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3年11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张雨浦
2023年11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对以下4件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一)删去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二)第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
(三)第五条改为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区等应当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相关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将其中的“对所辖区域内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修改为“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
(四)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安全生产风险评估结果应当用于指导生产计划、应急预案、安全技术措施等的制定,以及安全生产管理、风险管控、隐患治理等工作。”
(五)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将其中的“应当履行下列管控职责”修改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将第一项修改为:“编制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方案,明确风险管控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管控措施、应急处置和评价考核等内容”;将第二项中的“级别”修改为“等级”;将第三项中的“职工”修改为“从业人员”;将第四项中的“告知”修改为“警示”;将第七项修改为:“将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方案报送应急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
(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删去其中的“的危险源”。
(七)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化建设,利用信息技术提升安全生产能力。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按照规定向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安全生产数据信息,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分析、生产安全事故预警预报等制度。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对较大以上安全风险实施动态监控,提高安全风险管控水平。
“应急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平台,完善线上线下配套监管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管。”
(八)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编制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手册或者规范,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属于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且无法排除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权限内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九)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其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由应急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应急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由应急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办法
(一)将第七条中的“向所在地派出机构申请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修改为“向所在地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审批权限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二)将第八条中的“向举办地派出机构申请临时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修改为“向举办地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临时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经依法许可使用无线电频率的,不得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使用权,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改变用途。”
(四)将第十三条中的“保障重大任务”修改为“保障国家重大任务”。
(五)将第十四条中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六)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依照《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向无线电台(站)所在地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实施许可,并核发无线电台(站)执照。”
(七)删去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
(八)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将其中的“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较多的单位”修改为“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
(九)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将其中的“向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修改为“向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
(十)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其中的“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及其组装件的”修改为“进口依法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统一征地管理办法
(一)在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前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统一征地,是指为了保障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用地等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和依法将有关单位和个人正在使用的国有土地收回的行政行为。”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统一征地管理工作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统一征地机构负责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以及跨设区的市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的统一征地协调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统一征地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统一征地工作。”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统一征地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征地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国土空间规划,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关系。”
(五)删去第六条、第二章、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征收集体土地按照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土地统一征地机构可以协调用地单位和设计部门,按照用地范围对拟征收土地和地上附着物进行调查,协助测算和编制项目征地补偿概算费用;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后,土地统一征地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土地统一征地机构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四)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土地统一征地机构根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支付征地补偿费用。”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统一征地机构按照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执行。”
(八)第十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九)第十九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由土地统一征地机构拨付。
“土地征收涉及的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垦费、森林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水土保持补偿费、土地复垦费等其他税费,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
(十)第二十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土地统一征地机构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核算征地费用,不得擅自改变补偿标准。”
(十一)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二)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土地统一征地机构擅自改变征地费用、征地补偿标准的,由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人口计划生育”、“卫生”、“文化”修改为“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
(二)将第五条中的“人口计划生育”修改为“卫生健康”。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流动人口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修改为“流动人口可以在法定期限内”。
(四)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本自治区涉及流动人口居住、就业、就学、就医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向公安机关报送流动人口的去留信息,并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主管部门开展的其他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鼓励用人单位将招用流动人口和终止与流动人口劳动关系的信息报送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站(点)或者公安派出所。”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鼓励房屋出租人将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和终止与流动人口租赁关系的信息报送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站(点)或者公安派出所,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鼓励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和从事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信息报送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站(点)或者公安派出所,督促房屋租赁当事人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并申报居住登记。”
(八)将第十五条修改为:“鼓励集贸市场、商品批发市场等市场开办者将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报送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站(点)或者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九)将第十七条中的“人口计划生育”修改为“卫生健康”。
(十)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十一)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流动人口服务职责:
“(一)有计划地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
“(二)推进流动人口参加社会保险,提高参保率;
“(三)维护流动人口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保障、休息休假等合法权益;
“(四)及时提供有效就业信息;
“(五)受理符合职称评审和职业资格考试报名要求的流动人口申报职称和考试;
“(六)其他劳动保障服务职责。”
(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开展职业技能、创业、就业等培训,应当针对流动人口的不同需要,注重培训实效,就近安排培训场所,合理安排培训时间,加强培训管理,促进流动人口就业。其他主管部门举办的适宜流动人口的专业技术、就业创业等方面的培训,应当鼓励流动人口参加。
“鼓励学校、技能培训机构和社会力量举办符合流动人口需要的培训班。”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流动人口服务职责:
“(一)向育龄流动人口宣传卫生健康法律法规和政策、优生优育知识,免费提供相关检查;
“(二)加强对流动人口聚居区域的卫生监督检查;
“(三)提供妇幼保健;
“(四)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的预防接种和传染病防治服务,开展流行病监测;
“(五)定期组织医疗机构开展流动人口义诊服务;
“(六)组织开展健康、生理卫生知识宣传和心理咨询服务;
“(七)其他卫生保健服务职责。”
(十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流动人口服务职责:
“(一)免费向城市居民开放的公共文化场所向流动人口开放;
“(二)向流动人口聚居的区域提供流动图书服务;
“(三)为流动人口举办专场文艺演出;
“(四)其他文化服务职责。”
(十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第三项修改为:“(三)将居住一年以上且符合法定条件的流动人口纳入村(居)委员会选举选民登记的范围”。
(十六)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将其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十七)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第二款修改为:“鼓励聘用流动人口较多的企业提供电视等基本文化娱乐设施,组织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对上述政府规章中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做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