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北京市重大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会审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市监发〔2023〕90号)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北京市重大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会审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市监发〔2023〕90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4-01-23 09:39:45  来源: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403
核心提示:为提高我市重大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质量,切实提升审查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商务局,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商务局,北京市司法局
发布文号 京市监发〔2023〕90号
发布日期 2023-12-04 生效日期 2024-01-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北京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

现将《北京市重大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会审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务局    北京市司法局

2023年12月4日

北京市重大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会审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重大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质量,切实提升审查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策制定机关起草的,拟以北京市人民政府或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出台的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且在本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出现异议的政策措施(以下简称政策措施),起草部门认为需要通过会商会审协助完成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会审程序

第三条  起草部门应当在把政策措施提交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前,向市级公平竞争审查协调机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协调办)提交书面会审申请。

第四条  起草部门在提交会审申请前,应当严格执行"谁制定、谁审查"原则,遵循公平竞争审查基本流程,对照审查标准开展自我审查,并形成初步书面审查结论。

第五条  起草部门向市协调办提出会审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已列入市政府当年重要文件制发计划的相关文件;

(二)申请会审函,会审函中应包含对存在异议需要会审的具体内容;

(三)政策措施(送审稿);

(四)起草说明;

(五)法律法规依据及相关材料;

(六)包括但不限于公平竞争审查征求意见情况;

(七)本部门的初步审查结论;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六条  市协调办应当自收到会审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会审意见。情形复杂、存在较大争议或者难以把握的问题,可以适当延长。需要召开会议进行会审的,市协调办应当向起草部门说明情况,并提前2个工作日将召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等事项告知参会各方。

第七条  市协调办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开展会审:

(一)直接对相关政策措施提出审查建议;

(二)征求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等意见,引入第三方评估机制,提出审查建议;

(三)组织有关单位召开专题会议提出审查建议;

(四)提请协调机制召开临时会议,由协调机制讨论后,提出审查建议;

(五)采用与起草部门协商一致的其他审查方式,提出审查建议。

第八条  参加会审的人员和机构应当独立开展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意见。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第九条  市协调办反馈的会审建议供起草部门参考,起草部门不得以会审建议代替审查结论。起草部门应当做出审查结论并承担相应责任。

召开会议进行会审的,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参会各方签字后,由市协调办反馈起草部门。会议意见无法协调一致,不能形成会审建议的,可由起草部门提交其上级机关决定政策措施的相关内容。

上级机关的确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十条  起草部门对会审建议予以采纳的,应当补充完善相关工作程序或者修订调整相关政策措施的内容。对会审建议未予采纳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理由。

起草部门应当在政策措施出台之日起30日内将政策措施和书面审查结论的电子版报市协调办备案。

第十一条 参加会审人员应当严格履行保密义务。对会审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必须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涉密文件和介质以及未公开的内部信息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使用和保存。对因失职、渎职违反保密规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后果的,要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协调办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地区: 北京 
 标签: 细则 市场监督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839)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1820) 法规动态 (12)
法规解读 (2903) 其他法规 (536)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47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3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