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等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动法治江西建设,为奋力谱写中国式现代化江西篇章提供法治保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发挥法治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引领和推动江西高质量发展。”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以及批准地方性法规等形式,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有序参与立法活动,体现人民意志,维护人民权益,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六、将第三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设定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体现地方特色;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八、将第四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九、将第九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十、将第十条修改后分作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其中将第十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并应当注重安排针对专题事项、立法形式灵活的立法项目。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报主任会议通过后按程序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承担法制工作的部门进行研究论证,广泛征求意见。”
将第十条第四款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时,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以及在执行过程中作出调整的,应当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设区的市制定和调整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工作的协调和指导。”
十一、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中需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国家立法情况以及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等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提出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十二、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法规案不能按照年度立法计划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有关的提请机关和单位应当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说明原因及有关情况。”
十三、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废止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常务委员会对法规案进行第一次审议后,对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或者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对法规案进行延期审议。”
十四、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七十六条,修改为:“拓宽公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加强基层立法联系点建设,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草案的意见,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吸纳民意、汇集民智的作用。有关单位应当为基层立法联系点运行提供必要保障。”
十五、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事关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的重大立法事项,可以开展立法协商,听取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与有关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协同立法工作机制,联合开展协同立法项目立项论证、调研起草、法规草案修改和法规通过后的新闻发布、执法检查、立法后评估等工作,提高协同立法的针对性、实效性,推动协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全面有效实施和及时修改完善。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其他有关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组织召开新闻发布会、贯彻实施座谈会等形式,全面、及时、准确地发布立法信息、介绍立法情况、回应社会关切,推动地方性法规贯彻实施。”
十九、将第七十条改为第七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法规自施行之日起满两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要求主管法规实施的部门书面报告法规实施情况。”
二十、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八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江西日报》和中国人大网、江西人大网站等媒体上刊登。”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地方性法规公布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文本纳入江西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具有地方性法规性质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十二、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立法”修改为“地方立法”。
(二)将第六条中的“第五条”修改为“第十条”,删除第三项中的“第八条”。
(三)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款中的“立法规划项目库”修改为“立法规划”。
(四)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年度立法计划”修改为“拟订年度立法计划”;第二款中的“社会团体”修改为“群团组织”,“企事业单位”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
(五)将第十六条中的“进行调查研究”修改为“深入开展调查研究”。
(六)在第二十一条中的“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发给代表”后增加“并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的内容。
(七)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主任会议”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八)将第三十七条中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承担法制工作的部门”,“有关部门”修改为“有关单位、部门的人员”。
(九)将第五十二条中的“按照立法法第七十七条的要求”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要求”。
(十)将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有关单位、部门”修改为“有关单位、部门的人员”。
(十一)将第五十七条中的“或者”修改为“和”。
(十二)在第六十一条中的“省人民政府”后增加“省监察委员会”的内容。
(十三)在第六十四条中的“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后增加“在答复前,可以视情况征求相关部门或者专家的意见”的内容。
(十四)将第六十七条中的“规则”修改为“规则等”。
(十五)将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定期清理”修改为“适时清理”,“法律、行政法规”修改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