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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口食品加施检验检疫标志的公告(2007年第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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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07-06-05 11:46:30  来源:国家质检总局网站  浏览次数:3555
核心提示:2007年第85号 关于出口食品加施检验检疫标志的公告 为保证我国出口食品质量安全,打击食品非法出口行为,维护我出口食品声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自2007年9月1日起,对所有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食品加施检验检疫标志,质检总局制定关于出口食品加施检验检疫标志的公告。
发布单位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
发布文号 2007年第85号
发布日期 2007-06-01 生效日期 2007-09-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本法规已废止,详情请查看:《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2011年第71号公告)http://www.foodmate.net/law/shipin/171427.html

 【食品伙伴网说明】自2010年1月1日起,出口企业可根据出口国(地区)要求,依据《关于调整出口食品加施检验检疫标志措施的公告(总局2009年第134号公告)》选择是否实施。

    为保证我国出口食品质量安全,打击食品非法出口行为,维护我出口食品声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自2007年9月1日起,对所有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食品加施检验检疫标志,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所有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食品,销售包装上必须加施检验检疫标志。加施检验检疫标志的出口食品范围见附件。

    二、所有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食品,运输包装上必须注明生产企业名称、卫生注册登记号、产品品名、生产批号和生产日期,并加施检验检疫标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要在出具的证单中注明上述信息,以确保货证相符,便于追溯。

    三、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在对出口食品进行查验时如发现货证不符,或未加施检验检疫标志,一律不准出口。

    四、有关加施检验检疫标志的其他事宜按《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2000年第23号)执行。

    附件:加施检验检疫标志的出口食品范围

    二〇〇七年六月一日

    附件:

    加施检验检疫标志的出口食品范围

    水产品及其制品、畜禽、野生动物肉类及其制品、肠衣、蛋及蛋制品、食用动物油脂,以及其他动物源性食品。大米、杂粮(豆类)、蔬菜及其制品、面粉及粮食制品、酱腌制品、花生、茶叶、可可、咖啡豆、麦芽、啤酒花、籽仁、干(坚)果和炒货类、植物油、油籽、调味品、乳及乳制品、保健食品、酒、罐头、饮料、糖与糖果巧克力类、糕点饼干类、蜜饯、蜂产品、速冻小食品,食品添加剂。

    以上食品凡有销售包装,必须在销售包装上加施;运输包装如为筐,麻袋等无法加施的不要求加施,散装食品不要求加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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