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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24年)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4〕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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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5-05-23 10:27:14  来源:河北省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70
核心提示:《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4年11月11日省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4〕第7号
发布日期 2024-11-16 生效日期 2025-01-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决定 专业属性
备注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4年11月11日省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正谱

2024年11月16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维护法治统一,优化营商环境,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省政府对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36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对28件省政府规章予以修改。修改的28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修改并对相关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件:1.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2.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附件1

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

一、河北省性病防治管理规定

(1989年10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1次修正根据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第2次修正)

二、河北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4月15日省林业厅公布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修正)

三、河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1993年7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修正)

四、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规定

(1994年6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公布)

五、河北省总会计师管理实施办法

(1994年10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公布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修正)

六、河北省区域规划管理规定

(1994年12月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修正)

七、河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规定

(1995年3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军区令第134号公布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第二次修正)

八、河北省油气田保护规定

(1995年11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公布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修正)

九、河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公布根据2003年5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5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第三次修正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四次修正)

十、河北省乡(镇)档案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7〕第205号公布)

十一、河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公布根据2011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7号修正)

十二、河北省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

(1998年3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4号公布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三次修正)

十三、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规定

(1998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13号公布根据2015年1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9号修正)

十四、河北省民兵预备役流动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1999年5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军区令〔1999〕第6号公布)

十五、河北省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办法

(2000年2月25日经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2000年2月28日河北省建设委员会令第1号发布)

十六、河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

(2000年6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第2号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修正)

十七、河北省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

(2001年7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2号公布)

十八、河北省全民健身活动办法

(2001年1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1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6号修正)

十九、河北省收养登记办法

(2001年12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4号公布)

二十、河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2002年10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8号公布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修正)

二十一、河北省实施《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办法

(2006年3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6〕第3号公布)

二十二、河北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2008年2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4号公布)

二十三、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2009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3号公布根据2016年6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1号修正)

二十四、河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

(2009年8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7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修正)

二十五、河北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2010年12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2号公布根据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修正)

二十六、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2010年12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3号公布根据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修正)

二十七、河北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管理规定

(2011年2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号公布根据2023年1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1号修正)

二十八、河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

(2011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0号公布)

二十九、河北省海洋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2012年12月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10号公布)

三十、河北省邮政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2012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12号公布)

三十一、河北省企业权益保护规定

(2013年9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8号公布)

三十二、河北省地理信息交换共享管理办法

(2013年11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12号公布)

三十三、河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

(2013年12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13号公布)

三十四、河北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

(2014年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3号公布根据2022年1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修正)

三十五、河北省行政许可目录管理办法

(2014年12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13号公布根据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修正)

三十六、河北省水功能区管理规定

(2014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17号公布)

附件2

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

一、将《河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第五条修改为:“经营旅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法经营场所;

“(二)取得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具备必要的防盗等安全设施和如实登记住宿信息的条件;

“(四)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

第六条修改为:“申请开办旅馆,应当取得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向当地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方准开业。”

第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修改为“特种行业许可证”。

删去第八条第三项中的“凭住宿证开启房门”“予以控制”。

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删去第六项中的“床位”。

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二、将《河北省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定》第七条中的“以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办公厅(室)的”删去。

第十条第三项修改为“负责协调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接待和办理上级和本级人大、政协转交的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的来信来访”,第五项中的“考核评比”修改为“评比评价”。

第十七条中的“清点、核实和登记”修改为“建立承办工作台账”,“专人办理”修改为“承办处室和人员”。

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办公厅”。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的“考核评比”修改为“评比评价”。

第四十五条中的“表彰、奖励”修改为“褒奖”。

三、将《石家庄航空口岸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的“省口岸办、边防、海关、民航等部门”修改为“省口岸办、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海关、民航、机场管理机构等单位”。

第四条中的“边防”“机场边防检查站”均修改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第五条中的“民航部门”修改为“机场管理机构”。

第六条第二款中的“证件”修改为“机场控制区通行证”,删去第三款。

第七条、第十七条中的“民航运输部门”修改为“航空公司”。

第九条中的“边防”修改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民航运输”修改为“航空公司”。

第十条中的“机场边防检查站”修改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第十一条中的“民航运输”修改为“航空公司”,“边防”修改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第十三条中的“边防”修改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第十六条中的“机场安检部门”修改为“机场管理机构”,删去第二款。

第十八条中的“民航部门”修改为“航空公司”。

第十九条修改为:“在查验区和飞机上无人认领的物品,经有关联检部门查验后交海关处理,机场管理机构负责登记、保管、查询和发还。”

第二十条中的“民航运输值机部门”修改为“航空公司”。

第二十一条中的“民航运输部门”修改为“机场管理机构”,“边防”修改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机场武警部队”“民航部门”均修改为“机场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中的“机场公安部门负责”修改为“联检部门各自负责”,“民航部门”修改为“机场管理机构”。

