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省级储备粮各承储企业,省局各直属单位:
《海南省地方储备粮仓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 2023 年 11月 27 日海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第 8 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3 年 11 月 28 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地方储备粮仓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储备粮仓储管理,确保地方储备粮在仓储环节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根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海南省地方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储备粮分省和市县两级。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地方储备原粮、油料、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的仓储管理。
成品粮(含小包装食用植物油,下同),其仓储管理从其成品粮油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储备仓储监督管理工作,做好属地仓储单位备案、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和储粮熏蒸作业备案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承担地方政府储备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用于储存地方政府储备的仓储设施及附属设施设备应当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粮食仓库建设标准》《植物油库建设标准》等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能够满足地方储备粮食收储、轮换等要求。应配备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和必要的防火、防盗、防洪、防雷等设施。承储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属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仓储单位及仓储物流设施备案,履行仓储物流设施保护义务。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修理及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第五条 仓储管理必须做到“一符、四无、三专、四落实”。即账实相符,无虫害、无变质、无鼠雀、无事故,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数量、质量、品种和地点落实。
第二章 粮油入出库制度
第六条 粮食入库前,承储企业应对仓房、器材、用具进行检修和清扫灭虫。要做好空仓查验并建立查验记录,粮仓查验内容包括仓房建筑构建完好情况、“三防”设施情况、通风设施设备情况、熏蒸(或气调)系统情况、粮情监测系统情况、清消情况,油罐查验内容包括罐体完好情况、泵油系统情况、溢油防护设施等情况。空仓查验不合格者不得装粮(油)。
第七条 承储企业仓储部门根据入库计划和到货数量,合理安排好接卸人员、接粮线、除杂机,做好地笼铺设、清杂等现场管理工作。卸粮过程中,保管员认真抽查粮食的水分、虫情、新陈度是否符合要求。发现粮食质量与采购要求存在明显差异时要及时提出,立即停止卸粮。
第八条 入满粮后,应进行粮堆粮面平整、铺设粮面走道板、布置粮情测控系统、通风均温均湿、防虫防霉、密闭压盖等作业。整理标准为:粮面平整,无杂物、无异种粮粒等;以每50-150m2粮面确定走道板数量,走道板材料应为具有一定硬度和光滑度的密度板,走道板摆放整齐,做到横平竖直,走道板上无尘土、无粮粒、无虫尸,仓壁、门窗、屋梁、屋架、线管、灯具等部位做到无灰尘。
第九条 粮食入库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进行检验,达到国家标准中等(含)以上质量等级和入库验收标准。
(一)原粮和散装食用植物油收购(采购)入库后,承储企业应当委托或通过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备资质的第三方粮食检验机构进行验收检验。
(二)成品粮采购入库后,承储企业应向供货方索取食品生产许可证和具备资质的第三方粮食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凭有效期3个月内检验报告入库的,无须另行再做入库检验。如供货方未能提供符合要求的检验报告,承储企业应当委托或通过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备资质的第三方粮食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三)买卖任何一方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收到入库检验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初检机构申请复检一次。复检申请书主送初检机构,同时抄送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如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可在收到复核结果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本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裁决复检申请,粮食和物资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仲裁复检申请5个工作日内,从有资质的粮食质检机构中选定初检机构以外的省级及省级以上检验机构进行仲裁复检,仲裁复检结果为最终检验结果。
(四)粮食扦样一式3份,1份检验,2份备份,备份样品在20℃以下保存期3个月。需要复检的,原则使用备份样品检验。真菌毒素超标或有充分理由说明备份样品不具备代表性的,可以安排重新扦样。
第十条 粮食入出库应当准确计量,实行检斤员和监磅员双人双岗制度。对于代储业务,监磅员由承储企业委派。检斤员和监磅员共同对粮食数量负责。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储备粮实行专仓(罐)储存,按照不同品种、生产年份、等级、性质、权属,采用独立仓廒分开储存,不得混存。
在仓外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喷涂规范的标牌或者标识。粮权标牌标明储粮性质,体现粮权所属,地方储备用“SC(省级储备)、DC(地市级储备)、XC(县级储备)”代表。每货位(粮堆)须配备货位卡标明粮权、品种、数量、质量、货位(堆位)、生产日期、入库时间等内容。
第十二条 入库粮食由承储企业负责预验收,预验收报告随粮权确认请示报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书面验收,必要时进行实地抽查,出具粮权确认文书。验收内容包括书面材料审核和实物测量两个方面。书面审核必须认真审查空仓查验表及影像材料、采购合同、过磅检斤单、水运单(省外采购粮油必须提供,下同),以及随粮质检报告、初检报告和复检报告的齐备性和符合性。实物测量是通过实地测量粮油体积和容重(密度),推算整仓(罐)粮油的数量,判定账实是否相符。
