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则(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则(试行)》的通知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3-05-22 09:19:23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浏览次数:471
核心提示:为规范全区粮食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自治区粮食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发布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23-05-19 生效日期 2023-06-18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5-06-18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各盟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为全面推进严格公正文明执法,规范全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流通行政执法行为,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贯彻〈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实施方案》关于全面建设法治政府的部署要求,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研究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3年5月16日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区粮食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自治区粮食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原则和范围内有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利。

第三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确保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四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以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

第五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量罚:

(一)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二)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节,并且不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一个或多个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其主要情节做出具体处罚决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六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下位法服从上位法,上位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同位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同位法律规范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四)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如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在其法律责任部分规定应当先行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的期限,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改正期限一般最长不得超过30日,确需延长的,应当由本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确定合理的具体期限。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一般处罚适用、减轻或者从轻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

第九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一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收集能支持裁量结果的证据,并以此作为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据。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做出行政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执法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并告知当事人。

执法机构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实施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与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不相当;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第十五条 全区各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严格遵循上述规定,确需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制度附件《内蒙古自治区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行使。

第十六条 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建议、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其他涉及行政处罚的处理决定中应当将自由裁量的情况进行表述。

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在法定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高限幅度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除说明自由裁量理由外,还应当说明证据采信理由、处罚依据、选择理由。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情况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依法行政考核、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复议附带审查、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处理等方式,加强对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建立《标准》动态调整机制,行政裁量权标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修改,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适用《标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裁量权标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报请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对调整适用的行政裁量权基准,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要及时修改。

第二十条 对于重责轻罚、轻责重罚、不按程序等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为,按照《自治区粮食储备管理失职失责行为调查和责任追究办法》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对于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应当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依法依纪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与新颁布或修改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与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

附件下载:内蒙古自治区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402)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0088) 法规动态 (12)
法规解读 (2647) 其他法规 (508)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264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5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