四、将《河北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中的“和《河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删去。

第四条中的“司令部”修改为“负责民兵装备管理部门”。

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是国家的军事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做好保护工作。”

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开辟旅游景点,应当避开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确实不能避开的,由省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规定的程序经批准后,可将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拆除、迁建或者改作民用;需要将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改建的,由有关军事机关批准。提出需求的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有关军事机关政策支持或者经费补助,迁建、改建涉及用地用海用岛的,应当依法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修改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和乡镇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应当了解掌握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周边建设项目等情况,发现可能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军事机关和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中的“城市规划或乡镇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五条中的“初中”修改为“高中”,“四十五周岁”修改为“五十周岁”。

第十九条中的“劳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行政部门”修改为“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省军区司令部的”。

删去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其中的“表彰或奖励”修改为“奖励”。

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其中的“及安全控制范围内”。

五、将《河北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办法》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河北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第十四条中的“《防震减灾法》、《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河北省防震减灾条例》”。

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干扰或者破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河北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六、将《河北省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第一条中的“及有关规定”修改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当地国土空间规划。”第二款修改为:“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经省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未征得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第四款中的“向气象台站所在地有关部门备案”修改为“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九条中的“挖沙”修改为“挖砂”。

第十条第一款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因工程建设或者气象探测环境治理需要迁移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应当经设立该气象探测设施的单位同意,并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复建。”

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气象台站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因城市发展、国家和本省重点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对拟迁新址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评估,符合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后,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进行迁移。”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并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申请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并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其中的“迁建费用”修改为“气象台站迁移、建设费用”。

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七、将《河北省公有住房售后首次交易管理办法》第三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四条中的“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土地、地税、物价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和税务机关”。

第六条中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修改为“不动产权属证书”,第二项修改为“已列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规定的征收范围的”。

第八条中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修改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在办理交易手续时,应当如实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报成交价格。其中买卖、赠与、交换住房的,还应当及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

删去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其中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修改为“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

八、将《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中的“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河北省分支机构”。

九、将《河北省捐资助学办法》“第四章表彰与奖励”修改为“第四章褒奖与认可”。

第十五条中的“给予表彰奖励”修改为“予以褒奖”,“授予省级捐资助学先进个人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牌和光荣册,载入河北教育年鉴”“授予市级捐资助学先进个人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牌”“授予县级捐资助学先进个人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牌”“授予捐资助学先进个人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均修改为“颁发捐资助学证书”。

第十六条中的“给予表彰奖励”修改为“予以褒奖”,“授予省级捐资助学先进单位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牌和光荣册,载入河北教育年鉴”“授予市级捐资助学先进单位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牌”“授予县级捐资助学先进单位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牌”“授予捐资助学先进单位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牌”均修改为“颁发捐资助学证书”。

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先进个人和先进单位”修改为“个人和单位”,“表彰奖励”修改为“褒奖”。

第十八条中的“表彰奖励”修改为“褒奖”。

第十九条中的“先进个人和先进单位”修改为“褒奖的个人和单位”。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的“表彰奖励”修改为“褒奖”,“给予”修改为“予以”。

第二十二条中的“表彰奖励”修改为“褒奖”。

第二十五条中的“取消荣誉称号,追回荣誉证书、奖牌”修改为“追回捐资助学证书”。

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在审批褒奖捐资助学个人和单位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十、将《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项中的“监事会或者”删去。

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十一、将《河北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具体工作由该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负责”删去。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第三十一条中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修改为“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二、将《河北省实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办法》第一条中的“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四条中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第五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修改为“海关”,“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九条第一款中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第二款中的“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中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修改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删去“留验”。

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第二款中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中第一款中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第二款中的“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修改为“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中的“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中的“支付给畜(货)主”修改为“向畜(货)主支付”。

第三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删去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其中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其中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修改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将《河北省价格监测规定》第二条中的“采集、分析、预测、预警和公布”修改为“跟踪、采集、分析、预测、预警和公布”。

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工作的需要,推进价格监测信息化建设,健全价格监测网络,完善价格监测手段。”

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指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经营者”修改为“指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给予处分”。

十四、将《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第三条修改为:“治超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联动、企业履责、个人自律、社会监督、综合治理的原则。”

删去第五条中的“目标任务考核”。

第七条中的“除运输重型不可解体物品”修改为“除运输不可解体物品”,“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八条中的“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中的“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修改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其中的“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其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其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其中第一项修改为“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驶出其经营场所的”。

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其中的“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辆次处一千元的罚款。”第二款中的“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其中的“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其中的“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十五、将《河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的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二十五条中的“构成违法的”修改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十六、将《河北省体育后备人才培养规定》第二条、第十二条中“体育传统项目学校”修改为“体育传统特色项目学校”。

