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法治政府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全省工业和信息化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业和信息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青海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据青海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法定职责,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指青海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范围内,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禁止处罚畸轻畸重。
(二)公平、公开、公正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平等对待被处罚的当事人,不得以案件事实以外的因素对待当事人;主动公开违法行为处罚依据和处罚结果;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三)程序正当原则。行政处罚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既要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第四条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发生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且有立功表现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二)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多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且受到行政处罚屡教不改的;
(六)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执法的;
(七)伪造、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八)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十)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或社会安全等突发性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八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九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建立并不断完善回避、公开、告知、听证、期限、陈述等程序制度,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进行记录。
第十条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一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所称“以上”“以下”“不超过”“达到”包括本数,“超过”“不足”“未达到”不包括本数。
第十二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遇到参照执行标准中未列明的,应当参照本规定实施。
第十三条行政处罚应当告知及说明理由。
(一)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核并记录,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二)行政处罚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应当经过合法性审查。
(一)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相关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执法程序、处罚依据及处罚建议进行审查;
(二)具有行政处罚裁量权限的相关处(局、室)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全面客观收集证据材料,综合考虑违法事实、违法情节、违法后果、改正措施等因素,依据执行标准,对案件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并报相关部门审核。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开展行政执法培训,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健全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制度,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独立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退出机制,对不符合执法要求的行政执法人员要依法暂扣、收回或者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法制审核部门、法律顾问意见,积极推行典型案例指导制度,指导行政处罚案件,做到同案同罚。
第十八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本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主管人员给予相应处分。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取消其执法资格并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省内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以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青海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自2024年5月12日起施行。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主体 |
违法情形 |
处罚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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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工业和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的。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 )第五十五条 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 |
省、市(州)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企业通过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向项目核准机关申请核准、备案的。 |
不受理或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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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实行核准管理的工业和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企业未依照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第五十六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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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州)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未依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与核准的批准建设的地点、规模、内容偏差较小,后期具有调整可能的。 |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视情况补办相关手续;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3‰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点五万元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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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与核准的批准建设的地点、规模、内容偏差较大,产生严重偏离的,后期不具有调整可能的。 |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拆除相关建设项目;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3‰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点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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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工业和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文件的。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 1‰以上 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州)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尚未开工建设的。 |
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3‰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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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开工建设的。 |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3‰以上5‰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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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犯罪的。 |
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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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工业和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 )第五十八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省、市(州)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已开始建设但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建设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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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已经投产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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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实行备案管理的工业和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 ) 第五十七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州)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企业未依照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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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或改正不到位的。 |
处二万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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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拒不改正的。 |
处三万以上五万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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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 |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9号) 第三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撤销其销售许可证,3年内不再受理其该项许可申请。 |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
报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撤销许可证,3年内不再受理其该项许可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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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653号令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2.《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9号)第二十五条 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活动, 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3.《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第二十条 企业未获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组织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9号)第三十二条 企业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企业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活动,首次被发现,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且能认识错误并积极改正的。 |
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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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活动,首次被发现,造成一定影响,但影响或危害范围小、生产、销售数额较小的。 |
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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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活动,非首次发现,生产数量较大、涉及数量较多,造成一般安全生产事故的。 |
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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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活动,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构成犯罪的。 |
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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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是超出销售许可的品种进行销售的;二是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三是因管理不善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被盗的;四是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五是超量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将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同处储存的;六是未按规定向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七是因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整改期限内,仍不能达到要求的;八是发生重特大事故不宜恢复销售活动的;九是转让、买卖、出租、出借销售许可证的。 |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9号)第三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一)超出销售许可的品种进行销售的; (二)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因管理不善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或被盗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五)超量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将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同处储存的; (六)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向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七)因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整改期限内,仍不能达到要求的; (八)发生重特大事故不宜恢复销售活动的; (九)销售企业转让、买卖、出租、出借销售许可证的。 |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首次被发现有违反规定的情形,但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能深刻认识错误并积极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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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违反规定的三种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可控,影响较小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十万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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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要求进行改正,或改正后不符合整改要求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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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违反上述规定的三种以上情形,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情节严重的。 |
吊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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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非本企业生产产品的,或销售产品的品种、数量超出生产许可范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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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9号)第三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防科工委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一)销售非本企业生产产品的; (二)销售产品的品种、数量超出生产许可范围的。 |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首次被发现、有违法情形,但销售品种少、数额小。 |
