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认真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入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决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保障粮食安全、防止外来物种侵害的重要指示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加强我省进口粮食安全风险管控工作通知如下 。
一、切实履行责任
全面贯彻落实本地区粮食安全和耕地保护责任制工作要求,压实粮食安全地方政府责任。各市州政府对进口粮食质量安全负总责,进口粮食经营单位、进口商、进口粮食加工(储备)企业对进口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管控负主体责任,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并实施粮食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和疫情防控体系,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海关部门负责进口粮食检验检疫监管,督促辖区内经营单位、进口商、加工(储备)企业落实疫情防控主体责任,并做好外来有害生物监测工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督促相关企业做好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管工作,配合做好有害生物监测工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生产经营环节进口粮食及其加工品的质量安全监管;发展改革部门配合做好进口粮食配额管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储备企业相关资质管理、督促储备企业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二、加强信息互通共享
海关部门根据口岸检验检疫、外来有害生物监测等情况,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重要的进口粮食相关安全风险信息。农业农村部门调查监测发现非法转基因、外来有害生物,市场监管部门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中发现质量安全问题,经追溯可能与进口粮食有关的,应及时向海关部门通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监督审核储备粮拍卖企业、流向企业是否具有海关备案资质。对发现非法销售进口粮食或未按要求对进口粮食进行加工处理等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行为的,应建立由海关、发展改革、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粮食等部门组成的联合处置、惩戒工作机制,形成监管合力 。
三、严格调运管理
进口粮食要严格按照《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要求,调往指定企业加工、储备,严禁调运至未获得海关备案资质的加工(储备)企业;进口粮食不得直接进入市场流通领域。
进口粮食调运的运输过程要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装运粮食的车辆车箱、船舱应清洁卫生、干燥、无异味、无有毒有害物质污染,而且密闭性能良好,避免运输途中发生撒漏、疫情扩散和偷盗等情况。进口粮食相关单位要主动落实相关责任,接受海关、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进口商、储备库或定点加工企业要提前向进境口岸和指运地海关机构申报转运方式、运输路线及运输工具,途中确需更换运输工具的,应事前申报,并联系所在地海关实施监管。进口粮食储备企业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认定,并经海关备案。对于委托社会企业代储的,代储企业凭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代储证明文件办理海关备案手续。
进口储备粮在拍卖前,储备企业要对参与竞拍的加工企业进行资质审核,未获得进口储备粮加工检验检疫资质认可的企业不得参与竞拍。
四、健全安全风险防控体系
进口粮食加工(储备)企业应明确防疫主体责任,建立有效的风险防控制度,包括进口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疫情防控制度、防止农业转基因生物扩散应急制度等,完善进口粮食接卸、运输、入库、出库、仓储、加工、下脚料处理、疫情监测与防除等全过程的安全风险防控管理措施,并有效组织实施。
五、组织开展安全风险监测
口岸经营单位、加工(储备)企业及粮食换装场所经营单位应按照疫情监测计划,至少每季度在口岸、加工(储备)企业及其周边开展1次外来有害生物监测,并及时将监测结果向所在地海关、农业农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发现外来杂草等有害生物、农业转基因生物植株及进口粮食自生苗,所在地海关等相关部门及时组织相关企业采取有效防除措施。海关部门应在粮食进境港口、储备库、加工厂周边地区、运输沿线粮食换运、换装等易洒落地段等,开展杂草等检疫性有害生物监测与调查。发现疫情的,应及时组织相关企业进行应急处置,分析疫情来源,指导企业采取有效措施抓紧整改。相关企业应当配合实施疫情监测及铲除措施。
六、建立全流程溯源管理体系
进口商、加工(储备)企业应按照全过程管理的要求,建立进口粮食审批、口岸进境申报、接卸、运输、入库、出库、仓储、加工、下脚料处理、疫情监测与防除等全环节的台账,如实、准确填报相应的台账记录,确保可追溯、可检查、可考核,把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落到实处。
七、强化部门联防联控
省直有关部门要主动配合、密切协作,建立完善进口粮食信息交流和植物疫情联防联控制度,及时共享进口粮食质量安全监管信息。海关、发展改革、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粮食等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能范围内落实企业监督责任。各部门每年联合开展不少于1次进口粮食监督检查或植物疫情风险排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或风险点及时督促整改。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粮食安全风险管控工作的通知》(青政办〔2021〕17号)废止。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4年12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