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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无锡市经营主体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锡市监规〔202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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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4-08-16 05:06:31  来源: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142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降低经营主体创业成本,提升全市集群注册登记管理规范化水平,现将《无锡市经营主体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发布单位
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锡市监规〔2024〕1号
发布日期 2024-07-24 生效日期 2024-07-19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6-07-18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各市(县)、区市场监管局、数据和政务服务管理部门:

为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降低经营主体创业成本,提升全市集群注册登记管理规范化水平,现将《无锡市经营主体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1 托管机构信息表 .docx

   2 承诺书.docx

   3 住所(经营场所)集群注册登记表.docx

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19日

无锡市经营主体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激发经营主体活力,降低经营主体创业成本,提升集群注册登记管理规范化水平,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江苏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指导意见》(苏政发〔2015〕113号)、《关于印发<省市场监管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苏市监规〔2022〕7号)等文件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无锡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主体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登记机关,是指无锡市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经营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

无锡市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经营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对经营主体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群注册登记,是指在经济技术开发区、产(创)业园区、孵化器等区域内,多个经营主体以一家托管机构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作为自己的住所(经营场所)(以下简称住所)登记,在该住所集中办公或由该托管机构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组成经营主体集群的登记注册模式。

本办法所称托管机构,是指为多个经营主体提供集中办公或住所托管服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集群注册登记经营主体,是指由托管机构提供住所集中办公或住所托管服务的经营主体。

本办法所称住所托管服务,是指托管机构为集群注册登记经营主体提供住所办理注册登记,并为其代理签收公函、信件以及提供联络等活动。

第四条  政府部门、其他单位或个人通过邮政、快递或其他方式,按集群注册登记经营主体所登记的住所地址递送相关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自托管机构代理签收之日起,视为已送达集群注册登记经营主体。法律、法规对特定文书送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托管机构代理签收递送给集群注册登记经营主体的公函文书、信函和邮件后,应当立即通知集群注册登记经营主体。

第五条  下列场所不得作为集群注册登记的住所:

(一)违法建筑;

(二)纳入政府征收范围的建筑;

(三)住宅;

(四)经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建筑;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用于经营活动的其它建筑。

第六条  下列经营主体不适用集群注册登记:

(一)经营范围包含许可审批事项的;

(二)从事生产加工、食品经营、仓储物流、再生资源回收和处理、中小学生校外托管(幼儿园外托管)、民宿经营、娱乐场所等不适宜的经营活动的;

(三)设有分支机构且该分支机构已有固定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足以证明从事相关经营活动需要固定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不适用集群注册登记的情形。

第七条 办理集群注册登记,申请人可以到登记机关现场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网上登记注册系统提出申请。

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办理集群注册登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利用集群注册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二章  托管机构

第八条  托管机构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无锡市注册登记的产(创)业园区、孵化器、众创空间的运营企业;在无锡市注册登记的商务秘书企业、代理记账企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机构;

(二)具有与集群注册登记相适应的经营场地、规模、规章制度等;

(三)提供集群注册登记的住所应当有明确可供送达文书的自有或者租赁、受托管理的房屋,房屋租赁合同或受托管理合同期限自申请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四)托管机构及其投资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近两年无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和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重大违法案件当事人等不良信用记录;

(五)无其他不适宜从事集群注册登记服务的情形。

第九条  从事住所托管服务前,托管机构应当向住所所在地各市(县)、区登记机关申报集群登记场所,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托管机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签署的《托管机构信息表》(附件1);

(二)托管机构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用于集群注册登记的住所产权证明文件;场地为租赁或受托管理的,需提交房屋产权人同意该场所从事集群注册登记的证明;

(四)集群注册登记服务协议范本;

(五)托管机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签署的承诺书(附件2),承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无违法违规不良信用记录、遵守本办法及行业规则、履行托管机构义务与责任。

第十条  由托管机构提出申请、签订承诺书后,各市(县)、区登记机关将其添加至“江苏省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综合管理平台”的“集群注册信息维护”中。

各市(县)、区登记机关应当将认定符合集群注册登记托管条件的场所,在单位网站及时向社会公示并做好动态调整。

各市(县)、区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本辖区托管机构台账,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托管机构住所发生变化,但不涉及跨区迁移的,应依法及时办理住所变更登记,并协助集群注册登记经营主体办理住所变更登记。

托管机构住所发生变化,涉及跨区迁移的,应当向迁入地登记机关重新申报集群登记场所,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托管机构终止住所托管服务的,应当提前通知并协助集群注册登记经营主体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歇业备案。在全部集群注册登记经营主体完成相应登记后,方可终止住所托管服务。

托管机构终止住所托管服务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托管机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签署的《托管机构信息表》;

(二)集群注册登记经营主体住所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歇业备案、托管协议到期或解除的情况说明。

登记机关在确认托管机构终止住所托管服务的情况后,应及时将其申报的场所从“登记注册管理系统软件”的“集群注册信息维护地址数据库”中移除,并在单位网站及时向社会公示,做好动态调整。

第十三条  托管机构与集群注册登记经营主体应当订立集群注册登记服务协议,协议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经营主体入驻、服务内容、退出、争议解决途径等双方权利和义务;

