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海南省人大常委会2019年立法工作计划》和《海南省人民政府2019年立法工作计划》,加强我省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经过前期调研、座谈、专家咨询,我厅起草了《海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现将《条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与建议请于2019年12月3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或书面形式反馈省农业农村厅。
邮寄地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府路59号省农业农村厅1116室,邮编570204,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海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字样。
电话:0898-65338979,电子邮箱:hnnytzcfgc@163.com。
附件:海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海南省农业农村厅
2019年11月27日
附件
海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监督管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鸡、鸭、鹅等。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爪)、皮等。
第四条 本省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农贸市场活禽代宰点为消费者代宰其自食的活禽,以及农村地区自宰自食畜禽、城镇居民自宰自食家禽的除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畜禽屠宰监督管理队伍建设,及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禽屠宰行业管理、监督执法以及支持畜禽屠宰行业发展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与畜禽屠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畜禽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技术条件、动物疫病防疫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状况,推行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与规模畜禽养殖企业、养殖大户建立稳定供应关系,从源头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
鼓励和扶持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延伸产业链,实行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经营,提高自营比例,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品牌化和信息化方向发展。
第二章 规划与设立
第九条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畜禽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畜禽产品消费实际情况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政策措施、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布局、数量等内容。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建设用地纳入市县总体规划。
第十条 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隔离间、屠宰间、急宰间、存储间以及畜禽屠宰设备;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经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动物检疫检验室,配备检疫检验设施设备;
(八)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配送能力;
(九)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具体条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农贸市场活禽代宰点应当按照有关建设标准设置,配合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屠宰检疫、食品安全监管等相关工作。
农贸市场活禽代宰点不得代宰未经产地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活禽,不得将宰杀的活禽产品进行销售。
农贸市场活禽代宰点的建设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商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审批和发证工作。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申请人应当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进行审查,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不予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出的验收书面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并经公示无异议的,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依法取得的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挂于厂(场)的显著位置。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样式和编码规则制作。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有效期限5年。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在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变更屠宰厂(场)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变更经营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三章 屠宰与检疫检验
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进入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须具备有效产地检疫证明、佩戴符合国家规定的畜禽标识,以及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或者快速检测的检测合格证明。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法查验动物检疫证明和用药记录等文件,如实记录屠宰畜禽的来源、数量、动物检疫证明号、用药情况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必要时还应当查验、记录运输车辆基本情况。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委托屠宰协议自协议期满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农贸市场经营的活禽及活禽代宰点代宰的活禽,须经产地检疫并附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 运输活畜禽的车辆凭动物检疫证明承运,装载前、卸装后应当严格清洗消毒。清洗消毒记录保存不得少于1年。承运车辆应当向调出地的市、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使用专业化、标准化、集装化的运输工具运输活畜禽。鼓励和扶持畜牧大县建设畜禽运输车辆清洗消毒中心。
第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畜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建立申报检疫制度和畜禽屠宰检验管理制度,在屠宰车间显著位置明示畜禽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检验工序位置图。发生动物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
第十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畜禽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完整记录检验过程和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二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级消毒剂、脱毛剂和包装材料。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沥青、工业松香等有害脱毛剂脱毛。
第二十一条 禁止屠宰下列畜禽:
(一)未经产地检疫或染疫的;
(二)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三)屠宰前已经死亡的;
(四)含有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瘦肉精”、禁用兽用抗生素、人用抗生素、有毒有害等物质;
(五)其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畜禽屠宰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足额配备官方兽医。官方兽医应当监督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依法查验动物检疫证明和用药记录等文件。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应当依法经官方兽医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在官方兽医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做好记录。记录保存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种猪、晚阉猪、种公羊、种公牛等肉品出厂(场)时,应当加盖专用检验标识,并在检验合格标志上标明相关信息。
禁止上市销售鲜、冻片猪肉形态的种猪肉和晚阉猪肉。
第二十四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和官方兽医在宰前检查、宰后同步检疫过程中发现疑似重大动物疫病应进行登记,并迅速报告市县动物疫病防控机构进行监测和调查,进行流行病学分析,确保防疫安全。
第四章 畜禽产品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是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对畜禽屠宰活动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建立完善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建立畜禽收购、屠宰、产品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等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定期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对涉氨冷库和屠宰设备进行检修、维护,确保安全。