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保障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不少于一小时体育锻炼。鼓励学校组建运动队、俱乐部等体育训练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课余体育训练,有条件的可组建高水平运动队,培养竞技体育后备人才。”

删去第二十条。

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其中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修改为“依法给予处罚”。

十七、将《河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农业、水利、林业、民政、统计等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水行政、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统计等部门”。

删去第二十六条。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十八、将《河北省测绘航空摄影管理规定》第一条中的“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修改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九条修改为:“实施测绘航空摄影项目应当遵守《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实施测绘航空摄影项目前,测绘单位应当告知测绘项目所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测绘项目所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对测绘项目备案,并为测绘单位提供便利服务。”第二款中的“登记”修改为“备案”,“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中的“使用财政资金实施”修改为“属于基础测绘、测绘地理信息专项和重大建设工程”,“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项目出资人”,“使用其他资金实施”修改为“其他”。

第十四条修改为:“属于基础测绘的测绘航空摄影项目,由测绘单位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的测绘航空摄影项目,由项目出资人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成果目录。”

第十七条中的“城市规划区”修改为“城镇开发边界”,删去“一般”。

第十九条中的“其他组织、个人”修改为“其他组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中的“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九、将《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应当会同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修改为“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

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依法实施征收补偿工作。”

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依照《条例》第八条规定,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十二条中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修改为“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四条中的“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修改为“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房地产估价机构”修改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第二十六条中的“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修改为“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修改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第三十二条中的“房屋权属证书”修改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修改为“不动产登记簿”。

二十、将《河北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中的“确需改变的,应当经批准贯彻国防要求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并备案后实施”删去。

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需要进行加装改造论证和试验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同级国民经济动员机构,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其中重大论证课题和试验项目的实施方案应当报国家国防动员机构批准;涉及加装武器装备的,按照武器装备加装改造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修改为:“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遭受人员伤亡的,其抚恤优待的办法和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中的“强制其履行义务”修改为“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

二十一、将《河北省暴雪大风寒潮大雾高温灾害防御办法》第三条修改为:“气象灾害防御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以防为主、防抗救结合、分级负责、属地为主,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十一条中的“应急广播直播”修改为“应急广播”。

第十四条修改为:“气象灾害按其种类、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实行分级预警,具体分级标准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八条修改为:“根据降雪总量和持续时间,暴雪预警从高到低分为红色、橙色、黄色、蓝色四级。暴雪灾害应急响应按照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范围,设定为Ⅰ级(特别重大)、Ⅱ级(重大)、Ⅲ级(较大)、Ⅳ级(一般)四个响应等级。”

第十九条中的“蓝色预警响应”修改为“Ⅳ级应急响应”;第一项中的“县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中的“黄色预警响应”修改为“Ⅲ级应急响应”;第一项中的“县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蓝色预警响应”修改为“Ⅳ级应急响应”;第三项修改为:“民政部门做好困难群众及流浪乞讨人员等民政服务对象的防寒防冻救助工作。”

第二十一条中的“橙色预警响应”修改为“Ⅱ级应急响应”;第一项中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黄色预警响应”修改为“Ⅲ级应急响应”;删去第二项;第六项改为第五项,其中的“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方面组织协调转移可能受灾的人员,做好应急救灾物资的准备工作”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应急救灾物资的准备工作”;第七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文化和旅游部门通知旅游景区(点)关闭危险游览路线,指导旅游景区经营单位做好游客转移或者安置工作。”

第二十二条中的“红色预警响应”修改为“Ⅰ级应急响应”;第一项中的“省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橙色预警响应”修改为“Ⅱ级应急响应”;删去第二项;第六项改为第五项,其中的“应急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第七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文化和旅游部门通知关闭室外旅游景区(点),指导旅游景区经营单位做好游客转移或者安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根据风力等级,大风预警从高到低分为红色、橙色、黄色、蓝色四级。大风灾害应急响应按照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范围,设定为Ⅰ级(特别重大)、Ⅱ级(重大)、Ⅲ级(较大)、Ⅳ级(一般)四个响应等级。”

第二十四条中的“蓝色预警响应”修改为“Ⅳ级应急响应”;第一项中的“县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第五项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指导设施农业种植户和畜牧、水产养殖户采取防风措施,通知渔业作业船舶回港避风。”第六项修改为:“林业和草原部门按照规定做好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第七项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及时向露天矿山、油气井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等企业通报预警信息,按照规定做好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第二十五条中的“黄色预警响应”修改为“Ⅲ级应急响应”;第一项中的“县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蓝色预警响应”修改为“Ⅳ级应急响应”。