(二)托管机构代理集群注册登记经营主体签收各类法律文书、公函、信件以及与政府管理部门的联系工作;

(三)托管机构每季度至少联系一次集群注册登记经营主体,并以台账方式保留联系记录,督促其办理经营主体相关登记、申报年度报告、公示相关信息等;

(四)托管机构建立集群注册登记服务台账,集群注册登记经营主体应当如实向托管机构提供和及时更新联系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投资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联络员信息情况等。托管机构不得未经授权使用或者泄露集群注册登记经营主体名册、联络信息及其他经营信息(政府管理部门查阅除外)。

第十四条  托管机构应当配合政府管理部门完成以下工作:

(一)配合依法对集群注册登记经营主体实施行政执法检查;

(二)督促指导集群注册登记经营主体依法依规报送年度报告;

(三)督促指导集群注册登记经营主体按时办理涉税事项;

(四)协助开展长期停业未经营集群注册登记经营主体的清理工作;

(五)协助开展对集群注册登记经营主体的统计、服务、管理等活动;

(六)协助查阅、调取集群注册登记服务台账;

(七)发现集群注册登记经营主体违法违规线索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相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托管机构应建立季度报告制度,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属地登记机关和市场监管部门书面报送履行托管义务情况、集群注册登记经营主体联络情况。

托管机构应建立联络员制度,向属地登记机关、监管机关报备联络员信息,经报备的联络员负责托管机构的日常联系工作。

第十六条  托管机构要搭建集群注册登记经营主体管理服务平台,为集群注册登记经营主体提供创业指导、市场营销、岗位招聘、银企对接等培育指导服务,为集群注册登记经营主体做大做强、独立运营提供支持支撑,提升集群注册登记经营主体的发展质量。

第十七条  对于符合党员人数条件的托管机构,可以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托管机构党组织可以吸纳集群注册登记经营主体中的党员,共同开展党的各项活动。

第三章  集群注册登记经营主体

第十八条  集群注册登记经营主体凭托管机构出具的《住所(经营场所)集群注册登记表》(附件3)作为住所使用证明,办理经营主体注册登记。登记机关在集群登记经营主体营业执照住所地址后统一加注“(集群登记)”字样。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集群注册登记经营主体应当依法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歇业备案或者与新的托管机构签署托管协议:

(一)集群注册登记协议期届满未续约、被撤销、被解除或确认无效的;

(二)托管机构终止集群注册登记服务的;

(三)托管机构住所变更的;

(四)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集群注册登记经营主体应当配合、协助托管机构履行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托管机构实施信用监管,依照ABCD四个信用等级每年度对托管机构进行赋分评级。

第二十二条  托管机构年度初始信用分为100分,一个年度内得分不低于75分的,为信用评级A级;得分不低于50分的,为信用评级B级;不低于25分的,为信用评级C级;其余为信用等级D级。

第二十三条 托管机构年度信用评级为A级的,在金融贷款、政策推送、参与治理等信用正向激励方面享有优先待遇,托管机构年度信用评级为C级以下的,属地监管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约谈,连续两年信用评级为D级的,取消托管机构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信用分由30分静态分与70分动态分构成,静态分依据集群内经营主体的市场监管通用型信用评价情况进行评分,动态分由监管部门按照日常管理进行评分。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托管机构信息台账,在办理托管机构报备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托管机构信息表》复印件送达同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托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监管机关可根据相关政府部门反馈,视情况停止其从事集群注册登记服务,情节严重或涉嫌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每存在一个主体违规的,扣一分信用分:

(一)托管机构及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隐瞒违法违规不良信用记录等有关情况的;

(二)未按本办法开展集群注册登记注册服务的;

(三)未按本办法对集群注册登记经营主体进行管理,导致集群注册登记经营主体无法取得联系超过总数一定比例的;

(四)托管的集群注册登记经营主体(个体户、企业)当年年报率分别低于全市年报率的;

(五)未配合市场监管部门督促托管的集群注册登记经营主体改正年报公示信息中错误数据的;

(六)未按本办法配合政府管理部门对集群注册登记经营主体实施监督管理的;

(七)经核实认定,存在为集群注册登记经营主体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经营主体登记等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在监管工作中,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和受理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集群注册登记经营主体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托管机构管理的集群登记经营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

(一)未依法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的;

(二)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

(三)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的。

第二十七条 发现集群登记的托管机构或者经营主体存在违法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  行业自律

第二十八条  鼓励托管机构成立集群注册登记托管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根据章程制定集群注册登记托管服务行业规范、集群注册登记托管业务规程、集群注册登记服务协议格式文本,明确托管机构、集群注册登记经营主体的权利义务;对集群注册登记行业存在的问题和风险进行评估预测并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协调解决托管机构与集群注册登记经营主体之间的经营纠纷;对违法失信的托管机构予以公示;为会员机构提供集中公示服务。

第二十九条  鼓励托管机构加入行业协会,遵守行业规范,接受行业协会的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在无锡市注册登记的具备商业活动自营、交易链条闭环、政企协作联动、合规保障有力等条件的互联网交易平台型企业,为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提供集群注册登记服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9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6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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