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北京市粮食领域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的制定背景是什么?
答:为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行使行政裁量权,更好保护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稳定市场预期,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北京市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京依法行政办发〔2023〕4号),提出“到2023年底前,本市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进一步健全完善,行政裁量标准更加制度化、实施更加规范化、管理更加科学化,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得到有效规范、行政执法质量和效能明显提升,努力实现行政执法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的工作目标。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有关工作规定和要求,市粮食和储备局对照职权清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北京市粮食领域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
二、《北京市粮食领域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的制定依据有哪些?
答: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3.《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第53号令)
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有哪些?
答: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四、实施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有哪些?
答: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可以对下列物品、场所实施查封、扣押:
1.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
2.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
3.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五、实施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哪些程序?
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应当立即解除。
六、实施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时限规定有哪些?
答: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涉案粮食、工具、设备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七、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如何处理?
答: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依法应当没收、销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移送有权部门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与违法行为无关;(三)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
相关链接: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粮食领域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京粮发〔2023〕5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