第二十六条中的“橙色预警响应”修改为“Ⅱ级应急响应”;第一项中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黄色预警响应”修改为“Ⅲ级应急响应”;删去第二项;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其中的“暂停或者取消大型活动和群众集会”修改为“暂停或者取消大型群众性活动和集会”;第八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文化和旅游部门通知关闭室外旅游景区(点),指导旅游景区经营单位做好游客转移或者安置工作。”

第二十七条中的“红色预警响应”修改为“Ⅰ级应急响应”;第一项中的“省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橙色预警响应”修改为“Ⅱ级应急响应”;删去第二项。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根据降温幅度和最低气温,寒潮预警从高到低分为红色、橙色、黄色、蓝色四级。寒潮灾害应急响应按照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范围,设定为Ⅰ级(特别重大)、Ⅱ级(重大)、Ⅲ级(较大)、Ⅳ级(一般)四个响应等级。”

第二十九条中的“蓝色预警响应”修改为“Ⅳ级应急响应”;第一项中的“县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中的“黄色预警响应”修改为“Ⅲ级应急响应”;第一项中的“县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蓝色预警响应”修改为“Ⅳ级应急响应”;第二项修改为:“民政部门做好困难群众及流浪乞讨人员等民政服务对象的防寒防冻救助工作。”

第三十一条中的“橙色预警响应”修改为“Ⅱ级应急响应”;第一项中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黄色预警响应”修改为“Ⅲ级应急响应”;删去第二项;第三项改为第二项,其中的“应急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中的“红色预警响应”修改为“Ⅰ级应急响应”;第一项中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橙色预警响应”修改为“Ⅱ级应急响应”;删去第二项;第三项改为第二项,其中的“应急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根据能见度大小,大雾预警从高到低分为红色、橙色二级。大雾灾害应急响应按照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范围,设定为Ⅲ级(较大)、Ⅳ级(一般)两个响应级别。”

第三十四条中的“橙色预警响应”修改为“Ⅳ级应急响应”;第一项中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删去第二项。

第三十五条中的“红色预警响应”修改为“Ⅲ级应急响应”;第一项中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橙色预警响应”修改为“Ⅳ级应急响应”;删去第二项;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公安部门暂停或者取消大型群众性活动和集会。”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根据日最高气温,高温预警从高到低分为红色、橙色二级。高温灾害应急响应按照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范围,设定为Ⅲ级(较大)、Ⅳ级(一般)两个响应级别。”

第三十七条中的“橙色预警响应”修改为“Ⅳ级应急响应”;第一项中的“县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删去第二项。

第三十八条中的“红色预警响应”修改为“Ⅲ级应急响应”;第一项中的“县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公安部门视情况暂停或者取消高温时段室外大型群众性活动和集会,督促主办方做好防暑措施。”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十二、将《河北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公安边防机关”修改为“公安机关海防管理部门”。

第四条修改为:“出海船舶及其生产作业人员应当依法进行信息备案(以下统称出海信息备案)。”

第五条中的“向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户籍注册,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修改为“向船舶所在地公安机关海防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中的“向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请领取《出海船民证》”修改为“向船舶所在地公安机关海防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中的“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在出海边防证件办理场所和相关网站公示证件办理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等信息”修改为“公安机关海防管理部门应当在出海信息备案场所和相关网站公示备案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等信息”。

删去第八条。

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海防管理部门办理出海信息备案不收取费用。”

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出海船舶灭失或者出海生产作业人员死亡的,公安机关海防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其备案信息。”

第十六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出海船舶进出港口、码头或者其他停泊点时,船长或者其委托的船上生产作业人员、船舶代理企业应当在驶入后和驶出前6小时内,及时向港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海防管理部门报备进(出)时间、事由、作业海区范围和随船人员数量、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等信息。”

删去第十七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海防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海防管理部门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安海防派出所可以作出警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公安海防大队可以作出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公安海防支队可以作出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其中的“公安边防机关”修改为“公安机关海防管理部门”,删去“吊销出海边防证件或者”。

二十三、将《河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删去。

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其中的“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

二十四、将《河北省老年人优待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体育、旅游”修改为“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体育”。

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在具备条件的养老机构内设置医疗机构,并可申请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依法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老年人提供法律援助,对老年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简化程序,优先受理、审查和指派律师”。

二十五、将《河北省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第二十五条删去。

二十六、将《河北省信息系统审计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删去;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提出改进信息系统管理,提升信息系统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的审计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的意见,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工作的意见”。

第十八条修改为:“在信息系统审计时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处罚的,应当依法移送。”

二十七、将《河北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第三条中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删去。

删去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将采集的有关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报送。”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存在行政处罚信息的市场中介组织依法开展信用修复,已修复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再进行公示。”

删去第二十五条。

二十八、在《河北省税收征管保障办法》第二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依法由税务机关负责征缴的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其征缴保障工作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地区: 河北 
 标签: 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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