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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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违法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可控,影响较小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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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要求进行改正,或改正不符合整改要求的。 |
责令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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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非本企业生产产品的数量特别巨大,销售超出生产许可范围的产品数量特别巨大,造成严重后果的。 |
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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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是超出许可核定的生产品种、能力进行生产的;二是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三是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四是因存在严重安全问题被吊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五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予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9号)第二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提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一)超出许可核定的生产品种、能力进行生产的;(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四)因存在严重安全问题被吊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予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有违法情形,首次被发现,但造成危害后果小,且能认识错误并积极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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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三项以上违法情形或造成危害后果影响较大、后果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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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没有改正或者改正后不达标的。 |
停产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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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停产整顿并未达到要求或造成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 |
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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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是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 二是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三是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四是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五是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六是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七是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一)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 (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 (五)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六)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八)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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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形,无违法后果,主动改正并积极配合行业主管部门检查、处罚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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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违反上述规定的三种情形,有违法后果,造成危害后果可控,影响较小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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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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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上述规定的三种以上情形,或发生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
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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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民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是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二是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三是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四是有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3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四)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
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首次被发现,有违法情形,无违法后果,主动改正并积极配合行业主管部门检查、处罚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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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两种违法情形或违法情况较为严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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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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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上述规定两种以上情形,或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
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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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企业不具备《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第二十一条 企业不具备本办法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吊销其《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
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安全生产条件不达标的。 |
停产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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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
吊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吊销其《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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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结论或者出具的安全评价结论严重失实的。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 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结论或者出具的安全评价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和安全评价人员执业资格。 |
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结论或者出具的安全评价结论严重失实的。 |
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取消评价机构资质,取消评价人员执业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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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第二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撤销其《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再受理其该项许可申请。 |
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
撤销许可,3年内不再受理被处罚人对该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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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出售无标准产品或不合格产品的;未按照标准要求组织生产,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安全事故或用户重大经济损失的;国家和地区组织的产品质量抽检,主要性能指标不合格的。 |
《民用爆炸物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 第十二条 有下列质量管理行为之一者,除按《产品质量法》第五章处罚外,所在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视情节,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报请国防科工委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一)出售无标准产品或不合格产品的; (二)未按照标准要求组织生产,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安全事故或用户重大经济损失的;(三)国家和地区组织的产品质量抽检,主要性能指标不合格的。 |
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存在违法行为,但违法行为导致的违法结果较小、影响较小的。 |
依据《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正)》第五章罚则进行处罚,并责令停产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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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和恶劣影响的。 |
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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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
《民用爆炸物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进行处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检测资格、认证资格。 |
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的虚假证明存在部分数据失实、伪造的。 |
对直接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进行处罚,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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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的虚假证明存在大部分数据失实、伪造的,并造成损失的。 |
取消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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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
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未经批准,生产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或者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或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继续生产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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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主管部门要求整改,尚未造成实际危害或影响,或者危害后果或影响显著轻微的。 |
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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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主管部门要求整改,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影响的,但影响可控的。 |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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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提请省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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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监控化学品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第四十九条 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继续生产、经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未经批准经营、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未经批准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或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继续使用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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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未按要求进行整改、整改不达标的;尚未造成实际危害或影响,或者危害后果或影响显著轻微的。 |
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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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绝整改,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影响的。 |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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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经营监控化学品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 第四十九条 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继续生产、经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未经批准经营、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未经批准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或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继续经营,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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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或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继续经营,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影响的。 |
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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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或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继续经营,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较大影响的。 |
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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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隐瞒、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数据,或者妨碍、阻挠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数据,或者妨碍、阻挠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报监控化学品数据,或者拒报、虚报、漏报或者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数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未按要求申报以下资料数据的: 生产、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未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的;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第四类监控化学品或者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未按时申报关于年度宣布和预计宣布《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的;未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报年度第一类、第二类和第三类监控化学品进出口数据的。 |
