地的划定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十八条[保护地禁止行为] 禁止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野生动物栖息地、重要繁衍场所、集中分布区和水域,以及相关自然保护地等禁止以下行为:
(一)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等行为,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
(二)超标准排放污水、废气,堆积、倾倒废渣、垃圾、土石方以及使用有毒有害物质;
(三)破坏野生动物的巢、穴、洞等生存环境;
(四)制造燃放烟花爆竹、制造高分贝噪声、闪烁射灯,随意投食、改变栖息条件等行为,人为干扰野生动物生息繁衍;
(五)使用车、船或者其他机械交通工具追逐、驱赶、惊扰野生动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规划、建设项目影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的需要,分析、预测和评估规划实施可能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产生的整体影响,避免或者减少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
禁止在野生动物栖息地、相关自然保护地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机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围堰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相关自然保护地、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可能对相关自然保护地、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产生影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涉及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条[环境监测]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应急措施]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改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环境和食物条件。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受到自然灾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突发事件威胁时,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救助措施。
第二十二条[收容救护]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建立或者指定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受伤、病弱、饥饿、被困、迷途野生动物的收容救护,待野生动物恢复健康时,有序开展野外放归。
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本省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技术规范,并公布本省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或者受托机构信息。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进行野生动物交易。
第二十三条[疫源疫病监测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野生动物疫源疫病防控纳入本级公共卫生安全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进行监测,组织开展预测、预报等工作,并按照规定制定野生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备案。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卫生健康、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实现信息共享互通。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疑似疫病或者非正常死亡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基因库保护]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基因库建设,对濒危野生动物实施抢救性保护。
第二十五条[伤人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野生动物损害纳入政策性农业保险,并采取政府购买等方式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一节 猎捕管理
第二十六条[食用禁猎] 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二十七条[特许猎捕]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八条[狩猎许可] 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猎捕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核发的狩猎证,应当报上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猎捕行为规范] 猎捕野生动物应当依法按照批准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方法进行。
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三十条[禁止工具和方法]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弓、地枪、排铳、千斤砸、弹弓、粘网等工具猎捕野生动物。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猎捕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等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特定区域、时期禁猎] 在相关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内容,由县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三十二条[误捕误伤处置] 误捕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放回原猎捕场所;误伤的,应当及时救护,并报告所在地县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节 人工繁育管理
第三十三条[繁育管理] 鼓励和支持因科学研究、物种保护、生态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人工繁育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实行分级许可制度。禁止以食用为目的人工繁育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十四条[繁育许可]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设区的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他野生动物的,由县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核发人工繁育许可证,应当逐级报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繁育许可] 从事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物种和地点等事项进行。
需要变更被许可人、负责人、野生动物种类、人工繁育目的、场所或者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需要终止人工繁育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终止手续,注销人工繁育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妥善处理繁育的野生动物。
第三十六条[繁育场所选址] 人工繁育固定场所选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不得在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各类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范围内;
(二)距离干线公路1.5公里以上,距离铁路10公里以上,距离居民区、畜禽饲养场、农药及化肥污染源1公里以上;
(三)选址区域无疫病史;
(四)电力、水源等其他必要条件。
第三十七条[名录管理] 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出或者调整《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名录》及其它配套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系谱管理与档案] 人工繁育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
本办法所称人工繁育子代,是指人工控制条件下繁殖出生的子代个体且其亲本也在人工控制条件下出生。
第三十九条[繁育条件与放归] 人工繁育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有利于物种保护及其科学研究,不得破坏野外种群资源,并根据野生动物习性确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动空间和生息繁衍、卫生健康条件,具备与其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防疫要求,不得虐待野生动物。
第三节 经营利用管理
第四十条[禁食范围] 禁止食用下列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包括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一)所有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
(二)法律法规规定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食用的其他野生动物。
除前款规定外,水生野生动物和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其养殖、检疫以及食用等,按照有关渔业法、畜牧法、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一条[禁止食用行为] 禁止以食用或者生产、加工、经营食品为目的,猎捕、繁育、饲养、交易、运输、携带、寄递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禁止生产、加工、经营使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不得采取发布广告、制作招牌或者菜谱等方式,宣传、招揽、诱导食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从事非法野生动物交易。
第四十二条[有关行业协会规范] 食品、餐饮、烹饪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会员遵守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规定,承诺不购买、不加工、不出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四十三条[非食用性利用管理]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药用、展示、人工繁育等特殊情况,需要对野生动物进行非食用性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严格审批和检疫检验,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
