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执法等活动。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动物、动物产品,其检验检测、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动物防疫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和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监督管理等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切实提高基层动物防疫工作经费保障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规定设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强制免疫等动物防疫工作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在乡镇或区域设立派出机构,名称统一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分所”。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乡镇派驻动物卫生监督工作人员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规定设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免疫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乡镇和村级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将村级动物防疫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乡镇和村级动物防疫队伍经费和装备保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动物疫病防控责任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强制免疫制度。强制免疫工作由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动物标识。实施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预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制定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发现疑似一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在作出诊断结论前,禁止疫区内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相关的物品流出疫区。诊断为动物疫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执行;诊断为非动物疫病的,应当立即解除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第七条 对发生动物疫病并被封锁的疫点、疫区,在所有患病动物及其同栏、同群动物被扑杀、销毁后,经对该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发现染疫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确认,报原决定封锁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
第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并对检疫结论负责。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检疫工作的需要,可以聘请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在乡村开展动物检疫工作。官方兽医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戴统一标志。
第九条 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检疫申报后,应当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检疫申报点的设置应当合理,方便群众,有利流通,便于检疫。
第十条 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屠宰的动物,必须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第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检疫规程对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屠宰的动物实施现场同步检疫。对检疫合格的,必须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标志。农民个人自宰自用生猪、牛、羊等动物的,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十二条 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禁止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不具备废弃物处理能力的动物科研教学和诊疗机构应当及时将产生的科研教学和诊疗废弃物送交指定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委托其进行处理;其中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病死动物及其相关物品送交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委托其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以及垫料、包装物等与动物、动物产品直接接触的物品,承运人必须在装前和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动物交易场所、加工场所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消毒。
第十四条 检疫证明不得转让、涂改、伪造。对检疫证明无效或应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要求进行补检和处理,补检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货主或者承运人承担。
第十五条 从省外调入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抵达目的地后,货主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验,缴验检疫证明。经核对无误的方可进仓、屠宰或者调拨、出售、使用。
第十六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七条 种畜、种禽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第十八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人领取动物诊疗许可证后,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领取动物诊疗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二)具有国家和省规定的动物诊疗营业场所和设备设施。
(三)有执行有关动物防疫、动物诊疗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申请领取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
(二)动物诊疗场所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和各功能区布局图;
(三)动物诊疗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设施设备清单;
(七)管理制度文本;
(八)执业兽医和服务人员的健康证明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收到领取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等情况进行现场查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转让、涂改、伪造动物检疫证明以及验讫印章、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动物强制免疫等动物防疫义务,引发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官方兽医违反规定,对未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管理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销官方兽医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官方兽医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动物卫生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动物防疫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对其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