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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征求《沈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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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1-27 10:37:05  来源:沈阳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2999
核心提示:为落实2021年市人大立法工作计划,加快推进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工作,我局起草了《沈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公告期间(2021年1月22日-2月22日),欢迎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宝贵意见。
发布单位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1-01-23 截止日期 2021-02-22
有效性状态 地区 沈阳市
备注   附件:《沈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
    
 
    为落实2021年市人大立法工作计划,加快推进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工作,我局起草了《沈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公告期间(2021年1月22日-2月22日),欢迎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宝贵意见。
 
    电子邮箱:hbjsc@sina.com。
 
    地址:沈阳市浑南区全运三路98号,市生态环境局水生态环境处。
 
    附件:《沈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沈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本市水环境质量,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我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防治城镇生活污染,减少农业农村污染,实施水生态治理和修复,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采取有效对策和措施,保证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第五条 实行市、县(区)、乡(镇)、村四级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辖区内河流、湖泊、水库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和水生态保护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长工作考核机制,对河长制工作进行全面考核,并将河长制落实情况纳入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内容,考核结果和审计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水污染防治重点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市人民政府实施区域河流断面水质考核制度,定期对河流断面水质进行监测评价。经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定,区、县(市)人民政府未完成水环境质量考核指标中跨界断面水质指标的,责任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交纳生态补偿金。
 
    第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工业信息、应急管理、财政、农业农村、水务、交通、市政、行政执法、卫生、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旅游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本辖区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行政部门,做好水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的投入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推进实施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拟定本市水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和属地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功能区内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第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据省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本市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限期达标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应当将其防治目标和治理任务分解到相关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区、县(市)人民政府,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总量控制目标,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确保完成总量控制目标。市人民政府制定年度总量控制计划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完成情况予以考核。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流域水环境质量的状况,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法增加实施总量控制的水污染物种类。
 
    第十三条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考核指标的区、县(市)、流域和单位,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第十五条 在河流、湖泊、运河、水库等水体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设置排污口应符合相关规范要求,设立明显标志牌,污水排放 应达到相关标准要求。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或者私设暗管等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禁止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六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依法依规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开展水污染物排放状况监督性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作为环境执法和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区域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泥处置规划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城镇污水处理和再生利用设施建设规划,通过政府投资或者其他方式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遵循源头削减和全过程控制原则,实现污泥的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和资源化。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划定,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务、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卫生、市政等相关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法报批。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并对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公路和水域,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排污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强制性应急措施;可能威胁下游地区饮用水供水安全的,应当及时向下游地区通报。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饮用水水源污染状况、应急措施和恢复供水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污染源,应当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污染物排放。排污单位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措施予以停产,相关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清理。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专业及社会化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五章 生态用水保护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乡居民生活、生产、生态用水的需要,合理安排河流、湖泊、运河、水库上的控制性水利工程的坝、闸下最小泄流量。坝、闸下最小泄流量,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功能保护的需要,对下列区域、水体依法划定保护区,实施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工程,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保证区域、水体符合功能区要求:
 
    (一)主要河流源头区;
 
    (二)重要渔业水体、保护生物物种资源的水体;
 
    (三)风景名胜区水体;
 
    (四)重要的湖泊、湿地;
 
    (五)重要的水源涵养区、森林;
 
    (六)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价值的区域、水体。
 
    依法划定的保护区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生态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和再生水。禁止使用地下水和自来水作为城市景观水体的补水。
 
    各类工程施工降水的抽排水应当综合利用,优先用于施工现场以及城市景观水体、河流生态补水,未经城镇排水主管许可不得排入市政管网。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再生水利用规划、计划,扩大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制定鼓励使用再生水的政策,采取措施,发展工业再生水用户,扩大农业再生水灌溉范围。
 
    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工程施工等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一条 市水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用水规模、水质要求、技术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本市各行业的再生水使用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二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灌溉期应当定期监测灌溉用水的水质,保证灌溉用水水质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水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河道的管理,定期组织清淤,保证水环境质量达到景观用水标准。
 
