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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保健食品命名规定(试行)的通告(国食药监注[2007]3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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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07-06-18 08:26:39  来源:国食药监局  浏览次数:2885
核心提示:根据《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9号),为规范保健食品的命名,确保保健食品名称的科学、准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保健食品命名规定(试行)》,国家食药监局现发布关于发布保健食品命名规定(试行)的通告,自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
国食药监局
国食药监局
发布文号 国食药监注[2007]304号
发布日期 2007-05-28 生效日期 2007-05-28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食品伙伴网注】本法规已废止,详情请查看:保健食品命名规定和命名指南(国食药监保化[2012]78号) www.foodmate.net/law/shipin/174518.html
  根据《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9号),为规范保健食品的命名,确保保健食品名称的科学、准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保健食品命名规定(试行)》,现予以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保健食品命名规定(试行)
 
  一、保健食品命名一般要求
 
  (一)符合《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
 
  (二)每个产品只能有一个名称,其名称由品牌名、通用名、属性名三部分组成。
 
  (三)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简明、易懂,符合中文语言习惯。
 
  (四)同一申请人申报配方原料相同的多个保健食品,在命名时应当采用同一品牌名和通用名。
 
  (五)需要标注颜色、口味、特定人群等情形的,应当在属性名后加括号予以标识。
 
  二、品牌名和通用名的一般要求
 
  (一)品牌名和通用名间应有文字或符号区分。品牌名采用注册商标的,可以在注册商标名后右上角标示(圈R,下载查看),或其后加“牌”字;未采用注册商标的及已申请注册但还未获批准的,应在品牌名后加“牌”字。
 
  (二)不得使用明示或者暗示治疗作用的词语,不得使用功能名称及其谐音字或形似字,不得使用夸大功能作用的文字、与功能相关联的文字以及误导消费者的词语。
 
  (三)不得使用庸俗或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词语。
 
  (四)不得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等词语。
 
  (五)不得使用虚假、夸大和绝对化的语言:如“高效、速效、第几代”。
 
  (六)不得使用消费者不易理解的专业术语及地方方言。
 
  (七)不得使用人名、地名(注册商标除外)。
 
  三、品牌名的特殊要求
 
  (一)品牌名一般采用文字型注册商标,字数一般不超过6个。
 
  (二)采用注册商标作为产品品牌名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商标注册人与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人相一致。商标注册人与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人不一致的,应当签订商标转让协议或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经国家商标局公告或备案。
 
  2. 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应包括申请注册的产品类别。
 
  (三)不得使用外文字母、汉语拼音、数字、符号等。
 
  四、通用名的特殊要求
 
  (一)一般以产品的主要原料命名,并使用科学、规范的原料名称,两种以上原料组成的保健食品,不得以单一原料命名。通用名字数不超过10个。
 
  (二)不得使用已经批准注册的药品名称,配方为单一原料并以原料名称命名的除外。
 
  (三)配方由三种以上维生素或矿物质组成的产品方可以“多种维生素或矿物质”命名。
 
  (四)不得使用外文字母、汉语拼音、数字、符号等,以维生素等原料命名的除外,如维生素C。
 
  (五)不得使用特定人群名称。
 
  五、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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