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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粮食领域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京粮发〔2023〕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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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3-12-14 11:36:57  来源: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浏览次数:236
核心提示:《北京市粮食领域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经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2023年11月21日第3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发布单位
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发布文号 京粮发〔2023〕59号
发布日期 2023-11-27 生效日期 2023-12-10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4-10-31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问答解读】关于《北京市粮食领域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的政策解读
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粮食领域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2024版》的通知 (京粮发 〔2024〕 31号)

各区商务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务金融局、综合执法局:

《北京市粮食领域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经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2023年11月21日第3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二、严格工作程序,规范实施行政强制。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不得查封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粮食经营者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对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部门先行赔付后,应当及时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部门承担。

三、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依法应当没收、销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移送有权部门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

四、施行日期。本通知自2023年12月10日起施行。

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3年11月27日

北京市粮食领域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

序号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依据

适用条件

程序

时限

1

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可以对下列物品、场所实施查封、扣押:

1.    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

2.    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

3.    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应当立即解除。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涉案粮食、工具、设备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地区: 北京 
 标签: 裁量权 粮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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