第二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产品出厂(场)查验记录制度,如实查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合格验讫印章、专用检验标识,完整记录出厂(场)畜禽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流向、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证号、屠宰日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保存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七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发现其生产的畜禽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通知委托人和畜禽产品经营者,如实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畜禽产品经营者对已经上市销售的畜禽产品应当召回。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未按本条例规定召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其召回。畜禽产品经营者未按本条例规定召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其召回。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依法召回的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在相关人员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屠宰工具、运输工具和仓储设施,不得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不得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二十九条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超市、宾馆、学校等集体用餐单位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应当是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并建立进货查验和登记制度,保存相关凭证。登记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
第三十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未及时销售或者未及时出厂(场)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措施储存。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运输畜禽产品应当使用专用运载工具,不得敞运,猪、牛、羊胴体应当实行密闭、吊挂运输;其他畜禽产品应当实行密闭运输,并使用专用容器盛装。
专用运载工具应当有明显标志,不得用于其他用途。运输超过2小时的,应当采取冷链运输。
第三十一条 在本省从事畜禽贩运的经纪人应当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未经备案的,不得从事畜禽收购、运销等经纪活动。
畜禽贩运经纪人应当建立贩运档案,将当日贩运的畜禽数量、购销地点、养殖场(户)名称、销售去向等逐项登记,确保发生问题时能够及时进行溯源。贩运档案保存不得少于2年。
禁止贩运病死畜禽或疑病畜禽,禁止贩运无畜禽标识或未取得检疫证明的畜禽。
第三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报送畜禽收购、屠宰、检验检疫、卫生、环保、销售、无害化处理等相关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监管体系和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建立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公安、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的联合执法机制,对涉及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屠宰、加工、储存、餐饮、市场销售等各环节开展联合执法。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畜禽屠宰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畜禽屠宰、畜禽产品储存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三)对畜禽、畜禽产品采样、留样、抽检。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执法部门依法对畜禽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执法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畜禽屠宰、畜禽产品储存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取证;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农业执法部门进行监督执法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联系方式,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举报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诚信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诚信记录。诚信记录纳入全省信用信息系统。
诚信记录包括企业的基本信息、生产经营状况、产品质量、技术措施、环境保护措施、履行合同及违法案件处理情况等内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执法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已经不再具备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执法部门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证书,收回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证书,收回定点屠宰标志牌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证书: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畜禽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畜禽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畜禽委托屠宰协议的;
(三)屠宰畜禽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畜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或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五)对屠宰的种猪、晚阉猪、种公羊、种公牛等肉品,未加盖专用检验标识的;
(六)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发生动物疫情时,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执法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证书,收回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贸市场活禽经营者、畜禽产品经营者及活禽代宰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执法部门没收活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农贸市场活禽经营者销售的活禽未经产地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
(二)农贸市场畜禽产品经营者销售的禽类产品未经检疫或经经检疫不合格的;
(三)活禽代宰点代宰的活禽未经产地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
(四)活禽代宰点将宰杀的活禽产品进行销售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活畜禽的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执法部门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对承运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运输未经检疫或染疫的活畜禽;
(二)装载活畜禽前、卸装活畜禽后未进行清洗消毒的;
(三)未按规定保存清洗消毒记录的;
(四)未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执法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证书,收回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执法部门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屠宰未经产地检疫或染疫的畜禽的;
(二)屠宰已经死亡的畜禽的;
(三)屠宰含有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瘦肉精”、禁用兽用抗生素、人用抗生素、有毒有害等物质的畜禽的;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级消毒剂、脱毛剂和包装材料的,或者使用沥青、工业松香等有害脱毛剂脱毛的;
(五)贩运病死畜禽、疑病畜禽、无免疫标识或未取得检疫证明的畜禽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执法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县级以上农业执法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证书,收回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执法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证书,收回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而未召回的畜禽产品已经上市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执法部门责令畜禽产品经营者召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执法部门责令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证书,收回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四十九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超市、宾馆、学校等集体用餐单位销售、使用非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执法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销售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执法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运输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从事畜禽贩运的经纪人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被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从事畜禽屠宰管理活动;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畜禽屠宰管理活动。
第五十四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和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处理予以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