第十三条 粮食入库必须凭据齐全,及时登记账目,保证账实相符。粮食入库结束后,统计人员登记保管总账,仓储、统计、财务人员认真核对各种账卡,在《储备粮库存对账单》上记录核对情况。检斤单、水运单装入分仓保管账,空仓查验表及影像材料,以及检报告专档保存。仓储所有账册、凭证存档期不少于6年。
第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所有权归属同级政府,除企业按规定轮换储备粮外,未经同级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无权决定地方储备粮出库。
第十五条 粮食销售出库前,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粮食质量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报告(以下统称检验报告),作为出库质量安全依据。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一)在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前承储企业应当自行检验或者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或者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销售出库粮食的质量安全状况应当与检验报告相一致。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有效期为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有效期满,应当重新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三章 库存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保管实行专责制,责任落实到人。粮食从接收入库、保管、到出库,保管、防化、计量人员要负责到底,做到数量准确,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七条 要认真执行《粮油储存安全责任暂行规定》《粮油安全储存守则》《粮库安全生产守则》的有关规定,贯彻“以防为主,综合防治”的保管方针,积极开展“四无粮仓”活动,确保库安、粮安、人安。
第十八条 库存粮食的堆放方式,虫、霉、鼠害的防治,粮食的安全检查和对不安全粮食的处理,按《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保管人员每天检查一遍粮情, 仓储管理部门负责人每周检查一遍粮情,企业分管领导每月检查一遍粮情,企业主要负责人应每季度对粮情进行全面检查。粮情检查中发现安全储粮问题和隐患,应及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十九条 粮库要搞好清洁卫生。
(一)要保持仓内、仓外清洁整齐,做到“仓内面面光,仓外五不留”(不留粮粒、杂草、垃圾、污水、堆积物),不清洁不装粮油。
(二)粮油在保管、搬运、倒仓、整晒等各个环节中,防止混入尘杂、感染害虫和吸附异味。
(三)库区域严禁饲养家畜、家禽和其它动物。
第二十条 严禁在粮油储存区存放威胁库存粮食安全的农药、肥料等物资。
第二十一条 库存的粮油,必须根据入库验质、计量凭证和入库后质量普查记录,及时建立仓、廒(堆)保管账和保管卡片,同时配合农发行做好“仓单管理”工作。保管卡片要标明货位号码、粮食品种、数量、水分、杂质、害虫情况、粮食产地、收获年度、入库时间、占用包装器材数量,以及质检、计量、保管、防化人员姓名等。货位一经确定,在储粮周期内不得变动,确需变更时应报请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货位变动后,要重新建立卡片。保管、会计、统计人员要认真执行库存粮食核对制度,保证账、卡、物的数字相符。
第二十二条 每年5-6月,由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地方储备粮库存检查,其中粮油质量检验工作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
第二十三条 粮油在仓储期间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按照《海南省地方粮食储备管理办法》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粮食储存损耗(包括保管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由企业自行消化,损耗部分由企业补充库存。额度内储存损耗未纳入或未完全纳入保管费用的部分除外。
地方储备粮的保管自然损耗为:
原粮:储存6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储存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5%;储存12个月以上的,累计不超过0.2%(不得按年叠加)。
食用植物油:储存6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08%;储存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储存12个月以上的,累计不超过0.12%(不得按年叠加)。
第四章 报告制度和统计制度
第二十五条 每年1月15日前,承储企业要对上年度地方储备粮管理工作认真总结,书面报告本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库存粮油发生降等、损失、超耗等储存事故的,承储企业应当及时进行处置,避免损失扩大。属于较大、重大或者特大储存事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属于特大储存事故的,所在地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24小时内,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并逐级报告至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粮油储存事故按照以下标准划分:
(一)一个货位或者批次粮油一次事故造成10吨以下粮食或2吨以下油脂损失的为一般储存事故。
(二)一个货位或者批次粮油一次事故造成10吨以上100吨以下粮食或2吨以上20吨以下油脂损失的为较大储存事故。
(三)一个货位或者批次粮油一次事故造成1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粮食或20吨以上200吨以下油脂损失的为重大储存事故。
(四)一个货位或者批次粮油一次事故造成1000吨以上粮食或200吨以上油脂损失的为特大储存事故。
第二十七条 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企业要建立和健全统计工作的原始记录,并加强分析研究,及时、准确填报地方储备粮库存台账和统计报表,不得虚报、迟报。
第二十八条 企业领导人对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如果发现数据或来源有误,应当责成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第五章 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必须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主动配合当地公安部门,依靠群众,做好安全保卫工作。大中型储备粮库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卫干部,小型储备粮库要有专人负责安全保卫工作。企业要建立值班、值守、夜间巡逻制度,节假日和粮食入出库时要特别加强安全保卫工作。
第三十条 严格执行门卫制度,严禁无关人员进入。粮食、物资出库要有放行证。非因工作需要、未经企业法人代表同意和未采取严密防范措施,任何人不准携带易燃、易爆物品进入粮库。
