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粮油仓储单位熏蒸作业管理,规范熏蒸作业行为,提高科学储粮水平,防范熏蒸作业事故,依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粮油储存安全责任暂行规定》《粮油安全储存守则》《粮库安全生产守则》《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储粮化学药剂管理和使用规范》《磷化氢熏蒸技术规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苏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储粮熏蒸作业的粮油仓储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相关概念:
粮油仓储单位:是指专门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或者在粮油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过程中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熏蒸备案机关:是指熏蒸作业实施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熏蒸作业方案:是指粮油仓储单位根据相关技术规范和规程,在熏蒸作业开始前预先编制的储粮熏蒸作业实施计划或安排。
第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进行储粮熏蒸作业,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和报废等管理制度。
(二)熏蒸作业的负责人应具有相应的储粮害虫防治专业技能,掌握各类药剂熏蒸基本理论知识,受过熏蒸操作培训,能组织和指导施药熏蒸作业;熏蒸操作人员应受过熏蒸技术与操作使用培训,能熟练操作有关熏蒸设备和器具。
(三)实施分药、投药、熏蒸、散气和药渣处理操作人员应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要求正确佩戴和使用空气呼吸器,穿工作服,戴橡胶手套。2人以上方可实施熏蒸,并至少配备1名负责安全防护的人员,清理药渣不少于3人。
(四)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熏蒸基本条件的,可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聘用人员、租借设备,在满足条件后进行熏蒸作业,或直接委托具备条件的粮油仓储单位代为组织实施熏蒸作业。
第五条 熏蒸作业备案主要通过江苏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线上办理,在熏蒸备案系统中填写《储粮熏蒸作业备案表》,上传《储粮熏蒸作业方案》。
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报送备案的熏蒸作业方案中应包含以下内容,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基本信息:包括熏蒸作业地点、作业时间、作业负责人、联系人、联系方式等。
(二)熏蒸作业仓房情况:包括仓房类型、建筑结构、密闭通风性能、周围环境及相关配套设施等。
(三)拟实施熏蒸作业仓的粮情:包括粮油种类、数量、水分、杂质、用途、已储藏时间、堆放形式、粮温、仓温、仓内湿度和实施熏蒸作业时当地天气预报等情况。
(四)熏蒸药剂情况:包括来源、种类、用量、施药设备及方式、浓度测定及残渣处理等。
(五)参加熏蒸作业的人员及其分工情况:包括指挥员、操作员、防护员身体状况及其任务分工。
(六)熏蒸效果预测及安全无害化处置药剂残留措施。
(七)熏蒸后管理情况:包括熏蒸散气措施、时间、散气期间安全防护等。
(八)安全防护措施及应急处置预案情况:包括防护用具准备、熏蒸仓房周围安全距离及警戒线、值班安排、人员中毒处置、消防应急处置等。
第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在实施储粮熏蒸作业前,应将熏蒸作业方案经单位负责人审核通过后,报当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熏蒸备案机关应及时告知粮油仓储单位修改熏蒸作业方案:
(一)天气条件不宜熏蒸作业;
(二)仓房不符合熏蒸作业要求;
(三)仓内粮情条件不宜实施熏蒸;
(四)熏蒸药剂被国家禁止使用、已经过期或剂量过大;
(五)熏蒸人员出现不宜熏蒸作业的身体不适状况;
(六)熏蒸防护措施及应急预案不完善。
第九条 已通过熏蒸备案但未按时实施熏蒸作业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在计划熏蒸截止日后向备案机关书面报告未实施的原因,并做好相关安全管控工作。
第十条 粮食进出口的熏蒸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1月31日。2011年9月19日发布的《江苏省粮油熏蒸作业备案管理办法》(苏粮规〔2011〕4号)同时废止。
附件:1.储粮熏蒸作业备案表
2.***单位储粮熏蒸作业方案样本(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