    第六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四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下列物质:
 
    (一)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三)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
 
    (五)经消毒处理,未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六)其他污染水体的物质。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直接埋入地下。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 实验室废液应当单独收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处置,不得与其他废水、污水混合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或者外环境。
 
    第三十六条 在浑河城市段、秀湖、沈阳西湖、卧龙湖、南运河、新开河、蒲河和卫工河等景观、娱乐用水区内,禁止新建和扩建排污口,禁止行驶无防污设备或者防污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以油为燃料的机动船(艇)。
 
    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合理规划,推动生态工业园区建设,鼓励和引导符合新型工业化要求的工业企业入驻园区,严格控制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新增水污染物的工业建设项目。
 
    工业集聚区应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安装自动监测设施,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排污单位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应达到其接纳标准。
 
    第三十八条 禁止建设小型造纸厂、制革厂、染料厂、农药厂、石棉制品厂和放射性制品厂;禁止从事土法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选金、漂染和电镀生产活动。
 
    第三十九条 除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工业园区外,在市三环绕城公路以内和已经设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区域,禁止新建化工、冶金、电镀、化学制药、造纸、皮革、洗毛、漂染、发酵和酿造等项目;禁止扩建冶金、电镀、造纸、皮革、洗毛、漂染等项目;扩建化工、化学制药、发酵和酿造项目,其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原项目核定的排放总量。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的管理。
 
    市和区、县(市)城镇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对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实施考核。
 
    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市政、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一条 排水设施或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权属单位按规定向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和居民征收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和征管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污水处理厂运行经费应当由各级政府保障的部分,纳入政府城建计划。污水处理费的拨付应当与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挂钩,由财政部门根据城镇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拨付。
 
    第四十三条 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并进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处理的污水,应当符合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进水水质标准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预处理,并达到规定的标准:
 
    (一)排放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内的污染物;
 
    (二)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含有病原体的污水;
 
    (三)含有难以生物降解有机污染物的废水;
 
    (四)可能影响公共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废水。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实现雨污分流的规划,建设和完善雨污分流系统,逐步推动雨水的收集、处理和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废弃物。
 
    第四十五条 污水处理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建立并保存台账,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污泥用于土壤改良的,改良后的土壤应当达到土壤环境质量标准。
 
    禁止用倾倒、堆放、直接填埋的方式对污泥进行处置。
 
    第三节 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未纳入城镇污水管网村庄的生活污水进行治理,优先采用生态、低能耗、资源化的污水处理技术,并保证建设及运转资金。
 
    第四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体系,实行村分类收集、乡镇集中运输、区、县(市)统一处理的方式,防止生活垃圾对水体造成污染。
 
    第四十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小型集中式水源地周边一定范围内划定水源地保护区。在一级和二级保护区内不得堆放污染物,不得施放农药、化肥,不得建设畜禽养殖等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不得设置污水坑、厕所、垃圾坑等设施。
 
    第四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推广优质、高效、低毒的化肥、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其对水体造成污染。
 
    第五十条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在水库、湿地、湖泊等水体进行水产品养殖,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水产养殖排水直接排入水体的,应当符合受纳水体的水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第五十一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应当采取有效的水污染防治措施,通过综合治理实现达标排放。养殖废弃物应当全部综合利用。
 
    第七章 事故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五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测制度,会同水务、市政、农业农村、卫生等主管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建立环境监控预警体系。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依法制定本单位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企业事业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有毒有害物质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防治水污染事故的应急设施和物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实验室废液进行安全处置,排入污水管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景观、娱乐用水区域行驶的以油为燃料的机动船(艇),未按规定配备防污染设备或者防污设备存在重大缺陷的,由交通管理机构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交通管理机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地区: 沈阳市 
 标签: 立法工作计划 污染防治 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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