第三十一条 坚决贯彻执行安全生产、质量第一方针。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企业法人代表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企业应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对查出的安全隐患,必须限期消除。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要及时上报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同时积极采取防范措施。
(二)机械作业、登高作业和化学药剂熏蒸作业等,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对新职工必须认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对外包作业人员要进行安全交底。
(三)化学药剂必须设专仓保管,由熟悉药剂性能的专人管理,严格领用手续;运输化学药剂,要有专人携带空气呼吸器押运;试用新品种药剂,必须报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四)承储单位不得超限装粮。平房仓、楼房仓等房式仓储存除稻谷以外的品种时,不得超过设计装粮线;储存粮食密度超过800kg/m3的,应当由粮仓设计单位确认最大储存量,粮堆高度亦不得超过设计装粮线。储存稻谷时,粮面与屋盖水平构件之间的净高不得小于1.8米。浅圆仓、立筒仓等筒式仓储粮不得超过设计仓容。立式植物油罐储油应当考虑膨胀因素,不得超过设计液位高度,符合消防相关规定。其他仓(罐)型按照设计要求使用,确保结构和使用安全。
第三十二条 要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坚持加强防火工作。
(一)企业法人代表为防火第一责任人,建立和健全消防组织,对职工要普及消防知识,配好配足、定期更换消防器材设施,并在当地消防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定期进行训练和演习。
(二)粮油储存区、加工生产区与生活区要隔离,保持安全距离。
(三)要划分防火责任区,制订防火岗位责任制。粮油储存区、加工生产区内严禁放烟花、爆竹。除指定地点外,严禁吸烟、用火。
(四)仓房周围,严禁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立简仓要有除尘和防止粉尘爆炸设施。
(六)高大建筑要有避雷装置。
第三十三条 电器设备要由专人管理,并由正式电工进行安装、维修和操作。在库区和库房内使用电器机具时,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工作结束要切断电源。高压电线下面,不准存放粮油和易燃品。
第三十四条 在高温多雨季节,粮库要切实注意防雨、防洪和防台风工作,加强与气象、水文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及早做好准备。靠近江河和地势低洼,易遭洪水危害的粮库,特别要加强防范。
第三十五条 发生事故,要立即组织力量积极抢救,尽可能减少损失,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抢救,贻误时机。对发生的事故,必须发动群众,按照“三不放过”(即事故原因、责任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的原则,认真对待,严肃处理。对触犯刑律的责任人,要报请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要搞好劳动保护,关心职工生活和身体健康。对经常接触化学药剂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资的人员,应给予必要的营养补贴。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仓储管理工作出色的储备企业,县级以上地方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区别不同情况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年度评定为全省“四无粮仓”、“标准仓规范库”先进单位和“A级储粮企业”先进单位的。
(二)年度完成储备粮轮换计划的。
(三)预防自然灾害和抗灾救灾成效明显的。
第三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储备企业,县级以上地方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一)地方储备粮储存安全存在隐患。
(二)未按地方储备粮管理部门(单位)的有关规定填报统计报表。
(三)储存的地方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国家和省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的标准要求。
(四)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藏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发生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
(五)拒绝、阻挠、干涉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六)对地方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地方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储存货位(仓、廒)。
(七)承储企业未落实政策性职能与经营性职能分开,或代储企业未做到人员、实物、财务、账务管理分开。
(八)承储企业发生变化,已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
第三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储企业,县级以上地方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无改观的,调减储备粮计划,直至取消承储地方储备粮业务。涉及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一)承储企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地方储备粮油承储业务。
(二)因工作失职或管理不善发生粮食霉变、油脂酸败、盗窃、火灾等事故,按照本法第二十五条判定造成地方储备粮重大或特大损失的。
(三)在地方储备粮油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挤占挪用地方储备粮油贷款、套取地方储备粮差价、虚报冒领地方储备粮费用补贴。
(五)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油,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油数量。
(六)以地方储备粮油对外进行与储备粮无关业务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七)不轮出实物而采取编造虚假帐务“转圈”轮换地方储备粮油、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油品种、擅自变更地方储备粮油储存地点或者转手委托其他单位代储。
(八)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油收购、储存、销售、轮换计划或动用命令。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