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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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报、虚报、漏报或者瞒报以上监控化学品资料、数据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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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报以上监控化学品资料、数据,或妨碍、阻挠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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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修正)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省、市(州)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的。 |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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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将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 |
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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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 |
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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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修正)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2.《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20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省、市(州)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 |
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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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情节严重的。 |
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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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情节严重,无法整改达标的。 |
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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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转让或租借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给他人使用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修正)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2.《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20年修正) 第四十八条 第二款 转让或者租借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给他人使用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州)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转让或者租借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给他人使用,情节轻微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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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或者租借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给他人使用,情节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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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州)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存在部分信息、数据造假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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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信息、数据造假,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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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州)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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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年供能5吨标煤以下的,逾期拒不改正的。 |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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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年供能5吨标煤以上10吨标煤以下的,逾期拒不改正的。 |
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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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年供能10吨标煤以上的,逾期拒不改正的。 |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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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省、市(州)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完整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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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正)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存在部分失实,且逾期不改正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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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正)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完全失实的,且逾期不改正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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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限期整改后仍存在问题的。 |
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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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情节严重的。 |
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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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修正)第五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20年修正)第五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依法设立能源管理岗位的,由省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或者未向省节能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省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
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能源管理负责人履职不到位或未及时备案的。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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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未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未及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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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或者未向省节能主管部门备案的,经省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责令拒不改正的。 |
处一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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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经责令改正,仍没达到整改要求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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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经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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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未经专业节能培训合格的,主要耗能设备操作岗位工作人员未经节能岗位培训的。 |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2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主要用能设备操作人员的培训制度,制定专门的节能培训计划,保证相关人员接受专业化、系统化的节能培训。未经节能岗位培训的人员,不得在主要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第五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未经专业节能培训合格的,主要耗能设备操作岗位工作人员未经节能岗位培训的,由省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未经专业节能培训合格的,主要耗能设备操作岗位工作人员未经节能岗位培训的。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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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未经专业节能培训合格的,主要耗能设备操作岗位工作人员未经节能岗位培训的,经责令改正未达到整改要求的。 |
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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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未经专业节能培训合格的,主要耗能设备操作岗位工作人员未经节能岗位培训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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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 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2.《青海省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六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于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经整改后未达到要求的用能企业实行惩罚性电价措施;对于淘汰类、限制类的用能企业实行差别电价措施。 |
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经整改后未达到要求的用能企业;淘汰类、限制类的用能企业。 |
实行惩罚性电价、差别电价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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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 |
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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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被监察单位阻碍或者拒绝节能执法人员依法进入现场实施节能监察的,或者拒不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实物及不配合现场检测的。 |
1.《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20年修正)第八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全省节能日常监察工作,行使省节能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的行政处罚。 五十二条 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拒不说明情况,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或者省节能监察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青海省节能监察办法》(2020年修订)第二十八条 被监察单位阻碍或者拒绝节能执法人员依法进入现场实施节能监察的,或者拒不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实物及不配合现场检测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阻碍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市(州)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不提供有关资料,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经教育能配合开展节能监察工作,情节轻微的。 |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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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提供有关资料,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致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开展节能监察工作困难的。 |
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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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提供有关资料,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情节严重,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无法开展节能监察工作的。 |
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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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提供有关资料,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严重对抗节能监察的。 |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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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被监察单位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资料和实物的。 |
1.《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20年修正)第八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全省节能日常监察工作,行使省节能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的行政处罚。2.《青海省节能监察办法》(2020年修订) 第二十九条 被监察单位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资料和实物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监察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省、市(州)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被监察单位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资料和实物的,首次被发现,经教育后主动改正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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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监察单位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资料和实物的,拒不改正的。 |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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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监察单位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资料和实物的,拒不改正的,对抗节能监察机构执法的。 |
处一万五千元元以上三万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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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被监察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者节能监察意见书实施整改措施的。 |