非食用性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食用性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由设区的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利用规范] 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出售、运输、携带、寄递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依法附有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第四十五条[利用要求] 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以人工繁育种群为主,有利于野外种群保护。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作为药品经营和利用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四十六条[广告规范] 禁止以任何形式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
禁止以任何形式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
第四十七条[禁止非法交易] 禁止在农贸市场、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网络交易平台等交易、消费场所,以及运输、仓储、快递等物流平台,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等非法野生动物交易行为提供交易、消费条件,场所或者其他服务。
第四十八条[运输管理]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依法持有或者附有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和检疫证明。
运输、携带、寄递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人工繁育、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和检疫证明。
运输、携带、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省境的,应当经运出方和运入方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承接运输、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业务的,应当凭前款规定的相应许可证、批准文件、专用标识等受理运输寄递业务,对手续不齐全的,不得收寄、承运。
第四十九条[进出口管理] 涉及进出口和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展示管理] 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消防、公安、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野生动物展示展演管理,维护公共安全,维护公共秩序,防范重大公共卫生风险。
第五十一条[野外放生] 任何组织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随意放生野生动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生态系统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禁止伪造证照]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前款规定的有关许可证书、专用标识、批准文件的发放情况,应当依法公开。
第五十三条[涉外管理] 外国人对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应当经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五十四条[种类鉴定]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种类鉴定由省、设区的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委托具备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或者具有相应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负责。涉及的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执法协调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范、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违法行为部门协调机制,组织开展野生动物保护联防联治,打击走私和非法贸易行为,促进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维护生物安全。
第五十六条【部门监督检查职责】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依法查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及其栖息地的行为。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进行检疫监管。
县级以上林业、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全面加强野外巡护监测和疫病监测,做好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防治管理。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商务、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公安、交通运输、邮政、网络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集)贸市场、餐饮单位、药材市场、超市、电商平台等经营场所的监督检查和检疫检验,严厉打击非法野生动物市场和交易活动,对出售以食用为目的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餐馆、店铺、摊点一律依法取缔,对网络发布的食用野生动物交易信息和其他野生动物交易广告一律依法清除。
从事养殖、生产、加工非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未经检疫检验的,依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罚。对非法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依法加重处罚。
海关应当加强出入境野生动物保护监管和检疫检验,加大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走私和非法贸易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依法加强与境外执法部门的合作与交流,建立防范、打击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走私和非法贸易协调机制。
第五十七条【行政执法】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现场检查、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约谈监督】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管理工作不力、问题突出、公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可以约谈所在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九条[公益诉讼] 破坏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侵权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管理部门和人员法律责任]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以食用为目的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误捕、误伤野生动物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误捕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不立即放回原栖息地,误伤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不及时报告或者救护的,由所在地县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无证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以食用为目的人工繁育陆生野生动物,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超出人工繁育许可证规定繁育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食用陆生野生动物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食用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以食用、生产、加工、经营食品为目的,猎捕、繁育、饲养、交易、运输、携带、寄递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和违法所得,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营业执照,可以将生产经营者的相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禁止其从事野生动物相关行业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非食用性利用野生动物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野生动物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售、运输、携带、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一条[违法发布广告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非法交易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在农贸市场、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网络交易平台等交易、消费场所,以及运输、仓储、快递等物流平台,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等非法野生动物交易行为提供交易、消费条件,场所或者其他服务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擅自放归野生动物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所在地县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第七十四条[非法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条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或者随意放生野生动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照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 本办法规定的猎获物价值、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评估标准和方法,由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七十七条[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