1.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20年修正) 第八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全省节能日常监察工作,行使省节能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的行政处罚。2.《青海省节能监察办法》第三十条 被监察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者节能监察意见书实施整改措施的,由节能监察机构处以1000元以30000元以下罚款,并将其不合理用能行为向社会公布。被监察单位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由节能监察机构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处理。 |
省、市(州)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被监察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者节能监察意见书实施整改措施的,不予配合的。 |
处一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通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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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监察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者节能监察意见书实施整改措施的,对抗节能监督的。 |
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通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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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监察单位责令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 |
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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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未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规定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
1.《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十三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整改,并对建设单位进行通报批评,视情节处10万元以下罚款。经节能审查机关认定完成整改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可依据实际情况出具整改完成证明。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2.《青海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按照“谁审查、谁监管”的原则,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第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
省、市(州)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未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三条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的。 |
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一万以上五万以下罚款,进行通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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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三条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 |
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处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进行通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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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的。 |
责令关闭,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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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固定资产节能审查的。 |
1.《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十三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整改,并对建设单位进行通报批评,视情节处10万元以下罚款。经节能审查机关认定完成整改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可依据实际情况出具整改完成证明。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以不正当手段逃避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按程序进行节能审查。项目已开工建设或投入生产、使用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2. 《青海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由节能审查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处分。 |
省、市(州)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
撤销节能审查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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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三条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的。 |
责令停止建设,处一万以上五万以下罚款,并进行通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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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三条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投入生产、使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 |
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处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并进行通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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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三条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的。 |
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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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落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 |
1.《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由节能审查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2.《青海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 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由节能审查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处分。 |
省、市(州)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
限期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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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 |
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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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定点生产和批发的。 |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 第八条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
市(州)、县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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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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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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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
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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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从业禁止的。 |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 第三十一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处以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盐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不得担任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前款规定聘用人员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
市(州)、县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规定聘用从业禁止人员的。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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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规定聘用从业禁止人员的,经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绝改正的。 |
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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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违反标识管理的。 |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识,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 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标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州)、县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识,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无明显区别于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的。 |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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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超过1万的。 |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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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购盐渠道管理的。 |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
市(州)、县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 |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数量在500公斤以下的。 |
没收违法购进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 1 倍的罚款。 |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数量在500公斤以上1000公斤以下的。 |
没收违法购进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 2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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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数量在1000公斤以上的。 |
没收违法购进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 3 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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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 |
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数量在10公斤以下的。 |
没收违法购进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 1 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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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数量10公斤以上100公斤以下的。 |
没收违法购进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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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数量在100公斤以上的。 |
没收违法购进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 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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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食盐供应安全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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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修订)第十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识,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 第十五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
市(州)、县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的。 |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提供的 2 年内生产销售记录不准确,能够重新补正的。 |
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提供的 2 年内生产销售记录不准确,无法重新补正的。 |
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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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不能提供 2年内生产销售记录。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罚款,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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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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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提供的2年内采购销售记录不准确,能够重新补正的。 |
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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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提供的 2 年内采购销售记录不准确,无法重新补正的。 |
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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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能提供2年内采购销售记录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罚款,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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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许可证书上明确的经营范围)销售食盐数量在10000公斤以下。 |
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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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许可证书上明确的经营范围)销售食盐数量在 10000公斤以上 20000 公斤以下的。 |
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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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许可证书上明确的经营范围)销售食盐数量在 20000公斤以上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罚款,直至吊销食盐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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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数量在100公斤以下的。 |
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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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数量在 100 公斤以上 500 公斤以下的。 |
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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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数量在 500 公斤以上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罚款,直至吊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